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02號
TCHM,107,上訴,602,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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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汶宗
代行上訴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之利益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
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3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汶宗蕭晴旭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楊汶宗」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選任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此係代理上訴 ,而非獨立上訴,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並應由被告 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且係得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 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楊汶宗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狀末僅有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蕭晴旭律師之蓋印,且蕭晴旭律師表明為被告 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前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有被 告楊汶宗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 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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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