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謝德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五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己○○ 原為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被告戊○○原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被告丙○○為會計 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土地代書,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犯罪行為,即:(一)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自訴人公司 召開董監事會議,於會議中決議「董、監事」每月可領取車馬費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有會議紀錄為憑。然被告庚○○、己○○、戊○○三人,竟自 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二月份止,每月於公司之轉帳傳票、印領清冊上偽填董事戊 ○○每月領一萬元,自八十四年六月迄十二月份止,每月逾領九千元,逾領款由 被告庚○○、己○○、戊○○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取得該款之目的, 此部分致公司損害達六萬三千元。(二)被告庚○○、己○○製作之支出傳票所 載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支出複丈費六千三百元,然該次複丈費係以八十四年七月七 日之收據作為憑據,僅支出四千二百元,逾支二千一百元,被告庚○○、己○○ 二人已使公司受損二千一百元。(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自訴人公司曾將乙筆 土地判決分割事宜委託被告甲○○代書辦理,惟該分割案件被告甲○○在其請款 所附證件並無規費之收據,均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而乙件分割案付款竟達三萬 零六百元,依正常代書收費及規費約二萬元,顯然逾付一萬零六百元。又八十五 年六月間申購南投段三○一之四九號土地,對被告甲○○之代書費竟重複支付四 千五百元計四次,若以正常之費用應為四千五百元,顯亦逾付一萬三千五百元, 此部分自訴人超支二萬四千一百元,係由被告庚○○、己○○、甲○○等人共同 造成。(四)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曾討論決議聘請法律顧問,但於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再討論聘請會計顧問時,因決議為再研議,已表示自訴人 自始即無聘任會計顧問,此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六日之會議決議為 憑,然自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八月間之現金支出傳票竟記載廖會計師申辦付款六萬
元;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出傳票記載會計師顧問費七千元,此部分被 告庚○○、己○○與被告丙○○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致自訴人公司受損害達六 萬七千元。(五)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訴人公司支出謝大森裁判費與法官旅費,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支出二千八百元,被告竟以同樣收據,在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再申領地方法院規費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其收據中即含十二月十 三日支出之二千八百元,顯然逾領二千八百元。(六)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自訴 人公司並無決議派人赴逢甲大學進修,且公司從無必要派人前去進修,竟有乙筆 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支付。(七)被告庚○○、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二月間對 自訴人公司職員乙○○重複給付八十六年元月份薪資。(八)八十六年四月間, 自訴人公司影印裝訂成冊資料僅一二○本費用用五千零四十元,被告庚○○、己 ○○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重複款帳支出,多付五千零四 十元。(九)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應返還王順忠保證金三萬元,然當日被告庚○○ 、己○○竟自公司帳目中領取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多領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 (十)被告庚○○、己○○於八十四年間對訴訟費之收支,依營業稅法規定帳列 暫付款,有收回時僅須沖轉原列科目即可,被告等竟製作不實統一發票,致自訴 人公司因而多付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損失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查被告庚○○ 、己○○、戊○○三人為受公司股東委任執行職務之人,就上開款項之進出,在 自訴人公司所制作之傳票、印領清冊上,為不實之記載,均係違背其任務,因認 其等分別涉有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另認被告甲○○、丙○○ 亦共同涉有侵占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 件。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本案被告五人均堅詞否認伊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開侵占、背信、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己○○、戊○○三人均辯稱:渠等並 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庚○○並辯稱 :渠等之會計帳冊及報表都已提供給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大會認可及通過,傳 票及印領清冊上填載戊○○每月領一萬元,係總經理己○○填寫,己○○有職權 調動人力,只要伊領之薪資不超額即可等情。被告甲○○則以伊經自訴人公司委 任處理自訴人土地事務,係依公會之規定收取費用,自訴人將辦理土地規費之收 據,當做代書費,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置辯。被告丙○○另辯稱:伊係處理自 訴人公司事務收手續費用,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情。四、經查:(一)本案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一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會中,曾議決:被告己○○由該次會議推舉出之董事長即被告庚○○聘任 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且議決己○○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次有自訴人公司上開 屆次董監事職席會之會議紀錄在卷供參。而被告戊○○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同
