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勵中即陳樹火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楊順森
楊樹偉
楊政展
楊政浩
楊崇政
楊坤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戊○○、己○○、乙○○、丙○○、丁○○與甲 ○○,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訴外人○○與○○、○○○於民國53 年4月27日訂立之春社里辦公處調解書約、借名登記契約 及「抽豬母稅」之習慣,訴請確認○○之遺產由上訴人繼 承,並請求將登記於上訴人母親○○名下、○○之遺產即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調解書之性 質,除主張係死因贈與外,並主張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核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分之3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全數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嗣因上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業經 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故撤回上 開第二項聲明部分,核屬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為養父女關係,○ ○招贅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為婿,兩人婚後育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乙○○、丙○○、己○○、丁○○ 、甲○○及訴外人○○○(48年4月15日死亡,無子嗣)、 ○○○(105年7月7日死亡,無子嗣),其中上訴人從母姓 。○○與○○○、○○於53年間分家,並於53年4月27日在 春社里辦公處訂立「春社里辦公處調解書約」(下稱系爭調 解書),約定上訴人由○○扶養,○○死後所遺之財產則由 上訴人繼承,故於○○○、○○搬離○○住處,遷至○○里 ○○巷0號居住時,上訴人並未一同前往,而係與○○同住 。嗣○○於67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3,下稱 系爭土地),然因上訴人未能尋獲系爭調解書,故上訴人於 101年10月23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僅得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為○○所有,嗣○○於105年3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兩造,依系爭調解書及臺灣民間「抽豬母稅」(即由 過繼母系之外孫祭拜女家並由從母姓者繼承母系遺產)之習 慣,系爭土地應由上訴人一人取得。故依系爭調解書請求履 行契約、借名登記及上揭民間習慣,訴請被上訴人將兩造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被上訴人戊○○部分: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無 意見、無爭執等語。
二、被上訴人己○○部分:於原審具狀表示「感恩上訴人替被 上訴人己○○照顧母親,照民俗風情讓上訴人繼承本人之 權利」等語。於本院則抗辯伊依法有繼承權,兩造繼承順 位相同,沒有遺囑指定要給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 語。
三、被上訴人丙○○部分:
母親過世後,被上訴人丙○○雖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可以放棄,放棄後系爭土地應 歸何人,請依法判決。後改稱被上訴人丙○○於104年間
才看到系爭調解書,承認有系爭調解書,但裡面寫什麼效 力不知道,不同意把系爭土地全部給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沒有看過系爭調解書,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且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是否確為父母之本意,亦未可知 ,系爭土地既由母親繼承,兩造應有公平分配之權利,不 同意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處理系爭土地等語。
五、被上訴人乙○○、甲○○部分:
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真正沒有意見,但父母親未曾交待或提 及此事,系爭調解書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且被上訴人非訂 立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屬陳濆之遺產,應按 兩造之應繼分為登記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收養上訴人之母○○為養女,並招贅上訴 人之父○○○為婿,○○與○○○婚後育有上訴人(原名 ○○○,後改名○○○)與被上訴人戊○○、乙○○、丙 ○○、己○○、丁○○、甲○○及訴外人○○○(48年4 月15日死亡,無子嗣)、○○○(105年7月7日死亡,無 子嗣);○○於67年10月15日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嗣○○於105年3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所遺系爭土地應由 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焦點即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 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所明定,是共同訴訟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屬不 利益於他共有訴訟人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己○○於原審雖曾具狀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該認諾屬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己○○於原審所為認諾對被 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與○○○、○○於53年間分家,並於53年 4月27日在春社里辦公處訂立系爭調解書,業據上訴人提 出系爭調解書資為佐證。被上訴人戊○○、己○○、丙○ ○、乙○○、甲○○對系爭調解書之真正均無爭執,被上 訴人丁○○則辯稱沒有看過系爭調解書,無法確認其真實 性及內容是否確為父母之本意等語。惟查,由系爭調解書 紙質泛黃、週邊已脆化龜裂之外觀觀之,系爭調解書顯已 年代久遠,再由系爭調解書所載「…三、調解人:里長○ ○○、警員○○○。四、調解情形:聲請人○○(調解事 宜分居生活…備註以下簡稱甲方)、對造人○○○(調解 事宜分居生活…備註以下簡稱乙方)。五、調解成立內容 :㈠○○區○○○段○○○號地籍○○所有二分之一土地 轉移乙方耕作。㈡現共同飼養水牛乙隻乙方優先使用權。 ㈢乙方應於今年農曆六月底以前遷出現居住所。㈣甲方應 自立調解書翌日供給乙方家屬主食壹個月。㈤除現耕種於 水圳邊之菜園處外其餘交由乙方耕種。㈥○○○由甲方扶 養。㈦甲方所有遺產由○○○繼承。右調解書經當場給閱 或朗讀兩造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聲請人○○、對造人○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解人里長○ ○○、警員○○○簽名蓋章」內容觀之,系爭調解書除已 明載「調解事宜」為「分居生活」外,其內容不但詳細載 明雙方於簽訂系爭調解書後,各自耕作土地之範圍及得使 用之原家產,且其內容更與系爭調解書後簽訂後,僅上訴 人未遷出○○里○鄰之原住所,仍與○○同住,被上訴人 與○○○、○○○等則均隨○○○、○○另遷往○○里○ 鄰○○巷0號居住(參原審卷第15、35-36頁戶籍謄本)之 事實相符,堪認系爭調解書除形式上真正外,其所載內容 亦屬真正,則由系爭調解書之前開內容,顯見○○與○○ 、○○○簽訂系爭調解書之目的,乃係為終止同財共居之 家長家屬生活,而就家產為分析甚明。
㈢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 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 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 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 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與○○、○○○簽訂系爭調解書之目的,乃係為終 止同財共居之家長家屬生活,而就家產為分析,已如前述 ,是系爭調解書之性質,應屬家產分析契約,堪以認定。 而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 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 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其 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 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調解書既為家產分析契約,○○與○○、○○○ 因系爭調解書之簽立,其等間家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各自取得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家產, 揆諸前開說明已屬甚明。且○○與○○、○○○既復於系 爭調解書第五條㈦約明「甲方(按即○○)所有遺產由○ ○○(按即上訴人)繼承。」等語,核諸○○無子嗣,僅 收養○○為養女,○○招○○○為贅婿後所育九子中,僅 上訴人隨母姓,其餘被上訴人與○○○、○○○均隨父姓 ,與臺灣社會早年以「抽豬母稅」(即由過繼母系之外孫 祭拜女家並由從母姓者繼承母系遺產)方式延續香火之民 間習慣相符,堪認○○與○○、○○○於系爭調解書㈦為 上揭約定之真意,乃併將○○基於系爭調解書分得之財產 ,將來逕分歸上訴人所有,以達延續○○香火之目的,基 於系爭調解書屬家產分析契約之性質,○○與○○、○○ ○自均應受系爭調解書上揭約定之拘束,而○○與○○、 ○○○均已死亡,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自亦受系爭調解書上揭約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將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 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履 行契約,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