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廷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47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廷與蔡姵瑩(原名為蔡佩君)有債 務關係,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某處 所,書寫內容為「一、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二、期限:十二個月。三、貸款方式:標會型、每萬元內扣 除標金參仟元帳管費。…。五、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整。六 、其他給付約定事項:①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 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沒法兌 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②因是家族企業,風險過於集 中,蔡佩君開立的支票除父親蔡街及母親蔡施阿喜背書外, …,借方要求日期空白,但若蔡佩君支票無法兌現時,授權 資方填入提示日,但印章及支票需先行填入。…送件人:蔡 佩君。見證人:陳鴻廷。97年2月28日」等語之貸款協議書1 紙,並盜用王家俊於97年4月間因辦理傷害保險金申請,交 付其之「王家俊」印章,在貸款協議書蓋章欄位上,因而製 作具有由蔡佩君送件同意及王家俊同意系爭貸款協議書內容 意旨之私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意圖使蔡姵瑩受刑事追 訴,於103年間具狀向本署(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 )對蔡姵瑩提出誣告之告訴,謊稱蔡姵瑩明知系爭貸款協議 書為真正,竟仍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其盜刻王家 俊之印章,並偽造前開貸款協議書,致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號、8002號提起公訴,嗣 於102年12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9 號判決判處陳鴻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 陳鴻廷不服提起上訴,於102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 訴字第25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陳鴻廷又不服二審 判決,經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廷(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姵瑩於偵訊時之證述,復有系爭貸款協議 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及103年 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 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 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 只是針對蔡姵瑩等人對其所提出不實之盜刻「王家俊印章」 部分提告,並未包含蔡姵瑩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案全部, 而蔡姵瑩於鈞院103年上訴字第253號案件103年6月5日準備 程序中,已自承扣案王家俊印章上的「王家俊」為其所寫, 足證該印章並非伊所偽刻,因此伊始於103年6月13日以刑事 告發狀兼告訴狀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查辦,伊沒 有誣告蔡姵瑩她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告發狀兼 告訴狀係記載:『主旨: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三位被告 聯合串供,涉嫌偽證明確,影響司法人員判決,實屬惡性重 大,請求檢方起訴並重刑罰之。說明一:三位被告試圖嫁禍 給我。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中,欺騙檢方說「我盜 刻王家俊印章」。二:又再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三人 又共同咬定「我盜刻王家俊印章」並具結,害我遭法院重刑
。三、如今本案卻在台中高分院法官科學且用心明察秋毫中 ,諭令蔡姵瑩於103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果然103年6 月5日當天蔡姵瑩當庭承認"印章是由她妹妹蔡嘉芸親自交由 她交給陳鴻廷的",並且承認印章上面刻(簽名)「王家俊 」三字是她的筆跡。事實與理由:「三人為了嫁禍致我於死 地,聯合串供要害我『盜刻印章』之罪刑明確」,且多次具 結仍不知悔改,明知故犯,浪費司法資源,影響檢方判斷。 』等字語,有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附卷可稽(他2375號卷第 72頁正反面),顯已明確、特定被告對蔡姵瑩等提告之範 圍僅係針對「渠等對被告提出不實之盜刻『王家俊印章』之 告訴而言,並未包含告訴人蔡姵瑩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 案件全部。
(二)雖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檢察官確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的內容 時,依筆錄係記載:「我的意思是蔡珮瑩跟王家俊分別對我 提告偽造文書的告訴,後來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 、8002號承辦的案件是誣告」等語。惟查,被告之辯護人聲 請調閱上開偵訊錄影光碟,經本院調閱及勘驗後,該光碟檔 案時間僅有2秒,並無任何其他畫面,亦無聲音,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 55頁反面),則被告當時陳述內容是否如筆錄所載,已無法 勘驗確認。而即便筆錄記載無訛,惟依上開筆錄所載,被告 亦非表示是「後來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 承辦的案件【全部】是誣告」,且其於該次偵訊筆錄最後, 經檢察官訊以: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案件進行 情形?