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洪志顏無罪,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目的在 於車禍後課予肇事者一定之在場及救護義務,且該等義務不 應因他人對受傷者救護而免除。經查,據證人藍明河偵訊時 之證述,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向證人藍明河關心其與其妻即告 訴人陳佩璇之傷勢,亦未主動留下其聯絡方式與身分資料予 證人藍明河,被告亦未主動撥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本件 警察與救護人員之所以到場,是因為證人藍明河報警之故。 再據證人林憲祥、吳東霖偵訊時證述,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僅 說出自己名字,未待警方處理完畢或徵得警方或被害家屬之 同意,旋即逃離現場,且於警方透過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 號碼找到證人吳東霖並告知本件車禍,證人吳東霖於車禍當 日在肇事地點附近斜坡尋獲被告後,被告尚且藉故與證人吳 東霖發生口角爭執離開,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僅未對 傷者提供即時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足徵其主觀上顯有肇 事逃逸與逃避司法裁判意思(被告斯時亦害怕其遭通緝之身 分為警查獲)。然原審竟以證人藍明河業已報警,且警察、 救護車業已到場處理,被告於目擊陳佩璇上救護車始離開, 而認被告已盡其在場及救護義務,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顯違背刑法肇事逃逸之立法意旨,其認事用法, 難謂無違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原審 判決依證人藍明河、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察林憲祥之證詞,認 定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直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人 員到場;於警方調查肇事者身分時,將自己真實身分無隱瞞 地告訴警察。並依證人林憲祥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有跟我 講他的名字跟身分證,記得當時被告有跟我講他的身分證」 等語,可以信實。認被告肇事之身分已經查明,且被告目擊 告訴人上救護車,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則被告主觀上認
警方及救護人員均已到場處理及救護,不影響即時救護告訴 人之期待;且警方亦已查知被告年籍,日後已可調查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被告嗣未經任何人 同意即自行離去之原因,不論是否係怕己身通緝身分遭查獲 ,但被告已盡在場及救護之義務。被告主觀上無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故意,客觀所為亦與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因 被告未為報警及通報救護之行為,復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離開 事故現場,即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並 認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逃 逸之要件,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 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所為該當於逃逸之客觀要件。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8時許,駕 駛登記在台灣病媒防制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撞上 前方由藍明河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使其所駕車輛內乘客即其妻告訴人陳珮璇(下 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在員 警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為恐本身係通緝犯之身分為警 查覺,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離開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 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 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 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 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 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 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 ,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 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 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 逸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 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查明肇事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意旨)。因此,駕駛人肇事致人傷亡,肇事駕駛人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 旨)。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 ,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 ,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參照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60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判決意旨)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藍明河及告訴人陳
珮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林憲詳於偵查中證述、證人 吳東霖於警詢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為其論據。五、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自後追撞前方由藍明河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頭部外傷後, 徒步離開現場」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辯稱「肇事後我有下車,告訴人及藍明河也下車 ,當時藍明河打110及119報案,警察到場後救護車也到場, 我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二名警察到場後有問我的年籍資料, 我跟其中一個警察說名字及身分證號碼,警察就開始處理車 禍事情,我看到女乘客(即告訴人)上救護車送到醫院,我 很緊張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沒得到任何人允許就離開現場 」等語。
六、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致受頭部外傷,嗣被告知悉告 訴人受傷後,未經任何人允許即離開肇事現場之情,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誨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藍明河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 快官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附卷足稽,故被告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經任何人允許,即離開現場之情,殊堪信 實。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所辯若屬實,則被告所為,是否該 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要件?
