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442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確定,自民國98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4 月 3 日假釋出監,其明知自身甫出監,並無支付車價之經濟能 力,亦無給付購車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透過友人陳建宏向尚鑫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鑫公司)之負責人林毅信洽 購BMW750Li之汽車,議定價金300 萬元,定金50萬元,餘款 以申辦車貸方式支付,王建智並於103 年6 月1 日委請不詳 之友人交付50萬元定金予林毅信,林毅信因收取50萬元之定 金而深信王建智確有購車之意願,即陷於錯誤,積極自境外 將王建智所訂購之車輛辦理進口報關作業,該車旋於103 年 7 月25日運抵國內,尚鑫公司即於103 年8 月1 日以該公司 職員莊文雅名義辦理登記申領臨時車牌(車牌號碼:臨0000 00,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下簡稱A 車),林毅信並 應王建智之要求,將A 車多次交予王建智使用。嗣王建智假 意與林毅信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車 貸人員趙維仁相約辦理車貸,並以其不知情之妹妹王慧愔名 義辦理,且由其不知情之母親王莊惠琼【王慧愔及王莊惠琼 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車貸保證人,而趙維仁於103 年12 月19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 與王慧愔辦理車貸對保時,王建智竟虛構王慧愔在其友人開 設之印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6 至7 萬元等事實,以取 得車貸應會通過之評估,旋乘勢以其亟需使用車輛,要求林 毅信先辦理過戶、交車,林毅信因王建智提供上開貸款人之 經濟狀況等資訊,誤信王建智確有透過申貸以支付A 車尾款 之真意,遂同意王建智之要求,將該車於103 年12月26日辦 理過戶登記至王慧愔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於
103 年12月31日與莊文雅一同南下臺中,將A 車連同行車執 照、鑰匙1 支交付王建智,惟因車貸尚在審查中而保留另支 原廠鑰匙、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單,嗣因裕融公司查悉王慧 愔實際上並未在上開印刷公司任職,而未核准貸款。詎王建 智取得A 車後,旋於104 年1 月間將A 車持往當鋪質押借款 120 萬元,再於104 年3 月4 日以A 車辦理動產抵押予王偉 青以借貸100 萬元,後於105 年2 月22日前之某時日,將A 車以150 萬元售予其不詳之友人以換取現金。因王建智就A 車尾款未支付分文,林毅信迭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林毅 信乃於104 年3 月間向監理機關查詢,始發現A 車於104 年 3 月4 日業經王建智向王偉青辦理動產抵押取得借貸款項, 始知受騙。
二、案經尚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建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透過證人陳建宏與證 人林毅信接洽,向尚鑫公司購買A 車,約定價金300 萬元, 其給付定金後,由證人林毅信自境外引進該車,餘款約定以 申辦貸款方式支付,嗣A 車過戶、交車予伊後,其先後有以 質押、設定動產擔保之方式,向當鋪、證人王偉青借得上述 款項,嗣並將該車出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A 車尾款原本要以證人王慧愔名義申貸250 萬元, 但貸款沒過之後,我就改以現金支付,要求證人林毅信辦過 戶,於103 年12月中旬,在證人劉亞承開設之躍宸國際汽車 行(下簡稱躍宸車行)前交付現金250 萬元給證人林毅信, 證人林毅信並於同日交車給我,價金我已支付完畢,未有詐 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間,透過證人陳建宏與證人林毅信接洽, 向尚鑫公司以300 萬元之價金購買A 車,並約定先支付定金 50萬元,餘款則以辦理車貸之方式支付,證人林毅信於103 年6 月1 日收受被告透過友人轉交之定金後,即著手辦理A 車之進口報關作業,於103 年7 月25日將A 車自境外運抵臺 灣,尚鑫公司即於103 年8 月1 日以該公司職員莊文雅名義 辦理登記申領臨時車牌臨000000,林毅信並應王建智之要求 ,將A 車多次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毅信、陳建宏 、莊文雅於偵訊兼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尚鑫國際 汽車進口商車輛領據、宏萊報關行進口報單、臨時牌照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 車之車輛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2至25、85頁)。 ㈡被告曾於103 年12月19日,與證人林毅信相約辦理車貸以支
