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75號
TCHM,107,上訴,1375,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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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皓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皓鈞(綽號「豹子」)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卦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 人(下稱「卦兄」)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 騙被害民眾,及持偽造之法務部公文書之方式,向遭詐騙民 眾當面詐欺取款,竟為謀不法利益而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 招募、指揮取款車手及將旗下車手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受詐 騙民眾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卦兄」,而於民國104年11月 間招募成年人張雅智(綽號小保)擔任旗下車手頭。張雅智 明知林○宇(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招募林○宇加 入(惟無證據證明涂皓鈞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負責招攬擔任把風及當面向受詐騙者取款之車手 人員,及在車手向受詐騙者收款前,交付該次任務所需花費 (即公費)及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 予所招募之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受詐騙者交付之款項再轉 交予張雅智。而少年凌○晟(87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確定)因前亦曾從 事詐騙犯行,知曉林○宇在招募車手,乃主動要求林○宇讓 其及綽號「伊藤」之少年彭○凱(87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分別擔 任把風及取款車手(俗稱業務),聽命林○宇指示負責坐計 程車前去向受詐騙者詐取款項並交予林○宇(無證據證明涂 皓鈞、張雅智事先明知或可得而知凌○晟、彭○凱係未滿18 歲之少年),詐騙得手後,涂皓鈞張雅智林○宇凌○ 晟、彭○凱則可分別獲得所收取款項10%、10%、2%、1.5%、



1.5%之報酬。旋涂皓鈞張雅智林○宇凌○晟、彭○凱 即與「卦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起,由 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李姓刑警、王姓隊長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 檢察官等人名義,分別對江柳易(業於105年7月8日死亡)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所申辦用以繳費之銀行帳戶無法扣款, 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涉及洗錢,要求其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出後交予法務部廉政署中區專員查察有無涉及洗錢案云 云,致使江柳易誤信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42許, 自其所有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住處附近之大華國中對 面之7-11超商外面等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江柳易電話聯 絡後,見江柳易並未起疑,乃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並 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印文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公文書,同時透過林○宇交予凌○晟、彭○凱持用之行動 電話公機通知凌○晟、彭○凱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大華國中對 面之7-11超商外面收取詐騙款項,並傳送載有統一超商列印 碼之簡訊至彭○凱使用之行動電話公機,由彭○凱至上開超 商內操作IBON輸入列印碼後列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 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超商 外面向江柳易表示其係法務部廉政署中區專員,並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交予江柳易收執而行使之, 使江柳易陷於錯誤,將52萬元交付彭○凱,足以生損害於江 柳易及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彭○ 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52萬元交予凌○晟。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接續基於同前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4時許,以同前電話詐騙方式,向江柳易詐稱需再提領38萬 元交付保管,致使江柳易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自 其所有郵局帳戶提領38萬後,復指示江柳易於同日下午5時 許至上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外面等候,並透過上開行 動電話公機通知凌○晟、彭○凱再次前往上址超商外面收取 詐騙款項,且由彭○凱在收款前,至上開超商內操作IBON輸 入列印碼,列印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冒用法務部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公



