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1號
TCHM,107,侵上訴,1,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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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49號、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下同〉87年12月 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自103年11月下旬起 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有蒐集丙○裸照之癖好, 在交往過程中,迭經丙○表示要分手,然丁○○均表示不願 意分手,且持續與丙○聯絡。詎丁○○明知丙○為未滿18歲 之人,竟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丁○○當時18歲餘,丙○當時 16歲餘),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在丙○位於臺中市○○區 住處附近,要求丙○坐上其機車,見丙○不從,而丙○體型 又嬌小,丁○○即不顧丙○之反抗,動手強拉丙○至其機車 腳踏板上,將丙○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帶至上開住處0樓房間內,在房間內與丙○發生爭吵及 推擠拉扯,發脾氣摔時鐘,玻璃破碎一地,以此有形暴力方 式阻止丙○離開,迄至同日下午5、6時許,因丁○○情緒較 冷靜,且丁○○的父、母陸續返家,丁○○始未再阻止丙○ 離去,丙○乃由丁○○的母親載送返家。丙○雖然不愉快, 但因年輕識淺,未警覺應該遠離恐怖情人,也就隱忍此事。 ㈡丙○與丁○○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多次,丁○○有錄下性愛 影片的癖好(但僅有下列105年2月27日犯行經起訴,其餘未 經起訴,本院另行告發)。丙○因前往台○讀書,105年2月 7日至14日是過年連假,丙○也回台中過年,但105年2月15 日起二人吵架發生爭執,丙○堅決表示要分手,丁○○持續 以網路通訊表示求復合,丙○置之不理。105年2月27日(週 六)(當時丙○僅17歲餘)丙○又回到台中,當日(27日) 下午,丁○○假藉商談分手事宜,與丙○相約碰面後,騎乘 機車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休閒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抵達汽車旅館



房間後,丙○明確表示雙方已經分手,不許丁○○再對其為 親密行為,詎丁○○仍不予理會,於當日下午5時許(原審 判決誤載為3時許,應予更正),當場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 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影片之犯意,強行將丙○衣物褪 去並壓制在床上,以手指插入丙○的陰道,及以其陰莖插入 丙○的口腔及陰道之方式,違反丙○之意願,對丙○強制性 交得逞,且於過程中,持具拍照及錄影功能之不詳廠牌手機 1支,違反丙○之意願,強行拍攝其將陰莖插入丙○的口腔 之性交過程影片得逞,丙○感覺委曲,全部過程痛哭(手機 錄影存檔時間為105年2月27日下午05:49:26)。二、丙○知道丁○○握有大量丙○的性愛照片影片,丙○十分害 怕,又擔心遭家人責罵,只好隱忍此事,但要求丁○○不要 再聯絡了。然丁○○仍不死心,持續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丙○ ,暗示要將性愛照片外流,且見丙○不予理會,復於105年3 月30日寄送內容記載:「丙○○中就有性關係,你知道嗎, 我想說家庭因素造成他很多父母不知道的問題」等文字之電 子郵件給丙○的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 及利用IG通訊軟體傳送「我沒有騷擾你啊」、「我只是聯絡 你爸媽而已」、「我寄信給你爸媽欸」等文字之訊息給丙○ ,致丙○不堪其擾,且經甲○於105年4月2日詢問丙○,丙 ○始向甲○告知上情,經丙○、甲○於105年4月4日報警處 理後,為警於105年4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住處執行搜索,發現丁○○已 經將手機裡的性愛檔案轉拷到桌上型電腦裡(供丁○○自己 欣賞用),因此扣得丁○○所使用、內儲存有丙○數位照片 及影片之電腦主機1台、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因而查獲。