七、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我看到駕駛(即藍明河)打電話報警,我在現場看到救 護車,警方到場處理,我有將身分證字號告知到場處理事故 的員警(偵卷第29頁),....我發生車禍後在現場等警察, 警察有問我的年籍資料,就開始處理車禍事情,這時告訴人 就送到醫院,....我有跟警察說我的身分證號碼,....我駕 駛的貨車在警方處理時沒有開走,告訴人遭撞到送醫期間, 我都在現場(偵卷第92頁),....被我追撞前車駕駛(即藍 明河)打電話給110、119報案,警察先到場,一下子救護車 就到現場了,....我跟男駕駛(即藍明河)在現場等警察來 ,當時有兩個警察到現場,警察到場時,我跟其中一個警察 說我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警察叫我在現場等一下,....我 在現場有看到救護車到現場,警察來的時候,救護車就開過
來載女乘客(即告訴人)了,我看到女乘客上救護車時,我 離警察約8、9公尺遠,....我離開現場時,沒有經過警察、 男駕駛或女乘客的同意(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 」等語,核與證人藍明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事故發生當下我本人報案,雙方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但是對方駕駛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時,趁警方於現場畫製 現場圖時,突然往彰化市彰南路四段300巷內跑去,我告知 警方,警方立即開車去追(偵卷第35頁正面)。....當時告 訴人頸部以上酸痛,痛到坐在地上,我有先叫救護車,被告 有走過來,....我們在現場20分鐘內救護車就來了,後來警 察就到了(偵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正面)。....碰撞後 被告有下車,....印像中我駕駛座後面的車門打不開,我繞 到另一邊車門打開,把後座的太太跟小孩接到先接下車到路 邊去,因為在馬路中間太危險,我們站在路邊時,被告走過 來我們站的位置,我拿電話要報警,被告講要請他們公司派 人過來,我說不行,之後我就趕快聯絡警察過來,被告問我 有沒有受傷,我看我太太已經嘔吐,我說有可以幫我派救護 車過來,我先打警察局110報案,110電話那頭問有沒有人受 傷,我回答110接聽的人說有,之後在旁邊等警察跟救護車 過來,被告在旁邊跟著我們,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有留在 現場(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印像中警察先到,救護車 一下就到,救護車來時被告還在現場(本院卷第41頁正面) ,....救護車停在我太太五步的距離,救護員下來,我太太 當時還可以行走,救護員扶我太太上救護車,這個過程中, 被告在旁邊而已,警察有問我及被告二個問題(本院卷第41 頁反面),....我去警察局時,警察告訴我被告真實姓名後 ,我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等語,及 證人即至場處理警員林憲詳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到場時被告在場,救護車亦已到場,被告說他叫洪志 顏,被告沒有帶證件,....我記載他們基本資料之後就繪製 現場圖,我同事在旁警戒,處理過程中,藍明河在路邊大喊 『那人怎麼往300巷走』,那人有聽到,他拔腿就跑,印象 中被告沒有說他的身分證號、地址,他只有說他的名字(偵 卷第112頁反面)。....被告有跟我講他的名字跟身分證, 記得當時被告有跟我講他的身分資料,我現在忘記被告只有 講名字或身分證號碼,但必須有其中一樣資料,我才有辦法 確定被告的身分,我回警察局的時候,我根據被告告訴我的 身分資料查出被告叫洪志顏,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還在現 場,被告在現場提供真實身分資料給我(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4頁正面)」等詞,大致相符。況事發後被告所駕000-0000
號自小貨車仍留在現場,警方以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登 記台灣病媒防治有限公司,通知台灣病媒防治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東霖至場查證,確認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8時9分 ,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在彰南路4段與彰南路4段300 巷之交岔路口肇事者,即係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吳東霖於警 詢陳明(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再經本院以「洪志顏」姓 名登錄進戶役政系統查詢,全國名為「洪志顏」者僅被告一 人,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頁)。 果爾,被告肇事後,一直留在現場等警察及救護車到場處理 ,嗣救護人員到場將告訴人扶上救護車後,被告又把真實身 分告知警方,警方依被告遺留現場自小貨車之車籍查證,更 確認被告係肇事者,從而,被告確將真實身分告知警方後, 始徒步離開肇事現場之情,即堪認定。
八、雖證人林憲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告知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乙節 ,在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只告知名字」,在本院審理時則 先稱「被告有跟我講他的名字跟身分證,記得當時被告有跟 我講他的身分資料」等語,嗣又改稱「我現在忘記被告只有 講名字或身分證號碼」等詞,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衡 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6年11月19日)警詢及107年1月12 日檢察官偵查中均稱「警方現場處理,我有將身分證字號告 知到場處理事故的員警(偵卷第29頁、第92頁)」等語,在 本院準備程序復堅稱「我跟其中一個警察說我的名字及身分 證號碼(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語,衡以警方處理禍事故 之標準流程,均要求將當事人年籍(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身年月日、住址)查明詳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附卷足稽等情(偵卷第53頁),若被告在車禍事故現場 未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告知警方,證人林憲詳即不可能回警 察局後順利查出本件肇事者即為被告,故本院認證人林憲詳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講他的名字跟身分證,記得 當時被告有跟我講他的身分資料」等語,與被告供述一致, 當可信實,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駕車雖自後追撞前車,致藍明河所駕前車乘客之 告訴人受傷,然被告下車目擊藍明河打電話報警及通報救護 後,就一直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警方 至場調查肇事者身分時,又無隱瞞將自己之真實身分告知警 方,被告肇事之身分已經查明,且被告復目擊告訴人上救護 車,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則被告主觀上認警方及救護人 員均已到場處理及救護,不影響即時救護告訴人之期待,且 警方亦已查知被告年籍,日後已可調查釐清肇事責歸屬及確 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當可認定。姑不論被告嗣未經任何
人同意即自行離去之原因,是否係怕己身通緝身分遭查獲, 亦因被告已盡在場及救護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 上應無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故意,客觀所為亦與逃逸之構成 要件不符,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尚難僅因被告未為報警及 通報救護之行為,復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離開事故現場,逕認 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行為,而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茲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所 為該當於逃逸之要件,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所為該當於逃逸 之客觀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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