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20號
TCHV,106,上易,220,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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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林義修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 訴 人 林裕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美 
      張薰雅律師
上 訴 人 沈阿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詮紘 
上 訴 人 林政中 
      林政吉 
      林淑鉁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 訴 人 林育賢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峻滄 
上 訴 人 林登立 
      吳玉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對鶴 
上 訴 人 林瓊彰 
      林信志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氣 
被上訴人  林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A方案(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含附表A)所示,並由林裕深林義修沈阿汝林登立、+林淑鉁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依序補償吳玉虹林育賢、被上訴人、林瓊彰林信志林政吉林政中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義修林裕深對原判決合 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與其同造之他共有人,爰將未上訴之原審被告列 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沈阿汝、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林 義修、林裕深林淑鉁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旱、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貳、上訴人抗辯:
一、林義修部分:
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及林瓊彰林政中林政吉林信志所分得之土地位置雖均面臨○○路,但地形均有斜 角,不利分割後之土地利用。且林義修之持分面積大,面臨 路寬較窄之○○路,地形狹長,而持分較少之林瓊彰等人, 竟可面臨路寬較寬之○○路,難認公平。林義修原提出戊方 案(見本院卷㈠第 110頁),惟最後同意採A方案(即附圖 所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正心估價所)鑑定之差額互相找補。
二、林裕深部分:
系爭土地位於○○路與○○路之角地位置,歷來均由林裕深 耕作,原審將此部分分歸林淑鉁取得,未依現況分割,林淑 鉁並無取得此部分土地之充分理由。同意A方案,願意接受 正心估價所方案A估價報告書之配賦表金額。
三、沈阿汝部分:
原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分配之土地比較方正。又稱較支持 戊方案。再改稱同意A方案。又改稱不同意A方案,也不同 意戊方案,不同意分割。
四、林政中林政吉林信志林瓊彰部分:
同意採A方案,對正心估價所方案A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沒有 意見。林瓊彰並稱希望與被上訴人土地分在一起。五、林育賢部分:
同意戊方案,伊分得土地較方整,臨路也比較寬,A方案將 伊分配位置往下移,北側防風林已種植25年,且落差約75公



分,伊無法靠○○路出入,不同意A方案。
六、林登立吳玉虹部分:
林義修林裕深沈阿汝林育賢林登立吳玉虹,已各 自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耕作幾10年,希望分配在原耕作位置 。林淑鉁所提方案,將未實際耕作之人分在臨○○路東邊, 導致林裕深長久以來位處東北角土地被移動。林育賢土地從 未臨○○路,期盼分得臨路位置以利農用車輛進出,但分配 到幾公尺應已滿足。被上訴人、林政中林政吉林信志林瓊章林淑鉁,則長期以來處於有名無地狀態。另提出A 方案,沈阿汝分配在原耕作位置,因○○路土地徵收關係, 其分配土地須向南延伸;林登立吳玉虹分配在原耕作位置 ,一樣向南延伸,但臨○○路面寬縮小;林育賢原耕作土地 地形關係,將其分配成L形,東側可面臨大馬路,又因○○ 路徵收後,其耕作面積未減少,分割後之土地北端應減少, 以補沈阿汝林登立吳玉虹減損之耕地。另林淑鉁持分較 林裕深少一倍多,應尊重原在角地耕作之林裕深,且林淑鉁 分得土地臨○○路之面寬已較沈阿汝為大。被上訴人、林瓊 章、林政中林政吉林信志,分配在林義修南邊,臨大馬 路面寬相對比例不低於林義修。此分配結果無價格不相當情 形,無需相互找補,但對正心估價所方案A估價報告書之內 容沒有意見。不同意戊方案,因林登立吳玉虹不願意保持 共有。
七、林淑鉁部分:
原審判決所採丙方案係林淑鉁所提,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 面臨計畫道路,經濟利益相當,且臨路寬度與原應有部分比 例大致相符,希望依此方案分割。伊不同意A方案分配位置 ,同意戊方案。
叄、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 丙方案),編號丙1部分,面積 6863.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林登立吳玉虹所有,並按林登立1051分之666、吳玉虹105 1分之38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2部分,面積 3542.82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沈阿汝所有;編號丙3部分,面積 2230.1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義修所有;編號丙4部分,面積757.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淑鉁所有;編號丙5部分,面積177.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信志所有;編號丙6部分,面積177.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政中所有;編號丙7部分,面積177.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政吉所有;編號丙8部分,面積177.1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瓊彰所有;編號丙9部分,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丙10部分,面積7333



