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三洋(原名:曾瑞洋)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濱瑞(原名:游永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洎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宜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宜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秀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道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森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29 、20198 、21385 、21421
、22265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
6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庚○○、癸○○、寅○○、子○○、戊○ ○、壬○○、甲○○、乙○○、卯○○、己○○部分、午○○ 有罪部分、丑○○有罪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㈡ ㈢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67所示之物品及如 附表二㈡1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犯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44、60、61、 65、66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44、60、61、65、 66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44、60、61、65、 66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4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 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5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 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6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 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 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8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㈡各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 67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9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㈡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一㈡編 號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 6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卯○○犯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㈡編號1 所 示之刑。如附表二㈠編號13、14、45至59、63、64、67所示之 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午○○犯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刑。如附 表二㈠編號15至34、62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號12所示犯 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㈠編號5 、附表一㈡編號9 、附表一㈢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㈠編號5 、附表一㈡編號9 、附表一㈢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64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㈡編 號1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泰哥」、「阿泰」、「小豬」),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臺中 市○區○○路000 ○0 號0 樓之0 設立「海尼根應召站」、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設立「金牌應召站 」,及臺中市○區○○路000 ○0 號00樓之0 設立「全家應 召站」。該三家應召站之總管、內機、外務、應召小姐皆不 同,且財務各自獨立。其三家應召站各自獨立運作如下: ㈠海尼根應召站部分
辛○○與庚○○(綽號「凍頂」)、癸○○(綽號「阿瑞」
)、寅○○(綽號肉粽)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㈠編號1 至12、35至 44、60至61所示之物品,由辛○○指派庚○○擔任總管工作 ,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 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癸○○及「陳姐」等 人擔任內機,負責接聽電話,工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 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 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 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 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寅○○擔任外場總務,負責收 取各司機欲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費用後,繳回給庚○○(以 下統稱辛○○、庚○○、癸○○及寅○○為海尼根應召站內 部人員)。而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温鑼通(綽號「阿弟」 、「阿右」、「三角龍」,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寅 ○○及己○○(綽號「阿嘉」、「阿文」)等人,則各與前 揭海尼根應召站內部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㈠編號65、66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 附表一㈠各編號所示之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 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 機及前揭應召站人員分配,辛○○以此方式對外經營海尼根 應召站以營利;而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癸○○可獲得每月42,000元,温鑼通、寅○○及己○○則 可獲得如附表一㈠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
㈡金牌應召站部分