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行政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亦規定,不得揭示刑事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訊息。是 為保護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案 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丙○、甲○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一)104年4月18日我沒有強行拉丙○,是丙○自願跟我回家, 我沒有強迫她,我也沒有把丙○關在房間裡面。當天回到 我家,我們有爭吵,但我沒有限制丙○的行動,也沒有打 丙○,我只有自己發洩摔東西(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 156頁背面)。
(二)105年2月27日我們是自願性交,之前我們有愛撫的動作, 我認為她是自願的,但進行不到一分鐘,她表示不要,我 就停止了。我們之前每次性交都有拍攝性交影片,她知道 我有拍攝(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05年2月27日前,我 們都還沒有確定要分手,所以27日還是依照我們平常交往 的模式先到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並沒有像丙○所說的這 樣偏僻,丙○也沒有拒絕進去汽車旅館,我是騎乘機車, 丙○坐在後座,她並沒有說不要進去汽車旅館。我們進去 汽車旅館後確實針對過年期間沒有陪她這件事持續爭吵, 後來雙方有冷靜下來,丙○並主動迎合我拿我的手去撫摸 她的身體,所以我覺得她有合意,才開始進行性交,拍攝 影片部分我確實有拍攝,這些影片都是經過丙○的同意才 拍攝的,拍攝過程中她曾經說不要,她一說不要,我馬上 停止動作,起身離去,影片只有一分鐘而已。拍攝中丙○ 說「不要」,我不知道是「不要性交」還是「不要拍攝」 ,因在之前我們拍攝影片中她也曾說過不要,但她說「不 要」,我還是停止所有的動作,沒有拍攝也沒有性交,之 後我們去旅館裡面洗澡還有泡SPA,洗澡完後我們離開汽 車旅館,還去○原預先訂位的知名餐廳吃飯,丙○要去車 站坐車去潭子,我們還去車站附近的星巴克買咖啡,我堂 妹當時有上班有看到我們過去,最後我就帶丙○去車站坐



車(本院卷第157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一)104年4月18日只是兩位年輕人在溝通上有摩擦,之後兩人 還是持續交往中。被告摔碎玻璃只是個人情緒的發洩,並 沒有要以此限制丙○的行為,被告並沒有阻擾丙○離開, 當天最後還是被告母親載送丙○回家,請為無罪諭知(本 院卷第132頁、第157頁)。
(二)105年2月27日部分,汽車旅館所在的位置是在鬧區並非偏 僻的地方,如果丙○是被強迫性交的話,被告如何在沒有 弄傷丙○的情況下脫去丙○的衣褲,且兩人性交後去用餐 ,並到星巴克喝咖啡,被害人神情正常,沒有情緒不穩, 本案沒有強制性交的事實。影片部分,被告並沒有用恐嚇 的言語或強暴的行為強制被害人拍攝,反而是被害人說「 不要」時,馬上起身停止拍攝,影片也只有一分鐘而已( 本院卷第157頁)。105年2月27日這天,當被告接收到丙 ○說「不要」的意思的時候,被告就停止,沒有繼續的行 為。前面這些性交前的愛撫行為都是出於雙方所自願的, 當雙方性器結合的時候,丙○說「不要」時,被告就停止 動作了,就沒有再拍,立即停止,然後雙方一起去浴室洗 澡,並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拍攝影片的情況(本院卷第 57頁背面至58頁)。由被告堂妹之證述,丙○當日並沒有 任何的異狀,這於一般遭受到強制性交的被害人反應不同 。證人戊○○在事後有去關心被害人及被告,被害人有傳 LINE給證人,說她也不想變成這樣,是因她父親質疑,她 父親才提告(本院卷第132頁)。本件並非事發後立即報 案,而是兩個月後才報案。性愛影片的部分,其實被告與 被害人交往期間,如果有發生性行為,就會有影片,不是 只有這個影片,以前也有錄。案發兩天後,丙○到FB發出 照片並PO文,與一般被性侵的被害人事後反應不一樣,所 以丙○說被性侵很有可能是為了向父親有所交代的說詞( 本院卷第157頁)。
三、104年4月18日犯行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於103年 11月交往後,於104年2月間曾跟被告提過分手,但因為被 告不願意,沒分手成功,我於104、105年間身高約150公 分、體重約38公斤,我於104年4月18日當天,原本與其他 四個朋友包括○○華約好要在另外一個地方見面,但被告 一直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住處門口,因為我覺 得很害怕、不敢出門,所以請○○華來陪我出門,當天我 與朋友是約在○○,我並沒有跟被告約好要一起出去,是



