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爐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爐為年滿80歲之人,且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7時38分許,無照駕駛農機號牌 號碼K2-1622號農地搬運車(依法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始具駕駛資格),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之北向車道旁,欲起駛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行 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乃不慎 撞及由肖花萍所騎乘、沿尖豐路北向外側車道按規定自後方 駛至而未及閃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肖 花萍因此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 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 臉部撕裂傷、膝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許爐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 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二、案經肖花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許爐(下稱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肖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農地搬運車之統一發票影本、苗栗 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證明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 第20頁至第23頁)、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申請書影本、 農業機械使用證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第60、61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光碟之勘驗紀錄及所列印之照片共計16幀(見原審卷 第36頁、第43至50頁)及現場、車損等照片合計12張(見 偵第24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 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 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 人依第5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 號牌」、「依第9點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 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 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駛執照外,其餘種 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農業機械使用證管 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件(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 燈,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迴車,乃不慎撞及由告訴人肖花萍所騎乘、沿尖 豐路北向外側車道按規定自後方駛至而未及閃避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肖花萍因此受有右 側髖部脫臼、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膝部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與告 訴人肖花萍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而本案經原審法院送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亦同認:被告無照操作農用搬運車,由路邊未顯示方向燈 光即行起駛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未充分注意車 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肖 花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4月16日竹監鑑字第 107006757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77頁至 第80頁反面)在卷可佐。
(三)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告訴人肖花萍騎車速度很快云云。 惟依卷附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50頁),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貿然自路旁起駛欲迴車,而與從後 方駛至之告訴人肖花萍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肖花萍依其行 向直行,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注意 義務,然被告貿然起駛迴車,顯已違規侵犯告訴人肖花萍 之優先路權。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見偵卷第13頁),案發路段之速限係每小時60公里,而證 人即告訴人肖花萍於警詢已陳明其當時之車速為時速50公 里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又酌以告訴人肖花萍所騎 乘機車之停止處距撞擊點僅6.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肖花萍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駛速度非快,益徵其告訴人肖花萍 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 人肖花萍有何如超速等之未遵守交通規則或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難認告訴人肖花萍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附此敘明。
(四)另按「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 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行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 點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現行農地搬運車行駛道路,依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布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 第9點及第16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農地搬運車等四輪或 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交輪式農機之所有人,於 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請農機號牌,並應將農 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始得於 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另農地搬運車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 駛時,其駕駛人除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並 應隨身攜帶農業機械使用證。查被告未考領持有重型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 (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依據農委會所頒 布之上開規範,應屬無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無照駕車而 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肖花萍,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開罪名表明認罪(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所未合 。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 之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有所未當,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三)又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 、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 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論以被告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罪,有所未合,且據檢察官執本判決 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未當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之素行、為年滿80歲之成年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無照駕車而 致告訴人肖花萍受傷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應負全然之過 失責任,詳如前述)、告訴人肖花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被告車禍後亦受有傷害(見偵卷第15頁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肖花萍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