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92號
TCHV,107,上,192,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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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呂明珠 
      鄭茂欣 
      鄭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玉李 
      李安仁 
      李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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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