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86號、107年度偵
字第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永豐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豐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永豐(綽號「阿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17至19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3、17至19所示之交易方式,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乾育、陳玟廷、張銘釧、許 詠翔、江明為、朱文龍、鄭土龍等人共16次;又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 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毅 共3次(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所得財 物、販賣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接獲線報後,聲 請對張永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828號、聲監續字第742、849號 ),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在 張永豐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拘提張永 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03)。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豐(下稱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乾育、陳玟 廷、張銘釧、許詠翔、江明為、朱文龍、吳俊毅、鄭土龍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151號偵查卷 三第14至19、39至42、44至47、59至62、64至68、84至87、 89 至92、111至113、115至118、138至141頁、他字第2151
號偵查卷四1至4、23至25、27至31、53至56頁、偵字第1088 號偵查卷第59至64、73至77、84至87、94至97、103至106、 111 至115頁、偵字第12986號偵查卷第18至21、34、35頁)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人張銘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吳俊毅、江明為 、陳玟廷、朱文龍、許詠翔指認購毒地點照片、中華電信通 聯紀錄查詢資料、公共電話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 參(見他字第2151號偵查卷一第76頁、他字第2151號偵查卷 三第5、6、9至20、25至28、57、119至121、123、124頁、 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67頁、偵字第12986號偵查卷第26至 29、30至44、48、49、56至58、65、66、70至72、78至80、 83、88、89、92、93、98、101、102、107、108、110、116 、117、119頁),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3)扣案可資佐證。又 依被告與藥腳黃乾育、陳玟廷、張銘釧、許詠翔、江明為、 朱文龍、吳俊毅、鄭土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其等 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大多簡短,意在確認彼此所在,以便約定 見面地點,且不提及見面目的,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 話,意在躲避通訊監察,足認通話雙方彼此知悉見面目的, 互有默契,以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販賣毒品是為賺取一些 量差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從而可知被告 有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差額營利之主觀 意圖,且被告與證人黃乾育、陳玟廷、張銘釧、許詠翔、江 明為、朱文龍、吳俊毅、鄭土龍等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 ,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
證人等,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 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開證人等,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均有意圖營利而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如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7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至 16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4、217、251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僅就其餘有期徒刑或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於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情 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外)後減輕之。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自第 282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5 日 遭查獲後供稱綽號「李仔」、「明弘」之林明弘即為其販賣 毒品之來源,且警方確係因被告指認而提供林明弘之資料而 查獲其上游林明弘,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7年6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07001856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107年7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1428號函所附警 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87至89頁),是被告確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林明弘之情形。又被告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於107年6月4日借提訊問時陳稱:有跟林明弘 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是106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 、106年10月14日等語,而另案被告林明弘於同日庭訊時亦 自承:106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106年10月14日都是賣 毒品給張永豐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彰 檢玉溫106偵12986字第33312號函所附訊問筆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92至100頁),是被告所供出向林明弘購買毒品之時 間既係106年9月19日之後,則本件附表編號3、4、12、14所 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106年9月 19日之前,顯與其所供之毒品來源之林明弘無涉,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另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所示販賣時 間均在106年9月19日之後,該部分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上手林明弘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17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案情節,販賣對象 非多、金額非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 者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遞減或再 遞減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情輕法重 情形,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被告就 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關附表編號1、2、5至11、13、15 至19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有關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極 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 、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 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間 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 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持 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強 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視 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 長時遺憾。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 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 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腦 ,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效 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影 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無 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於20年前即已沾染毒品,進而有竊 盜行為,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己及他 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方式, 使毒品擴散,自應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不多 ,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其 次,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印刷工作、家中有年逾八旬父親需照 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 至11、13、15 至19所示之刑。此外,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
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 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爰就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1、13、15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持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3、4、12、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 極高度成癮性及社會危害性,戒除不易,服用後將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並引起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 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一時 間大量使用時,甚將導致猝死。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 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傾向,且因服用後難以工作、 持家,除造成自身家庭負擔外,更常因而引發偷竊、搶奪、 強盜等危害他人之嚴重犯行,致影響地區治安,村里間無不 視吸毒者為問題、頭痛人物,長輩、家人亦常因此無地自容 ,長時遺憾。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 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 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長年施用結果,將戕害大 腦,導致認知能力退化,故亦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雖具有短時間內之精神亢奮,但藥 效退去後,亦因體能高度消耗,身心疲憊,精神不振,同樣 影響工作及居家生活。故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可謂百害而 無一利,均應遠離。查被告於20年前即已沾染毒品,進而有 竊盜行為,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無視毒品對自己及
