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昕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詹益昕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制罪部分 )。
犯罪事實
一、詹益昕(所涉強制猥褻甲女下體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前與已成年之甲女(即警卷代 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均在0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全名詳卷,下稱0祥公 司)任職,由公司派駐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駐點服務,因其任 職較久、甲女常請教其事項而與甲女多有接觸,並對甲女產 生好感、欲追求甲女,然因甲女有所顧忌,並未表態應允其 追求,其因此多次質問甲女,亟欲確認2人之關係,甲女礙 於工作關係不便直言拒絕,多隱忍以對。其明知甲女之工作 每日均會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 院行政大樓8樓交辦公文,於105年6月10日適逢端午節連假 ,其於前1日晚上即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甲女,表 示「明天會上班嗎」、「明天估計樓上沒啥人」,甲女即回 覆「你想多了」,復於同年6月10日當天早上自9時9分許至 12時40分許傳送訊息「妳有來嗎」、「我想抱抱」、「樓上 沒人」、「我好無聊」、「上來陪我」等文字及傳送多組貼 圖予甲女,惟均未獲甲女回應,於甲女直至同日下午1時6分 許始回稱「我無法離開,要幫忙接電話」後,其乃回覆「沒 關係」、「你忙」、「後果自負而已」。其於同日下午3時 許甲女至上開行政大樓8樓送公文時,要求甲女單獨談話, 並與甲女前至該處8樓之樓梯間,於其欲環抱甲女,經甲女 閃躲並表示還有公事要忙後,因心生不悅,竟同時基於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具有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先行強行抱住甲女(其目
的係出於妨害甲女之行動自由,要求甲女往上走去,並非出 於猥褻甲女之意)並往9樓走,於甲女行至8、9樓之樓梯間 ,因其稍微鬆手而試著想要離開往下時,仍出言要求甲女往 上走,不然要動手等語,迨甲女走至9樓不願再走時,其即 出手掐住甲女頸部,甲女因此呼吸困難並一再搖頭,但其見 狀卻愈掐愈緊,於甲女無奈先行點頭敷衍後,其始稍微鬆手 ,惟於其後甲女旋即回稱「我不要」時,又用力掐住甲女頸 部,並對甲女稱如再出聲,就要掐死甲女,甲女心生畏懼, 只好順其意再行往上走,其於甲女走至9樓至10樓間之氣窗 前始稍鬆手,於甲女蹲下呼吸並哭求其不要如此時,仍不為 所動,並一再質問甲女為何不接受他?什麼時候可以上甲女 ,並提及其前在LINE上留言之話語即「死人不會抱怨,也不 會說不」,表示其可以在該處掐死甲女,沒有人會看到也沒 有人會知道等語恫嚇甲女(起訴書誤認係在8樓之樓梯間以 上開言語恫嚇),且要求甲女重覆上開話語,致使甲女不敢 反抗後,將甲女抱住並坐在置於該處樓梯間之躺椅上,使甲 女坐在其大腿上,並不斷重覆質問甲女為何不接受他、什麼 時候可以上甲女等語,同時以左手掐住甲女脖子,強行親吻 甲女之臉部,並以右手隔著甲女之衣物撫摸甲女之胸部,而 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得逞。
二、詹益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後,情緒稍微和緩,見 甲女脖子上戴有項鍊,為利後續再有機會與甲女見面,乃告 知甲女他想要項鍊,於甲女因該項鍊之墜子對其有特殊意義 而稱項鍊可拿走,但不要拿走墜子時,竟另行基於犯強制罪 之犯意(主觀上尚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顧甲女之 反對,強行出手將前開玉墜自項鍊取出,並於甲女請求返還 時,拒不歸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對該玉墜支配之 權利。嗣因甲女見其情緒已漸平緩,遂趁機離開返回辦公室 ,經在辦公室之同仁見其神情有異、詢問發生何事,甲女礙 於周遭均為男同事,不好意思說出其遭猥褻之情節,而僅說 明其玉墜遭詹益昕強行取走,其後由同事劉浚騰偕同甲女前 往索回玉墜,詹益昕始將玉墜返回甲女。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詹益 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本院審酌除有關證 人甲女於警詢稱被告有強行摸其下體之部分(參見警卷第 5頁),因與經原審法院就證人甲女警詢光碟譯出之回答 內容(下稱「證人甲女警詢光碟內容」)所載之「還有他 〈註:指被告〉『想』要對我,猥褻我的下體」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有所未符而有疑義,故上開證人 甲女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有強制猥褻其下體之此部分證據能 力,因有疑義而不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外,依前開 其餘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考)。