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其上有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後,於同 日下午5時許,在該超商外面,向江柳易表示其係法務部專 員,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列印本交予江柳易 收執而行使之,使江柳易陷於錯誤,將38萬元交付彭○凱, 足以生損害於江柳易及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 之正確性。彭○凱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38萬元交予凌 ○晟。而凌○晟取得詐騙款項後,本應依約將所收取款項交 予林○宇,惟凌○晟誤認於同日16時57分許,搭乘由不知情 之廖啟揚(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大華國中附近向其收取 詐騙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白」),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 乃將52萬元現金交予「小白」。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 因張雅智聯繫林○宇凌○晟收取詐騙款項未果,乃親自駕 車搭載林○宇劉○瑋(88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去大華國中附 近向彭○凱收款,凌○晟將第2筆詐得款項38萬元現金交予 張雅智,由張雅智交予涂皓鈞再交予「卦兄」,然因第1筆 52萬元現金去向不明,故涂皓鈞張雅智林○宇凌○晟 、彭○凱均未分得任何報酬。
二、涂皓鈞張雅智、「卦兄」為逼問凌○晟該52萬元現金下落 ,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 18日下午6 時許,先由張雅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凌○ 晟前臺中市四平公園與「卦兄」、涂皓鈞及經涂皓鈞聯絡而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何健 祥等3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傑」或「阿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會合 後,再分別駕駛4、5部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德 路與新興路附近之上新安公園後方即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 ,渠等雖可得而知凌○晟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 本意,除「卦兄」未親自動手外,其餘人等則分別以徒手或 持棍棒、球棒共同毆打凌○晟身體,逼問52萬元下落後,且 於同日晚間11時、11時30分許,張雅智涂皓鈞指示通知彭 ○凱、林○宇到場,渠等為逼使少年林○宇凌○晟、彭○ 凱(下稱林○宇等3人)供出52萬元去處,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卦兄」、「小傑」及後續到 場之劉○瑋雖均可得而知林○宇等3人及劉○瑋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由渠等分別以徒手或分持棍 棒、球棒共同毆打凌○晟、彭○凱、林○宇之身體,致使凌



○晟因此受有右大拇指、左手臂及右前臂挫傷腫痛,暨肩胛 部挫傷等傷害;彭○凱受有右手及右腿瘀青紅腫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林○宇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勢(林○宇受傷部 分,業據林○宇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於此期間,涂皓 鈞及張雅智並當場對少年林○宇凌○晟、彭○凱等人恫稱 :「要叫人去買刀子,再不講出錢交去哪裡,要去山上處理 掉」、「如果錢沒有交出來,會將你們拖出來處理,我不怕 你們跑,我知道你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我聯絡,我就會去 你們家把你們押出來」等語,何健祥陳柏佑張宗霖及「 小傑」、劉○瑋等人則在場助勢威嚇,以迫使林○宇等3人 供出實情,致使凌○晟、彭○凱及林○宇3人聽聞後均心生 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凌○晟、彭○凱及林○宇3人之生命、 身體及自由安全,且涂皓鈞並喝令凌○晟、彭○凱及林○宇 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出,供其等檢視所聯繫之對象有無可 疑詐騙前述款項之人士,凌○晟、彭○凱及林○宇不敢不從 ,遂交出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涂皓鈞等人檢視,而以此 強暴、脅迫方式,使凌○晟、彭○凱及林○恩宇3人行無義 務之事。