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
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杰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 信軟體暱稱「義」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通信軟體暱稱「總部」、「豪豪」、黃家威(所涉詐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之報酬為每日車資 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依所取得款項一定比例之分紅,而 自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總部」、 「豪豪」等人指示鄭永杰、黃家威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通知 出面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嗣鄭永杰接獲該詐欺 集團成員「總部」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 分許、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30分許,與黃家威一同自臺中 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候,然後續並未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進 一步指示出面取款,即於當日返回臺中(尚無證據證明已有 被害人遭詐騙)。而後,鄭永杰再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總 部」之指示,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與黃家威一 同自臺中搭乘客運前往臺北等候(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 遭詐騙),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聯客運站前拘提黃家威,並同時查獲鄭永 杰,而查悉上情。鄭永杰於106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 同年月27日,分別自詐欺集團成員「豪豪」之成年男子取得 車資3千元,合計獲得9千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未曾提出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上開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做為證據。二、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永杰(下稱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一第17至23、145至146 頁,107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 13、18 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黃家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 15510號卷一第8至16、86 至88、146至148、234至23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一第60至6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 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 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原判決認不論係107 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該當 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等語,尚有未 當,惟此並未影響判決本旨,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故不構
成本件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查本案被告加入「總部」、「豪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除被告外,另有黃家威一同 擔任車手,是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顯然超過3人,已堪認定 。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該條原判決未予論列,應予補充)、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 被告參與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年紀尚輕、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犯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伊共獲得9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第13頁),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而獲得9千元之 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
㈤被告上訴意旨謂:⑴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剛滿20歲,年紀甚輕,社會經驗不足而 參與本案犯罪,應屬情有可原,亦未實際從事車手工作,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⑵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本案僅係車手,屬犯罪集團中最 低階之角色,且參與時間僅有3日,並未實際出面領得款項 ,所犯情節並非重大,亦非屬嚴重性之犯罪,原判決雖認定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惟有無矯正其社會危險性,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詳予說明,遽以諭知於執行之前強制 工作3年,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精神。⑶被告僅參加3 日,均未有出面取款之行為,其所取得之報酬9千元,並非 來自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應不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範圍 內。
㈥經查: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 風,並兼衡被告參與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年紀尚輕等情狀,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就量刑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復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故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餘地。⑵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文說明: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
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 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 化、矯治之目的。(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 罪者,其期間為5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 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 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 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 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 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 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 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 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 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 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意旨不相牴觸。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原採刑後強 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人勞動 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故 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此有該法條之修正說 明可參。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 繼續執行或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 但書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4項明文準用上開刑法規定。是原判決因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即屬有據而無不合。被告以原判決未說明有無 矯正其社會危險性,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遽以諭知於執行 之前強制工作3年,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尚非 可採。⑶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其立法理由略謂:「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是犯罪所得亦包 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 106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自詐欺集 團成員「豪豪」之成年男子取得車資3千元,合計獲得9千元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510號卷一第20頁)。基於利得沒 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行為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縱該9千 元係詐騙集團付予被告之交通費用,屬報酬之先付,仍屬被 告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引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 主張發還之犯罪所得,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 自被害人處取得者,故被告所取得之報酬9千元,並非來自 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應不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範圍內云 云,惟查該則法律問題之內容係為「被害人持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之執行名義,請求檢察官給付被 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 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 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 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異議是否有理由 ?」即係討論被害人是否得對被告取得之酬金主張給付,與 本件就被告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車資9千元報酬,屬被告 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自有所不同, 而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⑷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敏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