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愛琳
曾涵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417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62號、第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涵琳部分及彭愛琳強制、強制未遂以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涵琳無罪。
彭愛琳被訴強制及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愛琳、其配偶曾涵琳(曾涵琳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檢察官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107年3 月23日撤回起訴)及其胞弟彭碩慶〈彭碩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彭 碩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原載臺 中市○○區000號1樓,應予更正,下稱上址地點),找尋蓋 俊源談判債務,適蓋俊源與友人高文興於該處聊天,雙方一 言不合起爭執,彭愛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蓋俊源 恫稱:如果不還錢,找軍隊來保護都沒用,你的命不值錢, 要處理你很簡單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蓋俊源, 使蓋俊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蓋俊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蓋俊源、高文興於警詢之陳述及彭碩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業經被告彭愛琳、曾涵琳於本院上訴狀主張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認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是認蓋俊源、 高文興於警詢之陳述及彭碩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不
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 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蓋俊源於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彭愛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未為爭執, 惟於被告彭愛琳、曾涵琳於上訴狀表明爭執證人蓋俊源偵查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證人蓋俊源於檢察官偵訊時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蓋俊源 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 情況,故認證人蓋俊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愛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蓋俊源,且不覺得被告會害怕,其他辯解同偵查中所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而被告彭愛琳於偵查中係供稱:「當 時我看到蓋俊源戴佛珠,當時我講的意思是你戴這些佛珠要 求什麼保護,他專門騙人、拐人,戴這些能保護你嗎?帶軍 隊也不能保護你,敢作不敢承認,處理還錢這個事情很簡單 」等語(見偵緝字第962號卷第22頁背面)「我是說你做這 麼多事情找軍隊來保護都沒用」(見偵緝字第962號卷第32 頁)。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蓋俊源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彭愛琳一進門就對我討錢,然後就跟我說「如果不還錢, 找軍隊來保護都沒用,你的命不值錢,要處理你很簡單」、 「這些話讓我感到很害怕」等語(106偵緝962卷第31頁背面 )明確,復有被告彭愛琳於偵查中自陳:「〈問:現場何人 對蓋俊源表示『如果不還錢,找軍隊來保護都沒用,你的命 不值錢,要處理你很簡單』?〉如果有這些應該是我講的」 等語(見④106偵緝962卷第22頁反面)可資佐證,參諸上開 被告彭愛琳偵查中所述確有表達找軍隊來也沒用,且告訴人 蓋俊源亦明確表示會害怕,被告彭愛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一)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彭愛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原審認被告彭愛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被告彭 愛琳行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彭愛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事情,竟為上開犯行,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蓋俊源所受 損害情形,及被告彭愛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彭愛琳上訴否認涉有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愛琳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不當,惟如上開理由欄所述,被告彭愛琳犯本部分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彭愛琳空言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 愛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關於被告彭 愛琳恐嚇危害安全罪量刑過輕,按被告彭愛琳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行為是以加害告訴人蓋俊源之「生命安全」予以恫 嚇,恫嚇之標的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中最嚴重之法益 ,且並非對於現在時點加害而已,而係對未來持續之不特定 時間內將為侵害對方生命之恫嚇,造成告訴人持續之恐懼, 情節在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應屬最嚴重之情形。對告訴人造成 之恐懼亦甚大,情節均屬非輕。且被告彭愛琳自偵查中通緝 到案起、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矢口否認犯行,對於 不經司法程序、逕予暴力討債之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全然無 悔意,犯後態度奇差。