是本案有關對被告不另為無罪部分就傳聞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逐一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前與被害人甲女為0祥公司之同事,且由 前開公司派駐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駐點服務,且未爭執伊於案
發前之105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並坦認伊有於105年6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9樓至10樓之樓梯間,親 吻及抱被害人甲女,及另有拿被害人甲女之玉墜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強 制等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一)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有上開掐被害人甲女脖子 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被告雖有親吻及抱被害人甲女,但係 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同意,被告並未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 至被告會拿被害人甲女之玉墜,係因被害人甲女不小心撞牆 ,被告幫被害人甲女檢查是否毀損,並無強制之犯意;(二 )又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指述被告如何讓其從臺中榮民總 醫院行政大樓8樓上樓往上走之過程,與其在偵查所指述之 情節有不一,證人甲女於警詢係稱:他引領我到8樓工務室 安全門內的小門裡面的小空間後安全門,我們一到那裏,他 就從正面抱我...並持續環抱我往9樓方向...當下我走到9樓 就不願意再往上了,此時他從正面雙手掐住我頸部,導致我 幾乎無法呼吸...我只好順著他的意再往上走一小段,並蹲 在9樓往10樓的氣窗旁...他更進一步將我整個人抱起來使我 側坐在他大腿上,他則是坐在旁邊的躺椅等語;然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卻稱:他把我拉到通往工務室跟補給室旁邊的共同 一個門...然後就把門關起來,從正面熊抱我,我就大叫, 被告就立馬掐住我的脖子,就是單手用虎口從正面掐住我的 脖子...當時被告掐得很緊,我幾乎無法喘氣,我就點頭示 意表示我不會叫,被稍微鬆開手,沒掐這麼緊...他比較放 鬆時,我有試著往下跑,但是被被告攔住,並抱著我往上走 ,但因為上樓,所以他重心不太穩,後來他把我放下,要我 自己走...之後,我不願意往上走,他又掐著我,這次還是 用右手虎口靠著我的脖子抓住我...我為了活命,我順從他 ,他就把我拉到旁邊他放好的一個小床...他從背後抱著我 ,我坐在那張躺椅上面等語,因事後被害人甲女是否被強制 上樓之親身經歷,為其受害之主要過程,竟有前後不一之歧 異指述,是證人甲女此部分所陳,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三)被害人甲女雖於前頸下方劍骨上方有一約1公分之傷, 左頸有一約1公分的抓傷,後頸中央髮線下緣有一約2公分之 紅斑之傷害,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書僅鑑定出被害人甲女7B棒(採自臉部及頸部),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然被告已坦認在其友人即被害人 甲女未拒絕下有吻被害人甲女之臉部,是其唾液自會在被害
人甲女之上開部位,自難以此證實被告有以手掐住被害人甲 女。況本案採自被害人甲女左頸傷口(代號6A)、頸部(代 號6C)之棉棒,娙送該局鑑定後均無反應,亦難以此作為佐 證被害人甲女所指被告有以手掐住被害人甲女頸部之行為。 (四)被害人甲女雖自105年8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診斷係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經持續就醫及接受心 理諮商後診斷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然 被害人甲女於105年8月起就醫後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案發時之105年6月10日,已相距2個月之久 ,是否因本案造成即有疑義;況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前不久才 過世,被害人甲女對被告取走其祖母留下之玉墜遺物,反應 極為劇烈,可知被害人甲女與其祖母感情深厚,其目睹至親 突然死亡,亦有可能造成其罹患上開症候群,是難作為被告 有對被害人甲女強制猥褻之佐證。