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03號
TCHV,106,家上,103,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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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順益 
被 上訴人 林萬壽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嬌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編號1至8之「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林萬壽應返還新臺幣3,310,141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財產,分割如該附表編號9之「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 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 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上訴人林順益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張玉嬌於民 國105年3月30日死亡,請求分割林張玉嬌之遺產,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嗣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因被上訴人林萬壽林張玉嬌死亡後,先後自如附表 一編號6至10所示林張玉嬌之銀行帳戶內,盜領合計新臺幣 (下同)3,563,606元(提領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二所 示),扣除林萬壽墊付林張玉嬌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 共計253,465元後之餘額(下稱系爭餘額)為3,310,141元, 系爭餘額原屬林張玉嬌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林萬壽 盜領,伊自得請求林萬壽返還予林張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乃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林萬壽應返還3,310,14 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卷二第18頁 反面、第64頁)。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 期日均表明其聲明為:「上訴聲明:如106年8月10日上訴狀 所載」及「追加聲明第一項:林萬壽應返還新臺幣3,310,14



1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玉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93頁、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而其上 訴狀所載「上訴聲明」已表明就林萬壽應返還之金額,亦請 求按兩造之應繼分即各3分之1為分割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 3頁),則上開「上訴聲明」關於請求就林萬壽應返還予兩 造之金額為分割之聲明部分,性質上應屬追加之訴,併此敘 明。經核,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本院因之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林順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順益主張:林張玉嬌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林張玉嬌之全 體繼承人為長子林順益、配偶林萬壽、長女即被上訴人林秀 珠,應繼分各為3分之1。林玉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6、8之金額依序更正為667,785元、377 ,907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存款,並包含繼承發生後所生之孳息,上開遺產 在兩造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惟林萬壽林張玉嬌死亡 日及死亡後之同年月31日,先後自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 林張玉嬌之銀行帳戶內,盜領合計3,563,606元(如附表二 所示)。林萬壽就前揭盜領之金額,扣除其所墊付林張玉嬌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253,465元後之餘額3,310,141元 ,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且與林張玉嬌之遺產,均應按 兩造各人應繼分3分之1為分割。林張玉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求為命林萬壽應將系爭餘額3,310,141元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林張玉嬌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之遺產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林萬壽應返還之財產分割如 附表三「本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二、林萬壽林秀珠則以:對原判決分割方式無意見,如上訴人 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要求變賣,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4頁反面)。林萬壽以所提領之存款金額用以墊付林張玉 嬌之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費用共計253,465元。又林張玉嬌 名下於合庫○○分行原有110萬元定存,於104年3月13日解 約,並存入其名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帳戶內 ,然該110萬元係其生前受林萬壽委任而保管上開110萬元款 項,其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林張玉嬌林萬壽之 委任關係即消滅,林張玉嬌取得上開110萬元屬不當得利, 應返還予林萬壽,此筆110萬元不當得利之返還債務應列入



林張玉嬌之遺產分割之標的,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繼承人林張玉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 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與備 註說明」欄所載。林順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更 正附表一編號6、8之存款金額為667,785元、377,907元,並 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萬壽應返還3,310,141元予即兩造公同共有。(三)林 張玉嬌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及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林萬壽應返還之財產,分割如附表三「本判決分割方法 」欄所示。林萬壽林秀珠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林張玉嬌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 、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林張玉嬌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二)上訴人主張林萬壽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林張玉嬌遺 留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之款項,應屬可採:
1.上訴人主張林萬壽林張玉嬌死亡日及死亡後之同年月31日 ,先後自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林張玉嬌之帳戶內,提領 合計3,563,60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林萬壽係盜領上開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抗辯:林張玉嬌自與林萬壽結婚後從未上班過,並無任何收 入,其名下存款乃是林萬壽工作所得,僅借用林張玉嬌之帳 戶存放,林張玉嬌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係由林萬 壽保管,該帳戶裡之金錢均由林萬壽自己管理,並未贈與林 張玉嬌林張玉嬌帳戶內存款本來就是林萬壽所有,並無盜 領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林張玉嬌帳戶內存款係由林萬壽存入 ,主張:林張玉嬌生前並非完全沒有收入,她有跟會,她之 所以沒有工作,是因為她要照顧家庭,但林張玉嬌也有與其 弟弟作私人放貸賺取利息;且由林萬壽申報林張玉嬌之遺產 稅時,將林張玉嬌銀行存款列為遺產一節,足見該存款為林 張玉嬌所有;縱係由林萬壽存入,亦屬贈與。如是借放怎麼 可能借放20幾年,且林萬壽自己有帳戶,在外面無負債或稅 金的問題,亦無隱匿財產之必要,為何要借放在林張玉嬌帳 戶等語。
3.本院審酌林萬壽並不否認其自己亦有帳戶可供使用,且主張 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然自稱名下