付A 車尾款,由證人林毅信聯繫裕融公司辦理車貸之趙維仁 前往被告家中對保,被告提供證人王慧愔名義申貸,並由證 人王莊惠琼擔任車貸保證人,被告並於是日虛構證人王慧愔 在其友人開設之印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6 至7 萬元等 事實,旋於該申貸案尚在審查之際,即一再以其亟需用車為 由,要求證人林毅信先將A 車辦理過戶並交其使用,證人林 毅信因誤認被告確有透過申貸以支付A 車尾款之意,遂順被 告所請,於103 年12月26日將A 車過戶至證人王慧愔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於103 年12月31日將A 車連同 行車執照、原廠鑰匙1 支交予被告,惟保留另支原廠鑰匙、 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單以維自身權益等事實,有000-0000號 行車執照影本、車籍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4、85頁 ),並經證人林毅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52 頁反面至65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文雅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見偵續一卷第28頁);證人王慧愔、王莊惠琼於偵查中證 稱有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乙事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6至 77、78至79頁;偵續一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而被告亦坦 承確有於對保時虛構證人王慧愔在印刷公司任職情況等不實 資訊,且有要求證人林毅信於A 車尾款支付前先辦理A 車之 過戶,及交車時證人林毅信並未交付A 車之另支原廠鑰匙、 出廠證明及報關單予伊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至 153 頁)。
㈢被告取得A 車後,旋於104 年1 月間以A 車向當鋪辦理質押 借款,另於104 年3 月4 日以A 車向證人王偉青辦理動產抵 押借貸款項;而同一期間,上開車貸因裕融公司徵信照會時 ,查無證人王慧愔之任職紀錄而拒絕貸款,復經證人林毅信 催促辦理貸款,而於104 年1 月25日轉向星展銀行申貸,然 仍因證人王慧愔信用不佳而未獲核貸,後證人林毅信多次促 請被告申辦貸款以支付A 車尾款,然被告一再藉詞推託,迄 今被告就A 車之尾款250 萬元並未給付分文,此經證人詹仁 義(星展銀行職員)、王慧愔、林毅信、王偉青於偵訊或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他 卷第76至77頁反面;原審卷第53至65頁反面;偵卷第55頁正 反面) ,並有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與證人林毅信 間之iMessage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 年4 月6 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6 0835號函及附件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45、51頁正反面、71頁正反面),而 被告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上述以A 車向 當鋪及證人王偉青質押借款等事實(見偵續卷第33頁;原審
卷第152 、155 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㈣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03 年12月間證人林毅信交車給伊當天, 在證人劉亞承之躍宸車行交付證人林毅信尾款250 萬元,車 款均已給付完畢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毅信與證人莊文雅一同前往躍宸車行交付車輛予被告 當天,被告並未支付分文車款,業經證人莊文雅、林毅信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上揭證人 之證述已有不符,且金額250 萬元之數額非微,被告交付如 此大筆之款項,捨匯款方式不為,選擇以現金支付,復未填 寫任何收據或證明,以被告本身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之背景 ,依其智識經驗,其所辯支付尾款並以上開方式為之,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