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進而以販賣方式 ,使毒品擴散,自應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不 多,擴散對象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 可。其次,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印刷工作、家中有年逾八旬父 親需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12、14所 示之刑。另說明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3、4、12、14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 告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等 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雖謂:有供 出上手,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4、12、14所示之犯行並 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 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張永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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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含沒收) │起訴事│
│號│ │ │(藥腳)│ │ │實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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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 │彰化縣永│黃乾育 │張永豐於106年12月2日下午│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日下 │靖鄉中山│ │2時48分49秒、3時54分4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編│
│ │午3時54 │路3段480│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年拾壹月。 │號1 │
│ │分後之某│號之義家│ │10號行動電話,與黃乾育使│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時 │生鮮超市│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附近 │ │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由張永豐於左列時、地,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乾育, │幣柒佰元,沒收之,於│ │
│ │ │ │ │並收取7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6年9月│彰化縣員│陳玟廷 │張永豐於106年9月28日晚間│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28日晚間│林市員集│ │9時5分8秒、9時8分45秒、9│,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9時9分後│路2段244│ │時9分44秒,以其持用之門 │年貳月。 │號2 │
│ │之某時 │巷117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之香山寺│ │與陳玟廷使用0000000000門│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附近 │ │號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張永豐於左列時、地,交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玟廷,並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收取10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3 │106年9月│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9月16日6時5│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6日上午│ │ │5分15秒、7時1分50秒、7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7時15分 │ │ │11分3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年玖月。 │號3 │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 │ │張銘釧使用0000000000門號│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張│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永豐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洛因1小包予張銘釧,並收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取8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106年9月│彰化縣員│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9月17日8時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17日上午│林市大饒│ │10分41秒、8時22分26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附表編│
│ │8時35分 │路842巷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玖月。 │號4 │
│ │許 │口之明德│ │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使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宮附近 │ │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毒│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列│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予張銘釧,並收取800元現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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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 │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10月28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8日晚│ │ │間7時13分7秒、7時21分35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間7時29 │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71│年。 │號5 │
│ │分許 │ │ │5710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賣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小包予張銘釧,並收取800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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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1 │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11月5日7時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5日上 │ │ │15分49秒、7時19分14秒,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午7時26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壹月。 │號6 │
│ │分許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 │ │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包予張銘釧,並收取900元 │幣玖佰元,沒收之,於│ │
│ │ │ │ │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7 │106年11 │同上 │張銘釧 │張永豐於106年11月19日8時│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19日12│ │ │57分47秒、11時53分17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時許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 │號7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銘釧使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 │ │用00-0000000門號聯繫買賣│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於左│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包予張銘釧,並收取800元 │幣捌佰元,沒收之,於│ │
│ │ │ │ │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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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1 │彰化縣員│許詠翔 │張永豐於106年11月28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8日晚│林市員集│ │間6時13分50秒、6時40分1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間6時48 │路2段72 │ │秒、6時47分29秒,以其持 │年貳月。 │號8 │
│ │分許 │巷口之全│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家便利商│ │ 電話,與許詠翔使用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店 │ │00000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事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宜後,由張永豐於左列時、│;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許 │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詠翔,並收取1000元現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9 │106年11 │同上 │許詠翔 │張永豐於106年11月29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29日晚│ │ │間7時26分30秒、7時35分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附表編│
│ │間7時40 │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年拾月。 │號9 │
│ │分許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詠翔│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 │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1小包予許詠翔,並收取500│幣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 │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106年11 │同上 │許詠翔 │張永豐於106年11月30日晚 │張永豐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書│
│ │月30日晚│ │ │間9時21分27秒、9時32分4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附表編│
│ │間9時32 │ │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93871│年貳月。 │號10 │
│ │分許 │ │ │5710號行動電話,與許詠翔│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 │ │ │ │ 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 │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 │ │
│ │ │ │ │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張永豐│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1小包予許詠翔,並收取100│幣壹仟元,沒收之,於│ │
│ │ │ │ │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