被告前一天晚上就一直很生氣的要找我,我真的被煩到受 不了,所以把手機關機,但隔天早上一醒來之後,被告又 全部都是訊息跟一直打電話來,被告找不到我,所以到我 住處門口等,因為被告知道我要出門,我跟○○華走出來 之後,就看到被告,被告就騎機車到我旁邊拉住我,要把 我帶走,被告先拉住我,不讓我移動之後,就強行將我拉 到機車前面踏板的地方,我就半蹲站在機車腳踏板上,我 被拉上去之後,被告就立刻騎走了,因為被告機車在行駛 ,我不敢跳,且被告的手在我的身體兩旁,我沒有辦法下 車,我沒有同意被告把我載回他家,騎到被告家之後,被 告把我推進去他們家門口,我就看到被告的姊姊跟姊姊的 男朋友,被告把我往樓上推,進去二樓的一個電腦房,進 去之後,被告就開始摔我的東西並打我,我就尖叫跟哭, 因為被告一直推我,我沒有辦法離開房間,過了一小段時 間之後,我與被告有稍微安靜一下下,被告的姊姊跟姊姊 的男友才進來房間想要把我帶走,但是被告很生氣,就把 他姊姊跟姊姊的男朋友推出去,然後就把門鎖起來,當時 我有哭,我蹲在地上哭,我記得被告的姊姊有問我要不要 下去喝水,我在房間有跟被告表達說我要出去、要回家, 我一直要往外衝,被告一直把我往角落推,因為被告把我 的手機拿走,我沒有辦法求救,被告在房間內打我時,我 有聽到外面有男生的聲音、敲門,我猜測是被告的祖父敲 門要進來請被告住手,但是被告不聽,就兇回去,後來被 告摔了時鐘,整個破掉,聲音很大,外面的人可能被嚇到 了,所以後來外面聲音就完完全全安靜了,也沒有人進來 、也沒有人報警,後來被告的母親有回來,被告的母親先 敲門,問我們二人在不在裡面,她問被告,但被告不回答 ,後來被告的母親叫我,我回答一句,但被告用很兇狠的 眼神跟手勢示意我不要講話,所以我就不敢講話了,被告 的母親繼續在外面對我與被告講話,被告的母親原本要拿 鑰匙開門,但被告的母親正準備要開的時候,被告很用力 的敲了一下門,被告的母親就不敢開門了,後來也沒有開 門,然後說她要回去上班,就離開了,後來是被告自己冷 靜一點之後才開門,當時因為我的手機還在被告那裡,且 房間裡面都是玻璃碎片跟我壞掉的東西,一團亂,所以我 就與被告先把房間清理乾淨,才出來的,一直到被告的父 親回來,被告的父親從樓下上來看到我與被告,並跟被告 講了幾句話之後,被告不開心,帶著我的手機往一樓衝, 把我的手機丟在地板上,就騎機車走了,後來是被告的母 親開車載我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反面)




(二)證人丙○前揭證述情節,核與:①證人○○華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與丙○是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只有見過被告 一、二次,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丙○家外面,就是這件案 件...【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那次,是因為丙○說被告在他 們家附近,好像是要攔住丙○,丙○覺得有點害怕,希望 我陪她,丙○打我的手機給我,電話中丙○說被告在他們 家外面,要我去她家找她,希望我可以陪她一起出來搭公 車,丙○可能是不希望被載走,我到丙○家後,在丙○家 待了大約半個小時以內,我跟丙○一起出丙○家門後,看 到被告騎著機車,在我面前把丙○拖上他的機車,丙○有 拒絕但還是被載走了,被告有跟我說不要管那麼多,因為 丙○個子不高,被告就把丙○拉到被告前面,丙○站在機 車腳踏板上被載走的,丙○被拉上去時,有掙扎的動作, 丙○有拒絕,有阻止被告不要這麼做,丙○行動有掙扎, 也有說不要這樣子,後來被告就騎著機車載走丙○】,我 沒有將丙○被載走的事告訴丙○的家人,因為丙○不希望 她父母知道這個戀情,我不知道丙○被載去何處,因為打 電話都沒有人接,丙○當天是不願意被載走,丙○有拒絕 ,我有找我的朋友討論,就是跟其他約一起要出去的人討 論,但因為丙○曾表示她不希望被父母知道她有交男朋友 的事情,所以我等討論結果決定不要說,先打電話看丙○ 有沒有怎麼樣,丙○一直沒有回覆電話,一開始打是沒有 人接,後來是關機的狀態,我等想說那就等丙○通知,那 天的時間大約是104年4月,但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見原 審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②證人○○武(即被告 姐姐○○昕的男朋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104年4 月間有一次被告帶丙○回去,在二樓電腦間那邊待了很久 ,大概下午時,被告帶丙○回去,○○昕去開門,他們就 上去二樓,當時我正在看電視,所以沒有太記得,當時丙 ○沒什麼表情,【他們上去二樓大概三分鐘,我就聽到吵 架的聲音,聲響很大聲,我跟○○昕有到二樓關心他們, 我看到丙○在哭,被告在電腦桌前面站著,我說有什麼事 情可以好好講,不要吵架,被告請我與○○昕離開,當時 被告有一點情緒,丙○在難過,○○昕有關心丙○,丙○ 搖頭,○○昕有問丙○要不要喝水,丙○好像有搖頭還是 說不用,因為被告叫我與○○昕出去,我與○○昕覺得無 法處理此事】,於是就打電話找被告的祖父來處理,被告 的祖父有來處理,我聽到被告說他跟丙○的事情請阿公不 要插手,我不知道後來丙○是幾點回家,因為我已經先離



