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8 號、第136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22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1 年間,加入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而 至泰國春武里府機房,擔任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撥打詐 騙電話人員,於同年5 月17日經我國警方循國際合作模式, 破獲該詐欺集團,然因無證據證明其已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 ,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08號 、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乙○○已知參與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為違法行為,竟仍自105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乙○○所屬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 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某比特幣交易群組與丁○○ 聯繫比特幣交易事宜,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欲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購買比特幣7 顆,而委請友人陳玉芬於同日 晚間8 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30分許),自陳玉芬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吳伯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吳伯億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至同 日晚上9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南屯分行),由該擔任 提款車手之不詳男子持吳伯億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各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共計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再交 由乙○○轉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乙○○所屬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 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佯稱 其係丙○○之主管吳淑菁,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新更換之 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1 時22分許,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繫,佯稱其因手頭有困難,急 需週轉金15萬元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 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 時11分),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款15萬元至陳啟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啟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3016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9號、第4592號提起公訴); 該乙○○所屬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又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丙○○,佯稱方才傳錯帳號 ,請其將該筆匯款止付,改匯款至鄭世煒之第一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云云,致丙○○誤信為真, 丙○○遂請銀行止付,惟該銀行表示款項已匯至總行無法止 付,且佯稱係其主管吳淑菁之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其明日會 請陳啟珉依約還款,請其務必幫忙云云,致丙○○又誤信為 真,乃又接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 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鄭世煒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鄭世煒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至4 時14分許先跨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提領10萬元) ;嗣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05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1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中漢口路郵局,由該擔任提款車手之不詳男 子持鄭世煒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現金各2 萬元、2 萬元、9,900 元,共計4 萬9,900 元 ,再交由乙○○轉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丁○○、丙○○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乙○○涉有重嫌,警方乃於105 年8 月 3 日上午8 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乙○○位於臺中市○○區○○里○○○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 5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PHONE 5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3 張、中國農業銀行密碼器1 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該車已於105 年9 月16日責付乙○○保 管)、現金39萬8,000 元及廈門銀行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 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 張。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言詞陳 述及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上開 證據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 第8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臺中漢口路郵局提款,並收取該不 詳男子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從105 年6 月中旬開始作地下匯兌,有時客戶會因
為匯款短缺,請伊載他們去領錢,本件即係客戶急於匯款至 大陸地區,要給伊之新臺幣不夠,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他們去提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屬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比特幣交 易事宜,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 ,委請證人陳玉芬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元至合 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被告所 屬詐欺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又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2 時15分 許、同年7 月11日下午1 時22分及3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係其主管吳淑 菁,急需週轉金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 ,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 款1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又告訴人丁○○委請證人陳玉芬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33分許,轉帳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之14萬元 ,旋即於同日晚上8 時56分許至晚上9 時許,遭分次提領共 