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55號
TCHM,107,上訴,95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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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翰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9號、104年度偵字第
1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翰昇部分撤銷。
姜翰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7至9、20至23、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悟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日期,加入身分不詳之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其後並於103年9月、10月間,介紹姜翰昇加入該詐 欺集團,並透過姜翰昇介紹江尉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悟明江尉永姜翰昇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假冒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許秀香,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罪 嫌,須交付款項辦理公證云云,致許秀香陷於錯誤,而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石牌國小附近,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 元交給假冒檢察官身分之江尉永姜翰昇則在旁把風,得手 後由姜翰昇將詐得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手成員,李悟明則從中 獲取得款金額0.5%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姜翰昇江尉永有實 際取得報酬)。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警方於103年 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將李悟明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上址11樓之2李悟明當時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即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姜翰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64頁),核與共犯李悟明江尉永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及告訴人許秀香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以及如 附表編號2、4、7至9、20至23、29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且查 :
1.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身分方式實施詐術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歹徒說我有委託人來健保局 辦醫療補助,然後再藉由他們的人假冒檢察官說我有第一 銀行帳戶,裡面有300多萬元現金,我說我沒有辦那個帳 戶,對方就說有人冒用我名義開戶,涉嫌洗錢,要我拿錢 出來公證等語明確(警卷第130至132頁)。 2.共犯江尉永於警詢中陳稱:103年10月份,姜翰昇問我要 不要賺錢,過幾天後,姜翰昇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中水 湳找他,我依約抵達後,看到姜翰昇、綽號「大黑」(即 李悟明)的男子及一對男女,當時「大黑」、姜翰昇跟姓 名不詳男子站在白色馬自達轎車旁,「大黑」就直接跟我 說工作內容,說上班時會給我1支電話,每天早上7點半要 準時開機,電話裡會告訴我去那個地方向被害人取款,我 當時就知道是要做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的工作。後來10月初 左右,「大黑」LINE我說要上班,當天早上7點多,「大 黑」開一部馬自達來載我,車上也有姜翰昇,「大黑」載 我和姜翰昇去水湳的國光客運,當天我就與姜翰昇坐車到 台北火車站附近,後來我與姜翰昇接到「公司」的電話, 要我與姜翰昇去文林北路附近向被害人拿錢,姜翰昇當天 是「水」,我是「業務」,我記得是當天下午3、4點左右 ,在石牌國小附近向一位中年婦女拿40幾萬等語(警卷第 52頁正反面)。江尉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姜翰昇介 紹給我認識的「大黑」就是李悟明李悟明告訴我工作內



容,交工作手機給我且告訴我報酬是取得款項的2%,姜翰 昇介紹我給李悟明認識,姜翰昇說工作內容就是拿錢,是 車手的工作,所謂車手就是詐欺集團擔任取款的工作等語 (原審卷二第66頁、73頁反面至74頁)。依江尉永所述, 係被告介紹江尉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江尉永與李 悟明認識,被告有告知江尉永擔任的是車手取款的工作, 被告介紹江尉永李悟明認識當天,由李悟明江尉永說 明工作內容時,被告亦同在場,則被告應瞭解江尉永係以 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而江尉永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於103年10月20日詐騙許秀香該次犯行,確實 係以假冒檢察官身分為之,亦經江尉永於偵、審中坦認犯 罪,可見李悟明應有告知江尉永以假冒公務員方式實施詐 術,而當時被告既同在場,其對此情顯屬知悉。 3.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江尉永到臺北火車站待命,我 接到集團成員撥打李悟明前一晚給我的工作手機,要我與 江尉永前往石牌國小,我與江尉永就搭計程車前往,江尉 永會有另外1支工作手機接收指示,獨自前往接收傳真及 向被害人拿錢,傳真是在便利商店接收的,假公文如何蓋 章我不清楚,我負責把風等語(警卷第41頁),於偵訊中 供稱:江尉永有去超商收傳真等語(31369號偵卷第38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江尉永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接收假公文 之傳真資料,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江尉永係假冒公務員 身分之事實。
㈡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及江尉永係將所得贓款交給李悟明;然此 為李悟明所否認,辯稱:被告及江尉永所得贓款不是交給我 ,是交給車手頭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江尉永得 款後跟我碰面,我們再一起回臺中,回到臺中已經是下午5 點多,上面的人就叫我通知江尉永先離開,再叫我至指定之 地方就是大公園保齡球館對面的停車場,我搭計程車過去, 我到達之後有1個20多歲的男子在一台黑色三菱的車上等我 ,並示意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該男子坐在駕駛 座,他應該就是打電話給我的男子,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等 語(31369號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江尉永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向被害人取款都不是自己去,我跟姜翰昇去 過1次,其他幾次都不是跟姜翰昇去。我拿到的錢,是交給 跟我一起去的那個人還有姜翰昇,我不知道他們再把贓款給 何人,姜翰昇沒有告訴我他把贓款交給李悟明。103年10月 20日詐騙被害人許秀香那1次,我是把贓款交給姜翰昇,姜