辛○○與子○○(綽號「大牌」「小楊」)、戊○○(綽號 Apple )、壬○○(綽號「小蓁」)、甲○○(綽號「佳佳 」)、張春郎(綽號「老張」「一顆」「張爸」,業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丑○○(綽號「小黃」)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二 ㈠編號13、14、45至59、63、64所示之物品,由辛○○指派 子○○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之 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 戊○○、壬○○、甲○○擔任內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 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 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 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
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另指派張 春郎、丑○○擔任外場總務,由丑○○負責收取其他司機欲 繳回應召站之性交易後,先轉交給張春郎,再由張春郎繳回 給子○○(以下統稱辛○○、子○○、戊○○、壬○○、甲 ○○、張春郎、丑○○等人為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 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卯○○(綽號「阿仁」)、乙○○(綽 號「阿龍」「小隆」)、黃嘉祥(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張春郎、丑○○及己○○等人,則各與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 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㈠編 號67所示電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一㈡各編號所示之 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各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 交易,性交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金牌應召站內 部人員分配,辛○○以此方式對外經營金牌應召站以營利; 而子○○可獲得每月6 萬元、戊○○可獲得每月39,000元、 壬○○可獲得每月36,000元、甲○○可獲得每月39,000元, 卯○○、乙○○、黃嘉祥、張春郎、丑○○及己○○則可獲 得如附表一㈡各編號「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㈢全家應召站部分
辛○○與午○○、葉明智(綽號「阿明」,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利用附表二㈠編號15至34所示之物品,由辛○○指 派午○○擔任總管工作,負責應徵、收取營收、應召站收支 之開銷、人員薪資之支領、將色情仲介應有利潤回帳給店家 ;葉明智、綽號「西瓜」擔任內機,輪班負責接聽電話,工 作內容會先打電話給色情仲介店家(俗稱三七仔,即汽車旅 館、飯店)詢問有無客人需求性交易,等客人有需要從事性 交易時,店家會連絡內機,內機即分派司機載送應召女子, 或通知應召女子自行前往店家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以下統稱 辛○○、午○○及葉明智為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而附表 一㈢編號1 所示之己○○,則與前揭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㈠編號62所示電 話與內機聯繫後,載送如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之應召女子, 前往臺中市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性交 易金額再由應召女子、司機及前揭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分配 ,辛○○以此方式對外經營全家應召站以營利;而午○○可 獲得每月36,000元、葉明智可獲得每月35,000元,己○○則
可獲得如附表一㈢編號1 「司機可獲得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
二、嗣經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附表二㈠、 附表三查扣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共 扣得如附表二㈠編號1 至67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 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於107 年6 月27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被告辰○○撤回上訴部分即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院就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辛○○、庚○○、子○ ○、午○○、癸○○、戊○○、壬○○、甲○○、寅○○、 己○○、丑○○、乙○○、卯○○被訴妨害風化罪之審判範 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文中已記載被告己○○與其他被告有妨 害風化犯意聯絡並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工作,雖於起訴書附表 二漏未記載被告己○○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時間,然嗣後業 已以105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敘明,應可認該補充理由書內所載被 告己○○各次載送應召女子之行為,皆於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5 年3 月29日105 年度蒞 字第345 號補充理由書內,敘明附表一㈣所示全家應召站另 有委由司機「阿榮」、「阿發」、「小陳」等人搭載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因認上開被告另有附表一㈣所示之妨害風化 犯行。然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就被告辛○○等妨 害風化之共犯行為人部分,未曾載有上開「阿榮」、「阿發 」、「小陳」等人,亦即就「阿榮」、「阿發」、「小陳」 所為,本非檢察官起訴書範圍;而起訴書雖認被告辛○○、 庚○○、子○○、午○○、癸○○、戊○○、壬○○、甲○ ○、寅○○、己○○、丑○○、乙○○、卯○○等人所犯數 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應僅論 以一罪,然經本院審理後,依照後述理由欄貳㈢之說明, 認除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外,餘均應 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從而,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及起訴書附表三未予記載之不同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實難 認定係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就附表一㈣所示事實,自 無從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寅○○、乙○○、卯○○於本院107 年8 月21日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訊據被告辛○○、庚 ○○、子○○、午○○、癸○○、戊○○、壬○○、甲○○ 就上開犯行均坦承在卷;被告乙○○、卯○○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行亦均坦承在卷;被告丑○○坦承會幫 忙跟司機收錢轉給同案被告張春郎;被告寅○○於原審坦承 曾搭載巳○○,且會幫忙小姐、司機將錢轉給被告庚○○等 情,然被告寅○○就104 年2 月後海尼根應召站之媒介行為 ;及被告丑○○及己○○就於前揭時間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寅○○於原審辯稱:其於104 年2 月即已離開海尼根應召站,只是因為與應召小姐認識, 偶爾會受託幫忙轉交性交易費用給被告庚○○等語;被告丑 ○○辯稱:其不是金牌應召站聘僱的司機,是GUCCI 叫其載 的。