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建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 5日修正施行,內容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準 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 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建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至7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0號、106年度訴字第142、522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然受 刑人既已於107年9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 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周建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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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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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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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年(共3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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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19日 │105年7月20日 │105年4月25日 │
│ │ │ │105年4月27日 │
│ │ │ │105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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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第5942號 │第3120號 │1871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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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8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 │
│實│ │ │ │1151、1152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年8月25日 │105年12月7日 │107年1月9日 │
├─┼──────┼──────────┼───────────┼───────────┤
│確│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38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7日 │106年1月3日 │107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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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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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第5796號(編號1至2曾│1982號(編號1至2曾定 │12879號(編號3至7曾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 │月,中檢106執更1076 │中檢106執更1076)(已 │ │
│ │)(已執畢)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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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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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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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7年10月(共4罪)│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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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5日(2次) │105年4月25日 │105年7月20日 │
│ │105年6月5日 │ │ │
│ │105年7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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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8716號等 │18716號等 │1871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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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 │
│實│ │1151、1152 號 │1151、1152 號 │1151、1152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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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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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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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2879號(編號3至7曾定 │12879號(編號3至7曾定 │12879號(編號3至7曾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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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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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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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共2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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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5日 │ │ │
│ │105年4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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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年度案號 │18716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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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150、 │ │ │
│實│ │1151、1152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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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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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
│ │12879號(編號3至7曾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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