(五)被告與被害人甲女 確係男女朋友,此由被害人甲女所提供其與被告自105年5月 19日至同年6月10日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被告稱呼被害人 甲女為寶寶,即可知其等確係男女朋友。雖其內容並無卿卿 我我之言詞,然男女朋友之通訊內容並非一定要有卿卿我我 之言詞;況證人蔣宇鑫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害人甲女曾告知 跟被告牽手等語,益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確係男女朋友。( 六)至證人張瑋妤、于巧玲、劉浚騰、林杏足之證言、臺中 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歷來病歷及LINE通訊紀錄均不足以佐證被害人 甲女之指述,被告未有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 褻及強制罪之犯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證人甲女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7日首度以證人身分傳訊 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因證人甲女不斷哭泣發抖、喘氣,致 無法進行完足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 頁反面),原審法院經詢問被害人甲女意見後,於106年 11月17日再度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 甲女情緒仍激動、哭泣、喘息不止,檢察官因而捨棄詰問 ,改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惟就有關訊及本案關鍵 情節時,證人甲女仍激動不已,致無從針對受侵害之實際 經過情節詳加調查或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 )。然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猥褻犯行,已據證人甲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具 結證述在卷:
1、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同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工
作,我每天都會固定在下午l5時許,從門診大樓地下2樓 送文件到行政大樓8樓工務室給承辦人,當我送完文件就 立即在工務室遇到被告,他便告訴我有事要與我單獨談, 於是引領我至8樓安全門內的小門裡面的小空間後安全門 ,我們一到那裡他就從正面環抱我,我那時有反抗,並告 訴他有事快說,因為我還要下樓忙處理文件,接下來他就 很生氣的質問我昨(10)日中午為何沒有去找他跟言語暴力 等語,並持續環抱我往9樓方向走,因為我一直掙脫,所 以他在8、9樓中間有稍微鬆手,那時我試著要往下逃脫, 但他就整個人擋在我前面並言語恐嚇我叫我自己往上走否 則他就要動手,當下我走到9樓就不願意再往上了,此時 他從正面雙手掐住我頸部,導致我幾乎無法呼吸,他一樣 不斷恐嚇我要我順從他,但那時我被他掐的無法言語只能 一直搖頭,但他越掐越緊,所以我選擇不回應,他還是一 直掐著,我只好先點頭敷衍他,所以他那時有稍微鬆手, 我便大叫說「我不要」,我的行為讓他更生氣,並告訴我 我再出聲,他就要掐死我,且繼續掐住我頸部,因為我太 害怕又無法呼吸,我只好順著他的意再往上走一小段,並 蹲在9樓往10樓的氣窗旁,他便有鬆手,我有哭泣請求他 請他不要在這樣子、是否可以讓我離開,但他不讓我離開 ,他更進一步將我整個人抱起來使我側坐在他大腿上,他 則是坐在旁邊的躺椅,並質問我為何不接受他、還說什麼 時候能夠上我等語,這些話他持續重複,且他左手強抱我 上半身,右手掐住我頸部,那時他已經完全控制我讓我無 法動彈,並且強吻我,有撫摸我的胸部,試圖想脫我褲子 ,但我一直反抗,所以他便用右手扯我頭髮,左手則是整 個架在我頸部,因為他是左手慣用者,所以他左手相當有 力,我當下已經有暈眩感,且無法思考,那時他還說「死 人是不會說不,也不會抱怨的,妳記得我曾經跟妳講過這 句話嗎?」,而且他同時逼我重複這句話,此時因為他看 到我頸部上的項鍊便轉移了他的注意力,當下我認為這是 我唯一的生機,我便告訴他項鍊可以給他,但他要項鍊上 的墜子不要項鍊,我便跟他周旋,接下來他就把項鍊強摘 拿走墜子,並把項鍊還戴回我頸部,因為當下我覺得他看 起來情緒比較和緩,我才掙脫他的控制並離開回到地下2 樓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2、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我們公司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駐點服務負責維護院區,我每日都會送公文到行政大樓 8樓,當天也是一樣,我將每日請修單做成書面紀錄,要 送到承辦人那邊,我下午3點左右去樓上送公文,因為當