計14萬元完畢;另告訴人丙○○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 32分許,轉帳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15萬元, 除即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至4 時14分由提款車手跨行分次共 提領10萬元外,又於翌(12)日凌晨1 時25分、1 時26分及 1 時27分許,又遭分次提領共計4 萬9,900 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丙○○及證人陳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16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21022 號卷〈下稱偵21022 號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並 有【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022 號卷第30 至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 年9 月27日合金 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原審738 號卷一第60至62頁)各1 份、【告 訴人丙○○部分】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丙○○)存摺封面 影本1 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8 幀(見警卷第25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第 一商業銀行105 年8 月5 日一豐原字第00000 號函暨所附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申請書、印鑑卡、鄭世煒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至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1363號卷第11頁)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前揭指證遭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確屬實情。
㈡又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晚上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不詳成年男子一人下車後,先徒步穿越忠明南路,行經五權 三街000 號前,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提款,被告則於該不詳男子下車後,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至五權三街,在五權三街000 巷巷 口迴轉後於路邊停等,待該不詳男子提款完成後,走至忠明 南路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附近過馬路,再沿著五權三街步行 至被告停等地點上車;另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太 原六街附近,不詳成年男子一人下車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北 區漢口路3 段000 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提款,提款完成後再 沿漢口路步行至太原六街左轉,回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與被告會合等情,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 見本院1246號卷第46至74頁、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並有 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21022 號卷第32至35頁)、監視錄影畫面調閱情形及翻拍照片8 幀 (見警卷第40至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2102 2 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次上揭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偕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提 款車手,由該提款車手持金融卡提款取贓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 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 自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而報警處 理凍結該帳戶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而本案告訴人 丁○○所委請之陳玉芬於105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33分許, 轉帳1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後,被告旋即 於22分鐘後即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提款車手至臺中市○○○路000 號前下車,再由該提款車手 走至臺中市○○○路000 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於同日晚上 8 時56分許至晚上9 時許,分次提領共計14萬元完畢,可知 自告訴人丁○○所委請陳玉芬匯款時起,至提款車手提領款 項之時間甚為短暫;再告訴人丙○○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
3 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鄭世煒帳 戶,該詐欺集團旋即於39分鐘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至4 時14分先由提款車手跨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提領10萬元,疑因有提款限制,故於翌( 12)日凌晨1 時25分至27分,再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提款車手至臺中市北區太原六街附近,由提款車手至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3 段000 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跨行提款2 萬元、 2 萬元、9,000 元,此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31735號卷第 39頁),是以自告訴人丙○○匯款至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亦 甚為短暫。綜上,足認該詐欺集團於告訴人丁○○、丙○○ 2 人一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人員搭載其所屬詐欺集團手中早已握有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之提 款車手,使用該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以免告訴人丁○○、丙○○警覺遭詐騙後,隨即報警,致 該人頭帳戶遭凍結,使該詐欺集團徒勞無功。
㈣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 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 提款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 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 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 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有專人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騙帳戶遭凍結,而徒勞無功,又提款車手於提款時無 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或與犯罪無 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 之風險,由不知情且非隨時配合其即時提款之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再臺中市區商業交易發達, 設有自動櫃員機之金融機構、便利商店四處林立,欲在步行 可達之範圍內,覓得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甚屬容易,若被告 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有何需被告先後於105 年7 月 10日晚上及同年月12日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提款車手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必要。