年十二月份止,每月多領九千元,但此係因被告己○○在上開期間內,因車禍未 能盡力處理公司事務,而由被告戊○○協助處理,被告己○○乃同意將其薪資中 轉撥九千元給被告戊○○領取所致。上情已據被告己○○供述甚明,且提出臺灣 省立南投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為證。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己○○在此期間,確有 少領九千元之薪資。被告己○○在此其間每月僅領薪資一萬六千元,並有印領清 冊足資佐證。堪證自訴人公司在上開期間內,並無薪金逾支之情事。又被告戊○ ○於上開時間每月支領一萬元,被告己○○在上開時間每月支領一萬六千元,並 於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印領清冊上,為上述之記載,其內容並無不實,自訴人指訴 被告庚○○、己○○、戊○○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取得該款之目的, 致公司損害達六萬三千元乙節,尚非真實。(二)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初 委任被告甲○○代書依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之民事確定判決,處理 坐落南投市○○○段二九九之三號、同段二九九之六八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因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標示變更,乃向地政機關 申請複丈,接而處理標示變更登記,續再處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己○○於同 年月一日依被告甲○○之通知,向自訴人公司領取六千三百元,交予被告甲○○ ,甲○○即於同年月七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繳交四千二百元,有現金支出傳票、 複丈地政規費收據在卷為憑。另自訴人公司委託被告甲○○處理右開二筆土地之 複丈事宜,自非無償,此亦有以被告甲○○為申請人之複丈結果通知書可證。至 於逾複丈地政規費之二千一百元,乃代書甲○○受託處理右開事務所暫收之一部 分代書費所用。自訴人認被告庚○○、己○○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尚屬誤認,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依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定其等與被告甲○○有上 開犯行。(三)又在八十四年九月間,自訴人公司曾將乙筆土地判決分割事委託 被告甲○○代書辦理,被告甲○○共向自訴人公司收取三萬六千九百元,扣減複 丈地政規費四千二百元,所有權分割登記規費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被告甲○ ○實僅收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代書費,上開費用尚包括零星謄本圖等規費支 出,而辦理右開二筆共有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若參照南投縣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執行業務收費價目參考表:標示變更登記部分為一 件七筆,應收六千六百元即3000+︽6×3000×0.2︾、所有權分割登記部分為一 件五筆,應收一萬六千元,合計為二萬二千六百元,且尚代為申請分區證明,依 上開價目參考表,本應收費一千元,則甲○○本應收取二萬三千六百元之代書費 用,始為代書費之一般行情,況自訴人公司所指稱被告甲○○收取之代書費用中 所提出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現金支出傳票總號○九○一二會計科目屬其他費用即 共有物分割之規費及雜費2×48○○共九千六百元之部分,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二紙各筆為四千八百元之部分,顯係重覆,是被告甲○○實收之代書費用非自 訴人所指達三萬零六百元,該部分自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所指有誤,願撤回追訴。 被告甲○○實收之代書費用為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並依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一 款之規定,於伊出具給自訴人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內貼足面額共七十八元之 印花稅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攷。另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申購 南投段三○一之四九號土地係非公用國有畸零地,其申請承購之手續繁複為代書 同業所週知,是前揭南投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職業工會執行業務收費價目參考
表遂於編號第二十九項規定,以面議方式決定代書費用,蓋申購非公用國有畸零 地之過程依序,須先查明國有非公用畸零地四鄰土地地號,申請該四鄰土地之登 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申請該國有畸零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申請申購人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承購申請,協同中區辦事處勘察現場, 中區辦事處再為計價,中區辦事處通知准予讓售,依中區辦事處之繳款通知書繳 款向中區辦事處領取移轉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順序,而本件非公用國有 畸零地之讓售,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與被告己○○面議代書酬勞為一萬 八千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通知繳費,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耗時近十一 個月之申購時間,自訴人甚至不清楚係向何單位申購南投段三○一之四九號土地 ,空言被告甲○○所收之代書費用超收各四千五百元達三次,此有自訴人通知被 告甲○○稱上開土地係「向南投縣政府承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 ○○並無自訴人所指侵占之情事。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亦非可信為真實。( 四)又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所召開之第十七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中 ,提案第八項係修改章程之營業項目以利開拓收入,並議決由總經理商請會計事 務所協助辦理修改章程事務,嗣經總經理即被告己○○商請被告丙○○辦理增加 營業項目暨修改章程之工作費用為七千元,被告己○○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將其載為會計師顧問費,但此實係支出上開代為辦理修 改章程之酬勞,並非所謂「會計顧問費用」。又自訴人公司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 中提案第九項係資本公積配股預計每股配二股,另搭配土地重估配股,總資本額 議定約五千一百萬元,並議決交由總經理商請會計事務所協助辦理。被告丙○○ 向自訴人公司收取六萬元之費用,即係代為辦理上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及土地 重估增值配股等事項尚非會計顧問費用。上情均據被告丙○○供述無誤,且為自 訴人所不否認。是以自訴人公司以該公司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之董監事 聯席會曾就公司顧問人選及費用之提案議決再研議之會議紀錄,指稱該公司支付 上開七千元及六萬元與被告丙○○俱係顧問費云云,顯有誤指。而被告丙○○為 自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等事項,業據其提出自訴人公司 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意事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地價證明書附卷足證,況自訴人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審 法院南投簡易庭曾就手續費七千元之部分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足 佐。