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偉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偉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強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民國107年8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 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 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 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 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
廖偉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10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8月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有期徒 刑部分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 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廖偉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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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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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轉讓偽藥 │轉讓偽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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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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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2、3月間某日 │101年4月間某日 │
│ │101年7月初某日 │101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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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9│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9│
│ 年 度 案 號 │86號 │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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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19日 │103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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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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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案件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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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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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6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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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3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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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殺人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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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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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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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0│ │
│ 年 度 案 號 │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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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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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10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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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
│案件 │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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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4│ │
│ │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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