日是端午連假,因為上午長官都有上班,但下午大多都請 假回家,所以當天沒有很多人值班。那天被告知道沒有很 多人在那邊,就想要單獨跟我談話,那時辦公室還有2、3 個人,雖然距離有點遠,但我還是有點安心,但被告想要 跟我獨處談話,我們就到旁邊比較小的地方談話,那地方 沒有門,我可以看到監造,可以讓我比較安心,但是後來 被告把我拉到通往公務室跟補給室旁邊的共同的一個門, 那邊就完全沒有攝影機,然後就把門關起來,從正面熊抱 我,我就大叫,被告就立馬掐住我的脖子,就是單手用虎 口從正面掐住我的脖子,他說「如果你再叫的話,你的後 果自己負責」,當時被告掐得很緊,我幾乎無法喘氣,我 就示意點頭表示我不會叫,被告就稍微鬆開,沒掐這麼緊 ,被告就要我往上走,還問我為什麼不接受他,為什麼不 讓他上,因為他往一直掐著我的脖子,我只好順從他往上 走,他比較放鬆時,我有試著往下跑,但是又被被告攔截 ,並抱著我往上走,但因為是上樓,所以他重心不太穩, 後來他就把我放下,叫我要順從他,不然就要給我好看。 被告當時是從正面抱住我,抱著我從8樓往上走。因為他 抱我時,我有掙扎,所以被告重心不是很穩,他就把我放 下,要我自己走。之後,我不願意往上走,他又掐著我, 這次他還是用右手虎口靠著我的脖子抓住我,他還說不要 逼他用左手,因為他是左撇子,如果我不聽話的話,後果 要自負,他就要我自己往上走,他是在我後面逼我往上走 ,他的手是從後面掐住我的脖子,要我自己往上走,我一 直要求他讓我離開,但被告一直問我,為什麼不接受他, 為什麼不讓他上,他一直講,還越掐越緊,還說他可以很 溫柔對我,我為什麼就是不順他的意,他還說,他很喜歡 一句話就是死人不會說話,也不會說不,他還說這裡不會 有人看到,下會有人知道,就算他殺了我,也不會有人知 道,也不會有人看到。我害怕被告會真的把我殺了,他看 起來不像開玩笑,所以我為了活命,我順從他,他就把我 拉到旁邊他放好的一個小床,任由他對我上下其手。他的 手隔著衣物撫摸我的胸部,他用他的右手。因為被告限制 我的行動,他從背後抱著我,我坐在那張躺椅上面,他的 一隻手也是沒有放開,還是在我的脖子上,足用左手掐著 我,用右手摸我,後來被告就直接把我的身體正面轉向他 ,我也是一樣反抗他,後來被告看到我脖子上的項鍊,他 一直玩弄我的臉、捏我的臉,後來他就說項鍊他想要,我 就說項鍊可以給他,但墜子不行,被告就生氣了,他說他 想要墜子,就直接從我脖子的扣環打開,把我的項鍊取下
,拿走墜子,然後又把項鍊掛回我的脖子上,被告就是想 要得到對我很重要的東西,我求他把墜子還我,但被告不 願意,我就想說,就犧牲墜子,先離開那個地方也好,被 告那時心情比較好了,我就趁機往下跑,但我後來回辦公 室後,因為一直哭,同事問我為什麼從樓上下來就一直哭 ,但因為我同事都是男生,我無法跟他們講這些事情,後 來我就告訴我的駐地主任,說被告拿走對我很重要的墜子 ,因為該主任是被告的伯父,我請他叫被告把墜子還我, 主任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把我的墜子還我,同事看我很 難過,不像只被拿走墜子這麼簡單,後來被告有下來找那 個主任,主任就要被告把墜子還給我,被告就惡狠狠的瞪 著我,說我要拿回墜子的話,就自己上樓找他拿,但我怎 麼可能又回去拿,同事劉浚騰看我還是很難過,就問我墜 子是不是對我很重要,我說是,同事就說要陪我上去拿墜 子,但是我還是無法跟同事說剛剛發生什麼事,被告後來 看到同事陪我上樓拿墜子,很生氣,他不願意把墜子還給 我,被告說要我出面跟他要,不是同事出面跟他要,被告 很生氣,還把我墜子的頭弄壞了,最後被告是有把墜子還 給我,但是同事他們還是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情(見10 5 年度偵字第18734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細節方面,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 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 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 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 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觀諸證人甲女上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雖就部分細節之陳述略有些微出入或 增加部分過程細節等情形,然就其受害之主要經過,即被 告有以強抱、出手掐被害人甲女脖子,及出言要脅被害人 甲女走上樓,且被告有在9樓至10樓之樓梯間親吻被害人 甲女及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之後取去被害人甲女玉墜, 被害人甲女趁機離去等基本事實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 致,倘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且前後甚 為一致之證述;而細究上揭證人甲女證述情節,其陳述之 些微出入情形,或涉及證人甲女陳述過程之先後順序不同