⒉其次,被告所稱其支付現金250 萬元車款之來源,於104 年 8 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3 年11月26日去銀行提領294 萬4858元,其中250 萬元就是交付證人林毅信之車款云云( 見他卷第72頁正反面);又於106 年1 月9 日偵訊時供稱; 我爺爺往生後,繼承所得土地出售,可分得294 萬元,有取 得支票,因車貸辦不出來,我媽媽才想起來有這張支票,支 票受款人是我,我於104 年11月底去台中銀行中港分行兌現 支票,我全部領現金,後來付了250 萬元該車尾款給證人林 毅信云云(見偵續卷第32頁反面),並於該次庭訊後之106 年1 月13日將兌領之支票影本陳交偵查股以佐其說,此有該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4頁);然檢察官於106 年 5 月18日隔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王莊惠琼,其證稱:我所 設潭子頭家厝郵局0000000 帳號,於103 年11月26日所存入 之294 萬元,是賣掉我公公名下共有土地而獲得之價款,我 有要求對方將支票指名給被告,該支票放在我那有6 、7 個 月,因為開票時被告還在關,關出來後我將支票交給被告, 我先跟被告到梧棲銀行將錢領出,再一起到潭子將錢存入郵 局,因我的朋友在做保險,說把錢存在郵局利息比較少,我 就把錢拿去買保險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2至33頁),顯與被 告供稱其將土地價款中之250 萬元拿去支付給證人林毅信之 辯詞相左;復經檢察官以此質之被告,被告旋改稱:前揭支 票款,當天我與媽媽去銀行領出來後,錢就交給媽媽了,但 車款確實有交付證人林毅信,因當時我有在賭博云云(見偵 續一卷第3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給證人林 毅信之車款250 萬元現金來源,是我賭博及玩六合彩贏的錢 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無 法舉出確實現金之出處,所辯已難信實。
⒊再者,依①證人林毅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A 車,
支付定金50萬元,說餘款250 萬元要以貸款方式支付,所以 103 年12月19日我與證人莊文雅、趙維仁有去臺中辦理車貸 對保事宜,但我沒進去被告家中,只在附近便利商店等候。 當時貸款公司應是裕融公司,趙維仁有完成對保,初步評估 認為貸款沒什麼問題,但怎麼知道證人王慧愔根本不是所留 資料那間公司的員工,所以貸款沒過。後來我為了要車子的 尾款,多次與被告聯繫第2 次貸款事宜,於104 年1 月間, 有再請星展銀行辦理車貸,但星展銀行也說證人王慧愔的信 用不行,所以貸款沒有過,我於104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 25日間,一再找被告,就是為了要拿到A 車的尾款,但被告 說要找其他人來辦車貸,但都沒有,後來向被告催討尾款, 他就愛接不接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反面、58至59 、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11 2頁正反面);②證人莊文雅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A 車貸款的事,當時我在尚鑫公 司上班,我於103 年12月19日陪證人林毅信去,還有辦貸款 的趙維仁,當時到臺中第1 次是在一家便利商店,影印車貸 所需證件及資料,但該次沒有辦成,因為銀行打去證人王慧 愔在資料上所留的公司,該公司說無此人。後來還有第2 次 貸款,我也有一起去,時間就是證人詹仁義所述的時間(即 104 年1 月25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頁正反面);③證 人王慧愔於警詢中證稱:A 車是被告要買的,因被告信用不 好,叫我出面辦車貸。曾有人員前往臺中市○○區○○街00 0 巷00號0 樓辦理車貸,當時有我、被告、證人王莊惠琼及 對方2 人在場,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103 年12月19日,該 次車貸沒有通過。104 年1 月25日有星展銀行人員再度辦理 車貸對保,誰帶銀行人員前來辦理車貸我不知道,就被告他 們聯絡好之後,我在家裡等,這次也沒有過等語(見他卷第 76至77頁反面);④證人即星展銀行職員詹仁義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就A 車有去向買主辦理貸款之事,是證人林毅信 找我的,時間是在104 年1 月25日,是去對方家中,向1 對 母女辦理對保,當時我是星展銀行職員,但因借款人授信異 常,印象中貸款繳納不正常,所以貸款未下來等語(見偵續 一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 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 年9 月7 日(105 )星展消金作 服字第105 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0至71頁 反面)所示,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林毅信為了辦理車貸以支 付A 車尾款之事,而以證人王慧愔為借款人,實際填載過2 次車貸資料,而第2 次貸款申請之日期為「104 年1 月25日 」,此為上開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明,並經證人詹 仁義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足見直到104 年1 月25日,被告