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20頁);③證人○ ○昕(即被告的姐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4月18日 下午,我在家中有見到被告及丙○,是被告騎機車載丙○ 到家裡,當時我與○○武在一樓看電視,我聽到機車的聲 音,去開門,看到他們二人是都已經下機車了,我想說不 干我的事,就繼續看電視,他們進來的時候沒有跟我交談 ,他們沒待在一樓,直接就上樓到二樓電腦房,我跟○○ 武在樓下看電視,【樓上他們在爭吵,我在樓下聽到他們 很大聲的,他們在吵什麼,我聽不清楚,兩方很大聲的爭 吵,我覺得很恐怖,我與○○武想說上去關切一下,看到 丙○蹲坐在地上哭】,被告站在旁邊很生氣,我有問丙○ 要不要帶她下去喝一杯水,緩和情緒,可是丙○哭著搖頭 ,被告當時有無對我說什麼話,我不太記得,因為被告請 我與○○武離開,我與○○武就下樓繼續看電視,我因為 沒有辦法解決,有打電話給祖父,祖父來處理沒有成功, 我感覺祖父很生氣,祖父也沒有辦法處理,就走了,祖父 走了之後,我又有打電話給母親,當時母親在附近上班, 母親回來處理,我聽到母親問被告有沒有需要她幫忙的地 方,也有問丙○要不要阿姨載妳回家,但我聽不清楚回答 ,我有聽到母親離開,但不知道他們有做什麼事情,後來 丙○是幾點、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我跟○○武好像出去 吃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④ 證人○○田(即被告的祖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 ○昕有打電話叫我去處理被告的事,說孩子在吵架,叫我 過去看一下,我過去時,○○昕說在樓上,【我上去之後 ,他們門關著,叫也不開,都關著,我跟被告說出來、門 打開,被告都不要,被告叫我回去、叫我不要管】,那時 候好像他們裡面在吵架的樣子,他們二個在吵架,不知道 吵什麼,我有說叫警察來辦,被告說你去,好像很生氣, 我當時那麼說是要嚇被告,實際上我沒有報警,後來因為 被告都不要開門,叫我回去,我想說在吵架、不要理他們 ,就下樓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 );⑤證人○○芬(即被告的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於104年4月18日共回家兩次,第一次大概是下午4點左 右,【當天○○昕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丙○在吵架,吵 的很嚴重、很大聲,要我回來處理】,○○昕說她勸不來 ,說阿公剛剛有來過,被告也不開門,我回家時他們已經 沒有爭吵,我回家立刻到二樓,二樓的電腦房是關著的, 沒有聲音,我就敲敲門,裡面沒有回答,我說如果再不講 話就要拿鑰匙開門,我弄把手想要開門,被告叫我不要開



,後來丙○有回答說阿姨沒事,我才放下心再回去上班, 第二趟是下班了,大概是6點多,我回去時,我的先生已 經在家裡客廳,我問我的先生怎麼樣、他們怎麼了,我的 先生說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丙○站在被告旁邊,有一點 像安撫這種意味,【我聽完後,有上樓去查看,看到時鐘 破掉的碎片,但他們已經清理好了,有稍微碎屑,我就下 樓去準備晚餐,後來我主動說要載丙○回家,我就載丙○ 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均 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4年4月18日原本我要去找丙○, 見面後發生劇烈爭吵,當天我騎車強行拉丙○上車,載回 我住處,我跟她在我房內吵架,過程中有拉扯,過程中門 是鎖的,但我沒阻止丙○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0頁 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天到丙○住處,有 跟丙○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是我要求丙○上機車,並將 丙○載回我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我確實有 在住處屋內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推擠、拉扯」(見原審 卷第34頁),足徵證人丙○、○○華前揭證述丙○當時不 願意搭乘被告的機車,丙○係遭被告強拉上機車載走等情 ,所言屬實。