時,亦表示「已經有當庭確認協議書上蓋的印章是蔡 姵瑩給我的,但是因為該案卷宗被地檢署借走,所以目前法 院是停止進行該案等語(參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28頁 反面),已再次強調該印章是蔡姵瑩給其的一情。再查,被 告於103年6月16日當時提出告訴時,僅係由其自行書寫「刑 事告發狀兼告訴狀」,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觀其用語,可 知其不黯法律,則其於104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或陳述固未盡嚴謹,惟以本案卷證資料綜合觀察,其對蔡 姵瑩三人所提之告訴範圍,確實僅係針對「渠等對被告提出 不實之盜刻『王家俊』『印章』之告訴而已,自不應遽以 104年2月13日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即任意擴充被告之意思, 率認被告之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所指訴者,其範圍包含告訴 人蔡佩瑩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全部】。況且被告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庭訊後,為補 充說明及補文件,再於104年3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其內 容亦記載:【說明:…誣告部分:被告(指蔡姵瑩)家人預
謀陷害我,嫁禍我盜刻印文明確,聯合串供…偵查庭到一審 ,全家3人均不認印章...直到高院被發現了,才說她沒告我 盜科(應係刻)印章,詐欺司法人員】等語(參103偵續字 第124號卷第31頁);再於104年4月23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 呈報狀內容,亦記載【說明:「一、嫁禍我盜刻印章明確。 」、「二、…都起訴也判刑盜刻印章,如今卻不承認說她們 有說我盜刻印章…。三、只說交一顆印章,被發現了才改稱 確定辦保險時有付一顆印章…。四…台中高分院時改成王家 俊授權交付印章……被抓包了才承認…」】(參103偵續字 第124號卷第33頁)等語。由上述可知,被告對蔡姵瑩等人 所提之告訴範圍,僅係針對「渠等對被告提出不實之盜刻『 王家俊印章』之告訴而已無訛。
(三)再自被告於102年12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39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盜刻王家 俊印章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53號案件於106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蔡姵瑩始 自承扣案王家俊印章上的「王家俊」為其所寫,足證該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刻等情,因此被告始於103年6月13日以刑事告 發狀兼告訴狀提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查辦之。是 以,由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之時間點觀之,足證被 告對蔡姵瑩等等人所提告訴之範圍,確僅對針盜刻『王家俊 印章』之告訴部分,並未包含告訴人蔡姵瑩對其告訴偽造文 書之刑事案件全部。
四、原審判決固以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等人於被告所犯偽造 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述,認定其等三人並未曾指 述被告有何偽刻印章之行為,被告明知此節,仍一再誣指上 開三人有誣告其偽刻印章之事,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 故意無訛云云。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 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詎陳鴻廷為求勝訴,…於100年12 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刻蔡佩君之妹夫「王家俊」 印章,再蓋用「王家俊」之印文…於貸款協議書上」、「案 經蔡姵君及王家俊告訴偵辦。」足證該經蔡姵瑩所告訴之內 容,確已指訴被告偽刻王家俊印章並使用之犯罪事實,使被 告有受訴追之危險,且被告於本案,確因蔡姵瑩、王家俊、
蔡嘉芸等人所為之證述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139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貸款協議書上所蓋印之王家俊印 章,係被告為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而擅自偽刻,並連同此部 分判處罪刑。是原審認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三人未曾指 訴被告有何偽刻王家俊印章之行為云云,尚有誤會。退步言 之,即便其三人未曾直接指訴被告有偽刻王家俊印章之行為 ,惟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該案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亦足使被告認 為蔡姵瑩等人係虛構其涉犯偽刻「王家俊印章」之犯罪事實 而提出告訴,是被告除無虛構犯罪事實外,亦欠缺誣告罪之 故意。
(二)告訴人蔡姵瑩於103年6月5日在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王家俊印章上的「王家俊」為其 所寫,即承認系爭印章為真正,並非被告所盜刻,而被告因 蔡姵瑩此部分證述與蔡姵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述 內容迥異,始於103年6月13日具狀告訴,足證被告並無虛構 事實,而使蔡姵瑩等人陷於刑事訴追之意圖及故意。五、綜上,被告並無盜刻王家俊之印章,且係於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53號案件103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後,始具狀針 對「盜刻王家俊印章」部分對蔡姵瑩等人提出誣告之告訴, 而其所告訴之內容亦屬真實,是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虛構不實 事實或誣告之犯意,自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所為告訴,其範圍尚包含蔡 姵瑩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全部,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