仍與證人王慧愔提供資料要辦理車貸以支付A 車尾款,是被 告辯稱其早於103 年12月間已交付250 萬現金之A 車尾款給 證人林毅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又上述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未過後,證人林毅信為收取A 車 尾款,曾自104 年1 月27日起,積極與被告聯繫確認另行申 辦汽車貸款事宜,而與被告互傳訊息直至104 年3 月5 日, 此經證人林毅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 ,並有其提出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 張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5頁);另證人 林毅信並曾透過證人陳建宏、黃昶鳴代為聯繫被告,促請其 儘速支付A 車尾款,亦據證人林毅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65頁),核與證人陳建宏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證人林毅信買A 車是我介紹的 ,是透過我聯繫車款及價金事宜。當時選定要購買A 車,車 價300 萬元,證人林毅信要求買方要先付定金50萬元,被告 有同意,以我一般介紹買主向證人林毅信購車來說,他通常 是收車價的1 成之定金,故以300 萬元車價,本來定金應是 30萬元,但因證人林毅信有借車給被告開,所以才會加20萬 元。後來證人林毅信有拿到50萬元定金,後續才把這部車辦 進來。就我所知,A 車尾款250 萬元並未付清,在當時農曆 過年前,差不多是104 年1 月間,因車貸沒過,證人林毅信 有打電話給我,透過我向被告催討尾款,看是否另外找人出 來辦貸款或給付現金,我有叫證人黃昶鳴去問,被告還是說 要貸,這是為了要給付A 車尾款250 萬元的貸款,並不是完 成交車後被告私人需求的貸款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0頁;原 審卷第105 至107頁);證人黃昶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 年新年期間,證人陳建宏有叫我去問被告關於A 車貸款的事 情,被告說貸款的事他會去跟證人林毅信處理,這個貸款是 為了付車款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A 車之交易,證人陳建宏有透過我與被告聯繫, 在買賣過程中,證人林毅信或證人陳建宏有請我去聯繫被告 儘速給付尾款250 萬元或辦理貸款的事,次數很多次,我有 告知被告,被告說他會跟證人林毅信處理,在我轉達被告此 事時,被告不曾跟我講過他錢已經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 至110 頁反面)相符,益徵被告辯稱早已於103 年12月間 支付250 萬元現金之尾款云云,並非事實。
⒌被告雖辯稱上開向星展銀行所為之貸款,及伊與證人林毅信 間的對話紀錄,是伊將A 車尾款付清後,因伊賭博缺錢,另 有融資需求,而請證人林毅信幫伊辦汽車貸款,並非給付A 車尾款所為之貸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俱與證人林毅
信、陳建宏、黃昶鳴之證述相歧異,業如前述;又觀之上開 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方,列有該銀行汽車貸款類別: 「新車、中古車、原車融資、原車融資代償」,而本件貸款 係在「中古車」欄位勾選,並非「原車融資」,且申請書內 「車商聯絡人」欄上並載有「林毅信」,「貸款金額」欄所 載「250 萬元」亦與A 車尾款數額相同(見偵卷第71頁), 是該貸款顯然並非被告所稱另有融資需求,而與證人林毅信 毫無利害關係而為;再者,證人詹仁義於104 年1 月25日至 被告住家辦理星展銀行貸款核保事宜時,證人林毅信亦由證 人莊文雅陪同前往,此經其2 人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證人林毅信與被告於該日確認見面地址之LINE對 話內容可佐(見偵卷第32頁),則倘若上述貸款係被告自身 融資需求而為,既與證人林毅信之車款無涉,證人林毅信亦 未獲取任何好處,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請證 人林毅信另外幫我辦融資貸款他並沒有什麼好處等語可明( 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則證人林毅信顯無勞費專程自臺北 南下臺中偕同辦理貸款事宜之理,又觀諸證人林毅信與被告 間之對話內容,其中iMessage部分,概為證人林毅信主動聯 絡「文哥」(即被告),然「文哥」均以「不方便說話」、 「再回電」、「再連絡」等語回覆(見偵卷第5 至8 頁), 而LINE 之對話內容則為:
①對話時間:1 月28日
(「文哥」傳送王建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②對話時間:1月31日
證人林毅信:文哥方便說話了嗎?
文哥在嗎?