㈤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其係從事兩岸地下 匯兌,受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因客戶急於匯款,惟應 交付之新臺幣不足,而駕車搭載客戶前往提款云云置辯。惟 查: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向檢察官所提出其從事地下匯兌之資 料即國內匯款申請書4 紙,分別係匯款時間105 年7 月20日 、匯款金額6 萬元;匯款時間105 年7 月25日、匯款金額4 萬元;匯款時間105 年7 月28日、匯款金額6 萬5,000 元; 匯款時間105 年8 月2 日、匯款金額11萬9,000 元,此有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4 紙在卷可稽(見偵 21022 號卷第62至65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 之匯款時間均係在本案被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後10日、 8 日之後,且匯款金額亦與本案該提款車手所提領之金額不 符,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如果匯30萬台幣要 作匯兌,你可以賺多少?)大約1,200 至1,500 元。(問: 如果匯3 萬台幣要作匯兌,你可以賺多少?)不收。10萬元 以上才收。因為不夠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 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除105 年8 月2 日所匯款之金額11 萬9,000 元有超過10萬元外,其餘105 年7 月20日匯款金額 6 萬元、105 年7 月25日匯款金額4 萬元、105 年7 月28日 匯款金額6 萬5,000 元,均未超過10萬元,顯均未達被告所 稱其承作地下匯兌之基本承作門坎,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05 年7 月20日匯款金額6 萬元、105 年7 月25日匯款金額 4 萬元、105 年7 月28日匯款金額6 萬5,000 元之匯款申請 書,顯非被告承作地下匯兌之相關單據。又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匯款金額6 萬元、105 年7 月28日匯款金額6 萬5,00 0 元及105 年8 月2 日匯款金額11萬9,000 元至汪正峰臺灣 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做為支出入出 境許可證之費用,此有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6 年12月27日函 復之汪正峰上開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738 號卷一第86頁、第174 至176 頁),足認該3 紙 匯款申請書亦顯非被告承作地下匯兌之相關單據。 ⒉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4 紙匯款申請書亦與被告於105 年7 月 10日、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明顯無涉,是以自亦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推認被告 係因從事地下匯兌而誤載車手提款詐騙所得款項。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從105 年6 月下旬開始承作地下 匯兌,並稱其一個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惟以其稱其承作地 下匯兌10萬元,可賺取400 元至500 元等情計算,則被告一 個月至少須承作1,000 萬元至1,250 萬元,惟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匯款單據顯與其所稱其每月所承作之匯兌規模有甚大之 差距,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亦甚為可疑。
⒋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所安裝之通訊 軟體微信,雖有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內容為「工商銀行土門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0 張宗鎧(2016/08/08下午01:23: 04)」、「雪哥15600 (2016/08 /08 下午01:22:42)」 、「105000/4 .745 二22129+50(2016/08/08下午01:19: 17)」、「嗯嗯,久了以後他應該瞭解那邊比較適合長久合 作(2016/08/05下午10:14:48)」、「我匯率也給他低啊 ,他報給別人的空間大(2016/08/05下午10:13:43)」、 「我上次轉,雪哥說那麼客氣啊(2016/08/05下午10:13: 14)」、「有時候幫他們存,零的存不了,我就用微信轉給 雪哥,比如52啊,68的(2016/08/05下午10:12:38)」之 通訊內容,此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738 號卷一第37至56頁),惟上開通 訊內容均係105 年8 月5 日、8 日,顯與本案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0日、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提款之時間 明顯有別,是以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12 日係從事地下匯兌。
⒌又依證人簡士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5 年7 月25 日被告乙○○曾經有匯款40萬元到你中國信託的帳戶,原因 為何?)我是賣東西到大陸,這個錢是一個大陸人叫陳宇匯 給我的,之前台南市刑大有傳喚過我。…,我有提供給台南 市刑大的黃小天(音譯)偵查佐。…(問:你台南市刑大作 證的案子是什麼?)也是詐欺。…是一筆4 萬9,000 元的新 台幣,也是匯到中國信託帳戶。…是去給被害人拿錢的人, 拿了現金之後用現金存款存到我帳戶。」等語(見原審738 號卷一第270 至275 頁),可知證人簡士青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亦涉及另案詐欺案件,即詐欺集團成員亦 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4 萬9,000 元存入上開帳戶。是以被告 縱曾於105 年7 月25日將4 萬元存入證人簡士青上開帳戶, 自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 年7 月這2 次去領款,一 位是星期日下午就要我去收錢,我去到那裡他說錢不夠,要 湊整數才叫我載他去領錢,我好像也是在忠明南路上載到他 ,到忠明南路的合作金庫ATM 領款等語(見原審738 號卷二 第75頁反面),則被告所稱之「客戶」既於105 年7 月10日 下午即與被告聯繫委託匯兌事宜,且急於匯款,縱使臨時變 更委託匯兌金額,亦可隨時至各處之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 提款,何以遲至同日晚間與被告見面時,尚未備齊應交付被
告之款項,而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款?足認 被告前揭所辯客戶急於匯款,但應交付之新臺幣不足,而由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客戶前往提款云云,要無可採。 ⒎再苟被告僅係單純搭載委託辦理地下匯兌之客戶前往提款, 衡情被告自無庸擔心於提款時遭人察覺有異,或事後遭警循 線查緝,大可直接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提款地點附近。然由 前述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 21022 號卷第32至35頁)、監視錄影畫面調閱情形、翻拍照 片8 幀(見警卷第40至4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路線圖(見本院1246號卷第46至67頁、第81頁 至第82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前 往提款之行動模式,均係由該不詳男子一人下車,步行前往 另處之提款地點,被告則於下車地點或駕車至他處等待會合 。尤其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漢口郵局時,時值凌晨時 間,被告縱將自用小客車就近暫停在臺中漢口路郵局前或在 漢口路邊停等,均無妨害交通之虞,被告竟將自用小客車開 至太原六街讓該不詳車手下車,此等舉動顯係為避免遭警循 線追查其與車手間之關連性,灼然至明。再被告除非假冒他 人名義向租車業者租用汽車,無論係自己或由共犯車手租車 ,或向他人借用汽車,以供為提領詐欺贓款時之交通工具, 均不能完全排除遭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車籍資料,而據以追 查到被告真實身分之可能,是以並非不駕駛自有自用小客車 ,即可達到掩飾身分,避免詐欺犯行曝光之目的,故自無從 僅以被告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乙節,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 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 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 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 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 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 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以本案而言,被告固 未實際直接向告訴人丁○○、丙○○行騙,然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集合詐騙電信流(實行詐 騙者)、詐欺網路流(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詐欺電信 流共犯,或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詐騙資金流(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 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設置專屬網路或撥打電話以 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提款車手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及分贓等,故被告在本案之詐欺集團係擔任 相當重要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 成員,自應同負其責。