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919號
TCHM,107,上易,919,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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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TI ROHATI(中譯名:明達娣)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ATI ROHATI(中文名:明達娣)前在 臺中巿北屯區○○○街00巷00號擔任看護工,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10時46分至49分,與其鄰居即告訴人黃柯慧翎因放置 垃圾之事發生口角,詎TATI ROHATI明知其動手去推告訴人 黃柯慧翎,可能導致告訴人黃柯慧翎跌倒受傷,竟仍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告訴人黃柯慧翎之身體, 致告訴人黃柯慧翎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腕及左髖挫傷之傷 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 言之,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判決係維持原判決對被告無罪之諭知,因無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故不贅述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柯慧翎之指證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伊,又 拉伊的衣服,拉扯中告訴人突然站不穩自己跌倒,伊沒有推 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將其推倒受傷一節,固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腕及左髖挫傷」 等傷害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8頁下方)顯示,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係因向後跌坐地面受傷(跌坐前以左手支 撐),至於告訴人為何會向後跌坐?遍查全卷事證,既欠缺 目擊雙方衝突過程之第三人為證,而告訴人庭呈之監視器光 碟(含上開截圖照片)又未攝錄到被告確有出手推倒告訴人 之情事,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亦各執一詞,則本案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外,因欠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依前所述,自不得 單憑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傷害罪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他(即告訴人,下同) 拉我的手,我就去推他」(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惟其同 日訊問時亦供述:「他拉我的手,我要抽回手,結果她就跌 倒了」等語(同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換言之,被告究 竟是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出手推倒告訴人?抑或被告於 掙脫告訴人拉扯時,告訴人自己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均非無 疑,自難僅以被告曾一度供稱「我去推他」一語,遽認被告 已自白犯行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出手推開告 訴人,係為防止告訴人追打,合於比例原則,屬正當防衛,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與本院上開之論述有所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以告訴人自始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34頁正反面),主張本案係屬雙方互毆,被告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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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