(四)被告於前述偵查中自白「我從一樓客廳強行拉丙○進0樓 書房,我跟丙○在房間內吵架,過程中有拉扯,門是鎖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0頁反面),於原審中自白「我與 丙○至我住處後,仍繼續吵架,且發生肢體拉扯,後來我 父親回家,把我叫去責備」(見原審卷第22頁),參酌證 人○○武、○○昕、○○田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與 丙○在房間內爭吵甚烈,其等均無法處理等情,及證人( 被告母親)○○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昕說被告跟丙 ○吵得很嚴重,○○昕及被告的祖父都無法處理,我第一 次回家處理時,被告不開門,我下班回家,上樓查看時, 有看到時鐘破掉的碎片,後來是我載丙○回家等情。足徵 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告在房間內有摔東西、有打我及推 我,讓我沒有辦法離開房間,後來是被告的父親上樓跟被 告講了幾句話,之後由被告的母親開車載我回家等語,所 言非虛,堪認被告確有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在其上開住 處房間內,阻止丙○離去。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是與丙○發生爭吵,房門並 未上鎖,被告也未阻止丙○離去,尤其是被告姐姐與其男 友均進入房內,丙○為何沒有向證人求救?足見丙○當時 並未有離去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然丙○是被強



迫載到被告家中,人生地不熟,如果走出被告家中,是要 走到哪裡去?○○地區要去哪裡坐公車?丙○可能都不知 道,丙○當時僅16歲餘,辯護人怎麼期待丙○有足夠應變 能力?或該積極向證人求救?或勇敢走出被告家門逃生? 況且證人是被告姐姐及其男友,在家裡有人的情況下,丙 ○感覺生命安全無虞,但被告姐姐及其男友當時僅22歲, 年紀大被告幾歲而已,也不能為丙○做主,所以只得等到 被告父母親回來處理,終結104年4月14日一場鬧劇,這也 是合情合理的結果,辯護人此一「為何不求救」的辯護要 旨,對16歲的丙○,實在期待過高。
(六)綜上,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基於強制之 接續犯意,在丙○位於臺中市○○區住處附近,要求丙○ 坐上其機車,見丙○不從,即不顧丙○之反抗,動手強拉 丙○至其機車腳踏板上,將丙○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並將丙○帶進其上開住處0樓房間內, 在房間內與丙○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阻撓丙○離開,迄 至同日下午5、6時許,因被告情緒較冷靜,且被告的父、 母陸續返家,被告始未再阻止丙○離去,丙○乃由被告的 母親載送返家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四、關於105年2月27日犯行部分:
(一)被告曾經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起訴書所指105年2月 27日強制性交部分認罪(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丙○與 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後,因為被告有拍攝性愛影片之癖好 ,被告在104年5月24日曾經在臉書上留言「怕看到你的照 片?」「怕看到我發什麼文嗎?」給丙○(見偵卷第113 頁照片),可知被告平常就是把這些裸照當成要脅工具, 丙○一直心驚膽顫地與被告交往。丙○屢次要求分手,被 告曾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25日臉書上對話,被告留言「讓 我們在四年最特別的一天和好好不好?雖然特別,可是以 後要四年才以可以碰到一次復合紀念日」(偵卷第38頁) ,所稱四年碰到一次的日期就是105年2月29日,被告邀約 丙○105年2月29日復合,可知雙方在105年2月27日以前確 實吵得不可開交,丙○堅決分手。又因被告有拍攝性愛影 片的癖好,警方於105年4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被告所使用桌上型 電腦裡,就有儲存被告與丙○性愛照片及影片之檔案夾, 警方將檔案夾資料燒錄於光碟作為證據。其中一段檔名「 000-0000」之錄影,存檔時間為105年2月27日05:29;46



(見本院卷第123頁),此段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 ┌────────────────────────┐
│被告係於對丙○為性交之過程中,突然持手機錄影拍攝│
│,錄影全程丙○均不斷啜泣,【於影片 00:01 起】甲 │
│女以右手臂遮住臉部,不讓被告拍攝,被告仍強行以左│
│手將丙○的右手拉開,並強行將丙○的雙腿打開;【於│
│影片 00:05 起】丙○再次以雙手遮住臉部;【於影片 │