當天GUCCI 本來說欠錢要還錢,其才會去春天附近的便 利商店接她去還錢,後來又載去哈密瓜。GUCCI 有說去旅館 從事性交易;被告己○○辯稱:其於104 年3 月後,就未再 任職應召站擔任司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曾於前揭時間,經營海尼根應召站、金牌應召站 及全家應召站,並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海尼根應 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一㈠所示之司機;與犯罪事實㈡所載 之金牌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一㈡所示之司機;與犯罪事實 ㈢所載之全家應召站內部人員及附表一㈢所示之司機,有 附表一㈠㈡㈢各編號所載之媒介應召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 利等情,業據被告辛○○、庚○○、子○○、午○○、癸○ ○、戊○○、壬○○、甲○○、乙○○、卯○○等人就其等 各自任職之應召站,及其等個人及其他共犯所參與之分工; 被告寅○○就其曾於104 年2 月前某日,搭載「小萱」從事 性交易,及會轉交其他司機、小姐之性交易費用給被告庚○ ○等情;被告丑○○就其曾於104 年4 月27日去春天汽車旅 館搭載翁佳妏後前往哈密瓜旅店,並轉交其他司機、小姐性 交易費用給同案被告張春郎等情,均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 且據證人即應召女子徐韻真、閔安寧於警詢、證人即應召女 子巳○○(小萱)、林郁芹(小咪)、丁○、陳泳如、劉佳 宜於警、偵訊,及證人即男客洪銘駿、陳志環於警詢時,均 證述如何透過應召站媒介而為性交等情在卷,並有被告庚○
○遭查扣物品照片及蒐證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㈡ 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子○○遭查扣物品照片(104 年度 偵字第22265 號㈡第89頁至第92頁)、於金牌應召站搜索時 所查扣物品之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126 頁 至第132 頁)、沙夏汽車旅館查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1421 號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59頁)、麗心汽車 旅館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2頁至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 44頁至第45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1385 號第48頁)、媒介性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 譯文(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46頁至第49頁、第 67頁至第75頁、第96頁至第106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 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47 頁至第251 頁、第265 頁至第 2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㈣第15頁至第22頁、第74 頁至第78頁、第98頁至第104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㈤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211 頁 至第2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㈢第58頁至第64頁、第122 頁 至第126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226 頁至第2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㈣第10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55 頁至第165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㈤第239 頁至第241 頁,104 年度偵字 第20198 號第44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1頁,原審105 年 度訴字第15號㈡第15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㈠ 編號8 至74所示之犯罪工具,及如附表二㈠所示於被告辛○ ○、庚○○、子○○、午○○及卯○○處所查扣之現金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辛○○、庚○○、子○○、午○○、癸○○ 、戊○○、壬○○、甲○○、乙○○、卯○○等人上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丑○○、寅○○、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於警詢時曾陳稱:其自104 年3 月初到104 年4 月28日期間,擔任金牌應召站司機工作,負責駕駛0000 -00 自小客車搭載金牌應召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 負責每日收取公司各司機每日載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 ,收取後交給公司。其從事金牌應召站司機之工作薪資隨小 姐應召所得,含汽車油錢實得400 至500 元不等,薪資為當 日下班前,直接從今日性交易金額扣除其該得薪資及小姐該 拿的錢後,將剩下的錢交給公司。104 年4 月27日譯文是其
載GUCCI 前往春天hotel 跟不特定男客性交易,當時向男客 收取5,000 元,小姐拿2,100 元,其拿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64 頁、第265 頁反面)。而於 同日警詢時,經警察提示104 年5 月23日有關0000000000門 號與金牌內機聯繫如下:金牌內機告以「來開始了喔!冰兒 做的收4,000 」時,被告丑○○告以「好」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被告丑○○陳稱:其不認識冰兒;另經警提示被告丑○ ○以0000000000門號與金牌內機聯繫,對話譯文中曾提及「 進來,開始,在夏都,收6,000 」等通訊監察譯文時,詢問 有關其媒介性交獲利時,被告丑○○陳稱:該譯文是其之前 認識的小姐,透過其跟公司說要上班,再透過其跟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由小姐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其沒有獲利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266 頁);另經警提示104 年 6 月2 日、104 年7 月7 日、104 年7 月8 日,被告丑○○ 去電金牌內機告以「可樂,春天開始喔」「寶貝報班」「G 娜報班」「她開始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丑○○則陳 稱:其只是幫之前認識的小姐跟公司說要上班,其沒有獲利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66 頁反面至第 267 頁)。綜觀被告丑○○警詢時前揭陳述可知,被告丑○ ○於警詢時自承於104 年4 月27日有搭載GUCCI (即證人翁 佳妏)從事性交易並獲利等情,實非含糊認罪。 ⑵另觀諸被告丑○○於下列時間,與金牌應召站內機之通話內 容:
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4分:
□內機:喂。
□被告丑○○:GUCCI 要報班!
□內機:現在嗎?
□被告丑○○:對。
□內機: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265 頁)
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
□內機:喂,黃sir 。
□被告丑○○:GUCCI開始喔!春天!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第265 頁)
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
□內機:喂!
□被告丑○○:開始喔!