被告:剛起床等一下打給你
證人林毅信:好
文哥方便了嗎?
③對話時間:2月1日
證人林毅信:文哥請問大妹那裡有消息了嗎?
④對話時間:2月2日
被告:阿信大妹那確定不行了?我找大姐
證人林毅信:麻煩文哥了
被告:不要這樣說
證人林毅信:文哥請問大姐那裡有消息了嗎?
被告:還沒接到人
⑤對話時間:2月3日
證人林毅信:文哥不好意思請問今天有消息嗎? 被告:這幾天她會把資料準備好!
⑥對話時間:2月5日
證人林毅信:文哥不好意思請問今天有消息嗎? 被告:讓她想二天
證人林毅信:下星期可以嗎
被告:我來要緊
證人林毅信:好的
麻煩文哥了
⑦對話時間:2月10日
被告:我今天有談了
證人林毅信:順利嗎?
被告:明天他會帶資料來
應該可以
證人林毅信:麻煩文哥了
文哥請問資料有了嗎?
被告:他沒有開戶過
證人林毅信:那就不行了
被告:我在請朋友找一個看看
你等我一下
證人林毅信:好的
被告:晚些給你點話
證人林毅信:好
⑧對話時間:2月11日
被告:七點我有再約一個人看資料
證人林毅信:文哥我等你消息
文哥你好請問有消息嗎?
⑨對話時間:2月12日
證人林毅信:文哥,請問起床了嗎?
被告:起來了
亦可見係證人林毅信積極、主動聯絡被告,催促其尋覓適 格之貸款人以辦理貸款,倘被告所辯上揭對話係A 車價款 付清後,其另請證人林毅信代辦貸款乙節為真,且證人林毅 信並未因代辦貸款而有任何利益獲報酬,證人林毅信豈有較 之需款之被告還要積極、緊張之理。足認被告辯稱:星展銀 行之貸款及後續其與證人林毅信間之對話,均與A 車尾款之 支付無關,係付清車款後另有融資需求云云,為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⒍至被告辯稱其交付250 萬元現金時,有證人劉亞承、游文祺 在場云云,經查:
①證人劉亞承於警詢時固曾證稱:被告當天晚上約6 點多到我 公司泡茶,他說他有帶錢要與人交易,買BMW750Li的車,快
300 萬元,約莫晚上10點許,有1 名男子開1 部白色BMW750 Li的車子到我公司門口,被告就拿袋子上那部車,他們就在 車上交易,過了約30分鐘,那個人就離開,他們交易時我沒 有在現場,因為他們都在車上,被告沒有告訴我他帶多少錢 來交易,我也不方便問這個等語(見警卷第69頁正反面); 另證人游文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躍宸車行工作期 間,被告常到車行找我老闆劉亞承、蔡適琦,曾有1 次被告 到我們車行與人交易車輛,是買BMW750的車,時間是何年、 月、日,太久了,我不敢確定,應該是103 年年底。被告有 帶錢過去,錢是用黑色的塑膠袋包裝,當天被告有請我幫忙 數袋內的錢,我有用點鈔機點,數完後還有幫忙把錢綁好。 被告的錢,我記得沒錯的話共是250 萬元,有1 疊100 萬元 是從銀行領出來,用銀行的紙,以每10萬元1 疊綑綁的,剩 下的150 萬元則是每10萬元1 捆,用橡皮筋綁的,那天約下 午4 至6 時間,有人開了一台白色BMW7系列的車到我們車行 ,被告有把錢交給那位駕駛。駕駛有下車,他下車後被告就 走過去,我有看到被告把錢遞給對方,是在車外給錢的。我 幫被告點錢時,車行2 個老闆都在,也知道我幫被告點錢的 事。牽車來賣的那方,印象中來了2 個人,是1 男1 女,他 們來了2 台車,男的開著要交給被告那台車來,女的則開另 1 台。當天被告是跟我的老闆講說要點鈔票,老闆才把我叫 進去辦公室,我點鈔時,2 個老闆(即劉亞承、蔡適琦)就 在一旁沙發那泡茶,被告就在我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6 至75頁)。
②被告就其交付250 萬元車款之過程,歷次供述如下: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250 萬元我在103 年12月中躍宸車行裡交給 證人林毅信,證人劉亞承及員工在場,我交給證人林毅信的 250 萬元因為是去銀行提領的,所以都有捆好,10萬元1 捆 ,共25捆交給證人林毅信,其清點後,我們就去外面看車等 語(見他卷第72頁正反面);於105 年1 月29日偵訊時供 稱:我錢已經付了,是現金付款,在證人劉亞承車行交錢的 ,2次都是在車行交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106 年5 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3 年12月中,在證人劉亞承 的車行交付現金250 萬元給證人林毅信,我用紙袋交給證人 林毅信,他就打開點一下,因為錢是剛從銀行領出,一捆一 捆的,他點一點就收了,當場並沒有用點鈔機點收等語(見 偵續一卷第27至28頁);於106 年5 月18日偵訊時供稱: 我要付款時有1 個車行職員應該有看到我有帶1 個紙袋要付 錢買車,我是希望能否找那個車行的小弟,問他看看,他應 該有看到我紙袋裡有錢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7至28頁反面、