迨於翌日(19日)凌晨1時許,囿於該處人車出入 較多,除「卦兄」命涂皓鈞19日務必交出該筆款項而先行離 去外,涂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小傑 」及劉○瑋等人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將林○宇等3人押往一 處往大坑方向之停車場,由涂皓鈞凌○晟下跪後,涂皓鈞張雅智接續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凌○晟,繼續逼迫凌○晟等 人供出現金去向未果後,復承前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共同將 凌○晟、彭○凱及林○宇押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即凌○晟、彭○凱與少年廖○熹(88年8月生,真實 年籍資料詳卷)居住之處所(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搜尋該筆現金有無藏匿該處,迨於該日凌晨3時許,因涂 皓鈞、張雅智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等人搜尋未果,乃 要求凌○晟前往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以究明 該筆贓款係交予何車輛後離去,林○宇等3人始獲釋放,涂 皓鈞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林○宇等3人於上 述期間之行動自由。嗣因凌○晟及林○宇凌○晟父親借52 萬元現金未果,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涂皓鈞張雅智2人為尋找取走52萬元之甲車下落,乃委由 徵信人員尋找,而徵信人員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發現取走 52萬元之甲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 格,張雅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得知上情後告知涂皓鈞,渠二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雅智涂皓鈞指示前往現場攔查甲車駕駛人,張雅智遂夥同與其等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 性友人(下稱「小黑」)在該處等候,迨見吳柏佑欲開啟甲 車駕駛座車門上車之際,張雅智即強行將所駕車輛停靠在甲 車旁以擋住其去路,並與「小黑」下車共同將吳柏佑圍住, 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吳柏佑駕駛甲車離去,妨害吳柏佑駕 車行駛之權利。嗣經張雅智聯絡涂皓鈞後,得悉甲車係新動 力實業租賃有限公司之出租車輛,吳柏佑僅為該租賃公司僱 請之員工,張雅智、「小黑」始讓吳柏佑離去。四、案經凌○晟與彭○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暨林○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即同案少年林○宇凌○晟、彭○凱與證人廖○熹、劉 ○瑋於本案案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他8083卷第2、17、161、186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內關於上開之人均不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 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雅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皓鈞於原 審及被告張雅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10457卷第40至45、146至147,原審卷一第11至13 、97頁、卷二第30、95頁反面、135至140、221至222、387 、388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劉○瑋於 警詢中證述其介紹少年林○宇加入此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見偵10457卷第133、135、140至141頁),及證人林○宇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係劉○瑋介紹其認識被告張雅智 加入詐騙集團,其聽命張雅智指揮,其經人介紹延攬凌○晟 、彭○凱加入集團擔任把風及向受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工作 ,並負責交付行動電話公機、公費予凌○晟、彭○凱及向凌 ○晟、彭○凱收取詐騙款項交予張雅智,其可獲得該詐騙款 項2%之報酬,凌○晟、彭○凱各可獲得1.5%之報酬,其加入 詐騙集團後都是綽號「小保」之張雅智與其聯絡詐騙工作事 宜等情(見他8083卷第8至11、170至172頁,少連偵卷第185 頁,原審卷二第31至32、33頁反面),暨凌○晟、彭○凱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渠等參與詐騙集團,並於收受 林○宇交付之行動電話公機及公費後,依指示於上揭時間, 前往大華國中對面之7-11超商內列印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並假冒法務部專員,持該偽造公文書,接續向被 害人江柳易詐騙取款52萬元及38萬元,並將該筆38萬元交予 張雅智,而52萬元現金則由凌○晟誤交予乘坐甲車前來取款 之人等情(見他8083卷第14至16、100至103、161至163、17 5至178、194至195頁,原審卷二第30至39頁)大致相符,並 據被害人江柳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8083卷第20至21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江柳易之大雅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各1份、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7-11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照片5張暨該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照片70張、少年 凌○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以 上見他8083卷第7頁反面、21頁反面至28、109至142、14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11月10日中管字 第1061802379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江柳易提領38萬元之提款 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048018900 號鑑定書各1份(以見上原審卷二第192至193、296至310頁 )在卷可稽。