│00:08 】丙○說「我不要」;【於影片 00:09 起】甲 │
│女雙手交叉於上身,被告以左手強行拉開丙○的左手;│
│【於影片 00:12 起】被告張開雙腿並跨坐在丙○的胸 │
│口,以雙腿壓制丙○的行動,試圖將其陰莖放入丙○的│
│口腔;【於影片 00:15 至 00:27 】被告強行將陰莖放│
│入丙○的口腔,以左手抓住丙○的頭部反覆前後移動,│
│並前後移動自己的身體;【於影片 00:28 起】被告將 │
│其陰莖退出丙○的口腔,又再次以左手扶住陰莖試圖進│
│入丙○的口腔,丙○轉頭抗拒;【於影片 00:39 起】 │
│被告強行分開丙○的雙腿,丙○試圖起身,遭A男以左│
│手壓制;【於影片 00:47 】被告拍攝丙○之生殖器; │
│【於影片 00:48 】丙○說「我不要」。00:59 影片結 │
│束。 │
└────────────────────────┘
(見原審卷第101頁至反面勘驗筆錄)且上述過程為被 告所不爭執。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過程 中,我一直有提分手,被告不願意分手,於105年2月14日 情人節,我與被告還沒分手,所以我有送卡片給被告,但 之後我與被告就分手了,自105年2月14日至105年2月18日 兩人分手這幾天,我與被告有在吵架,被告於105年2月18 日至105年2月27日期間,不斷騷擾我,每天傳一堆訊息給 我,打電話傳簡訊,什麼能試的方法他都試了,而且不斷 的威脅我,說要把我與他之間的事情告訴朋友,或是公開 我與他有發生性關係的事情,被告有拍一些照片跟影片, 被告說他要公開,讓我覺得很可怕,被告後來說最後一次 見面,見完這次就不會再煩我,所以我就答應被告,105 年2月27日本來約在○○火車站見面,被告突然把我載去 ○○汽車旅館,被告停在汽車旅館門口時,我才發覺到不 對,那邊的路我都不認得,蠻偏僻的,我有問被告要做什 麼,被告說要進去,我是跟被告說不行、不要、為什麼, 被告後來跟我說,他只想找個地方安靜談而已,我跟被告 表示兩人現在不是情侶關係,去其他地方談,可是被告說



進去這邊談完之後就再也不會煩我,我就跟被告說『你保 證你絕對不會碰到我,就連碰到我都不行,我們只談話, 談完就沒事,我們二個之後就沒有關係,你之後也不要來 煩我了』,被告表示他不會威脅我,所以我才跟被告進去 的,但進入汽車旅館內,被告強迫我發生性行為,被告推 我,又強脫我的衣服,還有捏我、咬我,我覺得很痛,沒 有辦法反抗,當時被告除了手機拍到的用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口腔外,【還有用他的生殖器跟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在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 當中,我知道被告有用手機拍下過程,但被告一直把我的 手壓著,我沒有辦法碰到被告的手機,我知道被告有拿起 手機,但我不知道被告在拍照還是攝影,我當時有想要躲 ,也有想要遮臉,可是被告把我的手撥開,或是不讓我碰 到手機,我沒有同意讓被告用手機拍下我與被告在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的過程,當天我的手跟胸部都有傷,是被告 強迫我,我沒有辦法反抗,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把我拉到 淋浴間,用蓮蓬頭用水沖我的身體,沖完之後拿了毛巾給 我擦,我走出浴室把衣服穿好,被告自己也把他的褲子穿 好後,被告坐在床上跟我道歉,跟我說對不起,說他沒有 好好珍惜我之類的話,到了晚間6、7時許,被告就騎機車 載我離開○○汽車旅館,並帶我去吃飯,但去哪裡吃飯我 不清楚,那邊的路我都不熟,吃完東西後就載我去搭車, 我便自己回家,離開汽車旅館後,我沒有向其他人求救, 因為我不知道該向誰求救,這種事我不知道能跟誰說,當 天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是因為被告在3月底的 時候寄了一封MAIL給我的父親,內容是發生過性行為這件 事情,我的父親等我放假回家逼問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才在105年4月4日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至 114頁)。
(三)核與被告歷次自白: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天到達○○ 汽車後,【我與丙○吵架,我有拉扯丙○,有以手指進入 丙○陰道】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②被告 105年4月8日於偵查中供稱:「我電腦中105年2月27日影 音檔是分手在○○汽車旅館拍的,我用手機拍的,當天進 去汽車旅館後,雙方先吵架、拉扯,【我要硬上,但丙○ 反抗,我幫丙○脫衣服,我要跟丙○發生性行為,但丙○ 一直跟我吵架,雙方性器官有碰到,當時因為吵架,我很 生氣,情緒沒控制好,才用手指插入丙○的下體】,我知 道丙○17歲,我跟丙○是高一同學,丙○高二轉去臺北, 丙○一直覺得我持有相片、影片檔,懷疑我會散佈,我都