自訴人公司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亦再委任被告丙○○處理自訴人公司之 改選董事監察人、資本公積轉增資、修改章程等事宜。自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 均屬無據,亦無從對被告丙○○等人論科前開罪責。(五)按依一般會計通則, 「現金」及「暫付款」二項均屬資產類科目,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暫時支出自訴人公司與謝大森間拆屋還地事件之裁判費及法官旅費(案號:原 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一號),以「暫付款」科目入帳之意,即係表示該款 是否有可能收回,須待訴訟之結果以定,嗣該案件判決自訴人勝訴確定,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製作支出傳票時正確之會計分錄沖轉應是將「暫付款」沖銷, 惟被告己○○以「現金」科目入帳沖銷乃錯帳之問題。蓋「暫付款」二千八百元 仍留在帳上,因此,並未減少公司之任何資產,於今發現錯帳則作調整會計分錄
即可,亦即「借:現金$2800,貸:暫付款$2800」,並將現金收回即可,並無公 司資產減損二千八百元之情,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述,亦有誤會。(六)另自訴人 公司所有之土地有坐落南投市○○段一○號等四十六筆土地,其承租人有謝才文 等四十餘人,被告庚○○在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時,為公司業務上所需及利益 ,指派由被告己○○前去逢甲大學土地管理人員進修班修習土地法、土地稅、民 法概要、土地登記等學科,將所學致用於公司業務之運作,乃為自訴人公司節省 費用之支出,有逢甲大學出具之學分證明書為證,且該筆二萬一千六百元,亦確 為該學費之支出,亦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足證被告等人並無侵 占、背信之情事。(七)林淑玲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到自訴人公司上班,工 作時間係到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上情業據證人林淑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自 訴人指稱其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才到自訴人公司工作,因而有多付一個月之薪資 ,尚與事實不符。而自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轉帳傳票摘要欄所載一月份 薪資,係指被告庚○○、己○○該月份之薪資而言,漏繕乙○○八十五年十二月 份薪資,僅係詳簡而已,此觀該傳票金額欄借方六五六○○元及次頁員工薪資津 印領清冊,乙○○簽名具領一五六○○元自明,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轉帳傳票 則記載正確,並無使乙○○重複領取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之情,此亦經證人乙○ ○於原審到庭證述述無訛,且有乙○○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附卷,被告庚○○、己○○應無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背信等之情事甚 明。(八)自訴人雖又指訴該公司第十七屆第二次股東常會中發予各股東之營業 報告書,有重覆出出印刷費用之情事,惟被告庚○○、己○○辯稱此係因在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印刷完成之營業報告書,嗣經發現該報告書內之資產負債表所記載 之數字有多處錯誤,為期正確,遂不得不再重新繕印,因而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又再支出同額之印刷費乙情,除有有前後二次印製之專業報告書在卷可稽外 ,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此顯無重複支出款帳之情事,亦不能依據自訴人之指訴 即認定被告庚○○、己○○有侵占等之罪責。(九)另關於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庚 ○○、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應返還王順忠保證金三萬元,然當日逾領七萬 元之部分,經查,自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之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 0號會計科目「薪資支出」、摘要「三月薪支」、借方金額七一三六○與應返還 與王順忠之保證金三萬元,同時自合庫南投支庫一次領出,該七萬一千三百六十 元乃薪資之支出,有自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列印之日記帳附卷可資佐證 ,並非自訴人所稱之「不明支出」,更遑論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情事。(十) 末就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對曾鴻等三人起訴,向原審法院預繳之裁判費支出 帳上,係以「其他費用」科目登帳,此亦有卷附之自訴人第十六屆第三次股東常 會之營業報告書第十頁之收支明細表為證。是以收回該費用時,應以「其他收入 」之科目登帳,且應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己○○開立統一發票與曾鴻等三人,以 之作為收入之憑證,尚無不合。縱因此而如自訴人所稱,需因此多付營業稅及營 業所得稅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亦非被告己○○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犯罪不 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五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前
開各項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五人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五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仍以:被告己 ○○轉支薪水九千元部分,無書面簽呈,亦無此必要,不可便宜行事,亦使公司 帳冊登載錯誤,使被告戊○○日後可再向自訴人公司請領上開九千元薪水,另被 告甲○○、丙○○領取前開費用,亦有無原始憑證或原始憑證未記載日期或嗣後 補填日期以及溢領之疑點,另營業報告書亦無重複印刷之必要,又就自訴人公司 於八十四年間對曾鴻等三人起訴,向原審法院預繳之裁判費支出帳上,以「其他 費用」科目登帳,亦難脫背信之嫌等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五人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均應駁回。又自訴人請 求本院傳訊為被告己○○診療之醫師,以查明期傷情,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 明。另本案自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上訴理由狀追加自訴被告謝茂詳、己○○及戊○○共同讓被告謝茂詳逾支薪 水、及八十四年度公司工作人員暨董監事結算加薪不當等部分,即與本案無何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理,亦應併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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