財產應該比林張玉嬌之財產多,故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林萬壽自身亦有相當之存款或 其他資產,顯見其並無不方便以自己名義存款之顧慮。縱林 張玉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源自林萬壽者,然林萬壽於本院 陳稱:「(法官:林萬壽主張其賺的錢有一些放在被繼承人 帳戶,是借用其帳戶存放?既然林萬壽自己也有帳戶,為何 要借用被繼承人帳戶存放?如何證明是借放?)我太太就是 沒錢,當時我想說放一些在她的帳戶,但我沒有要給她,只 是寄放在她的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4頁)。雖林萬壽陳 稱並未要贈與林張玉嬌,然其既稱因林張玉嬌沒錢,故其放 一些錢在林張玉嬌帳戶內等語,則由此部分陳述之意旨是否 其當時係出於「贈與」之意,而非僅為其所指之借用帳戶存 款,顯非無疑。且林萬壽本人既有銀行帳戶可供使用,其亦 不爭執自己名下帳戶亦有存款,然未說明有何必須借放林張 玉嬌帳戶存款之理由,則林張玉嬌林萬壽既為夫妻,林萬 壽同意將其金錢存放於林張玉嬌帳戶,有可能出於贈與之原 因關係,非必係借用其帳戶存放。林萬壽就其主張借用帳戶 存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4.林萬壽雖主張林張玉嬌之帳戶存摺與印章都是伊保管,可證 該帳戶係由伊所使用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抗辯:林張玉 嬌住安養院,她的存摺印章放在哪裡只有林萬壽知道,因為 他們兩個一起住,林萬壽才說存摺與印章是他保管的等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林張玉嬌晚年係居住於安養院之事實, 則其就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自不便於自行攜帶保管,極有 可能託付配偶林萬壽保管,尚不能僅以林萬壽持有林張玉嬌 的存摺、印章,即推認林張玉嬌之帳戶係借予林萬壽使用及 認其內之存款實質上為林萬壽所有。則林萬壽之舉證尚有不 足,其辯稱林張玉嬌之帳戶係借伊使用,其內存款為伊所有 ,尚不足採。
5.前揭林張玉嬌名下帳戶內存款既不能證明實質上為林萬壽所 有,而林萬壽並不否認其提領林張玉嬌遺留銀行帳戶內如附 表二之款項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林萬壽擅自提領 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存款其中如附表二之款項,即堪採信 。
(三)上訴人請求林萬壽應返還3,310,14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請求於本件訴訟中分割為兩造3人各3分之1,為有理由: 1.附表二之存款原為林張玉嬌之遺產,其死亡後為兩造公同共 有,惟於繼承發生後遭林萬壽提領。林萬壽主張其以提領金 額其中253,465元,用以墊付林張玉嬌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 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此為上訴人及林秀珠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林萬壽提領之3,563,606元,扣除系 爭費用後,尚有餘額3,310,141元,核無不合。系爭餘額原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為林萬壽擅自提領,全體繼承人繼 承之遺產因而受侵害,上訴人自得請求林萬壽返還於林張玉 嬌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2.上訴人於原審係將林萬壽提領之金額併列於林張玉嬌遺產之 列,而請求為遺產分割。惟上訴人已主張附表二之金額業經 林萬壽提領,已不存在於林張玉嬌帳戶內,並經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林萬壽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爰就林萬壽 提領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林萬壽墊付林張玉嬌之喪葬費用 及遺產管理費用後餘額3,310,141元,另獨立列為附表三編 號9所示,併予敘明。
3.上訴人就主張林萬壽應返還3,310,14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 部分,亦請求應按兩造3人各應繼分3分之1之比例分割(見 附表三編號9)。經查:
(1)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 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 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 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 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 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 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可參)。 (2)查上訴人請求林萬壽應返還3,310,14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上開存款業經林萬壽提領,雖已 非林張玉嬌之遺產,但兩造就此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係 本諸繼承林張玉嬌財產而來,而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是上訴人 請求分割此項公同共有財產,即係意在終止兩造間依繼承 而來之公同共有關係,按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即係兩造就上開金額之權利比例 ,爰將之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分配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9所示)。
(四)關於林張玉嬌之遺產範圍部分: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



