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哲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21、4898、5781、5836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少連偵緝字第5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丙○○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下午 與A1(83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鐘德淵、詹 佳憲前往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楓采汽 車旅館」,施用愷他命或毒咖啡包。丙○○因得知被告有意 向他人收購帳戶,乃向A1提議販賣金融帳戶予被告,A1認 為可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員林分行申辦 帳戶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等候被 告。被告抵達汽車旅館後,A1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現款予A1。嗣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欲與A1 商討其他要事,邀A1及丙○○改往另1間房間談,A1不疑 有他,隨同前往另一房間,被告即拿出1根摻有不詳成分之 香菸供A1抽,丙○○藉口離去,留下被告與A1獨處,A1 施用摻有不明成分之香菸後感到全身無力,被告褪去A1及 自己之衣物,A1欲抗拒,惟其無力反抗,被告即以其生殖 器插入A1陰道之方式,對A1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發後, A1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輪流隨著丙○○ 、鐘德淵等人在楓采汽車旅館及址設於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夏綠地汽車旅館居住,期間丙○○曾多次探問A 1是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要如何處理,藉此拖延A1報案, 並由眾人以關心之名義輪流看顧A1,惟A1仍以手機訊息對 外通訊,並與其父A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聯絡,A1 唯恐A2知悉其施用毒品之事,而不敢將全部實情告知,A1 憶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亦多次以頭部撞牆,而有自殘之 行為。嗣於同年11月初,A1見機車鑰匙置於房間桌上,遂 取走機車鑰匙往外跑,騎乘機車離去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 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 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 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
決、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1、證人A2(即被害人A1之父) 、鐘德淵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卷附之楓采汽車旅館、 夏綠地精品汽車旅館住房紀錄、位置圖、A1及A2於案發期 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蕭火炩婦產科病歷資料、彰化秀傳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楓采汽車旅館,向 被害人A1收購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當天伊車上載了3個傳播妹要去和朋友喝酒, 丙○○通知伊過去汽車旅館收購帳戶,伊順道到汽車旅館房 間內跟A1收購銀行帳戶存摺,伊拿到帳戶存摺,將收購帳
戶之錢交給A1後,就離開汽車旅館了,伊當天跟A1之間完 全沒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1於偵查中歷次之證述:
1、於105年5月6日偵查時證稱:伊因為缺錢,丙○○介紹伊可 以賣帳戶給被告賺錢,伊之前不認識被告。當天伊、丙○○ 、鐘德淵一起在員林路邊攤吃飯,伊提到缺錢的事,丙○○ 說剛好等一下被告會來找他,伊可以將帳戶資料賣給被告, 伊就跟丙○○先去刻印章,再去中國信託員林分行辦帳戶, 之後伊、丙○○再跟鐘德淵會合,一起去楓采汽車旅館,大 概是在下午,伊將申辦之帳戶交給被告,過程中丙○○先給 伊抽1根香菸,抽完後伊感覺全身無力,整個人想睡覺,過 一下子丙○○跟鐘德淵說他們要先出去一下,鐘德淵就遭丙 ○○拖著走出房間,伊當時已經沒什麼力氣,想說話都說不 出來,躺在沙發上,被告將伊抱到床上,伊沒有力氣可以抵 抗,伊的意識清楚,被告叫伊跟他在一起,伊說不要,被告 就開始親伊,並脫下伊褲子,先用手插入伊下體,伊一直掙 扎,被告脫下衣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他當時有 使用保險套,不知道過了多久,伊沒注意被告有無射精,伊 當下沒有想到把保險套留下,之後伊在床上躺著穿衣服,被 告也穿衣服並打電話給丙○○,問他們去哪邊,要他們回來 ,丙○○、鐘德淵回來後,伊說伊要先走,鐘德淵就帶伊先 走,留丙○○、被告在旅館內。鐘德淵帶伊離開去吃東西, 吃東西後鐘德淵再載伊回汽車旅館。案發後伊不敢跟任何人 講這件事,這件事情伊只有跟A2說這件事,事後伊有去蕭 火炩婦產科驗傷,伊沒有跟丙○○或鐘德淵質問過這件事情 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第1 95至197頁)。
2、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13日偵查時則證稱:於104年10月29 日凌晨,鐘德淵及丙○○約伊去汽車旅館,說要開施用毒品 Party,伊是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去開立帳戶的,之後是在 早上快白天就是凌晨時到楓采汽車旅館,伊遭被告侵犯後, 丙○○問伊有無被怎麼樣,伊一開始不說,直到他問伊3次 之後,伊有跟丙○○說,丙○○說要帶伊去驗傷,但是沒帶 伊去。後來丙○○跟A2說要跟伊結婚,因為被告侵犯伊後 ,丙○○說他會負責,丙○○是伊之前同事的男友,伊跟他 沒有交情,當天是鐘德淵邀請伊,並說丙○○也會到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第242、24 3頁);104年10月29日是鐘德淵邀伊去開毒品Party,打電 話跟伊說他們在汽車旅館,問伊要不要去聊天,伊一開始說 不要,但鐘德淵說有事要跟伊說,伊和鐘德淵認識很久,交