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彼此 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已如前述,故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 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 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惟被告既在該詐欺集團擔任極重 要之之角色,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 自均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 、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丁○○、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南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在臺中地區提領贓款,足見本案至少應有對告訴人丁○ ○、丙○○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 人、被告及不詳 車手1 人,3 人共同對告訴人丁○○、丙○○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 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已然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業已 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2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以兩岸地下匯兌方式,將詐 欺集團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惟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將詐欺集團車手所 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以兩岸地下匯兌轉匯至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汪士峰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及簡士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之支出、存入均甚為頻繁,與一般地下匯兌業者 頻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或支付匯款之情形尚無不合,且 扣案之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確有相關匯兌之談話 ,故被告所稱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說法並非全屬虛妄
,惟原審欲擅自將現今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套用在被告 身上,進而導出被告縱為經營地下匯兌業者,是否亦為詐欺 機房所配合之資金流分工集團之一,並非無疑之臆測之詞, 明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
⒉被告並非下車領款之提款車手,且從被告住處搜出之相關證 物經原審囑託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擷取通訊軟體內容後 ,並無任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通話之內容,無法證明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有何關連,自不應認定被告有從事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⒊原審先論述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 ,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跡,惟為何被告卻又採取最易暴露自 己行蹤之方式即駕駛自有自用小客車,此顯與原審之論述互 相矛盾,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院查:
⒈關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從事兩岸地下匯兌,因客戶急於匯款, 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客戶前往提款,其並非參與詐欺集團 等語,是否足採,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㈤所示),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⒉被告雖非下車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提款車手,惟其確係搭載 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及取得款項之人,依上 開所述共犯理論,被告在本案之詐欺集團實係擔任相當重要 之角色,且係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故被 告自應同負詐欺取財之責。至於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相關證據,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 以本案並無其涉案之證據,亦無足採。
⒊被告於計劃或實行犯案時,是否有預想到自己會遭警查獲, 或認為自己不會那麼倒楣被查獲及犯案手法如何、是否容易 留下線索而為警查獲,此會因該作案者係抱持樂觀、悲觀之 態度或謹慎程度不同而有異;再被告除非假冒他人名義向租 車業者租用汽車,否則無論係自己或由共犯車手租車,或向 他人借用汽車,以供提領詐欺贓款時之交通工具,均不能完 全排除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車籍資料,而據以追查到被告 真實身分之可能,是以並非不駕駛自有車輛,即可達到掩飾 身分,避免詐欺犯行曝光之目的,是以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宣 稱其若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犯案,則其當不可能駕駛 自有自用小客車,以暴露自己之行蹤乙節,即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上訴所陳均無足採,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被告 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參與詐騙行為牟取非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侵 害告訴人丁○○、丙○○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互信關係 ;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參加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而至 泰國春武里府機房,擔任佯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撥打詐騙 電話人員,於101 年5 月17日經我國警方循國際合作模式, 破獲該詐欺集團,惟因無證據證明其已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 ,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08號 、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738 號 卷一第6 頁、第249 至251 頁),被告已知參與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為違法行為,竟仍不知悔悟,再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造成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之困難,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其 量刑自不應輕縱;再衡以本件告訴人丁○○、丙○○受騙金 額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