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64號
TCHM,107,上易,1064,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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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科刑與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等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京緯(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認犯行,僅以 其已深具悔意、出獄後會以能力所及之最佳方式賠償被害人 損失,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以便早日出獄照養 幼女等語;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前任職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半年期間即有3次業 務侵占行為,共侵占75萬5118元,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再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復利用職務之便,業務侵 占貨款20次,犯罪所得872萬6470元,造成告訴人公司資金 及商譽之損害,足見被告有業務侵占習性,惡性重大。且被 告迄今未返還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其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另犯業 務侵占罪經起訴,嗣於107年6月19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6頁),仍未知反省警惕,因自身 賭博等因素缺錢,竟又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福壽公司 之貨款支票,致生損害於福壽公司,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迄今則尚未 能彌補福壽公司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在卷(原 審卷第41頁反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示懲儆。是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因此 不僅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核無違誤,其量刑及定 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 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而無失之輕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再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 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或過輕之不當,即均無可採。其等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0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京緯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之畜一處 營業三課之業務,其工作內容包含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間止,於 向林錦材(起訴書誤載為林錦財)、吳祥斌等客戶收取如附 表所示貨款支票後,竟因自身賭博等因素缺錢,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編號6 、13 、18所示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提示兌現,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跳票而未獲兌現,其餘附表所示 支票則分別持至臺中市南區之大華當鋪,向當鋪負責人林建 成質押借款(取得之票面金額9 折之借款、各次犯罪所得、 嗣支票兌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共20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京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怡翔之指訴、證人林建成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0至42頁)、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3 月 2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林 建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6 年10月1 日至 107 年3 月3 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光碟1 片(偵卷第49至51 頁反面、第154 至158 頁、第159 至165 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2至 60頁)、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卡(偵卷 第61頁正反面)、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2 張(偵卷第62頁 )、客戶林錦材收款收據5 張(偵卷第64至66頁)、福壽實 業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所簽收客戶林錦材之收款收據(偵卷 第139 至149 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收受票據一覽表(偵 卷第128 頁)、支票影本(偵卷第129 至138 頁、第151 頁 )、福壽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兌票紀錄(偵卷第71至73 頁)。
㈣起訴書誤載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 ,係被告持至大華當鋪質押借款,而在林建成上開帳戶獲得 兌現,惟依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可 知該支票係被告提示而在被告郵局帳戶獲得兌現,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 所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而 未獲兌現之支票,係被告持向大華當鋪質押借款,惟依證人 林建成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借款均 獲清償,是該張支票並非被告持之當鋪質押借款,被告亦供 稱:除持向大華當鋪質押借款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係伊提



示等語(偵卷第100 頁反面),堪認該支票應係被告提示然 未獲兌現,是公訴意旨就此亦容有誤會,均併予更正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 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1 張部分,雖因存款不足退 票而未獲兌現,惟支票係屬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是支票 本身即屬財物,則被告既已將此張支票侵占入己並予以提示 ,仍屬業務侵占既遂,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0次 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侵占附表所示支票應成立接續犯,惟其各次侵 占之犯罪時間可明確區隔,證人林建成亦稱被告係分別持支 票質押借款,次數17次(惟依附表所示應係16次),被告自 己提示部分亦係在分別可明確區隔之日將支票提示,顯見其 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而不可分,亦非 接續之數個舉動,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各該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起訴,嗣於107 年6 月 19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仍未知反省警惕,因自身賭博等 因素缺錢,竟又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福壽公司之貨款 支票,致生損害於福壽公司,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迄今則尚未能彌補 福壽公司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41頁反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將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跳票而未獲兌現 ,惟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將附 表編號6 、13、18所示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提示兌現, 取得如票面金額之犯罪所得,將其餘支票持至大華當鋪質押 借款,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5 、7 至12、14至17、19至 2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此業據被告供稱:「如果票面金 額是50萬元,實際上拿到的是45萬元,但是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20,票面金額是611301元的九折是550170.9,就是拿5501 70元的整數,我向大華當舖質押借款的錢都是用九折計算。 」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兌現日/ │ 客戶 │票號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犯罪所得│主刑及沒收 │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1 │106年11 │林錦材│0000000 │106年 │鵝錢 │265000元│2385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9日兌 │ │ │11月4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 │ │日 │ │ │ │新臺幣貳拾參萬捌│
│附表│成聯邦銀│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年11 │林錦材│FA0000000 │106年 │林達書│187000元│1683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13日兌│ │ │11月11│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 │ │日 │ │ │ │新臺幣拾陸萬捌仟│
│附表│成聯邦銀│ │ │ │ │ │ │參佰元沒收,於全│
│編號│行帳戶)│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6年11 │林錦材│FA0000000 │106年 │林達書│245000元│2205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20日兌│ │ │11月2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 │ │日 │ │ │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
