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871號
TCHM,107,上易,871,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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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報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報耀(下簡稱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 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與證人張祐禎閒聊過程中, 曾提及告訴人林重馨是七逃仔等言語,但因被告言語乃針對



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告訴人是否 具有黑道背景,存有真實與否的問題,並非單純的意見表達 或對事物的評論,應屬誹謗,而非侮辱,自無構成公訴意旨 所指的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再因被告除於案發當日,與證人 張祐禎閒聊過程中,曾提及告訴人為七逃仔外,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曾於其他時間向證人張祐禎或他人,傳述告訴 人為七逃仔的事實,而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犯罪故意;另告 訴人有盜匪與持有槍砲等案件前科,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相信 告訴人為具有黑道背景之七逃仔,是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 為之言詞,構成誹謗,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而不罰;因認本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 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妨害名譽犯行之程度,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 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重覆爭執,並未提出新事證,俱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報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報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報耀前係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原保全公司)員工,曾受指派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號「愛的世界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員,俟離職後 復受聘於另一家保全公司,渠因與中原保全公司前同事即告 訴人林重馨素有嫌隙,且為了推展新保全公司之業務,於民 國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愛的世界大樓」社區管 理室外拉攏住戶,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住戶或 訪客或行人隨時會經過之該社區管理室前,公然侮辱告訴人 稱:「‧‧林重馨是七逃仔(台語指:流氓、黑道份子之意 )、他不怕槍嗎?槍打不死嗎?我就不相信,是七逃仔也沒 關係、不要動到我,不然就把我打到死,否則我就用炸彈把 他炸死。」等語,妨害林重馨之名譽,嗣林重馨得悉上情後 ,心中深感受辱,而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 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 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案發當時為「愛的世界大樓」總幹事 之張祐禎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儲存現場錄音的隨身碟 1個與錄音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年6月1日上午,在「愛的世界大 樓」與在該處擔任總幹事的張祐禎對談的過程中,提及告訴 人是「七逃仔」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從無嫌隙,而我從中原保全公司離職後, 就處於待業狀態,一直到105年6月7日才到另一家名為「陽 晟物業」的保全公司任職,一直到同年8月或9月份離職,案 發當時,我是與張祐禎閒聊,並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 且是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閒聊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從中原保全公司離職後,復受聘於另一家 保全公司,被告為推展新保全公司之業務,而於105年6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往「愛的世界大樓」社區管理室外拉攏住 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主張其於案發當日至「愛的世界 大樓」,仍處於待業狀態,因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藉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受僱另一家保全公司的事實, 堪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欠缺根據,而不可採。又被告主張 案發當日,其與證人張祐禎係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 內,進行閒聊,而非在管理室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 9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祐禎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到 「愛的世界大樓」,我與被告在管理室內閒聊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 前往「愛的世界大樓」社區管理室外拉攏住戶時,而發生出 言侮辱告訴人事件,亦與事實不符。
㈡而經本院就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偵訊時所提出之隨身碟1 個,勘驗儲存在該隨身碟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 「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與證人張祐禎對話內容長達 37分25秒,且內容多為被告擔任「愛的世界大樓」總幹事期 間所遭遇的事件,提出個人看法,而與證人張祐禎閒聊,並 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推展其他保全公司業務之內容(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此並經證人張 祐禎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 我與被告都是在聊中原保全公司與社區的事務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74頁),益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是為了推展新保全 公司之業務,而前往「愛的世界大樓」一節,並非事實。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在「愛的世界大樓」管理室內 ,與證人張祐禎對談內容,提及告訴人為「七逃仔」語句的 全文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 被 告:他們上次就是因為他們要裝這個,人家估價才多少 錢,不到十萬塊,我們估價12萬。
張祐禎:看東西啦。
被 告:差不多,就很簡單,有差嗎?這個東西講實在話, 他的型號都差不多,差電腦而已。
張祐禎:我以前在那個崇德巴黎,我們那個ETAG,我們是做 三十幾萬,但是他們是獨立一台電腦,控制就在那 邊,然後還有一個叫做那個,一個管控的,車子進 來,你那車子沒有出去,你車子還是進不來,那個 系統不一樣啦。
被 告:對啦,那當然系統不一樣。
張祐禎:系統不一樣。
被 告:系統不一樣不能這樣講。
張祐禎:對啦,所以你說,你不能用價格去衡量。 被 告:不是這樣講,同樣的東西,同樣的型號,懂我意思 嗎?他把裝的東西型號拿去問,這個型號裝起來多 少錢,同樣的型號喔,當然你不能說不同型號當然 不一樣,這是一定的我知道,同樣型號裝起來就比 人家貴。
張祐禎:那為什麼要給他做?
被 告:你協理講的啊 。
張祐禎:怎麼是協理講的。
被 告:協理跟我說什麼你知道嗎?這是協力廠商他叫的啦 ,我就回去跟協理說,說出來對質啦,他一直在講 我壞話,不然大家來對質啦。對質啦,他不敢,協 理跟我說一句,照我意思,我說好你意思,我辭職 可以嗎?你的意思我可以辭職吧?對呀,怎麼不可 以?(錄音時間8 分44秒)林重馨是七桃仔,七桃 仔不怕槍嗎?我回一句話這樣而已,你不怕槍嗎? 槍打不死嗎?我就不相信。
張祐禎:說這個幹什麼,吃人家頭路。
被 告:不是,本人就是這樣,大家互相注意一下,不要把 責任推到我身上,你要怎麼處理我不管,你不要把 我總幹事牽到裡面去,這個社區你問問看,只有我 介紹廠商,他們很信任。




