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添興
被 告 陳俊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第一審判決以依被告陳俊呈(下稱被告)於其 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 偵字第199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0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準備程 序時所供陳,其購買本案被訴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 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目 的,係為了要將其先前向陳清江所購買、已無法使用之國瑞 廠牌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000000號、車身號 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偽造於其上,而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先購入甲車後,再另行起意購入乙車,而將乙車 之車身號碼等偽造於甲車上,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堪認 被告買受甲車時,自始即有意將以其所買受之甲車與其所買 受之乙車以借屍還魂手法,偽裝為完成修復之「AB車」,是 其本案被訴故買贓物犯嫌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犯罪目的下所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 ,本案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買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此業據被告於前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以被告於本案準備 程序中,亦自承以購買權利車方式購得此來路不明之贓車 ,從而,被告購買上開已被抹去引擎號碼之甲車之舉,顯
然已構成故買贓物無訛。
(二)又被告因駕駛上開贓車為警逮捕,前案承辦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涉及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而予以起訴,惟 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自承故買贓物,而故買贓物罪,係以行 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之所有權始足成立,此與前案 所起訴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同,無法變更法條予以審 理;申言之,本案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嫌並非前案審理範圍 ,是以前案判決理由中述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 判決理由可憑。
(三)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本件前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處罰主旨 在保護私文書真實之效用,著重於文書內容之變更,至於 本件故買贓物罪,其處罰主旨則在保護他人之財產權,著 重於個人財物之保障,兩者保護法益不同;且如被告所自 承稱後來其有買一台權利車,再委由不詳汽車修配配場磨 滅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被告雖對於故買贓物正確時間堅 不吐實,然依常理應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前,況故買 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構成要件有間、所侵 害之法益也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是原審以與確定之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諭知本件免訴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三、原審諭知本案免訴之判決,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被告所買受之甲車,究原屬何人所有?究因何故變易為他 人所持有?檢察官迄未查得被害人之身分,且卷內亦無任 何有關甲車之出廠時間、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被告所購 買甲車之時間、出售甲車之人等資料,已難遽認甲車確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曾就其購買甲車 可能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乙節為認罪之表示(見前案原審卷 (二)第29頁),然其於該次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偽造 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係如何取得?)我在網路上買權利 車,再交由別人將我所購得473-EM營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 引擎號碼偽造在該車輛上。(你叫誰幫你作偽造車身及引 擎號碼這件事?)那是我在網路上買權利車的時候叫賣家
幫我做的。」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且 於本案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一再陳明甲車係其上網購 買之權利車乙節(見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8頁),則 甲車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抑或如被告所供係屬權利車? 確非無疑,是被告買受甲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故買贓物罪 ,容有疑義;故上訴意旨以被告購買甲車之行為顯已構成 故買贓物罪,而故買贓物罪與被告此部分前案被訴竊盜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同,無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因認 此部分應另行追訴等情,已難認有據。
(二)又縱被告所購買之甲車確係屬贓車,而認被告購買甲車之 行為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訊、準 備程序時所供,既已堪認其購買甲車之目的,係為了要將 其先前所購買、已無法使用之乙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偽 造於其上,而以此借屍還魂手法,偽裝為完成修復之「AB 車」,則其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及犯罪目的而為上開行 為,且其買受甲車所涉故買贓物犯嫌係為實現其前案所犯 行使偽造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必要,該等 犯行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是原審認本案被告購買甲車而被訴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核 與其前案經判決確定所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 ,並無不當。
(三)上訴意旨雖以兩案所涉罪嫌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所侵害 之法益亦迥異,而認兩案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 。惟按刑法上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同地侵害數個同種或異種之 法益,而觸犯數個不同或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想像競合犯本有可 能係以一行為觸犯法定構成要不同,且所保護法益亦迥異
之相異罪名,故雖被告兩案所涉之罪名迥異,仍無礙其等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上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與被告 前案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準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 302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為不 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 售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 碼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104年6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價格購入 之。另於104年6、7月間,以6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清江購 得國瑞廠牌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0000 00號 、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 客車(該車係由薛錦福出售予林士淵,另由林士淵出售予李