情不錯,所以就赴約。伊到場後看到鐘德淵、丙○○,伊之 前知道丙○○,但沒有什麼往來,鐘德淵拿毒咖啡給伊喝, 丙○○拿搖頭丸給伊用,施用毒品後,伊就跟他們聊天,伊 跟丙○○提到伊要繳納機車貸款需要錢,丙○○就提議伊賣 帳戶給被告,那天下午伊就去辦帳戶,辦好後就回汽車旅館 。當天被告來的時候有帶了3個女生過來,被告跟伊發生性 行為時,其他的人另外開1間房間,當時房間內只有丙○○ 、被告及伊,鐘德淵沒有跟過來,丙○○有拿1根香菸給伊 抽,伊抽完人就沒有力氣,丙○○說他要去隔壁看一下,就 離開房間,被告就對伊性侵害,事後丙○○一直問伊,被告 是否對伊怎麼樣,要帶伊去驗傷,一開始伊不敢說,之後伊 就說有,丙○○問伊有無想法,他要跟被告說。之後伊一直 覺得整件事怪怪的,伊回家才跟伊父親A2說(見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第256至260頁)。3、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1前揭所述,其對於案發當日前往汽車 旅館之目的(係證人鐘德淵邀約前往?抑或證人丙○○告知 可以出售銀行帳戶而前往?)、遭性侵害之時間(係於下午 或清晨?)、鐘德淵是否曾在被害人A1指述遭性侵害案發 過程之房間內?是否曾於案發後向丙○○告知遭被告性侵害 等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致,是被害人A1前開證述非無瑕 疵可指。又依被害人A1之指述,案發當時係證人丙○○提 供1根香菸供其抽用,抽完後即感覺全身無力,然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係記載該香菸係被告所提供予被害人A1抽用,則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與被害人A1之指述不同。4、再證人A1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售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後 ,未經被告同意或告知被告,即掛失該帳戶存摺,申辦新帳 戶存摺,並逕自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搬離原住處至他處 藏匿,其後因而遭被告、案外人黃俊榮、張銘輝、施韋丞與 李維哲等人妨害行動自由,證人A2為替被害人A1解決該糾 紛,因而簽立本票及借據賠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 人A1、A2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第188至192、195至199、201、 237至239、241至243、256至260頁、105年度偵字第4621號 偵查卷第31至33頁);被告及案外人黃俊榮等人所涉共同對 被害人A1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 可參,則被害人A1既與被告有金錢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糾紛 ,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況強制 性交罪行對於被害人A1所遭受之心理創傷理應更甚於妨害 自由,倘被告確對被害人A1為強制性交犯行,衡情被害人
A1於案發後,甚且於104年12月29日因被告等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第一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向員警提及其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事,然其卻遲至105年5月6日因前揭被告等對其 妨害自由犯行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 乙節,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餘,則被害人A1之指述實無 法排除於該段期間內,有受其他原因污染之可能。㈡、被害人A1前揭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性侵害與書證部分未符 部分:
1、被害人A1係於104年10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存款 帳戶,於同日17時17分許存入新臺幣1000元至該帳戶乙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58 47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 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4至760頁),則被害人A1於申 辦前揭銀行帳戶後,始能出售該帳戶資料予被告,實無可能 於其偵查中所指述之時間104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尚 未申辦帳戶前,即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性侵害。2、證人詹佳憲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30日曾前往楓采 汽車旅館,因為當時鐘德淵沒有地方住,就提議去楓采汽車 旅館住宿,在場有伊、鐘德淵、丙○○、A1,由伊與鐘德 淵輪流開房,伊等一起住同一間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第36頁背面);依楓采汽車旅 館住房紀錄,證人詹佳憲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入 住該汽車旅館102號房,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退房、證人鐘 德淵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12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107號房, 於同日18時12分許退房;於同日18時13分許入住該汽車旅館 212號房,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退房,有該汽車旅館 住房紀錄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79頁),則證人鐘 德淵、丙○○等人在楓采汽車旅館實際之住宿時間應為104 年10月29日上午4時55分至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同年月30日 上午6時12分許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被害人A1顯 無可能在其於偵查中所指述遭性侵害之時間即104年10月29 日下午,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被告性侵害。且依被害人A 1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施用證人丙○○交付之香菸1支後 ,證人丙○○即離開該房間,僅餘其與被告停留於該房間內 ,其後遭被告性侵害,證人丙○○、鐘德淵與其他人(即連 同被告前來之3名女生)當時在該旅館的另外1間房間等語, 然依前開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資料以觀,證人鍾德淵等人於 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該段期間,每次僅使用1間房間 ,並未有同時入住使用2個房間之情形,與被害人A1所述證 人丙○○、鐘德淵與其他人斯時係在該旅館的另外1間房間
之情形亦不相符,況觀以被害人A1前揭證述內容,全然未 曾提及於本件販賣銀行帳戶予被告之過程中尚有登記住房且 同住之證人詹佳憲在場。
