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梁宜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垂欣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30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28萬67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3028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逕 向本院補正。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