.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育賢所有;編號丙11分,面積1691. 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裕深所有。林義修林裕深不服,提 起上訴,林義修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A方案所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林裕深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改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割如A方案所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林登立吳玉虹聲明:(一)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A方 案。(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林瓊彰林政中林政吉林信志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A方案。 林淑鉁聲明:(一)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戊方案。(二)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林育賢聲明:系爭土地 分割如戊方案。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至5頁反 面、2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最多得分割 為12筆土地(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 )。
(三)系爭土地東側臨13米○○路一段,北側鄰14米○○路,西 側臨○○○○登山步道之約3米農路,南側臨第三人所有 同段1420、1421地號土地。○○路往北可通往○○區、○ ○大學附近,往東南可通往臺中市○○區,○○路往西可 通往大肚火車站,系爭土地東側對面為臺中監理所出入口 。系爭土地北側由東往西依序為林裕深沈阿汝林登立吳玉虹耕作使用範圍;系爭土地西南側為林育賢之使用 範圍,以種植短期蔬果作物,北側分界處種有樟木、土肉 桂樹等防風林;系爭土地東南側為林義修占有使用範圍( 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162至165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正心估價所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四)系爭土地分管及使用情形,如原審卷㈠第71頁實測圖。二、本件爭點:
(一)本件分割方案以A方案(本院卷㈡第72頁)或戊方案(本 院卷㈠第110頁)為妥適?
(二)兩造互相補償方式,以正心估價所A方案估價報告書之內 容及結論,或依戊方案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華聲估價所)106年11月9日報告書之內容及結論,何者 為合適?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該地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7頁),堪信為真 。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本件共有物分割以附圖【A方案】為妥適:(一)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 公平適當。
(二)系爭土地東側臨13米○○路一段,北側鄰14米○○路,西 側臨○○○○登山步道之約3米農路,南側臨第三人土地 ,現土地北側由東往西依序為林裕深沈阿汝林登立吳玉虹耕作使用範圍,西南側為林育賢之使用範圍,東南 側為林義修占有使用範圍;早年分管及使用情形如原審卷 ㈠第71頁實測圖;而系爭土地屬耕地,最多可分割為12筆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列證據可佐(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堪予認定。查附圖所示A方案,係照上 開使用及分管現況為分割,且將目前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被上訴人、林瓊彰林政中林政吉林信志,分配在 臨○○路邊,被上訴人與其子林瓊彰分得土地相鄰,林淑 鉁分配在東北角地西半部位置,與其原本希望之角地位置 大致相當,又A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復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業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 107年3月27日龍地二字第1070002021號函示明確(見本院 卷㈡第71頁,同所105年3月24日龍地一字第1050001670號 函稱僅得分成11筆,已為此後函所更正),足見A方案係 較為妥適之方案。另其他方案,最後僅戊方案為林淑鉁林育賢所同意,而戊方案最大爭議在於將林登立吳玉虹



分配為共有,並將系爭土地東北角地分歸林淑鉁所有;其 中林登立吳玉虹一再表示不願保持共有,戊方案明顯違 反其等意願,系爭土地既可分為12筆土地,實無強令其二 人保持共有之餘地;又系爭土地東北角地位置,長久以來 均由林裕深耕作使用,兩造素無爭執,林淑鉁既無充分理 由取得該部分土地,自無反於現況分割而徒增糾紛之必要 ;又林育賢A方案分得A6部分與戊方案分得戊10部分比 較,位置大致相同,均面臨○○路,只A6面寬稍小,不 致影響其出入,林育賢所辯前詞,屬稍加整地即可解決之 問題,要不能因此改採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戊方案。至 原審所採丙方案,與戊方案有相同違誤之處,同屬不可採 。
(三)綜上,系爭土地以A方案之方法分割,獲得多數共有人同 意,且無違法問題,復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則本件共有 物分割採附圖【A方案】及其上附表A所示方案,要屬妥 適。
三、兩造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因地形及臨路情況,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尚 有差異,爰以金錢互為補償,實有必要,經送請正心估價 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 所 107年7月3日(107)正般估字第1070701號函附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方案A)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139頁、 外放方案A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3頁㈡「各共有人間互為 找補金額配賦表」)。該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且詳 列估價事項及方法所出具,要可採用,多數上訴人亦對該 鑑定書之內容無意見(見兩造上開陳述;本院卷㈢第3至4 、28頁反面)。是本件依正心估價所A方案估價報告書之 內容及結論,認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尚稱 妥適。另本院未採戊方案,戊方案之鑑定結果亦無從採用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A方 案】及其上附表A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互為金錢補償,應屬適當。從而,原審就系爭土



地酌定之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二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 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得編號│
├──┼────┼───────┼────┤
│1 │林裕深 │259/3600 │ A1 │
├──┼────┼───────┼────┤
│2 │林義修 │1366/14400 │ A2 │
├──┼────┼───────┼────┤
│3 │沈阿汝 │2170/14400 │ A3 │
├──┼────┼───────┼────┤
│4 │林登立 │666/3600 │ A4 │
├──┼────┼───────┼────┤
│5 │吳玉虹 │385/3600 │ A5 │
├──┼────┼───────┼────┤
│6 │林育賢 │1123/3600 │ A6 │
├──┼────┼───────┼────┤
│7 │林淑鉁 │116/3600 │ A7 │
├──┼────┼───────┼────┤




│8 │林金義 │234/14400 │ A8 │
├──┼────┼───────┼────┤
│9 │林瓊彰 │217/28800 │ A9 │
├──┼────┼───────┼────┤
│10 │林信志 │217/28800 │ A10 │
├──┼────┼───────┼────┤
│11 │林政吉 │217/28800 │ A11 │
├──┼────┼───────┼────┤
│12 │林政中 │217/28800 │ A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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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