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65號
TCHM,107,上易,96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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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溏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0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88號、106年度偵字第3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王致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奕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溏因積欠賭債達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無力償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1日,在苗栗縣○○ 市○里000○00號王致理住處,向王致理佯稱:我是買賣外 匯車之業務員云云,致使王致理陷於錯誤,向陳奕溏訂購賓 士GLA250及BMW X3各乙輛,並先後於106年6月24日及105年6 月25日,經由友人傅芮昌轉交115萬元、115萬元予陳奕溏。 嗣因陳奕溏一再推拖拒不交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致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奕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詐欺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致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暨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致理提 供之含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立之收款證明 、本票等(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15 號卷內)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向告訴人王致理詐取之230萬元,被告已經由其父母交 付一台價值190萬元之賓士車予告訴人王致理,又另與告訴 人王致理和解,簽立14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王致理,並已給 付40萬元,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為告訴人王 致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被告此等行為 顯現其犯後態度,已較之以往確有顯著改善,則此原審列為 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動,以及就被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亦因此有所更異,而原審均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執 此指摘原審就量刑及沒收之審酌有所欠當,即屬可採。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王致理及執行刑(即與被告詐欺傅芮 昌部分所處之刑所定之執行刑部分,另被告詐欺傅芮昌部分 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部分既有此不當,即應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影響交易秩序,本件詐欺犯行造 成告訴人王致理財產損害達2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交付一台價值190萬元 之賓士車及給付現金40萬元予告訴人王致理,因而使告訴人 王致理之損害降至最低,其犯後態度確有顯著改善,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王致理之科 刑意見;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及家庭狀況(詳情見原審卷第 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 施行後,依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王致理詐取之23 0萬元,被告已經由其父母交付一台價值190萬元之賓士車予 告訴人王致理,又另與告訴人王致理和解,簽立14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王致理,並已給付4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對 告訴人王致理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賠償)告 訴人王致理,堪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 即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與告訴人王致理和解 ,簽立14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王致理,其中僅給付40萬元尚 餘100萬元部分,則被告仍應依約依法給付予告訴人王致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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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