828、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 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 對象。
2.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列林張玉嬌遺產總額明細表所項目及金額(同附表一編號1 至6及編號10,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其所稱應補列林萬壽林張玉嬌死亡後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4之存款金額 (該3項列為附表一編號7、8、9所示),而主張林張玉嬌之 遺產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惟依林張玉嬌遺留各銀行存款帳 戶明細表所載105年3月31日餘額,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於當 日林萬壽領取前之餘額應係667,785元,經其提領667,700元 後,當日餘額為85元(見原審卷第50頁之帳戶明細表);附 表一編號8之帳戶於當日林萬壽領取前之餘額係377,907元, 經其提領377,906元後,當日餘額為1元(見原審卷第44頁之 帳戶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0之帳戶於當日林萬壽領取前之 餘額係2,237,514元,經其提領2,237,500元後,當日餘額為 14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之帳戶明細表)。是上訴人於原 審雖主張林張玉嬌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然其於本院就 附表一編號6、8之金額已依序更正為667,785元、377,907元 (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且林萬壽林張玉嬌死亡 後所提領如附表二之金額,已不在林張玉嬌遺留存款帳戶內 ,則林張玉嬌之遺產範圍剩餘應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附 表三編號6至8所載之銀行存款係扣除遭提領金額後之餘額) 。
3.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張玉嬌生前受林萬壽委託保管110萬元( 下稱系爭委任保管關係),其死亡後,林萬壽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10萬元,是該110萬元債務,亦列為林張 玉嬌遺產分割標的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林萬壽林張玉嬌間 存有系爭委任保管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抗辯林張玉嬌之 遺產中包含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林萬壽之勞工保險給付1,020,519元,於82 年2月17匯入其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銀行)所申設之活儲帳戶 內,加計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林萬壽於82年2月19日提 領100萬元,同日將其中50萬元定存在林張玉嬌之○○銀 行帳戶內,另50萬元則定存在自己帳戶內。嗣林萬壽於同 年2月20日自其○○銀行活儲帳戶內提領10萬元後以林張 玉嬌名義定存,再於83年2月21日將其名下之50萬元定存 解約,改以林張玉嬌之名義定存。前揭林萬壽林張玉嬌



之名義所為之50萬元、10萬元、50萬元3筆定存(合計110 萬元定存),於每年到期後仍繼續辦理定存,迄至87年間 發生○○銀行負責人曾正仁涉嫌超貸及違約交割等違法交 易,造成民眾擠兌,因而於同年11月25日就林張玉嬌名下 定存辦理解除定存、於翌日即同年11月26日領得現金,同 日即轉存入林張玉嬌於合庫○○分行帳戶內為定存,其後 ,上開以林張玉嬌於合庫○○分行帳戶所定存之110萬元 即繼續辦理定存,迄至104年3月13日始解約,轉入林張玉 嬌合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活期帳戶內,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銀行107 年3月2日函送之林萬壽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定期存款 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75頁) 、○○銀行107年3月26日函送之林張玉嬌定期性存款交易 明細、被上訴人提出之林張玉嬌○○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84、86至88、112頁)、林張玉嬌之合庫定存 單、合庫○○分行定存之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存摺紀 錄及上訴人提出之合庫○○分行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84、181、198頁,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憑,應堪採信 。
(2)惟上開存款來源、存款及解約、改存他行定存,再為解約 等過程,至多僅能證明林萬壽曾提領其○○銀行帳戶內存 款共計110萬元(分為50萬、50萬。10萬共3筆),嗣以林 張玉嬌名義於○○銀行接續辦理定存,及於○○銀行解約 後改存合庫○○分行,其後再以林張玉嬌名義接續辦理定 存至104年3月13日解約止,惟其原因亦有可能出於林萬壽林張玉嬌之贈與,非必係基於委託保管存款之關係。被 上訴人雖主張87年11月25日至○○銀行解除定存係上訴人 陪同林萬壽辦理,然林萬壽亦陳稱當時因發生擠兌,○○ 銀行沒有錢可以給存戶領,等到很晚經理才出面叫大家先 回去隔天一定可以領到,但林萬壽26日要上班,乃請林張 玉嬌與上訴人一起去○○銀行領錢,並於翌日將110萬元 至合庫辦理定存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前揭情形,惟主張 :○○銀行當時發生擠兌的事情,林萬壽明知上開110萬 元是存在林張玉嬌之帳戶內,其當時也沒有向林張玉嬌追 討等情,可見該110萬元應係林萬壽贈與林張玉嬌之金錢 ;林張玉嬌於87年11月26日亦有到場辦理,被上訴人所述 經過不能證明該存款係林萬壽委託林張玉嬌保管等語。本 院審酌87年11月25日當時係就林張玉嬌之定存解約,翌日 再至合庫○○分行以林張玉嬌之名義辦理定存,雖林萬壽 於解約當時有到場辦理,惟存款名義人既為林張玉嬌,林



