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24號
TCHM,107,抗,82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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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鴻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
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江鴻儒(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已經原審審判完畢,被告深感悔悟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係在住居地遭警方拘提到案,難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與父母及獨子感情甚篤,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被告所 犯雖為重罪有較高逃亡可能性,但倘能提出相當擔保以確保 後續偵審程序與執行,應無羈押必要,如提出一定數額保證 金,對被告心理有一定拘束力,可確保本案將來追訴、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綜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以代替 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是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若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自得裁定延長羈押。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 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 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且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99



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7年 9月13日起延長2月。本院衡諸 原審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7年8月 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63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6月,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 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日後恐仍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基於其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其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經原審審酌後認被告業據判處重刑,對於將來遭受嚴厲 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 僅以被告與家人感情甚篤、不可能棄家人於不顧等情,遽認 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 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 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與本件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尚屬無涉,且被告坦 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 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此外,復查無被告有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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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