張祐禎:是啊,是啊。
被 告:你問看看是不是這樣,我一毛錢都沒拿過廠商一毛 錢。
張祐禎:是。
被 告:你知道嗎,我這是為社區做事情,我要求薪水是怎 樣,合理嘛。
張祐禎:合理。
被 告:對呀我要求你薪水沒什麼,我走兩次,第一次是兩 萬七升兩萬八,第二次就是已經簽約了,張主委跟 我說是因為總幹事48年中原才簽約的,你呢就這樣 。
張祐禎:我知道
被 告:這件事我跟他不是說很好,我跟他也不錯,我做事 情就這樣。
張祐禎:我知道他。
被 告:照規矩來。照規矩來。
張祐禎:鍾先生我知道。
被 告:○○新村就是照規矩來,你就要把有樣有本的東西 照規矩走,他會同意,你不可以走歪。
張祐禎:對啦,對啦。
被 告:走歪,要歪成一個好看的樣子。
張祐禎:不可以歪啦,做總幹事本來就不能歪,心要正。 被 告:我跟你講啦,那麼多公司,正安最正而已啦,其他 的法定公司不正當。
張祐禎:那是總幹事的問題啦。
被 告:不是總幹事的問題,是公司的問題,正安的公司我 去當總幹事他要求第一個戶頭不能動到,第二個不 能拿廠商的回扣,第三個你收到錢,只要三個產生 一個,對不起請你走路,按照法律告你。
張祐禎:每一家公司都這樣。
被 告:沒有,就正安。
張祐禎:沒啦。
被 告:沒有,中原沒有這樣講,沒有,只有正安。特別要 說明總幹事是這樣,任何總幹事進來都這樣要求, 正安,你可以打聽看看,我跟你說,你問國霖。幾 間公司有這樣?你問國霖最清楚,正安其中一個, 中原有嗎?沒有。中原沒有。
張祐禎:東京都也是這樣要求啊。
被 告:東京都我不知道啦。東京都我是不知道啦。我沒有 其他待過。




張祐禎:所以你只有待過正安,你不曉得。
被 告:東京都是怎樣我不知道,真的我不知道,你現在中 原有這樣嗎?
張祐禎:這個是保全公司應該都要俱備的,因為我們進去簽 的保證就是這樣啊。
被 告:那是說的沒關係,反正我不會堵到他啦,講難聽一 點,我也不怕你們東京,就算有七桃仔我也不怕, 你不要動到我,動到我,對不起,我會不只要你一 個賠我,最起碼兩個以上,我是這種人。
張祐禎:唉,別說。
被 告:這樣而已,本來就是這樣。
張祐禎:不要講那個氣話啦。
被 告:不是,你不尊重我,我就不尊重你,看是怎麼想, 本來就是這樣,人相互相處就是這樣。
張祐禎:是啦。
被 告:本來就是,你不要動到我,我絕對不會去動你,對 不對?你今天動到我,對不起,就像我媽跟我說的 ,不然你把我打到死,如果你沒把我打死,抱歉喔 ,我就把他炸掉喔,我敢這樣做。對不對,你不要 動到我,對不對?我在做事情的話,我是公開在做 事。如果你敢動我,七桃仔也一樣,你沒關係,把 我打死,講難聽,對不起,後續有得看對不對,就 這樣講。
㈣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亦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如 行為人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並未 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 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在於「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誹謗」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係針對其擔任「愛的世界大樓 」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就處理社區事務,與在中原保全公司 擔任協理的告訴人,產生歧見,並懷疑告訴人四處說其壞話 ,而表達其主觀的想法與不滿,進而陳述:「林重馨是七桃 仔,七桃仔不怕槍嗎?我回一句話這樣而已,你不怕槍嗎? 槍打不死嗎?我就不相信」、「我也不怕你們東京,就算有 七桃仔我也不怕,你不要動到我,動到我,對不起,我會不 只要你一個賠我,最起碼兩個以上,我是這種人」、「本來 就是,你不要動到我,我絕對不會去動你,對不對?你今天



