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71號
TCHM,107,上訴,107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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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76、13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 有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內插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大)共2包、分裝袋(小)1包,作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1時40分許、11時59分許、14時44分許 、14時50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3分許、19時26分許、19 時48分許、20時20分許,由羅健澤以公共電話與陳志浩持用 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聯絡,洽談向 陳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50巷與大圳路口,由陳志 浩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羅健澤,並收取羅健澤所給付之現金500元。 ㈡於106年2月22日16時18分許、16時39分許、16時43分許、16 時53分許、17時20分許,由羅健澤以公共電話與陳志浩持用 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聯絡,洽談向 陳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同日17時 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與豐原大道口,由陳志浩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健澤, 並收取羅健澤所給付之現金500元。
㈢於106年3月20日14時12分許、14時25分許,由羅健澤以公共 電話與陳志浩持用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 電話聯絡,洽談向陳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宜後,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潭富路 口,由陳志浩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羅健澤,並收取羅健澤所給付之現金500元。 ㈣於106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由羅健澤以公共電話與陳志浩 持用之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聯絡,洽 談向陳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同日 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圳堵營區門口, 由陳志浩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羅健澤,並收取羅健澤所給付之現金500元。 ㈤於106年3月31日16時17分許、16時49分許、17時7分許,由 張祐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浩持用之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聯絡,洽談向陳 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同日17時15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439巷與中陽路439巷35弄口, 由陳志浩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祐誠,並收取張祐誠所給付之現金2000元。 ㈥於106年4月1日13時23分許、15時23分許、15時46分許,由 張祐誠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浩持用之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聯絡,洽談向陳 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同日15時50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豐原大道口,由陳志浩以 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祐誠 ,並收取張祐誠所給付之現金2000元。
㈦於106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11時22分許,由曾士鈞以公共 電話與陳志浩持用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 話聯絡,洽談向陳志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後,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國 加油站前,由陳志浩以2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曾士鈞,並收取曾士鈞所給付之現金2000元。 ㈧於105年9月21日0時許,由林麒宏陳志浩持用之內插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聯絡,洽談向陳志浩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志浩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麒宏,並收取林麒宏〔起訴書 誤載為「張祐誠」,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7 年1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所給 付之現金1000元。
㈨於105年10月11日21時許,由林麒宏陳志浩持用之內插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聯絡,洽談向陳志浩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由陳志浩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麒宏,並收取林麒宏



起訴書誤載為「張祐誠」,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107年1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所給付之現金1000元。
二、陳志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轉讓。緣張富銘之前曾向陳志浩借款1000元未還 ,陳志浩遂於106年3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向張富銘之妻陳美辰催討款項,雙方約定於同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由陳美辰帶錢償還給陳志 浩。陳志浩竟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陳美辰償還前述款項之同時,以衛生紙包住內有1 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交給不知情之 陳美辰,請陳美辰轉交給張富銘,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未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富銘。三、因警方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317號、106年聲監 續字第933號通訊監察書對陳志浩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嗣於106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持原審法核發 之106年聲搜字第835號搜索票,前往陳志浩位於臺中市○區 ○道路000巷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志浩所有 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時內插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 (大)1包、分裝袋(小)1包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9罪 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元,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含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玻璃球9個、WIFI分享器1臺(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現金21萬5000元(扣得之現金應為22萬5000 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 為21萬5000元;於扣除陳志浩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 萬元後,為21萬5000元);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陳志浩 所租用而停放在臺中市○區○道路000巷○○○○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陳志浩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所用之分裝袋(大)1包,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80頁反面至83頁反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19頁,106年度 偵字第10576號(下稱偵卷)一第168至170頁,偵卷二第4至 6、3頁反面,原審卷第43、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