3、依被害人A1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 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事後因而至蕭火炩婦產科看 診等語,已如前述,然依卷附被害人A1之蕭火炩婦產科病 歷資料,被害人A1於104年11月5日至蕭火炩婦產科就診時 ,陳述遭性侵害之時間係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然並 未記載有任何受傷之情形,有蕭火炩婦產科病歷資料乙份附 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 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被害人A1於105年5月24日因本 案前往彰化秀傳醫院檢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其自 述遭性侵害之時間係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有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審理卷 二第2、3頁),則被害人A1就其究係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 遭性侵害?抑或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6時許遭性侵害?就遭 性侵害之時間部分所述,於偵查中、就醫時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至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固記載被害人A1於105年5月24日至醫 院檢查時,有處女膜不完整之情形,然造成處女膜不完整之 成因甚多,是否即得以推論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 以手指、性器官侵入證人A1之陰部所致?抑或其他原因所 致?尚有疑義。況證人A1於104年11月5日至蕭火炩婦產科 就診時,並未有何受傷之情形,而其因本案至彰化秀傳醫院 檢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餘,實難僅以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害人A1有處女膜不完整之情形,遽論被告有強制性交 之犯行。
㈢、證人A2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A1回家後,有跟伊說她被設 局,被強暴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 8號卷三第237頁背面),且提出與被害人A1間於案發期間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佐證(見警卷第782至788頁),被害人 A1雖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證人A2表示被設局、清白沒了、 被下藥設局等語,然查:
1、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於案發前不到1個月,丙○○曾至伊 住處,與A1在同一間房間,當時丙○○跟伊說他要跟A1結 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 第237頁正面),互核前開證人A2與被害人A1間於案發期 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A1詢問證人A2「那個丙○○有 去家裡嗎?」「那天去家裡說要提親的那個」等語,則證人 丙○○係於本件「案發前」向證人A2表示想娶被害人A1之
意,與證人即被害人A1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後丙○ ○跟證人A2說要跟其結婚,因為被告侵犯其,丙○○說他 會負責,丙○○是其之前同事的男友,其跟他沒有交情等語 ,就證人丙○○究係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向證人A2 表示欲娶被害人A1乙節,證人A2、被害人A1所述並不相 符。
2、況被害人A1遭人性侵害乙節,證人A2係聽聞被害人A1所 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害人A1亦未告知證人A2究係遭何人 性侵害,則證人A2前揭證述,尚無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㈣、至證人鐘德淵於警詢、偵訊時證稱:A1在汽車旅館時有哭 著跟伊說她遭被告性侵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898號卷三第29頁正面);證人丙○○於偵查中陳 稱,其介紹被害人A1出售帳戶給被告,當天其與鐘德淵、 詹佳憲及被告在楓采汽車旅館開毒品趴,被告到場後要求其 將被害人A1帶至另1間房間,伊將被害人A1、鐘德淵帶到 另1間房間內,被害人A1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後,其與鐘德 淵就到另1間房間參加毒趴,後來有聽說被害人A1遭被告性 侵害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審理卷四第69、69-1頁),姑不論證人鐘德淵、丙○○前 開證述,其等知悉被害人A1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係聽聞而得 悉,其等均未親自見聞;而依被害人A1前開於偵查中之證 述,或稱其不敢跟任何人講遭被告性侵害,或稱案發後曾告 知證人丙○○等語,已如前述,被害人A1未曾陳述,其曾 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證人鐘德淵,顯與證人鐘德淵前開 證述不相符合;又依證人丙○○前揭所述,就案發當時被害 人A1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時,證人鐘德淵究有無在該房間 內乙節,與被害人A1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未一致; 依證人丙○○前揭所述,全然未提及案發當日曾提供被害人 A1任何摻有毒品之香菸抽用,起訴書亦認案發當日係被告 提供香菸予被害人A1抽用,核均與被害人A1前開證述歧異 ,是證人鐘德淵、丙○○上開證述,均無足為被害人A1證 述之補強證據,而得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甲女前揭指訴之內容既有上述無法究明摒 除之瑕疵,且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有違,且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上揭所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之真實性, 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罪之積極證據。此外 ,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 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無從為有
罪之判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