33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付250 萬元現 金時,是在證人劉亞承車行門口交付,當時證人劉亞承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③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劉亞承、游文祺所證述之交款經過 ,證人游文祺所稱250 萬元現金之包裹、綑綁方式,俱與被 告之說詞不同;其次,證人游文祺到庭證述之前,被告歷經 多達9 次之偵、審程序,均不曾隻字提及交款當天曾有人以 點鈔機為其點數250 萬元現金之事,甚且於106 年5 月15日 偵訊時明確陳稱「因為錢是剛從銀行領出,一捆一捆的,他 點一點就收了,當場並沒有用點鈔機點收」;再者,被告於 106 年5 月18日第5 次偵訊時,經檢察官2 次詢問其有何需 調查之事項時,被告尚以不確定口吻向檢察官稱:有1 個車 行職員「應該有看到」我有帶1 個紙袋要付錢買車,我是希 望找到車行小弟問看看,他「應該有看到」我紙袋裡有錢等 語,業如前部分所引述,然被告原本即認識證人游文祺, 證人游文祺在躍宸車行工作期間,被告係知悉其名且以「阿 祺」或「文祺」喚之,此經證人游文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75頁反面) ,則倘若確有證人游文祺為其點鈔乙事,按理被告於偵查中 即會請求檢察官傳訊游文祺,其竟捨此不為,即屬可疑;又 證人游文祺一再證稱點鈔之事乃證人劉亞承請其辦理,點鈔 之時證人劉亞承亦在一旁泡茶聊天等語,亦與證人劉亞承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他帶了多少錢要來交易,我 也不方便問他這個等語相異,且關於被告交錢之處所,劉亞 承稱係在車內,游文祺稱係在車外,2 人所述亦有不符,則 被告、證人劉亞承、游文祺等3 人所述既有上開多處歧異, 則證人劉亞承、游文祺所為前揭證述,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承前所述,被告就A 車之尾款迄今未給付分文,惟刑法上詐 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 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 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 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 ,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 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無庸置
疑。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 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 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 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 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 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 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 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 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自98年6 月11日起執行至103 年4 月 3 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自95年開始經濟信用就有瑕疵;又於103 年間名下並無任何 財產,且於103 年5 月間曾因向他人借款300 萬元而衍生糾 紛,並因未依期還款而經對方提起詐欺告訴,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02 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則被告購 買本案車輛之時,適逢其服刑長達5 年後甫出監之際,當時 又對他人有上述之負債,且金額高達300 萬元,又該年度被 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在在可徵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於A 車餘款250 萬元應無支付能力。然被告於此經濟狀況下,卻 於洽購車輛之際,即表明要找與本案車輛等級相當之車款, 此經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被告要買車時,就 有提出想要車價、車型在什麼方面,未限定品牌,但有講說 大概就是要本案車輛這種等級、價位的車,後來說要找BMW7 50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108 頁反面),則被 告是否有給付價金之真意,已啟人疑竇。