與繁簡有異,蓋本案發生地點自8樓至9樓半樓梯間,過程 中雙方不斷有肢體動作變化,即場所、動作為流動之過程 ,並非靜止不動,被告亦非僅出手掐被害人甲女脖子1次 ,而證人甲女始終證稱被告有掐其脖子,並就其當時幾乎 無法呼吸之身體感受印象甚為深刻,至於被告係用雙手、 右手或左手略有不同,容係因過程中被告不止1次掐被告 脖子,致甲女無法清楚描述所致,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因 此遽認其證言不具真實性。況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同 事關係,平日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至案發當日早上 ,雙方仍有透過LINE對話,並無異狀,且被害人甲女當日 晚間本已約妥同事張瑋妤聚餐,在第一時間亦未報案,係 張瑋妤見甲女受傷而帶被害人甲女去驗傷,及好友于巧玲 要被害人甲女報警(詳後述),由此揭露過程觀之,顯難 認被害人甲女有刻意設局誣陷被告之情形,則證人甲女上 開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有相當之可信性。又本院審 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述,係案發後翌日即行製作,就案 發經過情節敘述較為清晰,爰採認其於警詢時之指證細節 係屬可信,而認被告係在被害人甲女不願往上爬時始出手 掐被害人甲女,至證人甲女製作前開偵訊筆錄之時間已為 105年12月6日,距離案發時已長約半年,記憶當不若警詢 清晰深刻,是證人甲女於偵訊所述與其警詢不同之細節, 本院認應以證人甲女於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從而,檢察官 起訴書對於被告強行抱住被害人甲女並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行政大樓9樓走,於被害人甲女行至8、9樓之樓梯間,因 其稍微鬆手而試著想要離開往下時,漏未認定被告曾出言 要求被害人甲女往上走,不然要動手,及於其後被害人甲 女回稱「我不要」時,於又用力掐住被害人甲女頸部時, 起訴書復疏未認定被告另有對被害人甲女稱如再出聲,就 要掐死被害人甲女等恐嚇言語,及另依證人甲女於偵查中 未確定之記憶,贅為認定被告曾出言向被害人甲女稱「如 果你再叫的話,你後果自己負責」一語,均有未合。至被 告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就前開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過程之細部內容,質疑證人甲女於指述全盤均未可信 ,並否認有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及強制 罪之犯行云云,依上說明及參酌以下足為證人甲女前開證 詞佐證之相關事證與被告所辯未可採信之補充說明(均詳 如後述),自非可採。而由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外觀行為,尚不足以顯現被告有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 之意,且被告其後亦任由被害人甲女離去現場,是尚難認 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時,同時有對被害
人甲女強制性交之意,附此敘明。
(三)本案除證人甲女之證詞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補強證人甲 女證述之證明力:
1、證人張瑋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原本就與被害人 甲女約好在東海別墅的天橋下吃飯,但被害人甲女遲到10 分鐘,被害人甲女告訴我下午被勒脖的這件事件,被害人 甲女展現她脖子紅腫的狀況,我當下有幫她拍照,被害人 甲女後來告訴我她有被搶墜子,她還說她有快被勒死的感 覺,我當下就帶被害人甲女到榮總驗傷,被害人甲女說她 被勒脖子時的神情很驚恐,我不清楚被害人甲女跟被告關 係,後來被害人甲女跟我聯絡時,情緒都不是很穩定等語 (見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又證人于巧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害人甲女於105年6月10日晚上8、9點打電話 給我,說想要請我幫忙一點事情,她就跟我說,她在當天 下午3、4點發生的事情,我當下就要她報警,我就跟被害 人甲女約在文心路的警察局,但警察局那邊不受理,我們 就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旁邊的派出所去報案;當下有發現被 害人甲女脖子靠近耳朵下方有明顯紅紅的1線;被害人甲 女當天是跟我先約在文心路的警察局,被害人甲女先到場 ,是蹲在警察局前面哭泣,她手一直在抖,也問我一定要 報警嗎,我跟她說一定要報警,我說我不想有一天我看到 她的時侯是她的屍體,因為已經危害到她的安全了;過程 中,被害人甲女都很恐懼,也一直哭泣,連後來社工問她 時,她都一直深呼吸,才能慢慢的講等語(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反面)。