㈡被告涂皓鈞於原審一度辯稱:伊不是張雅智的上手,伊不知 道何人通知張雅智去跟業務收錢,也不知道他們的運作,伊 是介紹張雅智給「卦兄」後,他們就自己互相聯絡,張雅智 如果有收到錢,「卦兄」會叫伊去幫忙收,這次錢不見了, 「卦兄」認為張雅智是伊介紹的,才認為伊要負責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386致387頁);於本院再辯稱:我承認我是共犯 ,但我只是介紹人,介紹張雅智做這個工作,不是主謀,主 謀是「八卦」,我也沒有親自參與他們的犯罪行為云云。然 查,被告涂皓鈞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公司是直接打電話給 張雅智,叫他安排人手去收款,他收到款項之後,公司會通 知我,我再聯絡張雅智約定時間、地點收錢,我可以獲得報 酬。業務所收得之款項若被黑吃黑,公司會找我賠,我再找 張雅智要,所以才衍生後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 至222頁)。再共犯張雅智於警詢中證稱:大陸機房如有詐 騙被害人,涂皓鈞會以微信聯絡伊與何健祥旗下的成員,之 後機房會再以公機聯繫車手、業務到公司指定的便利商店收 取假冒法務部之傳真公文,再持至被害人所在地點收款,如 有收到款項,涂皓鈞會再通知伊車手已收到錢,伊收到車手 業務的款項,再與涂皓鈞約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涂皓鈞等語( 見偵10457卷第20頁),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伊是涂皓鈞 的手下,伊要將凌○晟、彭○凱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涂皓鈞 ,「卦兄」是涂皓鈞的上手等語(見偵卷第44、45、146頁 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拿到詐騙款項並扣除 伊應分得之款項後再交給涂皓鈞,伊實得10%之詐騙款項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已明白證述被告涂皓鈞所參與 之犯行。證人何健祥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張雅智均是涂皓 鈞旗下的車手頭,涂皓鈞是在104年7月間找伊加入的,如果



向被害人騙得款項,伊可獲取該款項25%,其中5%給底下車 手,10%給涂皓鈞,伊實際獲得10 %的報酬,但伊於104年9 月就沒做等語(見他8083卷第205頁反面、206頁反面),與 張雅智所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涂皓鈞確在該詐騙集團中負 責管理車手,並負責聯絡及向被告張雅智收取詐騙款項工作 ,且朋分報酬至明。是被告涂皓鈞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涂皓鈞招攬被告張雅智擔任車手頭工作後,被告張雅 智經由少年劉○瑋之介紹而招募少年林○宇加入,林○宇再 延攬少年凌○晟、彭○凱加入擔任把風及向受騙者當面收取 詐騙款項之車手,林○宇係聽命於被告張雅智行事並向他領 取報酬等節,業據證人林○宇劉○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8083卷第170 頁反面、偵10457 卷第133 頁反面),且 證人即被告張雅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劉○瑋只是介紹林 ○宇與其認識,劉○瑋並未在詐騙集團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38頁),參以卷內並無少年劉○瑋參與此詐騙集團之 相關事證,尚難因少年劉○瑋介紹林○宇加入,即遽認劉○ 瑋亦為詐騙車手,是起訴書認少年劉○瑋為車手成員並為此 詐騙犯行之共犯,尚有誤會。再者,被告張雅智因經少年劉 ○瑋介紹而知悉少年林○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 告張雅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頁),惟在少年 凌○晟、彭○凱因誤交52萬元詐騙款項而遭被告張雅智等人 剝奪行動自由(見下述)之前,渠二人並未曾與被告涂皓鈞張雅智見過面,此觀證人彭○凱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是跟張 雅智第1次見面(見他8083卷第162頁反面),及證人凌○晟 證稱:當時有說收到詐騙款項要交給林○宇等情(見他8083 卷第101頁)可明,佐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層層組織由旗下 車手將詐騙款項層層轉繳上級者來規避檢調查緝,因非屬直 接上下層成員並不會碰面聯絡詐欺事宜,是以少年凌○晟、 彭○凱之直屬上級既為林○宇而非被告張雅智涂皓鈞,及 少年林○宇之直屬上級為被告張雅智而非被告涂皓鈞,則在 事前未碰面聯絡之情形下,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就少年凌○ 晟、彭○凱及被告涂皓鈞就少年林○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節,應無所知悉認識,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 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 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 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 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 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本案被告涂皓鈞張雅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前開多人 