是透過電話、簡訊方式要求復合,丙○有拒絕我,我有一 直跟丙○解釋,丙○還是拒絕復合,【105年2月27日在汽 車旅館那次,我有射精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 起至第84頁反面);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 載丙○到○○汽車旅館,進去汽車旅館時,氣氛很不好, 有談到分手,【甚至有肢體衝突,我有用手指插入丙○的 下體,並有用生殖器插入丙○口腔,於此過程中,我有拿 手機拍攝我與丙○性交的影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 面、第235頁至反面),大致相符。
(四)被告與丙○曾經是情侶關係,也曾經兩廂情願發生性關係 ,乃為被告所承認,在錄影檔案夾裡面有很多看起來是兩 廂情願的性關係,但唯一在105年2月27日錄影中,丙○是 從頭到尾都在哭泣。酌以丙○於105年4月4日接受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時,雖然與案發相隔一個月,但經醫師驗傷 檢查結果,其左胸乳房左上1/4有輕微瘀傷現象,兩手手 腕內側有輕微壓痛,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 )。此外,並有丙○及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原審不 公開卷第5至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不公 開卷第7、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性侵害 案件進入「減述/一站式作業」通報表(見他字卷第2至4 頁、偵卷第24至25頁)、丙○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 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7頁至反面)、 被告與丙○之LINE聊天紀錄(見他字卷21至42頁、偵卷第 69至72頁、原審卷第161至182頁)、被告與丙○之臉書社 群軟體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43至69頁、偵卷第 34至62頁)、被告與丙○之IG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見他字卷70至75頁、偵卷第63至68頁、原審不公開卷 第25、83頁)、原審105年聲搜字796號搜索票影本(見偵 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丙○ 提出之被告於分手後利用通訊軟體騷擾丙○之截圖及說明 (見偵卷第113至120頁)、105年3月30日寄給甲○之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27頁)、員警擷取自扣案電腦 主機內被告所拍攝105年2月27日○○汽車旅館內性侵丙○ 影片檔案之光碟1片(見原審不公開卷證物袋)等件在卷 及被告之電腦主機1臺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然辯稱:105年2月27日丙○是自願 性交云云,惟查:
1.被告身高約174公分左右,身材中等,但丙○身材嬌小, 僅約150公分左右,無能力抵抗被告強制力,在105年2月 27日錄影裡面,丙○從頭到尾哭泣,而且被告一下子強拉 丙○右手、並強行將丙○的雙腿打開(00:01起),一下 子拉開丙○的左手(00:09),一下子被告張開雙腿並跨 坐在丙○的胸口(00:15),被告動作都是很粗暴的,被 告還強制將其陰莖放入丙○的口腔,而丙○是不願意口交 的,但被告卻左手抓住丙○的頭部反覆前後移動,並前後 移動自己的身體,這已經是典型性侵行為,又被告將其陰 莖退出丙○的口腔後,又再次以左手扶住陰莖試圖進入丙 ○的口腔,丙○轉頭抗拒,丙○已感覺十分受辱,被告見 丙○不願再口交,改以打開丙○的雙腿,欲進入丙○陰道 ,丙○試圖起身,遭A男以左手壓制(00:47),這過程 是典型暴力、強制性交行為。
2.丙○年輕識淺,年僅17歲,不知道保護自己,105年2月27 日當日吃了虧,也就隱忍不說。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晚間 11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禮物圖貼送給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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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