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 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且知悉其並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 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28-ZU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斗28-QW 號),載運夾雜磚塊、鋼筋、木材、廢塑膠等之 廢棄物(約30公噸),傾倒在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上,面積54平方公 尺,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明正對於其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再利用許可文件,於106 年5 月8 日凌晨4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428-ZU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28-QW 號
),行經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7、6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之營建 廢棄物並非伊傾倒,當天因為車子漏氣才停在案發地點檢查 ,伊載運廢土要回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住處,土要用來填平 讓大卡車可以停放云云。惟查: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第4219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該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土地上(面積54平方公尺),確 實遭傾倒有夾雜磚塊、木材、鋼筋、廢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 物一情,除有證人陳錦堂於警詢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 第41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外;並有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4日南地所一字第1070002014號函 暨所附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 份(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KW001559)1 份、現場照片19張、員警職務報 告1 份、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 16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9455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各1 份(見偵字卷第18至30頁 、第60至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車牌號碼為428-ZU號之曳引車(車斗號碼28-QW 號)為被告 於106 年1 月20日購入,靠行於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 日由被告駕駛、使用一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 姜智耀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並有指認 照片1 張、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靠行)契約書 1 份、車牌號碼為428-ZU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31至36頁、第40頁)在卷可稽; 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我於106 年1 月購入後就是我 自己開,開到7 月份時才賣掉,106 年1 至7 月間都是我在 駕駛,沒讓別人開」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卷〈 下稱偵緝字卷〉第41頁)在卷;故足徵上開車輛確為被告所 有,且均由被告使用無訛。再者,本案被告於審理及偵查中 分別均供稱:106 年5 月8 日當天,其有駕駛車牌號碼為 428-ZU號之曳引車(車斗28-QW 號)至苗八線北極宮對面停 車場,是因車子警示器顯示異常,所以其開到該處去檢查, 當天行程是去臺北的新建房屋工地載挖地基的土回其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偵緝字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於 106 年5 月8 日凌晨4 時許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傾倒 廢棄物之地點一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梁義松於原審中具結後證述略以:106 年5 月17日巡邏發現本案,調閱苗8 、苗9 、西濱,還有苗8 線
某一產業道路巷口監視器回溯1 個月以內檔案,發現一部曳 引車從國道3 號大山交流道下來,然後到案發地點那邊倒車 ,2 至3 分鐘以後就走苗8 線、苗9 線路口往西濱逃逸,從 大山交流道下來的時候,車斗裡面是載滿貨物,經過2 至3 分鐘以後,到苗8 、苗9 線時,車斗覆蓋的東西凹下去,貨 物已經空掉一大半,調閱一整個月監視器檔案發現期間只有 被告駕駛之該大貨車停在本案傾倒廢棄物之角落,且倒車後 隨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衡以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6 年5 月8 日4 時許,沿苗8 線大潭方向往大山方向行駛時,其車斗位 置以帆布覆蓋,且顯示為凸起狀態,行駛至系爭地點後,即 以倒車方式轉入北極宮停車場,停留約6 分鐘後駛出停車場 ,後沿苗9 線行駛,且車斗後方雖仍有帆布覆蓋,惟帆布表 面已呈明顯凹陷,此有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至 2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天係自臺北五股新建房屋工地 載運開挖之廢棄土欲往南返回嘉義一情(見偵緝字卷第41頁 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綜合上情,足徵被告確實有 至臺北地區載運營建廢棄物,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系爭 地點;又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駕駛車輛至系爭地 點停留之後,其所駕駛車輛之車斗內物品確實明顯減少,衡 與上開證人於系爭地點巡邏發現遭傾倒土方、廢棄物之位置 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將其駕駛車輛之車斗上營建廢棄物傾 倒於該處,被告徒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將廢棄物傾倒在 本案土地而否認犯行,即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雖以其係前往本案地點檢查車輛異常等語置辯, 惟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察,被告係行駛於苗8 線上並右轉後始達系爭地點,然斯時為凌晨4 時許,苗8 線 車道上幾無車輛,且該道路雖僅為兩線道,然其左右分別仍 有空間暫停車輛,則被告特意右轉並倒車方式停置本案遭傾 倒廢棄物地點之情,實與一般車輛故障者,盡速停靠路邊, 並擺放警示標誌後再查看車體狀況之情相異;另本案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先稱因上開車輛顯示漏風,想找保養廠,找不到 保養廠就停下來看,後又稱其原本就要回家看其兒子和阿公 、阿嬤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愈顯其上開辯稱僅為脫免罪 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至臺北地區載運之土 方係載回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住家附近空地云云(見原審卷 第37頁、第70至71頁),惟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 出相關證據或現場照片等供本院審認,僅空言以此置辯,自 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 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 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 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 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 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 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現場廢棄物夾雜磚塊、木 材、鋼筋、廢塑膠等物」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在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虛線部分上所傾倒之物,確係摻雜有磚塊、木材、鋼筋、廢 塑膠等物在內,此亦有警方於現場蒐證照片5 張、苗栗縣事 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 等在卷可佐;而上開土方、磚塊既摻雜有廢棄塑膠製品、廢 木材、廢鋼筋等物,顯見被告所傾倒之物,係營造業或建築 物拆除業營建工程作業中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 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是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再利用許可文件,且非屬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其前開清除、載運、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自於法有違。
㈥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接受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 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 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
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 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 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 、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 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鑑定 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且法院非得以測謊結果為 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既如前述,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堆置廢棄物等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 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 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 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 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 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 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 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 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 處罰之主體。亦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 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 將前揭摻有磚塊、廢棄木材、廢棄鋼筋、廢棄塑膠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上傾倒,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 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係屬清除行為。 ㈢本案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案(見原審卷第69頁),而將廢棄物載運、嗣從曳引車 卸下至系爭公有土地棄置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 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僅為貪圖自身利益,非法運輸、棄置 一般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公有土地上,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面積雖非甚廣、數量約30公噸、且不 具有毒性,惟仍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等造 成危害,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 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
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仍執陳 詞否認犯行,並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及子車,經被告供承 因無法續繳貸款,車輛業經車行收回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 頁、本院卷第56頁);又衡以上開車輛價值甚高,且並非專 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清運當日獲有一車次新臺幣 (下同)1 萬4 千元之代價,然此部分僅被告單一供述,遍 查全卷又無其他事證足佐,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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