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被告涂皓鈞、張 雅智與少年林○宇凌○晟、彭○凱及「掛兄」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成員至少3人以上,被告涂皓鈞張雅智為圖事成 之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促使該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從中獲取報酬,足徵 其等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 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 緻,被告涂皓鈞張雅智雖因各自分工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對所參與之不 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各節,足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張雅智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皓鈞張雅智坦承不諱,同案被 告何健祥張宗霖陳柏佑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在雲平汽車旅 館後方空地為上開犯行。且查:
㈠證人凌○晟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中證稱:印象中一開始只 有我、林○宇、彭○凱3人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旅館後面遭 毆打,一直控制我的自由,邊恐嚇邊毆打我,之後又被帶到 臺中市往大坑的一處停車場,又在那邊一直毆打我們3人, 再來是在臺中市太平○○路000巷伊等住處附近的一處土地



公廟,那時是在車上毆打我們,一直持續到凌晨2、3點左右 。「小保」(指張雅智)有出手毆打我,另外還有詐騙集團 公司上層的人共有5個人也有一起毆打我們,他們是為了催 討那筆52萬元款項打伊們的,並不是「小保」指揮他們打我 們的。他們拿著木棍及棒球棍,其中一名公司的人恐嚇要脅 逼迫我將52萬元交出,如不交出,要斷我的手指。「小保」 及「伍寶」(指劉○瑋)都有對我們恐嚇稱「如果錢沒有交 出來,他也知道我們會在哪裡,要把我們找出來,要我們賠 這52萬元,如果沒有交出來,就要把我們處理掉,要繼續毆 打我們」等言詞,我們3人聽了都很害怕。劉○瑋(即伍寶 )當天在臺中市太平區雲平旅館後面有動手打我等語;且於 同日偵訊中仍證稱:當天晚上6時許,劉○瑋駕駛白色的馬 自達自小客車載著張雅智、我及林○宇先前往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林○宇劉○瑋先在該處下車,之後 張雅智再開車載我到東明釣蝦場與其他的詐騙集團成員碰面 ,之後我們就到雲平汽車旅館後方空地集合,到達之後張雅 智先問我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我表示將錢交給開白色AL TIS舊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人就共同持棍捧毆打我,之 後張雅智要求我聯繫彭○凱到現場,彭○凱也遭張雅智等人 持棍棒毆打。編號1號張雅智、2號劉○瑋及5號陳柏佑都有 打我,其中只有張雅智陳柏佑持棍棒毆打我及彭○凱,劉 ○瑋則是徒手毆打我們。之後林○宇於當晚11點半也有到現 場,也有遭張雅智陳柏佑持棍捧毆打。張雅智在場有以台 語對我及彭○凱說,如果錢沒有交出來,他們一定會打死我 們意思的話語,且張雅智也有對我們表示他不怕我們跑,他 知道我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他們聯絡他就會去我們家把我 們押出來。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才讓我及彭○凱離開, 並要求我們到馬岡派出所調監視器,查明究竟將款項交給哪 輛車等語(見他8083卷第176頁)。
㈡證人彭○凱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中證稱:當天「小保」及 林○宇與另名不詳的男子3人要來收水(指收詐騙款項), 凌○晟說交錯人了,林○宇跟我說想辦法搭車到雲平汽車旅 館後面,凌○晟就被他們載走了,當天晚上7 、8 點許,我 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沒看到人就回家,後來約晚上11時30分 許,廖○熹打電話給我說林○宇在找我,叫我回到上址旅館 後面,我到時看見很多人把林○宇凌○晟圍住,有一名男 子搭我肩膀把我往裡面拉,問我52萬元是誰吞了,我答稱不 是我,凌○晟稱交給開車的那個人,一說完了,「小保」及 其手下10幾人就衝上來用鋁棒及拳打腳踢我與林○宇凌○ 晟,我們被打到地上,「豹子」就把我拉到旁邊問我是不是



我們私吞了,我回答不是,他就以拳頭打我,接著又把我們 載到一個停車場繼續打,後來又押我們去找廖○熹家,叫我 們一定要把52萬元交出來。「小保」、「豹子」等人都是開 車前往公園,約3 、4 部車。約19日凌晨2 時許,有人提議 去廖○熹家找錢,「豹子」載我、凌○晟、林○宇一起去廖 ○熹住處搜索,他們到達後,車子都停在臺中市太平區○○ 街與○○路000 巷口,後來「小保」要我們3人把錢交出來 ,不然我們會出事等語(見他8083卷第162 頁);且於同日 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我朋友說林○宇打電話給他 要求我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到達之後張雅智先問我們將詐 騙的款項拿到哪裡分,凌○晟表示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 轎 車的男子,之後張雅智等5 人就共同持棍棒毆打我們。編號 1 號張雅智、2 號劉○瑋及5 號陳柏佑都有打我,其中只有 張雅智陳柏佑持棍棒毆打我及凌○晟,劉○瑋是徒手毆打 我們。之後林○宇於當晚11點半也有到現場,也有遭張雅智陳柏佑持棍棒毆打。此外現場還有一名綽號「豹子」的男 子打我們,但他沒有在指認表上面。張雅智在場說什麼我不 太有印象,因為被毆打完後頭昏昏的,我只有印象張雅智有 以台語對我們說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處理我們。