樹木,再由李樹木出售予陳清江)。陳俊呈購得上開營業自 小客車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 陳俊呈委託該男子於104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某汽車修配廠 內,將上開故買之國瑞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 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 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其向陳清江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營 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X00000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 ,偽造在其上開故買所得之同型Vios型號自小客車上,以表 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陳俊 呈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4年8月3日將該部已偽造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 自小客車,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以下簡稱雲林 監理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查驗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引擎號碼X000000號、車身號碼UP1~000 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俟經檢驗合格後,核發車牌號碼 000 -0000號之牌照,並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林佩樺,足以 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 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 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 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陳俊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之國瑞 廠牌Vi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04年6月前某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之。另於104年6 、7月間,以6萬5千元,向陳清江購得國瑞廠牌Vios型號、9 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00000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陳俊呈 購得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即乙車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 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陳俊呈委託該男子於104年7月間 ,在不詳地點某汽車修配廠內,將上開故買之甲車之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以不詳方式磨去,再以不詳方法將乙車之引擎 號碼、車身號碼,偽造在其上開故買所得之同型號甲車上, 以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 陳俊呈承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4年8月3日將該部已偽造上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 碼之自小客車,駛至雲林監理站,申請換發牌照,旋經該監 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行使 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引擎號碼 X00000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 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俟經 檢驗合格後,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並登記車主 為不知情之林佩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商及車輛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就其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被告共
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另認定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部份與檢察官原 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而未予以審 究。嗣經提起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108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各該刑 事判決書、前案之偵審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四、本案被告係就前案被訴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出售 之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 4年6月前某日,以6萬5000元價格購入等節,惟查:(一)被告買受之贓物即甲車,究屬何人所有,檢察官迄未查得被 害人之身分;且該車並無原廠維修資料,透過引擎號碼查詢 ,該車原車號為000-00,無車體變更紀錄,該車自101年1月 12日後即無回廠之紀錄等情,亦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14日和(T顧)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前案偵 卷(二)第83至84頁),則卷內並無任何有關甲車之出廠時間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被告所購買甲車之時間、出售甲車 之人之資料,是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購買甲車係在「104年6月 前某日」,實無證據供佐,亦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 證被告究竟係先購入甲車或係先購入乙車。
(二)被告於前案審理程序時供稱:「(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 輛係如何取得?)我在網路上買權利車,再交由別人將我所 購得000-00營業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偽造在該車輛上 。(你叫誰幫你作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這件事?)那是我在 網路上買權利車的時候叫賣家幫我做的。」等語(見前案本 院卷二第28至29頁);「(所以你買計程車拖到車廠去的時 候,你就已經有請車廠的人幫你做AB車?)沒有,我買回來 的時候是拖到大富路那邊,後來我有買一台權利車,我直接 套過去。(可是你現在套的不是權利車,你現在套過去的那 台車,就是你買的計程車本身,那個車籍跟車身就是對不起 來?)對,我就是買另外一台,就是人家欠銀行、欠當舖的 那種權利車。(如果這樣講我就要再去查那台車了,現在問 題是AB車就是A跟B兩台車,現在法院只有查到A這台車,B那 台車的被害人是誰都還不知道。你如果說你是買權利車,我 就要問那個權利車怎麼買來的?跟誰買的?)那也是在網路 交易的,我全部在買賣都是在網路上,看看有沒有PO出來, 法官可以到網路直接打權利車就一堆了。(你為何要把權利 車跟計程車的車身跟車籍去混在一起弄?)因為計程車本身 里程數很高,再來就是引擎方面都零零落落。…(你現在把
原來權利車那台車上面的車身引擎號碼磨掉,把計程車的車 身引擎號碼打上去?)對,我是用黏的,黏過去的,那個車 身號碼是用黏的。(那是誰做的?)那是我買權利車那邊, 我叫他直接跟我改的。(你有無把計程車的車身引擎號碼告 訴他?)有。…(你等於把計程車的車身引擎號碼留下來之 後,計程車賣給收破銅爛鐵的,然後把計程車的車身引擎號 碼放到你買的那台權利車上面,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 是這樣。(是誰去做,誰做這件事?實際下手去做的是誰? )實際下手應該是我叫賣權利車的那邊直接跟我改的。」等 語(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18至118頁);於本案偵訊時稱:「 (之前前案你開的扣案那輛車是何處來?)網路買來的。是 權利車,我提不出來證明。(之前公訴檢察官說這個是贓物 ,你在法官前認罪,是怎麼回事?)在法官那邊,公訴檢察 官說提不出證明就是贓物,我不知道是不是贓物,所以就認 了。(為什麼又認為那是權利車?)在網路上他有標明是權 利車。(為何不請他提供資料?)因為他說是欠銀行錢的車 ,在網路上賣的應該是權利車。(你用多少錢買?)辦到好 ,是6萬5000元,是連我提供的車號,請他把車號改變,也 就是偽造文書的部分,也就是我現在在執行的案件。(權利 車為何要改引擎號碼?)因為權利車不能在路上開,會被銀 行拖回去,我就在網路上買計程車,把計程車的資料改造成 扣案的車輛,然後去領牌,才能在路上行駛。(所以這個車 子的行情價是6萬多元嗎?)那個權利車大概是車價的三分 之一在買的,這是合理的市價,如果不是權利車,約在15萬 至18萬元。(原本的計程車?)賣給資源回收場,因為已經 不堪使用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897卷第38至39頁 );於本案準備程序時稱:「(你當初購買本案國瑞廠牌Vi os型號、不詳時間出廠、不詳車身及引擎號碼自小客車,是 否就是要用來把這部車的車身及引擎號碼磨去,再將另一部 國瑞廠牌Vios型號、9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X000000號、車 身號碼UP1~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在該車上?或者是你是先買來該不詳 車身號碼的自小客車,之後才另行起意把該不詳車身、號碼 的自小客車上的引擎、車身號碼磨去,再將另一部原車牌號 碼000-00號自小客車的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上去?)我先買 計程車回來,也就是車號000-00號這輛車,再買本案不詳車 身號碼的自小客車回來,然後就把不詳車身號碼的那台自小 客車上的引擎及車身號碼都磨掉,再把計程車的車身跟引擎 號碼偽造上去。(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買這輛不詳車身號碼的 自小客車回來,是為了要偽造準文書即車牌及車身號碼?)
對。(你為何要再特地上網買壹台車?)因為000-00號這輛 計程車已經不堪使用,當初買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不堪使用, 所以我當初買這台計程車就想說之後再上網買壹台權利車來 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依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及本案偵訊、準備程序時所供陳,其購買甲車之目的即是 為了要將其先前購買、已無法使用之乙車之車身、引擎號碼 等偽造於其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購入甲車後, 再另行起意購入乙車而將乙車之車身號碼等偽造於甲車上, 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堪認被告於故買贓物即甲車時,自 始即有意將以其所買受之贓車與其所買受之乙車以借屍還魂 手法,偽裝為完成修復之「AB車」,其故買贓物與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犯罪目的下所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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