⒉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95年間信用就有瑕疵,以我 的信用要申請車貸,徵信是絕對不會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 頁),可見被告於購車之時,早知依其自身之經濟信用 ,係無法申辦車貸以支付尾款,然卻於購車時即表明尾款均 以申請車貸之方式支付,再於貸款人員趙維仁核保時,提供 證人王慧愔為貸款申請人,且虛構證人王慧愔不實之工作、 收入等資訊,以彰顯其出具之貸款人係有穩定收入之工作且 有償還貸款之能力,藉以取信證人林毅信,使證人林毅信誤 認被告確有透過申辦貸款以支付A 車尾款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之人,其對於車輛買賣、 價金給付、汽車貸款、過戶等流程,甚為熟稔,此自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能詳細說明車輛買賣於價金給付方式(現金或貸
款)不同而異其交易流程即可明之(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反 面);是被告先是捏造上開不實貸款人工作情況在先,亦知 其編造之內容係足以取得「貸款應該不會有問題」之評估, 而依被告就車貸流程熟稔之經驗,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我提供朋友開的印刷公司在證人王慧愔申貸的申請書上,但 並沒有向我朋友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可見被告 亦預期該申貸案將因裕融公司徵信審核時,發覺證人王慧愔 任職情況不實而拒絕貸款,其方會在貸款尚在送件審核階段 ,以亟需用車為由,要求證人林毅信先辦過戶、交車,並旋 以該車向當鋪質押借款;否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一般車輛買賣,若買方要以貸款方式支付車款,因牽涉貸款 公司,要送買車人的資料,第一會先打買者的聯徵,看是否 符合資格,確認後再找貸款公司,把車子的資料、貸款數額 等交給貸款公司,而因貸款銀行會將車子設定動保,因為有 貸款,所以車子是屬於貸款銀行的,要確定辦好這些動保設 定,貸款公司把車款撥款給車行後,才會交車,而且是在確 認核貸後,才會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在以申辦貸款購車之交易中,並無在核貸 之前即要求先辦理過戶、交車,然被告卻積極要求證人林毅 信先將A 車辦理過戶、交車,甚至透過證人黃昶鳴說服證人 林毅信先交車予伊使用,利用證人林毅信之信任,而證人林 毅信亦因被告捏造之不實貸款資料,陷於錯誤,誤信其應可 通過貸款之核撥而取得A 車尾款,遂依被告所請,先將A 車 辦理過戶並交車給被告,顯見被告確有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對證人林毅信施用詐術至明。
⒋參以,證人林毅信於第1 次貸款未過後,為取得尾款,又與 被告聯繫確認另行辦理貸款事宜,於104 年1 月25日洽請星 展公司為被告辦理第2 次貸款仍未核貸,自此之後,為貸款 之事,證人林毅信與被告互傳訊息直至104 年3 月5 日,業 如前述,而此一期間被告多半係藉詞推託、消極應對,此自 其2 人間之上述對話內容亦可明之;被告雖有向證人林毅信 表示將另詢問「大妹」或「大姊」出面辦理貸款,然同一期 間,被告卻是在取得A 車後,旋於104 年1 月間將該車持往 當鋪質押借款120 至125 萬元,後於104 年3 月4 日以該車 向證人王偉青辦理動產擔保借款100 萬元,此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王偉青於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105 年4 月6 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060835號 函及附件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71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假意申貸以應付證人林
毅信催討車款,實則係詐取A 車以典當換取現金。況迄於本 院審結時,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車價餘款,甚堅以「250 萬元 業以現金支付證人林毅信」之無中生有之抗辯拒絕給付,是 本件由上開交易過程及被告取得財物後之作為,在在可證被 告於行為時即抱著將來不履行之故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㈦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躍宸車行負責 人劉亞承,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安排游文祺 測謊,待證事實為證人游文祺是否有以點鈔機為被告點鈔之 事實,然此部分事實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 認定如前(詳見上述理由㈣之⒍),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 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