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7年度,805號
TCHM,107,抗,805,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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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鴻儒



原裁定法院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江鴻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0號)法官 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 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同年8月21 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裁定法院於10 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被告不服上開刑事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具狀提起本案抗告; 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裁定法院於107年8月28 日訊問後,認被告仍具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於同 年月31日裁定被告自107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裁定 法院並於107年9月12日將本件抗告案件送交本院處理,先予 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審理 判決完畢,而對於原裁定所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因被告始終均坦承犯 行,且於案發當日係在居住地(即戶籍地)遭警方拘提到案 ,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但倘能提出相當之 擔保,以確保後續偵審程序與執行,應尚無羈押之必要,雖 被告先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 ,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然法院如能准許被告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於被告自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可確保本案之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故懇請得以具保 之方式,替代羈押之手段,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請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將被告限制住居於被告之居所地(即戶籍地)等語 。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 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 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 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 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16、5461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經原裁定法院於107年6月13日訊問當時,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之犯行 ,已坦承犯罪,有本院列印自原裁定法院送本院抗告之卷 證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0頁)內之上開案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原裁定法院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 63頁);又受理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案件 之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亦於10 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第一審法院上開案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足認被告本案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刑,依上說明,被告實有因畏懼 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可能性,客觀上已 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且參以被告前曾另案犯較本案罪名為輕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 決判處較本案第一審法院上開所處刑期明顯為輕之有期徒 刑11月,被告不服先後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分由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1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執字第5656號指揮執行,最 後係由該署發布通緝結案一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 上開各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78至85頁),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本案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就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原裁定法院依職權就本案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不服原裁定固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或憑己意,單 執空詞爭辯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當日係在居住地( 即戶籍地)遭警方拘提到案,難認有逃亡之虞云云;或以 一己之說詞,主張其提出8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所 地(即戶籍地)後,即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逕就原裁定法院針對個案具體情形



依法裁量之職權正當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均無可採。 由上所述,被告執前開各詞提起本案抗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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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