動到我,對不起‧‧不然你把我打到死,如果你沒把我打到 死,抱歉喔,我就把他炸掉喔,我敢這樣做。‧‧‧如果你 敢動我,七桃仔也一樣,你沒關係,把我打死,講難聽,對 不起,後續有得看對不對,就這樣講」等語,主張告訴人雖 為黑道份子的七逃仔,但其面對身為黑道份子的告訴人,亦 無所懼,其並不會主動挑釁或攻擊,但告訴人如自恃一般民 眾均會畏懼黑道份子,而對被告進行攻擊或傷害,除被告因 而死亡,否則被告不會隱忍或善罷甘休,絕對會採取反擊或 報復。換言之,被告係以指摘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之具體事 實,就其與告訴人間處理事情發生歧見,表達其並未因告訴 人的黑道背景,而有任何退縮之氣概,被告與證人張祐禎閒 談過程中,提及告訴人是七逃仔,或以七逃仔稱呼告訴人, 均非基於謾罵之目的,而是以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的具體事 實,闡述其個人面對來自告訴人的壓力時所展現的意志與態 度,蓋告訴人是否具有黑道背景,存有真實與否的問題,而 與意見表達或對事物之「評論」,因僅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 表現,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顯有區別。是被告於案發 當時所為有關告訴人為七逃仔之言詞,雖損及告訴人的名譽 ,但因被告並非抽象污衊告訴人,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係誹謗,而非侮辱,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提及 告訴人為七逃仔而構成公然侮辱,自有未合。
㈤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張祐禎在「愛的世界大樓」 管理室內對話的錄音檔案,其等2人對話時間甚長,主要集 中於擔任「愛的世界大樓」總幹事期間所遭遇的各種問題與 處置方式,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言談過程中,雖曾提及其處 理該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生歧見,進而指摘告訴人具有黑道 背景乙事,但所佔整體談話內容,極小篇幅與時間,而案發 當時,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內,僅有被告與證人張 祐禎,以及另一位機動的管理員陳銘億,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張祐禎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第74頁),案發當日參與閒聊者,僅被告 與證人張祐禎,另一位管理員陳銘億雖在現場,但並未參與 談話,只有在被告準備離開前,短暫與管理員陳銘億寒暄幾 句,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的對話錄音檔案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3頁),以案發地點,雖為「愛的世界大樓」住戶可 自由進出的管理室,且現場人員有3人,而符合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要件,但依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張祐禎對話內容 ,僅是單純針對擔任總幹事期間面對社區各種事件,所為的 意見交換,雖被告言談中,對告訴人展現不滿,並以七逃仔 稱呼告訴人,然依上所述,被告以七逃仔稱呼告訴人,係針



對被告是否具有黑道背景,此一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並非侮 辱,而無由成立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外,客觀 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於案發當日,在僅有3人在場的管理 室內,與證人張祐禎閒聊過程中,指摘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 而為七逃仔外,尚有於其他時、地,向證人張祐禎或他人為 如此的指摘,甚或以其他之方式,傳述有關告訴人為七逃仔 之事實,則被告因一時興起,在與他人閒聊過程中,指摘告 訴人為七逃仔,難認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具有 誹謗之犯罪故意。
㈥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關於妨害名譽罪 章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但此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妨害名譽罪之刑責相繩。 查被告主張其係聽聞相關廠商人員提及告訴人具有黑道背景 ,且告訴人曾至「愛的世界大樓」親口向其表示自己為黑道 份子(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並 不否認其對被告提告之後,曾至「愛的世界大樓」找過被告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核與被告所為之主張,約略相 符。告訴人並坦承其之前具有黑道背景之事實,而證稱:「 (問:你之前有無前科?)答:有。盜匪、槍砲」、「(問 :你有親口告訴被告你是七逃人?)答:沒有。我過去黑, 不代表我一輩子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張祐禎對話過程中,指摘告訴 人為具有黑道背景的七逃仔,存有合理的事實根據,而不能 以妨害名譽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愛的世界大樓」的管理室 內,與證人張祐禎閒聊過程中,雖曾提及告訴人是七逃仔等 涉及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但因被告之言語,乃針對被告 具有黑道背景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告訴人是否具有黑 道背景,存有真實與否的問題,並非單純的意見表達或對事 物的評論,應屬誹謗,而非侮辱,自無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的 公然侮辱罪之餘地。因被告除於案發當日,與證人張祐禎閒 聊過程中,曾提及告訴人為七逃仔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曾於其他時間,向證人張祐禎或他人,傳述告訴人為七



逃仔的事實,而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犯罪故意。另告訴人不 僅曾因盜匪與持有槍砲等案件之前科,且曾為黑道份子,此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是告訴人既然曾為黑道份字,且曾因涉 及暴力且危害社會治安嚴重的刑事案件,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相信告訴人為具有黑道背景之七逃仔,縱使認為被告於案發 當日所為之言詞,構成誹謗,亦應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而不罰。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有其他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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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