│附表│成聯邦銀│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
│編號│行帳戶)│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6年11 │林錦材│GE0000000 │106年 │詹興 │300000元│左列支票│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月27日提│ │ │11月17│ │ │一張 │未扣案之左列支票│
│訴書│示未兌現│ │ │日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
│附表│(退票存│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編號│款不足)│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6年12 │林錦材│FA0000000 │106年 │林達書│272000元│2448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4日兌 │ │ │12月2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 │ │日 │ │ │ │新臺幣貳拾肆萬肆│
│附表│成聯邦銀│ │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5)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 │106年12 │林錦材│YX0000000 │106年 │楊秉鈞│780000元│78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月4 日兌│ │ │11月3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現(被告│ │ │日 │ │ │ │得新臺幣柒拾捌萬│
│附表│郵局帳戶│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編號│)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6)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7 │106年12 │林錦材│FA0000000 │106年 │林達書│336000元│3024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月12日兌│ │ │12月12│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 │ │日 │ │ │ │新臺幣參拾萬零貳│
│附表│成聯邦銀│ │ │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8)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8 │106年12 │林錦材│YX0000000 │106年 │楊秉鈞│665000元│5985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月15日兌│ │ │12月15│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現(林建│ │ │日 │ │ │ │新臺幣伍拾玖萬捌│
│附表│成聯邦銀│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
│編號│行帳戶)│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7)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107年1月│林錦材│YX0000000 │106年 │楊秉鈞│727000元│6543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2日兌現 │ │ │12月31│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肆仟參佰元沒收,│
│編號│帳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9)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 │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 │106年 │利農 │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2日兌現 │ │ │12月3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1)│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1 │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 │106年 │利農 │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5日兌現 │ │ │12月3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0)│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2 │107年1月│吳祥斌│DY0000000 │107年 │吳祥斌│611301元│55017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8日兌現 │ │ │1月4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 │ │ │ │新臺幣伍拾伍萬零│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壹佰柒拾元沒收,│
│編號│帳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0)│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3 │107年1月│林錦材│FA0000000 │107年 │林達書│479000元│479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0日提示│ │ │1月16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同年2 │ │ │日 │ │ │ │新臺幣肆拾柒萬玖│
│附表│月1 日兌│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現入帳(│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8)│被告郵局│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帳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4 │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 │107年 │利農 │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 │ │1月3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2)│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5 │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 │107年 │利農 │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 │ │1月3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3)│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6 │107年1月│林錦材│UT0000000 │107年 │利農 │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31日兌現│ │ │1月3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4)│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7 │107年2月│林錦材│UT0000000 │107年 │利農 │370000元│333000元│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5 日兌現│ │ │1月3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新臺幣參拾參萬參│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編號│帳戶)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5)│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 │107年2月│林錦材│UT0000000 │107年 │利農 │500000元│50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8 日提示│ │ │1月31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同年月│ │ │日 │ │ │ │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附表│14日兌現│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入帳(被│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16)│告郵局帳│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戶) │ │ │ │ │ │ │價額。 │
├──┼────┼───┼─────┼───┼───┼────┼────┼────────┤
│19 │107年2月│林錦材│YX0000000 │107年 │楊秉鈞│730000元│657000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21日兌現│ │ │2月15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得新臺幣陸拾伍萬│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柒仟元沒收,於全│
│編號│帳戶)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17)│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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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2月│林錦材│FA0000000 │107年 │林達書│500000元│45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22日兌現│ │ │2月22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訴書│(林建成│ │ │日 │ │ │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附表│聯邦銀行│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帳戶)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9)│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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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