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66號
TCHM,107,上易,966,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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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提起上訴,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韋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31日夜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文化街 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7年1月2日下午 1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旁,遇到頭份分 局警察,因陳韋孝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多次未到分局接受採 尿,遂被警盤查,陳韋孝隨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自首而 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卷第35頁、第42至43頁)均 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毒品案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6頁至第43頁)。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 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 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1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5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時,主動向警方供出 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43頁),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維持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



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技術員、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 、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另說明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陳述在卷,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 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有正常工作,只是施用毒品,原審用累 犯判決我要入監服刑,是剝奪我的權利,我自首是想要治療 ,不要入監云云(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㈢惟查,被告並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是因為被列管毒品人 口,成為警察局常客,遇到警察時,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才 不得不承認施用毒品。此與主動前往警局自首的情況應不一 樣。又吸食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會造成家人經濟負擔 、精神負擔。又被告年僅38歲左右,若繼續施用毒品下去, 身體精神將崩壞,所耗費健保醫療開銷,還是轉嫁全民負擔 ,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吸食第二級毒品科 處刑罰,乃現行國家政策,另是否為戒癮治療,乃檢察官之 職權,而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再適用戒癮治 療之程序,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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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