況被告彭愛琳雖指稱渠等前往向告訴 人暴力討債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前對渠等犯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然該等指控顯屬無據,本案僅能確認雙方過 去有民事糾紛,被告彭愛琳欲以被害人之姿態合理化自己之 行為,應屬犯罪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不能對被告彭愛 琳之動機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對被告彭愛琳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處刑度偏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為更重之量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愛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分不 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彭愛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 愛琳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自屬可責, 應予以非難,並衡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 態度、告訴人蓋俊源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彭愛琳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據以判處拘役貳 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彭愛琳確係為其配偶即 同案被告曾涵琳懷疑蓋俊源冒用被告曾涵琳名義辦理車牌 00-0000號登記等問題對蓋俊源提起告訴,而與告訴人蓋俊 源有所爭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彭愛琳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又告訴人蓋俊源固表示聽 聞被告彭愛琳上開言詞會害怕,惟告訴人蓋俊源嗣後於表示 要報警後,仍能阻止及追趕被告彭愛琳及曾涵琳,告訴人蓋 俊源恐懼情節尚非嚴重,原審因而就被告彭愛琳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量處被告彭愛琳拘役貳拾日,並無不當,檢察官 本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蓋俊源於上開時、地在紙張上,寫下彭愛琳等 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欲撥打電話通知警方,曾 涵琳、彭愛琳見狀,分別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曾涵琳上前強行取走該字條,妨害蓋俊源書寫之權利;彭愛 琳則欲強行取走蓋俊源之手機,妨害蓋俊源撥打電話權利, 然未得手,蓋俊源仍以手機撥打電話,通知警方;曾涵琳、 彭愛琳見蓋俊源報警後,隨即離開上址,蓋俊源見狀,追出 與阻止其等離去,彭愛琳接續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在該處門外,壓住該處大門,不讓蓋俊源追出門外,而妨 害蓋俊源出門之權利。因認被告彭愛琳另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曾涵琳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 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 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 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 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 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 年度上 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愛琳涉有上開強制罪嫌、強制未遂罪嫌以 及曾涵琳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彭愛琳、曾涵琳於 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彭碩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蓋俊源於警、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高文興於警詢時之證詞 以及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行其論據,惟被告 彭愛琳堅決否認上開強制、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推開他的手機,因為他在我面前一直晃手機,我怕他打到曾 涵琳」(見偵緝字第962號第32頁)、「他的片面之詞,我 不是要搶他的手機,我只是制止他多餘的動作。」、「我當 時只是將手放在把手,站在門口,我是站在室外,當時告訴 人跟另一位友人站在室內,該大門是玻璃門,當時門是推開 約二十公分的大小。...我只知道我當時站在門口握住大 門把手,不到十秒,大約八秒,被告曾涵琳上車之後,我就 後退。」(見原審卷第25頁)「他要制止我們出門,我要讓 我太太出門,他說我制止他出門,這是矛盾的講法,他講出 這麼矛盾的話,說我制止他出門,我不知道這是否他開的店 ,如果他不讓我們出門,是他妨害我們的自由,他的店,我 能讓他不出門嗎?如果這是他的店,他不讓我們出去,這是 強暴的行為,我只是讓我的太太安全出門上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被告曾涵琳亦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 ,辯稱:「告訴人有用我的名義盜辦好幾台車子,00-0000 號汽車是告訴人用我的名義所辦得車子,當時我不知情。我 當時取走的是放在桌上的空白廢紙條,當時很混亂,我不確 定有無取走告訴人蓋俊源寫字的紙條」(見原審卷第24頁) 、「蓋俊源從事複雜融資汽車放款,還竊取個資辦數台汽車
,我怎麼知道蓋俊源是否會利用不良管道再竊取盜辦,甚至 騷擾家人」(見本院卷第10頁)、「我沒有用強暴的方式, 他是做融資的,中古汽車買賣的,本來工作就不單純,他可 以用什麼管道去查到家裡、騷擾家裡的人,我是怕這一個。 我是保護家人,我覺得沒有不對,也沒有強暴的動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五、經查:
