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91號
TCHM,107,上訴,1191,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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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朋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 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士朋(下稱被告)、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 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 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 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 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 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 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 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 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 ,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 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 ,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 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 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抵因在兩區域間 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 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 毒品重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請參照 。本件稽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先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屋製造大麻 ,嗣因該址建物租約即將到期,乃於106年6月30日另行承租 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房屋,並陸續將部分 大麻植株及照明設備搬運至該屋。其後因遭粉寮巷建物之房



東察覺,被告乃於同年7月1日駕車將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物 品陸續搬至貨車上,欲運往他處等情。足見被告之搬運行為 ,其目的係要接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參酌被告 於106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本來打算將大麻搬 回原本埔里鎮福興路那邊」,「因為已經被新房東發現,為 了不讓大麻死掉,所以福興路那邊還沒有退租」等語,亦堪 證之。從而本件被告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目的,在兩區域間將 自有之毒品進行搬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之犯意而得論 以運輸罪。原判決認被告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成立運 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有違誤。㈡原審就被告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量刑,均屬過重。查被告 對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自白認罪。原審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減刑後,此部分法定最 輕本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而據被告供稱:「我於4年 前發現患有口腔癌,我上網搜尋,發現抽大麻可以抑制癌症 擴散,我才開始抽大麻,但是因為大麻取得不易又貴,所以 我才自己種植」,「我有口腔癌,不想接受化療,我上網查 到大麻有抑制腫瘤的效果,所以我才開始吸食大麻」等語; 亦即被告係基於治療疾病之目的,施用進而栽種大麻,其情 堪憫,惡性亦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 全部犯罪情節觀之,非重大惡極,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 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原審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超出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甚多;就轉 讓禁藥罪處刑有期徒刑7月;其刑度相較於類似案件顯屬過 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似難謂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 則無違,自難昭折服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否認有轉讓大 麻犯行,辯稱:如證人葉晉豪於本院所為證述,葉晉豪所吸 食的大麻都是在台中買的。被告王士朋沒有無償提供大麻給 葉晉豪吸食。那時候真的慌了,加上被告爸爸進來跟我說那 些,所以才會全部頂下來云云,指摘原審認事有誤,量刑過 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說明:
㈠、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上午被逮捕,於翌日即4日偵訊時供稱「 (葉晉豪106年7月1日所吸食大麻是你給他,且你沒有跟他收 錢?)是」(偵字第18279號卷一第100頁)。106年10月26 日原審訊問時,被告供稱:「承認犯罪(指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我有轉讓大麻煙給葉晉豪, 但是是一根不是起訴書所載一包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反面)



。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又供稱:「(106年7月1日你供 給葉晉豪的大麻,是否你自己製作送給他的?)是」(原審 卷第148頁)。被告於上開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承 認轉讓大麻給葉晉豪吸食,且自行具體說明是一根,不是一 包。足認被告辯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受警察、父親影響, 才會說那些,全部頂下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之上開自白 係其出於自己意思,任意所為,並無外力不當影響。證人葉 晉豪106年7月4日11時19分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吸食大麻 是106年7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8TC 外吸食。吸食的大麻是王士朋捲好給我的(同上偵卷第48頁 )。同日下午3時38分至4時1分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1日晚 上11點在台中市南屯區18TC夜店外施用大麻煙。施用大麻煙 來是朋友王士朋請我的(同上偵卷第103頁反面),嗣經命 具結後證稱,沒有跟被告王士朋買過大麻,是王士朋分享給 我(同上偵卷第104頁正面)。葉晉豪於本院到庭作證,先 經辯護人詰問,則證稱其所用大麻,大部分是在台中買的。 被告王士朋沒有無償提供大麻給伊吸食云云。嗣經受命法官 詢問,證稱上開警詢、偵訊證詞,均係其所為,因那時候一 時緊張,所以講錯話云云(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 酌葉晉豪於警偵訊時,其被訊問的經過及陳述的內容;原審 法院審理時,提示其供述筆錄,表示無意見等情,認證人葉 晉豪上開證述,係出於自己意思,任意所為,並無不可信之 情況,足為被告王士朋轉讓大麻煙予葉晉豪之證據。葉晉豪 於本院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的證詞, 不能採信。是被告王士朋否認有轉讓大麻煙給葉晉豪云云, 不能採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 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 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 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 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 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00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欲將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11、12、14、15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等毒品,自草屯鎮 中正路粉巷5之3號運往他處,並非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其 主觀上即有運輸之犯意。且單純為被告幫助運送之共犯葉晉 豪,既論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為本案運輸犯行主謀者之 被告,自亦應論以運輸毒品罪,始合事理、法理。被告以上 詞主張被告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目的,在兩區域間將自有之毒



品進行搬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之犯意而得論以運輸罪 ,尚有誤會。原判決認被告除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成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之製造二級毒品罪,並無不當。
㈢、依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按刑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被告已於原審供稱其口腔白斑經檢查結果為良性細胞(原 審卷第24頁);另依被告所提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病名為左側頰黏膜角化不全-舌部角化過度症,於106 年12月25日、107年1月8日門診治療,於107年1月4日行口腔 腫塊切除手術(原審卷第167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福進 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有口腔白斑病變(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是被告辯稱因口腔疾病才吸食大麻,並非無據。但此為被 告犯製造大麻毒品罪之動機,不得作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的依據。另原審已敘明被告明知毒品非僅戕害他人身心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危害亦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被 告卻仍種植大麻製成第二級毒品。製造規模非小,製造期間 長達1年8月,堪認情節嚴重。轉讓大麻毒品與葉晉豪施用, 破壞藥政機關對於藥物之管理,惟轉讓非鉅,運輸數量甚微 ,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5年8月。顯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被告全部病歷,證明就診初



期,係經主治醫師診斷出被告罹患口腔癌。查被告所罹患疾 病,已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證明。縱被 告確曾經診斷懷疑有口腔癌,被告應繼續就診接受治療,而 非以此作為製造毒品施用之藉口,本院認無調閱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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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