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宏明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4、253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宏明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洪宏明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樹孝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許,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尚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然在客 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 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卻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北屯區昌 平路由興安路往文心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2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北平 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章必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63,應予更正)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柳楊東路即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並左轉駛入昌平路,因閃避不及而機車右側車身 撞擊洪宏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章必昌人車倒地 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公分撕裂傷、軀 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但仍有 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而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健康,有 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洪宏明 於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宏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復有下列證據資料與說明可資佐證:
㈠、警員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被害人章必 昌;見警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0000000)(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警卷第20-21頁)、照片(見警卷第24-33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見核交 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核
交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核交卷第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23日 院醫事字第1050011599號函(見偵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9月1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 見警卷第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章必昌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核交卷第6-7頁)、ANX-6815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影像 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中東區分院住院診療說明書(0000000)(見偵卷第14-15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 審交易卷第14頁)。
㈡、被害人章必昌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款定有 明文。
⒉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意識不清、頭部6 公分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有上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 )(見警卷第11頁) 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 醫診治後,仍遺有創傷性損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 知功能減損等身體障害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0000000 )(見交簡上卷第42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0000000 )(見交簡 上卷第43頁)附卷可參。且本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送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一)病患章必昌年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 後遺症,惟認知功能未顯著下降,曾正常就學與工作。前述 腦膜炎之後遺症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9%。」、「(二)病患於 105年7月16日車禍受傷害後,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診斷並遺存 認知功能減損、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其車禍前之最高學 歷係高職電子設備修護科系,曾任電器公司店員、電器公司 店長、大賣場店員及攝影工作。綜合考量其最高學歷、工作 經歷、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及鑑定門診時(106年6月)之健康
現況,可得其現時(106年6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1% 。將其現時與車禍前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兩相對照,可得 105年7月16日之車禍致使其勞動能力額外減損42%」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台大 雲分資字第1060006850號函附卷(見交簡上卷第74頁)可稽 ,足證被害人章必昌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額外減損勞動能力 42%。且依原審審理筆錄記載「(你是否知道何人撞到你? )夫妻,(被告主要傷到那裡?)小學的時候我可以樹外面 拍照。」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0頁正反面),亦顯示被害人 章必昌就部分問題亦未正確理解回答,益證被害人章必昌確 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之情形。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函文鑑定結果,已將被害人章 必昌幼時曾患腦膜炎,有左側上、下肢無力之後遺症情事考 量在內,並將該情事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9%,於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時加以扣減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害人章必 昌曾罹患腦膜炎,左側肢體素有問題之情事,已為鑑定機關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加以考量,自不得以 此認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7月24日 函文鑑定結果不可採。再經原審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函詢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據該院回覆稱:章必昌 仍存有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目前章必昌 可自行行走,口語表達功能下降,基本日常生活多數可自理 ,但部分需要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因認知功能減 損及失語症大多需要協助照顧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6月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4428 號函及106年8月3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223號函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71、83頁)可憑。另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函詢結果為:章必昌歷經治療後雖恢復意識,仍有失 語症及左側肢體輕癱,合併有短期記憶喪失情形,為腦部受 傷後之併發症,無法從事輕便工作,宥於章必昌治療已逾六 個月無進展,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6年10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60012697號函在卷(見 交簡上卷第81頁)可查,堪認被害人章必昌確因本件車禍因 而受有失語症及認知功能減損,而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健 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頁),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自應盡上 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被害人章必昌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 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章必昌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臻明確。再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 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章必昌重傷害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 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 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 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 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重 傷害之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疏 未注意被害人章必昌因本件車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酒 後駕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章必昌重傷,自應承擔此加重 結果犯之責任,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 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查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因而致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已將酒 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 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 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
其刑,如再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以,上開法條文義所指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 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醉駕車」之加重 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見警卷第22頁)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 62條前段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 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員受傷、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 ,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 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章必昌重傷害之 結果,令被害人章必昌家屬因此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83、86年次 ,與太太、小孩同住,父母健在,目前受雇開挖土機工作( 見交簡上卷第101背面)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被告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與疏失,偶罹刑典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章英俊達成調解, 被告除強制險外,另賠償270萬元,且給付臺中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本行支票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