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9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 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 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 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程雅慧(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 濟困窘,因而利用被害人吳百鈞欲加追求之心態,向其請求 提供金錢資助,事後又因無力償還,故意避而不見,犯後又 因一時畏罪而否認其犯行,且未到庭接受應訊,被告對此深 感悔意。又被告於審理庭時已坦承上開之罪,犯後態度尚可 稱之良好。被害人吳百鈞於審理庭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 接受和解。基於上述理由,請鈞長能重新量刑並從輕發落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案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 證人江智釩、被害人吳百鈞偵訊筆錄、合作金庫雲林分行函 文,暨隨函檢送江智釩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程雅慧申 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害人吳百鈞於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之存款憑條、遠傳公司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 證明、遠傳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百鈞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警員楊凱喻之職務報告 、被告以「陳筱璇」名義與被害人吳百鈞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LINE訊息翻拍照片、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1日函文等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併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案紀錄 ,仍不知悔悟,僅為己之私利而騙取被害人之信任而向其詐 騙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不但其好逸惡勞之心 態深值可議,且其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善良風 俗,除使被害人因此蒙受財物上之損失外,心靈上更因此受 挫,並已干擾一般人社會生活秩序之安寧,所為實可非議, 且犯後不但否認犯行,且屢經原審法院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雖緝獲後在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與母親同住、曾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 新臺幣32,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 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 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被害人吳百鈞於審理庭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接 受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等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再參以被害人吳百鈞於107 年 6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如果被告不能還我錢的話, 我希望被告關到死」等語,且未於同月6 日原審審判期日到 庭,有報到單、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易緝 卷第54、66至70頁),足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吳百鈞和解, 且未獲被害人吳百鈞原諒。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較輕刑度云云,自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其僅泛言請求從輕量刑,而無實際論述原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即無具體可言,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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