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請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童本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27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之 所以明文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 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一 次)或2月(第二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 序,其目的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 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 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押到死亡或執行」 ;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 羈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參照)。(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 ,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 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 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 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 ,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 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 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就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中認被告仍有羈押 必要性,茲回覆如下:
1.該裁定就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事由」、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要 件予以斟酌。被告關於「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部分,經鈞院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足見其涉犯上 揭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就此並不爭執。然被告 是否有「羈押事由」,以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係屬二 事,本不得混為一談。亦即縱使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事由 」,法院仍須鑑於羈押係對被告侵害人身自由甚鉅之強制 處分,隨時檢視是否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 2.鈞院針對被告103年間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而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通緝,故認為縱使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均屬實, 亦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有逃亡之虞」,係指 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 訴、執行者,而定有無逃亡之虞,應依犯罪情節之輕重, 被告之年齡、職業、地位、家族關係、住居所、前科、犯 罪前後之狀況及有無逃亡紀錄等情況判斷之。亦即,被告 是否有羈押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基於習性 推論之禁止,被告本人之品格證據,即前科等他案犯罪事 實,不能作為推斷其客觀犯行之基礎(鈞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仍應以有「相當理由」為據,具 體指出被告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是否已有超過5成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倘逕依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被訴偽 造文書等案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認定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除已違反習性推論之禁止,再者亦未符合「 相當理由」之要件。
3.此外,鈞院於裁定中復主張:「為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 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國 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然 羈押並非處罰被告的方法,羈押的目的是在確定被告能到 庭應訊,倘鈞院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亦請審酌命其提高 保釋金是否絕無確保被告到庭之可能,並輔以限制住居, 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等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再次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犯罪情節、判決後逃亡可能之因素,而為適當金額具 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 等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爰特狀祈鈞院鑒核,審酌命被告 提高保釋金是否絕無確保其到庭之可能,准予其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 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 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3罪(各處拘役55日、 40日及45日)、刑法304條之強制1罪(處有期徒刑3月) 、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制1罪(處有期徒刑 5月)、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1 罪(處有期徒刑4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1 罪(處有期徒刑4月)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月(4次)、7 年2月(2次)及7年3月(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事證明確,判處其就重利3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強制等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應執行8年6 月,此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可 憑。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期 間即107年2月8日,被告撤回上開重利及強制等罪(計6罪 )之上訴,其餘即「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 8罪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駁回其上訴(參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網路列印 本),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 被告於107年7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自107年8月6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 (參本院卷附107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押票)。是被 告關於「轉讓偽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既 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涉犯上揭犯行,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二)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重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且其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暨轉讓偽藥等犯行,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僅 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2754號),經起訴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竟因 此即逃匿,而被該院發布通緝(士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 第34號),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 9頁),而該案輕於本案,是本院參酌前情暨被告今再涉 犯本案重罪,已有事實足徵其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 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 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 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其身體,因此所遭 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對 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準此,尚難認為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為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提出聲請,惟查:(一)按所謂「品格證據」,又稱「習性證據」、「品行證據」 ,係指得作為事實審理者,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以 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品格、性情等作為本案直接或間接 證據,或用以確認證人證詞、被告辯稱之可信度。其種類 包括被告、被害人或證人在特定環境中(例如所居住社區 或辦公場所)所建立之名聲、是否曾受過有罪判決之前科 資料,或曾為之侵權行為、故意之不良行為等,凡與人之 品性、人格有關之證據均屬之。次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 ,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
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原審依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關通緝資料,憑 以認定抗告人係經通緝到案,因認抗告人有逃亡之事實, 洵非無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 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 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 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間曾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後,竟因此逃匿,而被該院發布通緝,已 如前述,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失為「 品格證據」(又稱習性證據、品行證據)之一種。本院前 於107年8月16日之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中,參考被 告之前案資料(即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要係 用來審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羈押原因,而非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 之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準此,有關記載被告過去曾有「通 緝」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可作為於進行羈 押程序中認定被告究竟有無羈押原因(尤其是否有逃亡之 事實)之重要參考資料依據之一,此亦為上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所肯認。況本件之情形,亦與前 所揭示之「習性推論之禁止」適用之前提情形不同。是聲 請人前開所述本院前次10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違反習 性推論之禁止云云,顯屬誤會。
(三)次查,被告前述於103年間所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嗣經歷 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55號等判決網路列印本)。再按司法院釋字 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存有逃 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肯認上開限 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指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 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 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
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 性之可信度即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既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並經本院 判處上開刑責,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若於日後被判刑確 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 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增加,得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後續第三審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已該當上述「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即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前有 因案逃亡(逃匿),規避司法審判之通緝前案紀錄,參諸 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處之刑僅有期徒刑1年 ,相較於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輕,被告經起訴較輕之罪刑猶遭 通緝,實難以憑信被告就本案無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 「相當理由」。復查,被告前曾對本院107年7月31日所為 裁准羈押之第三審羈押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27號)表 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 台抗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該裁定即認為:「本 件抗告人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7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度非輕, 依社會一般通念,非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已明確指出 上揭羈押裁定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是聲請 人前揭所述不符合羈押之要件云云,並不可採。(四)末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 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 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 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為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 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本件既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為保全被告本案將 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
繼續予以羈押處分,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 利之法定限制,並為本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 權之行使。本院復觀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達7次, 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 害國民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 續羈押,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而無違比例原則 。
六、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 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