、84至86頁〕,並分別經證人羅健澤於警詢時、偵查中(見 警卷第23至36頁,他卷二第68至69頁反面)、證人張祐誠於 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37至40頁反面,他卷二第93至94頁 反面)、證人曾士鈞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51至54頁 ,偵卷一第103至104頁)、證人林騏宏於警詢時(見他卷一 第10至11頁反面、84至85頁)、證人張富銘於警詢時、偵查 中(見警卷第46至47頁反面、48至50頁反面,偵卷二第59至 60頁)、證人陳美辰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第42至44頁 反面,偵卷二第55至56頁)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他卷一第88至 8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他卷一第16、17至53頁)、原審法院106年聲 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見警卷第70頁正反面) 、106年聲監續字第93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見警卷第 71至72頁)、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警卷第73至91頁)、 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835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59至 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63至65頁反面、66至68頁) 、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96至97頁)、查獲毒品照片 19張(見警卷第98至107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 切結書各3份(見偵卷二第10至12、14、18至19頁)在卷可 稽。再者,在被告上開居處扣得之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4 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91 7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42頁);又在被告租 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79號鑑驗 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2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 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賺取之價差大約是 100至200元左右等語無隱(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均可從中賺取轉賣之量差,而以此方式牟利無訛,自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惟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 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 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1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法益亦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時、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 19頁,偵卷一第168至170頁,偵卷二第4至6、3頁反面,原 審卷第43、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84至8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 被告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縱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



4.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 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 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 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 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 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即供出其上手是代號「哥哥」之案 外人黃源欽,且配合員警辦案,而於106年9月14日23時6分 許,經警緝獲案外人黃源欽,但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案外人黃源欽部分,僅以106年度偵字第29607號起訴 書起訴於106年4月5日22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8、 2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8日中檢宏實106偵10576字第093783號 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24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1060035826號函附偵查佐林煜曛於106年8月22日 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 佐林煜曛於107年1月4日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7年1月26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03049號函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20日中市警刑 七字第107001489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七隊偵查佐林煜曛於107年4月16日職務報告1份、案外 人黃源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58至59頁反面、67、87、 108至110、118至125、111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審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668、288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本 案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僅查獲案外人黃源欽於106年4月 5日22時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 行,然觀之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是在106年4月5日之前,



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犯行之購入毒品之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案外人黃源欽經檢察官查獲起訴之該 次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案外人黃源欽雖確因本案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 源無直接關聯,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在此敘明。
5.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9次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遞酌減其刑之必要。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考量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核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併予述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就本案係於107年3月22日審理 並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96至105頁反面),然觀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偵查佐林煜曛於107年4月16 日職務報告1份,係屬原審辯論終結後方函覆之資料(見原 審卷第108至110頁),原審既未及於審判期日調查該項證據 ,竟逕引之作為本案判決之資料(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 即有未洽;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應係以內插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與林麒宏洽談交易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業經證人林麒宏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他卷一第16、17至53頁),原審未察,逕認為被告係以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作為此部分犯行 之聯絡工具,容有未合;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 有以其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大)共2包、分裝 袋(小)1包,供作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然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 分卻漏未諭知沒收,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所為 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 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 禁藥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各 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自陳其職業為送 貨員,離婚,育有一子與前妻同住,其則與母親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被告上開居處扣得之白色 晶體4包(含包裝袋4個),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 日刑鑑字第10600391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二第42頁), 另在被告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 包裝袋1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79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2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已用於包裹 上開毒品,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於扣案時內插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證人林麒宏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並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 (見他卷一第16、17至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大)共2包、分裝袋(小)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44頁正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再者,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㈧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㈧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另參照刑法第 38條之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中,其中1萬元為被告分別向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㈨所示之購毒者所收取之現金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性質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大)2包、分裝袋(小)1包 ,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紫色錠劑1顆,經送請鑑定結 果,未含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379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2頁);另在被告上開租屋扣得之 白色結晶1包、吸管1根,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60 40018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2頁);然上開 物品與本案其他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9個、WIFI分享器1臺(含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21萬5000元、K盤1個, 均與本案無涉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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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