之後於 翌日(19日)凌晨1時許,張雅智等人因為該處出入的車輛 很多,就將我、凌○晟及林○宇載往大坑方向的停車場,張 雅智等人也在該處毆打我們,之後張雅智等人又開車將我載 到我與凌○晟的租屋處搜查錢有無藏在家中,之後沒有找到 錢,張雅智當場對我表示,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我們 處理掉,並要求我們到馬岡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查明究竟將 款項交給哪輛車,之後張雅智等人就離開了。我就留在租屋 處,凌○晟及林○宇就搭乘計程車到凌○晟住處,但他們要 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他8083卷第177頁);並於105年3 月8日警詢中證稱: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1綽號「小 保」、編號2號的「伍寶」、編號5的「佑哥」、編號9的「 阿祥」、編號10綽號「豹子」、我不知名字的編號11之男子 (即張宗霖)等6人有動手用拳頭、鋁棒打我、凌○晟及林 ○宇,但我忘記編號11的男子有無打我。「豹子」有出言叫 我要把錢交出來,再不把錢交出來,就要把我手指割掉,給 我到明天早上10點的期限等恐嚇詞語。在廖○熹家時,是「 小保」、「伍寶」強押我去樓上全部樓層翻尋,當天我與凌 ○晟、林○宇的手機都被他們強行扣押檢視等語(見他8083 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彭○凱出具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8083卷第196至197頁)。 ㈢證人林○宇於105 年1 月29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上11點



30分左右,張雅智聯繫我到現場,要我跟上面的人解釋一下 ,我就從家中搭計程車與劉○瑋一同到現場,到達之後張雅 智先問我到底我與凌○晟將詐騙的款項拿到哪裡,我說不知 道,凌○晟則表示他將錢交給開白色ALTIS 轎車的男子,之 後張雅智等5 人就共同持棍棒毆打我,其中我只認識張雅智劉○瑋並沒有毆打我。張雅智在場有以台語對我們表示, 如果錢沒有交出來會將我們拖出來處理,也說他不怕我們跑 ,他知道我們住在哪裡,如果不跟他們聯絡,他就會去我們 家把我們押出來。之後於翌日(19日)凌晨5 時許才讓我及 凌○晟離開,並要求我們到馬岡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查明凌 ○晟究竟將款項交給哪輛車等語(見他8083卷第171 頁); 復於105 年3 月7 日警詢中證稱:「豹子」及「阿祥」就先 問凌○晟、彭○凱2 人錢在哪裡,凌○晟說錢不是他拿的, 結果「豹子」及「阿祥」就先毆打凌○晟及彭○凱,其他人 也都上前圍毆他們二人,他們被打完後「豹子」問我錢在哪 裡,我回答不知道,「豹子」先以拳頭毆打我的右眼,其他 人也一擁而上開始圍毆我,打完後「豹子」及「阿祥」帶同 其他人又開始打凌○晟,「豹子」打完後對他的小弟說去買 一把刀子,恐嚇凌○晟如果不把錢交出來要砍死他,後來「 豹子」等人又用車子載我們3 人到不詳的停車場,又開始繼 續圍毆凌○晟,打完後「豹子」又拿鋁棒自行毆打凌○晟, 他打累了,將鋁棒交給張雅智(小保),說這是你的人你自 己處理,張雅智就持鋁棒開始毆打凌○晟,「豹子」就對我 們說早上10點要看到錢,不然就要打死我們,他們就離開了 ,我跟凌O晟也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去籌錢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189 頁反面)。
㈣證人廖○熹於105 年3 月8 日警詢:104 年11月19日凌晨, 我是借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當天晚上 綽號「小保」有帶綽號「伍寶」、「豹子」、陳天佑(指陳 柏佑)到我當時的住處,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強行進我的房 間恣意的搜索,當時剛好我人在外面吃完飯騎機車回來,回 到住處巷子外面看到「小保」、「伍寶」、「豹子」、陳天 佑(指陳柏佑)等總共駕駛4至5台車停在巷口,剛好「豹子 」看到我,就把我叫下來,由「伍寶」將走我的手機交給「 豹子」拿去看,之後又將手機拿給「伍寶」繼續查看手機內 容,到凌晨才還給我,因為當時他們想要找出52萬元的詐欺 款項等語(見他8083卷第186頁)。
㈤證人洪子芢(原名洪仁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當天晚上9 點多接到綽號「卦哥」男子的電話,要我去后庄路上統一便 利商店載他,我開車牌APY-2880號賓士車依他的要求載他到



崇德路上的尊龍KTV旁的加油站,到達後就有一輛車在現場 ,「卦哥」就下車與該車駕駛人張雅智講話,我不清楚他們 對話的內容,之後我們就共同前去后庄路上的四平公園,「 豹子」涂皓鈞、陳天佑、何健祥及「大胖」亦陸續到場,我 在車上有聽到「豹子」、何健祥張雅智及「卦哥」有爭執 ,之後「卦哥」坐我的車,張雅智、「豹子」、陳柏佑、何 健祥、「大胖」等2、3台車跟我的車到雲平汽車旅館後面的 T字型空地,然後我就先回家,約半小時後才又回到空地, 現場多了2、3位男子,我看到「豹子」勒著跟張雅智同車的 男子並要該男子給他一個交代,不然要對他們不利,我有跟 「豹子」說他們只是小孩子不要這樣,「卦哥」要「豹子」 處理好,「豹子」說他隔天會給「卦哥」交代,我就載「卦 哥」離開回他后庄路住處。隔天「卦哥」打電話叫我去跟「 豹子」收一筆錢,他又推給張雅智等語(見偵10457卷第82 至83頁),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卷第96至97頁 )。
㈥同案被告何健祥105年3月1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林○宇凌○晟、彭○凱這3個人是張雅智的手下,那天晚 上6點多涂皓鈞打電話給我說張雅智把錢弄不見了,叫我去 問張雅智,那時候我沒有理他,到晚上8點多時,涂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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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