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明珠
鄭茂欣
鄭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玉李
李安仁
李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鄭美芳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美芳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