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文光,就本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804號判決,黃文光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開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2年8、9月間,透過胞妹黃詩 婷,以新臺幣40萬元之價格,向涂志成所經營之柴桽鑽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柴桽鑽公司)買得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之牛樟木塊,分4次搬運該牛樟木殘塊4公噸回聲請人住處存 放,並為黃詩婷寄藏並培植牛樟芝。原確定判決認為牛樟木 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 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 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 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時標售(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 ,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政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 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 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 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 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再者,涂志成販售牛 樟木塊乙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 事判決,認定涂志成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2年,是以涂志成雖於本件原審期間到庭為證,然原確 定判決仍認為涂志成之證詞不可採,涂志成所出售之牛樟木 殘材,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又聲請人黃文光前有違反 森林法前科,被告黃文光當清楚知悉如不具備管理機關所核 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
單等文件證明等,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是其自承在未見有 何證明文件之情況下,仍逕行自柴桽鑽公司搬運牛樟木殘材 回其住處寄藏,其主觀上應知悉該等牛樟木殘材為贓物無疑 。
㈡然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經涂 志成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704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涂志成故 買贓物罪部分,改判涂志成被訴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為無罪。是以涂志成所存放與對外販售的牛樟木殘材,既非 贓物,則黃詩婷向涂志成所經營的柴桽鑽公司所買受4公噸 之牛樟木殘材,自然也不可能是贓物,聲請人所寄藏之牛樟 木亦非贓物,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黃文光犯森林法第50 條之寄藏贓物罪部分,明顯有誤,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此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第 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 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 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臺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上述各節,均非無憑,有聲請人提出本件原 確定判決、出監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確定 判決等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認有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