再證人劉浚騰於偵查中具結亦證稱:當 天組長要我跟被害人甲女去拿回東西,我跟被害人甲女上 到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大樓8樓,一開始被告態度不是很 好,他說關我什麼事,並要我離開那邊,他叫被害人甲女 自己去跟他要,當天一開始是我跟被告講話,因為被害人 甲女天看起來很害怕,被害人甲女那時有跟我一起進去, 她是站在我旁邊,後來被害人甲女講話也都是用發抖的聲 音,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依上 開證人所述,可徵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呈現哭泣、 發抖、慌亂等異常情緒反應,即於案發後確有相當程度受 創之行為、心理與精神表現,與一般人遭受侵害之反應相 符,自可相當程度佐證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2、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曾傳送簡 訊予被害人甲女表示:「我們可以好好聊聊嗎?我們這幾 個月的情感與相處得來不易,我那天只是急著明暸我們之 間的關係,我想好好的道歉」等語,被害人甲女則明確回
覆:「我和你之間本來就只是同事關係,請你不要自己在 那邊自認為我沒有義務也不想敢赴約,你上禮拜五行為已 讓我感到恐懼」等語,有上開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密封卷第24頁),顯然被告於上開簡訊中亦坦承其於 案發日之行為,已超逾2人平日相處模式而有不當。 3、再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張瑋妤陪同 下,因頸部疼痛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頸 部鈍挫傷(於頸部兩側少量瘀傷)」,於同日晚上8時40 分許出院;嗣被害人甲女在于巧玲陪同下至警局報案,再 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情形為:「前頸下方 劍骨上方有一約1公分紅色瘀傷;左頸有一約1公分的抓傷 ;後頸中央髮線下緣有1約2公分之紅斑」之傷害,此分別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 密封卷第17頁)、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含驗傷照片,見 偵卷第10至1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見偵查 密封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女提出其手 機內留存之頸部受傷照片(見偵查密封卷第18至19頁)在 卷可佐,足證證人甲女指訴被告當日有以手掐其脖子乙節 ,確非無稽。又依證人甲女前開指訴,被告或係以手自正 面、或自後方掐其脖子,且甲女有掙扎動作,則所留傷勢 本非單方固定施力於他方脖子之傷勢可比,況被害人甲女 驗傷時,距案發時即下午3、4時已相隔數小時,而徒手抓 捏所留之痕跡於數小時內已產生變化,所餘傷勢自非原始 受傷情形,則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曾以被害人甲女曾指 控被告係用虎口對著脖子,用5隻手指頭掐住、掐得很緊 、幾乎無法呼吸等語,認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相當 ,而指摘甲女指訴不實,尚非可採。
4、又於被害人甲女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時,採集自被害人甲 女身上之棉棒經送驗結果,鑑定結論為:「被害人6B棒( 採自臉及頸部),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 嫌人詹益昕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詹益昕或與其 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至21頁)。雖被告辯稱上開檢驗結果僅有該代 號6B之棉棒留有被告之DNA反應,其餘採自被害人甲女左 頸傷口(代號6A)、頸部(代號6C)之棉棒均無反應,與 被告所辯其未有以手掐被害人甲女乙節相符云云。然按DN A之檢驗結果乃涉採集部分、方式、原部位留存可供檢驗 之檢體多寡、檢驗方式而致反應有所不同,本難以採集部 分未檢出結果,即遽行認定行為人未接觸該部分,此觀同