萬壽有到場之事實,至多僅能認定其有受林張玉嬌委託至 銀行辦理解約,尚不能證明該存款係林萬壽委託林張玉嬌 保管。是林萬壽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託保管存款關係確係 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林萬壽林張玉嬌死亡後得請求返還 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該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即不足 採信。
(五)關於林張玉嬌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2.林張玉嬌之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
3.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部分,主張以變 價分割之方式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同意,惟經原判決 准予變價分割,林萬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如上訴人 主張要變賣,伊也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 則本院認上訴人既不同意保持共有,再審酌兩造在本件訴訟 審理中就諸多事項意見嚴重分歧,倘前揭房地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則未來在房地利用,恐因意 見不易統合,衍生無謂糾紛。是本院認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 ,採變賣分割,較為妥適。
4.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2之變賣所得價金,及附表三編號 3至8之存款,均應由兩造按應繼比例分配,各人均分配3分 之1(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固主張



原判決按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示方法 為分割係屬妥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惟查,因 附表三編號9部分,業經林萬壽提領而不在遺產之內,爰與 附表三編號1至8之遺產部分,分別為分割。則本件遺產分割 以採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方法,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本件就林張玉嬌之遺產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 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一「原判決分割方法 與備註說明」欄所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萬壽應返還3,310,1 4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按兩造應繼分為分割,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被繼承人林張玉嬌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原判決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
│ │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80㎡ │變賣分割,所得價金2,080,14│
│ │ │000地號 │ 全部 │2 元( 1,040,071x2 )部分 │
├──┼────┼─────────┼────┤,先由林順益林秀珠各先分│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 全部 │割取得 1,040,071 元後,所 │
│ │ │123建號(門牌號碼 │ │餘價金部分,再由兩造各依應│
│ │ │:臺中市○○區○○│ │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即兩造每│
│ │ │路000巷00弄00號) │ │人各分割取得所餘價金 3 分 │
│ │ │ │ │之 1 )。 │
├──┼────┼─────────┼────┼─────────────┤
│ 3 │○○金庫│新臺幣(下同) │ │一、如編號 3 至10所示之存 │
│ │○○分行│80,000元 │ │ 款部分合計 3,943,678 │
│ │定存(存│ │ │ 元,扣除應先分割由林萬│
│ │單號碼:│ │ │ 壽取得之被繼承人林張玉│
│ │C0000000│ │ │ 嬌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 │) │ │ │ 費用共計 253,465 元後 │
├──┼────┼─────────┼────┤ ,所餘存款 3,690,213 │
│ 4 │○○金庫│120,000元 │ │ 元( 3,943,678-253,46 │
│ │○○分行│ │ │ )部分,兩造原本應各分│