□內機: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㈢三第265 頁反面)
綜觀被告丑○○104 年4 月27日與金牌應召站內機之對話過 程可知,被告丑○○就花名GUCCI 之證人翁佳妏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14分及104 年4 月27日下午7 時50分分別前 往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部分,不僅負責媒介向金牌應 召站確認報班,並擔任載送工作,被告丑○○確有參與媒介 附表一㈡編號5 所示犯行,實可認定。被告丑○○嗣後於審 理中之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寅○○部分
⑴被告寅○○於警詢時固陳稱:因為海尼根應召站缺人,一些 小姐及司機跟其熟識,所以海尼根應召站的機房小姐會拜託 其幫忙先代收金錢,隔天再交將款項交給凍頂,其沒有向海 尼根應召站抽取佣金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 卷㈢第179 頁、第182 頁);另於偵訊時則陳稱:其在該應 召站工作3 年左右,於104 年過年後就沒有再做了,其只是 幫忙轉現金而已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㈣第95 頁、第96頁)。
⑵然證人即海尼根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劉佳宜(香妃)於警詢時 證稱:其曾在海尼根應召站工作,104 年3 月8 日譯文是其 詢問「凍頂」是否要將性交易的帳寄給「肉粽」楊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㈤第2 頁),可知104 年3 月間 ,於海尼根應召站內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仍常態性將性交易 所得交予被告寅○○轉交回海尼根應召站。
⑶且觀諸被告庚○○於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及104 年 5 月10日下午5 時44分,與海尼根內機之對話內容: 104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
□被告庚○○:喂。
□內機:可以麻煩你一下嗎?「肉粽」昨天說他出庭,今 天又關機,這兩天妹仔很多,可以找一下他嗎? □被告庚○○:我來找找看。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8729 號卷㈡第75頁)
104 年5 月10日下午5時44分:
□被告庚○○:昨天跟我報一下。
□內機:好。雙雙11500 小雄雄13500 小宣19100 宣宣 11200 妮妮1100密密9800小文7200「肉粽」75100 。這樣。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179 頁)。
足認被告寅○○雖於104 年2 月後,未再擔任海尼根應召站 之司機,然其所分擔之工作,實已更動成為替海尼根應召站 向其他司機及應召小姐收取性交易費用繳回應召站之角色。 ⑷綜前所述,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收款繳回有何 獲利,然仍無礙其應與海尼根應召站之內部人員即被告辛○ ○、庚○○、癸○○等人,就附表一㈠該應召站所媒介之性 交易,應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警詢時固陳稱: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 、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譯文,是其朋友要其幫忙叫 小姐,其負責幫朋友打電話進去告知朋友在汽車旅館及房間 號碼,其沒有載小姐前往;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之 譯文,也是幫朋友叫小姐,公司回其已經處理好,有向其朋 友收取4,000 元;104 年5 月16日其與金牌內機之通話,是 因應召小姐夢夢是其之前載過的小姐,因為不知道其已經離 職,所以託其找理由向公司請求讓她休息一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2265 號卷㈢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 ⑵然觀諸被告己○○於以下時間,分與海尼根應召站內機、金 牌應召站內機及全家應召站內機之對話內容:
104 年5 月16日凌晨0 時33分,被告己○○與金牌應召站 內機對話:
□金牌內機:阿嘉。
□被告己○○:夢夢開始喔。
□金牌內機:夢夢又按一個工ㄋ!水哥一直不放他走ㄋ! □被告己○○:不能先休息一下嗎?
□金牌內機:休多久?你等一下先跟我說啊!你要跟我說 !我才有辦法跟他說一下啊!他現在一直按
他ㄋ!
□被告己○○:我就是怕這樣啊!他現在操到下面都沒感 覺耶!
□金牌內機:我知道啊!所以才要問你!
□被告己○○:你知道他做幾個了嗎?
□金牌內機:7 個!
□被告己○○:加我自己一個工8 個!
□金牌內機:幹!現在勒!
□被告己○○:休多久喔!我本來想載他去吃個東西! 算了啦!休半個鐘頭好不好!
□金牌內機:好!ok !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 15號卷㈡第17頁)
104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53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 之對話:
□海尼根內機:喂!
□被告己○○:夢夢開始喔。
□海尼根內機:2節1萬!ok好拜拜!
□被告己○○:拜拜!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 號卷㈡第18頁)
104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23分被告己○○與全家內機之對 話:
□全家內機:喂。
□被告己○○:文子開始喔。
□全家內機: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 號卷㈡第18頁)
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49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 之對話:
□海尼根內機:喂。
□被告己○○:威尼斯223 收4
□海尼根內機:223 收4 ,ok
□被告己○○:掰。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 號卷㈡第18頁)
104 年6 月26日下午6 時2 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 之對話:
□海尼根內機:喂。
□被告己○○:開始了,收4,000 。
□海尼根內機:好,謝謝。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 號卷㈡第18頁)
104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14分,被告己○○與海尼根內機 之對話:
□被告己○○:喂。
□海尼根總機:開始了,收4 喔。
□被告己○○:謝謝
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5 號卷㈡第19頁)
可知被告己○○與前開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實與本案其餘 擔任司機之被告向各應召站報班之方式完全相同;且依照上 開之通話內容,倘被告己○○已未於金牌應召站擔任司機
,金牌內機焉有可能僅因被告己○○之請託,即暫緩應召女 子「夢夢」之接客。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確有參與附表一㈠編號5 、附表 一㈡編號9 、附表一㈢編號1 之犯行。被告己○○上開辯解 ,尚難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