為被告坦承有親吻之被害人臉部部位棉棒(編號8)並未 檢出反應可知;況查,觀諸上開鑑定書所載之檢驗方法, 係先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再萃取DNA檢測,而依鑑 定書備註之說明:「5.唾液澱粉酶為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 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研判唾液斑 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唾液斑跡之確認試驗。」, 亦即,該檢驗法主要為研判唾液斑跡,故留有唾液斑跡之 部分,乃有呈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害人甲女脖子傷勢既 係被告以手掐而成,則以上開檢測法未檢出反應,並不違 背,是尚難以辯護人上開所辯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而證人劉浚騰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甲女 脖子上有傷痕等語,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後 伊跑回辦公室,因同事都是男生,伊無法講這些事情,只 有表示墜子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因被害 人甲女留有長髮,當日復穿著有領之襯衫(見偵查密封卷 第19頁之被害人甲女傷勢照片),依其所受傷勢之位置、 情形,非如臉部一望即知,而被害人甲女當時既未明白告 訴證人劉浚騰案發過程並展示傷勢予證人觀看,則證人劉 浚騰於當時僅重於如何向被告討回被害人甲女之玉墜,致 未注意被害人甲女受有何傷勢,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之 原審辯護人以證人劉浚騰證稱未見被害人甲女受傷乙節, 質疑被害人甲女陳述不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6、再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 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 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 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 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 之謂。其診斷除必須符合上述嚴重創傷事件與時間外,尚 須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所定標準B項至少 有一個、C項至少有三個、D項至少有二個以上。性侵害 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 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因此, 精神科醫師在處理此類病患時也應注意其背後之創傷事件 。而經由社工人員初步評估篩選,認為疑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被害人,經轉介至精神醫療機 構做心理評估,其內容包括精神和心理層面,所進行之方 式包括深度會談(個別和家庭)、行為觀察和心理衡鑑, 並依評估之結果,給予藥物治療(精神方面之症狀),或 給予心理治療或諮商(心理方面的創傷),抑或兩方面之
治療同時進行,此為實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證人甲女於原 審法院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只要陳述關於被告對其強制猥 褻之過程時,證人甲女之情緒便十分激動、不斷哭泣、陷 入驚恐、換氣過度,需要社工及諮商師安撫,致原審法院 2次傳訊到庭,均無法完足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害人甲女 於案發後,自105年8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 學部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經醫師診斷被害人罹患「急性 壓力反應」,並有憂鬱、恐懼、失眠等症狀,宜安排長期 心理治療,並建議持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其後被害人 甲女持續就醫並接受心理諮商,並經醫師診斷被害人甲女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鬱症」,被害人甲女有憂 鬱、負面想法、恐懼、不自主恐慌、失眠併惡夢、情緒沈 浸於事件當下無法抽離、社交退縮、聽幻覺,伴隨明顯身 體症狀,包括噁心、胸悶、呼吸急促、暫時性耳聾及持續 性腹瀉等,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設醫院106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年1月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 494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甲女歷來病歷影本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不公開卷內);且查,被害人甲女於本案案發前,於 104、105年間,僅有零星至一般診所之就診紀錄,並無精 神科或身心科之就診資料,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