1、被告曾涵琳部分:被告曾涵琳確有因懷疑蓋俊源冒用被告曾 涵琳名義辦理車牌00-0000號登記等問題對蓋俊源提起告訴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70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雖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 告曾涵琳上開辯稱係為防止蓋俊源抄寫其車牌,期免再受蓋 俊源騷擾而拿取字條,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曾涵琳上開行為 ,顯係出於防止蓋俊源寫其車牌而造成困擾,而非出於強制 之犯意至明。另本件告訴人蓋俊源於警詢之指述及在場之高 文興於警訊中之陳述以及彭碩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固均 不具證據能力,但並非不得為彈劾證據,經查:告訴人蓋俊 源於警詢隻字未提及被告曾涵琳有何強制之犯行,而高文興 於警訊中之指述以及彭碩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復均未陳 稱被告曾涵琳於拿取字條時,有使用強暴之手段(見警卷第 10頁、核交字卷第42頁),且監視器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表 固可證明被告曾涵琳等三人駕車至系爭地點,然依相片影像 所示,並無任何人施強暴、脅迫之影像(見警卷第19至第21 頁、偵緝96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無從以上開資料認 定被告曾涵琳有對蓋俊源施強暴、脅迫。況被告曾涵琳復堅 決否認有使用強暴的方式拿取蓋俊源之字條,本件尚無從僅 憑蓋俊源上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曾涵琳涉有上開強制犯行, 原審判決未予詳細勾稽遽認被告曾涵琳強制犯行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曾涵琳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 判決關於其強制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檢察官雖就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曾涵琳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曾涵琳否認犯罪且阻止蓋俊 源報警,情節非輕,量刑對被告曾涵琳之量刑過輕等語,指 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涵琳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曾涵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曾涵琳被訴強制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 知被告曾涵琳無罪。
2、被告彭愛琳強制及強制未遂部分:①、依告訴人蓋俊源之指 述,告訴人蓋俊源係為阻止彭愛琳及曾涵琳離開上開爭執處 所,而追趕彭愛琳及曾涵琳,則本件被告彭愛琳辯稱:其係
為保護曾涵琳防止蓋俊源追趕而壓住門,應堪採信,則被告 彭愛琳上開所為明顯係出於逃離告訴人蓋俊源之追趕,而非 妨害蓋俊源出門的權利,且證人高文興於警詢中亦證稱:「 他們在我店內吵起來,之後我看情形不對,就跟他們說,有 事你們出去說這是我的地方,不然我要報警了,該二男一女 才匆忙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亦明顯可證被告彭愛 琳及曾涵琳係匆忙離開,縱被告彭愛琳有短暫壓住門,客觀 上亦無任何被告彭愛琳對蓋俊源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 彭愛琳既係匆忙離開,並無從認定被告彭愛琳壓住門之行為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蓋俊源出門之權利。又監視器畫 面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固可證明被告彭愛琳等三人駕車至系爭 地點,然依相片影像所示,並無任何人施強暴、脅迫之影像 (見警卷第19至第21頁、偵緝96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亦無從以上開資料認定被告彭愛琳有對蓋俊源施強暴、脅迫 。②、另本件有關搶手機之指述,無非僅以告訴人蓋俊源於 偵查中之單一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證人蓋俊源、高文興、彭 碩慶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陳述以及彭碩慶於偵查中之陳述 ,依據前證據能力欄所述,固均無證據能力,但非不得為彈 劾證據,經查:告訴人蓋俊源於警詢僅指稱:被告彭愛琳恐 嚇伊(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並無有關被 告彭愛琳搶手機之指述,另彭碩慶於106年2月17日於偵查中 亦未指稱被告彭愛琳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蓋俊 源使用手機(見核交卷第42頁),彭碩慶於偵查中亦指稱: 「我只看到彭愛琳和曾涵琳很氣憤跟對方(指告訴人俊源) 在吵架」等語(見核交字卷第42頁)、高文與於上開警詢亦 稱不離開要報警,被告彭愛琳等隨即離開,高文與既可報警 ,被告彭愛琳顯無阻止蓋俊源報警之必要,又參諸雙方爭吵 之際,以同案被告曾涵琳係被告彭愛琳之配偶,告訴人蓋俊 源誤認同案被告曾涵琳取走字條之本意係為妨害告訴人蓋俊 源書寫之際,告訴人蓋俊源隨即拿出手機,則被告彭愛琳供 稱:「我當時是推開他的手機,因為他在我面前一直晃手機 ,我怕他打到曾涵琳」、「我不是要搶他的手機,我只是制 止他多餘的動作。」等語,以及事後告訴人蓋俊源為阻止被 告彭愛琳和曾涵琳逃跑而追趕被告彭愛琳和曾涵琳,被告彭 愛琳於雙方爭吵之際為保護配偶曾涵琳而推告訴人蓋俊源之 手機,尚非不可採,是被告彭愛琳主觀上顯非妨害告訴人蓋 俊源使用手機之權利,反而係恐告訴人蓋俊源持手機打到曾 涵琳,另客觀上亦無被告彭愛琳對告訴人蓋俊源施強暴、脅 迫之事證,本件顯無從僅憑告訴人蓋俊源之單一指述認定被 告彭愛琳有對告訴人蓋俊源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告訴人蓋俊
源行使權利之事實,依起訴之證據資料,並無從積極證明被 告彭愛琳有強制未遂犯行。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未詳 細勾稽,遽認被告彭愛琳涉犯強制及強制未遂犯行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彭愛琳上訴否認強制及強制未 遂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涉犯強制及強制未遂罪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愛琳涉犯強制 及強制未遂罪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彭愛琳否認犯罪且阻止蓋 俊源報警,情節非輕,對被告彭愛琳之量刑過輕等語,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愛琳犯強制及強制未遂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彭愛琳 犯強制及強制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諭 知被告彭愛琳被訴強制及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