翰昇再把贓款給誰我不知道,姜翰昇沒有告知我交付贓款的 經過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76頁)。則被告及江尉永均未指 稱有將所得贓款交給李悟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李悟明有 從被告或江尉永處收取所得贓款,是無從認定被告或江尉永 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給李悟明。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 未洽,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悟明、江尉 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 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 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毋庸另論以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罪,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 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當予指明。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 被告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7年9月21日與告訴人以15萬元 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14萬元尚待分期給付 (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共分47期於每月 28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本院卷第67頁和 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姜翰昇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從事合法正當職業謀生, 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把風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嚴重 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51萬元之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 心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猖獗,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且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一小部分損失(1 萬元),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本院卷第42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從事○○○ ○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271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本院衡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任感 蕩然無存,民眾如接獲公家機關、金融機構或友人來電,時 而認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被告不循合法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 金錢,且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把風之工作,在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環節內,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流向及詐欺集團主謀之困難,被告於本案 使告訴人受有51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案發 至今已3年半多,實際上僅賠付告訴人1萬元,尚不宜宣告緩 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沒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李悟明所有,作為與 詐欺集團「控盤」對話使用;編號4所示之物,係李悟明 與車手聯繫使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係原本要提供給車 手使用,及集團上手拿給李悟明供詐欺使用之物;編號20 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所需要之資料;編號21、22所 示之物,係原本要供詐欺使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車手 聯絡電話之物;編號29所示之物,係共犯江尉永所有,作 為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經李悟明江尉永陳明在 卷(31366號偵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267頁反面至268頁 ),核屬共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34、35所示之物,係李悟明所有 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編號3所示之物,係李悟明私人所使 用;編號6所示之物,係訴外人華佩伶所有;編號10至19 所示之物,係車手之證件;編號24至28、30至33所示之物 ;係之前車手所使用之手機等節,業據李悟明供述在卷( 31366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以上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 直接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酬勞,因為那次的贓



款錢有短少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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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 │
│ │ │3.681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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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手機 │1支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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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ONY手機 │1支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4 │Infous手機 │1支 │
│ │(雙SIM卡,門號不詳) │ │
├──┼────────────┼───────┤
│ 5 │現金 │3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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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隨身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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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張(警卷第154│
│ │印」公印文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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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1張 │
│ │執行署監管科」證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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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之字條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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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國民身分證(鍾幸餘)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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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國民身分證(王皓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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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國民身分證(陳建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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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國民身分證(陳登男)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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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國民身分證(林信辰)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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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國民身分證(盧○龍)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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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國民身分證(張智鈞)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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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國民身分證(楊政霖)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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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國民身分證(陳暐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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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國民身分證影本(彭冠富)│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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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車手家人聯絡電話紙條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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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
│ │、趙瑞軍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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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
│ │、王國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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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SIM卡(遠傳、門號不詳) │4張 │
├──┼────────────┼───────┤
│ 24 │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含不詳門號SIM卡) │ │
├──┼────────────┼───────┤
│ 25 │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含不詳門號SIM卡) │ │
├──┼────────────┼───────┤
│ 26 │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含不詳門號SIM卡) │ │
├──┼────────────┼───────┤
│ 27 │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28 │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29 │HTC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30 │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
├──┼────────────┼───────┤
│ 31 │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
├──┼────────────┼───────┤
│ 32 │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33 │手機 │1支 │
│ │IMEZ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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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毒咖啡包 │62包(另案扣押)│




├──┼────────────┼───────┤
│ 35 │神仙水 │3瓶(另案扣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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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