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城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930 、9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所為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 條 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贓物罪,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城(下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罪,經本院判決後 提起上訴,然未聲明其為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 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之上訴, 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