│ │定存(存│ │ │ 割取得存款 1,230, 07 1│
│ │單號碼:│ │ │ 元(3,690,213/3)。 │
│ │C0000000│ │ │二、但因如編號 6 至10所示 │
│ │) │ │ │ 之存款已由林萬壽提領,│
├──┼────┼─────────┼────┤ 而不復存在。故如編號 3│
│ 5 │○○金庫│180,000元 │ │ 至 5 所示之存款共計380│
│ │○○分行│ │ │ ,000 元( 80,000+120,0│
│ │定存(存│ │ │ 00+180,000)應分割由林│
│ │單號碼:│ │ │ 順益、林秀珠各取得 2分│
│ │C0000000│ │ │ 之 1 (共計 190,0000)│
│ │) │ │ │ 。 │
├──┼────┼─────────┼────┤三、林順益林秀珠不足受分│
│ 6 │○○金庫│667,758元 │ │ 割取得之 1,040,071 元 │
│ │○○分行│ │ │ ( 1,230,071- 190,000 │
│ │存款(帳│ │ │ ),由如編號 1 至 2 所│
│ │號:0000│ │ │ 示之土地、建物變賣所得│
│ │00000000│ │ │ 之價金,分割優先取得。│
│ │0) │ │ │ │
├──┼────┼─────────┼────┤ │
│ 7 │○○金庫│200,000元 │ │ │
│ │○○分行│ │ │ │
│ │存款(帳│ │ │ │
│ │號:0000│ │ │ │
│ │00000000│ │ │ │
│ │0) │ │ │ │
├──┼────┼─────────┼────┤ │
│ 8 │○○金庫│377,906元 │ │ │
│ │○○分行│ │ │ │
│ │存款(帳│ │ │ │
│ │號:0000│ │ │ │
│ │00000000│ │ │ │
│ │0) │ │ │ │
├──┼────┼─────────┼────┤ │
│ 9 │○○金庫│80,500元 │ │ │
│ │○○分行│ │ │ │
│ │存款(帳│ │ │ │
│ │號:0000│ │ │ │
│ │00000000│ │ │ │
│ │0) │ │ │ │
├──┼────┼─────────┼────┤ │




│ 10 │○○銀行│2,237,514元 │ │ │
│ │○○分行│ │ │ │
│ │存款(帳│ │ │ │
│ │號:0000│ │ │ │
│ │0000000 │ │ │ │
│ │) │ │ │ │
└──┴────┴─────────┴────┴─────────────┘

附表二(林萬壽提領存款明細表):
┌──┬───────────┬──────┬─────┬───────┐
│編號│林張玉嬌存款帳戶帳號 │ 領取金額 │ 領取日期 │交易明細表卷宗│
│ │ │(新臺幣) │(年/月/日)│出處 │
├──┼───────────┼──────┼─────┼───────┤
│ 1 │○○金庫○○分行存款(│667,700元 │105/03/31 │原審卷第 50 頁│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2 │○○金庫○○分行存款(│200,000元 │105/03/30 │原審卷第44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3 │○○金庫○○分行存款(│377,906元 │105/03/31 │原審卷第44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4 │○○金庫○○分行存款(│80,500元 │105/03/31 │原審卷第49頁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5 │○○銀行○○分行存款(│2,237,500元 │105/03/31 │原審卷第 32 頁│
│ │帳號:00000000000) │ │ │反面 │
├──┼───────────┼──────┼─────┴───────┤
│ │合計 │3,563,606元 │林萬壽合計提領3,563,606元 │
│ │ │ │,扣除墊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管│
│ │ │ │理費用合計 253,465 元後之 │
│ │ │ │餘額為「 3,310,141 元」。 │
└──┴───────────┴──────┴─────────────┘
附表三:
┌──┬──┬────────────┬─────────┬──────┐
│編號│財產│ 財 產 名 稱 │面積權利範圍/存款 │本判決分割方│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法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 000 │ 80 ㎡全部 │變價分割,所│
│ │ │地號 │ │得價金由林順│




├──┼──┼────────────┼─────────┤益、林萬壽、│
│ 2 │建物│臺中市○○區○○段 000建│ 全部 │林秀珠各分配│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取得 3 分之 │
│ │ │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1。 │
│ │ │號) │ │ │
├──┼──┼────────────┼─────────┼──────┤
│ 3 │定期│○○金庫○○分行定存(存│新臺幣(下同) 8 │由林順益、林│
│ │存款│單號碼:C0000000) │萬元 │萬壽林秀珠
├──┼──┼────────────┼─────────┤各分配取得3 │
│ 4 │存款│○○金庫○○分行定存(存│12萬元 │分之1。 │
│ │ │單號碼:C0000000) │ │ │
├──┼──┼────────────┼─────────┤ │
│ 5 │存款│○○金庫○○分行定存(存│18萬元 │ │
│ │ │單號碼:C0000000) │ │ │
├──┼──┼────────────┼─────────┤ │
│ 6 │存款│○○金庫○○分行存款(帳│105 年 3 月 31 日 │ │
│ │ │號:0000000000000) │餘額85元 │ │
│ │ │ │ │ │
├──┼──┼────────────┼─────────┤ │
│ 7 │存款│○○金庫○○分行存款(帳│105 年 3 月 3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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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