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柏志曾與劉任祥同在監獄執行而結識,嗣出監後彼等有 所聯繫,林柏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7時38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劉任祥住處附近,將該自小 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住宅對面路邊,下車後穿越馬路至上開住 宅前,以不詳方式打破上開住宅落地鋁門窗玻璃,致該鋁門 窗玻璃破裂失去防護功能,自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打開門鎖 ,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劉任祥所持有之小提琴1把、電話1具 及液晶電視、手提式電視、平板電腦各1台,得手後陸續將 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後離去。嗣劉任祥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通知林柏志到 案說明,林柏志於104年11月30日到案並將上開小提琴1把、 電話1具及液晶電視、手提式電視、平板電腦各1台提供予員 警扣案(業經警發還劉任祥)。
二、案經劉任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分別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牌照號碼2660-GD號自小客貨車至告訴人劉任祥之上 開住宅搬運扣案物品,並有於案發後之104年11月30日將本 件扣案物品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予員 警扣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這些物品係告訴人偷來的贓物,其有跟警察說,警察當時也 有清查確實是贓物,確實是告訴人要求其幫他出售;是前一 天與告訴人約好隔天下午找他搬這些東西,告訴人叫其拿去 賣,後來其離開後三、四個小時,警察打電話給其,說告訴 人報失竊,那時候其老婆在我旁邊,其有跟警察問他報失竊 什麼東西,警察叫其把東西交出來,其說好,隔天把東西交 回警察局,警察才說好離開,其老婆回台北的時候,隔天其 才把這些東西載回去警察局,一樣都沒有少,告訴人交給我 的東西其全部帶到警察局;如果偷告訴人的東西,其何必全 部交給警察,小提琴倘如告訴人所講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0萬,那其小提琴另外拿著不用報出去,其是原封不動拿回 去給警察,是要釐清其的部分;其不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是 因為他叫其賣東西,還報失竊,如果把東西交給他,就沒有 辦法釐清其的部分;是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去,告訴人說他吃 安眠藥睡覺,告訴人案發前1日向其借2萬元,告訴人稱拿些
物品委託出賣,其有答應,告訴人叫其翌日至忠勇路載運物 品,其載走後,告訴人卻致電稱失竊,要其過去,物品係告 訴人叫其載走,其覺得告訴人構陷其,其至告訴人住處是白 天,且警察局在100公尺內,其不可能去撬告訴人家門,何 況是開自己的車,且其在經營小巴士旅遊,根本不需要犯案 ,告訴人稱小提琴網路上價值60萬元,看可否賣到30萬元, 叫其去找買主云云。
2.楊德仁在家中介紹其認識施宗田,嗣後施宗田向其拿20萬元 ,後來施宗田還其3萬元,施宗田說要喬這件竊盜案件,其 中15萬元被施宗田拿去,說要帶其去彰化員林有一個角頭叫 侯宗元(按應係指侯中元;下均稱侯中元),施宗田有帶其 去侯中元家,侯中元跟施宗田講話,但不知道他們講什麼, 施宗田拿15萬元給侯中元云云;施宗田前後跟其拿20幾萬元 ,只還其3萬元云云;其朋友施宗田曾與告訴人聯絡,告訴 人向施宗田承認有向其借得2萬元,並叫其去載物品,告訴 人吃安眠藥醒來後覺得事情不對才報警處理云云;施宗田於 105年中旬曾來找其稱告訴人找員林角頭「阿猴」(按應係 指侯中元)處理,「阿猴」說要17萬元擺平,告訴人自己拿 15萬元,剩下2萬元是費用,告訴人說若取得15萬元,會至 司法機關表明本件因吃藥而亂講,施宗田以台語向其表明「 劉任祥若這15萬拿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施 宗田即向其索取17萬,其於105年4月28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後 ,當日與施宗田前往員林給付15萬元予給「阿猴」云云,並 提出其與施宗田電話聯絡或當面交談之錄音檔案光碟(見原 審卷證物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 第78至79頁)為憑。
㈡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告訴人上開住宅搬運扣案物品,並有於案發後之104 年11月30日將本件扣案物品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6至8頁、第74頁反面,原審卷 第3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1張(見偵卷 第22至3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偵卷存放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 住處搬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請其出售上開物品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劉任祥於警詢中陳稱:104年11月25日5時左右其在家
樓上睡覺,至同日21時30分許,房東到樓上叫其,跟其說樓 下大門沒鎖,其下樓查看發現住宅鋁門窗玻璃遭打破,且1 樓屋內遭翻動過發現液晶電視、小提琴、金項鍊、手錶等物 品遭竊,其與房東同住,房東住1樓後面房間,當天其在2樓 睡覺沒有出門,其有關玻璃門及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向被告借錢,案發前一日被告 有來其住處找伊聊天,被告知道其有吃安眠藥習慣,隔天被 告趁其吃安眠藥睡覺時,打破玻璃用手伸進去開門鎖,偷了 電視機、平板電腦、小提琴、手提電視、室內電話、金項鍊 ,其沒有同意被告拿走上開物品,且其有鎖門,後來看到門 破1個洞,才發現是被告來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87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之前在警察局、檢 察官偵查中就本件竊盜案製作筆錄內容均實在;當時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屋處居住並開紋身店,當天下午5時 多許並未營業,竊案當時其在睡覺;竊盜的前一天被告有去 找其,案發時其在睡覺,起來時才知道東西都不見了,看監 視器才知道被告去搬東西;其睡醒的時候看到玻璃門被敲破 一個洞,其看隔壁的監視器就報警;其有身心障礙,當天有 服用身心障礙的藥睡前都會吃,其那個是必須要吃的;本案 發生之後,有人找其要翻異先前的證述;其沒有答應;找其 的人沒有給其錢;他們確實有來找其,但其沒有拿到錢,也 沒有因此翻異前詞;其吃的藥有安眠藥成分;發現失竊的那 天門有鎖起來;後來是發現玻璃被敲破;其沒有跟林柏志借 過錢;有人去找其,其不理他們,對方叫其不要說被告竊盜 ;對方沒有叫其如何說,其不想跟他們講;其不同意翻供; 因這就是事實,叫其翻供,就變其偽證、誣告;事實上被告 有偷這些東西;就是被告被抓到,東西都在他那裡,攝影機 也有拍到,又不是冤枉他;當時其根本是在睡覺,那個攝影 機調出來就是他;並沒有如被告所說在案發前一天其跟被告 借2萬元,然後就委託被告出售物品之事;亦不可能如被告 所說是其叫被告去載走的;其並沒有請被告找小提琴買主; 其是起來發現玻璃被敲一個大洞,東西都不見了才報警;並 沒有說用15萬元其就會幫到被告沒事,並無「阿猴」說其要 15萬元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任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 證被告確有在其睡覺時行竊,迄其睡醒後始查悉玻璃門遭打 破,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係被告所為等情。且證人劉任祥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本案發生前一日被告 確有至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失竊之物 品。被告自承其與被告係在監執行時認識,案發前一日亦有
見面,彼等當無恩怨仇隙,告訴人即證人劉任祥當無任意誣 攀指證被告行竊,自陷誣告、偽證罪責之理。且依被告所辯 係告訴人委請其出售本案物品,翌日被告前來搬取,待搬走 後告訴人復以竊案報警處理,揆其所辯,則告訴人非惟單純 指證告訴人犯罪,更係設局使告訴人持有本案物品再行報警 查辦,然就彼等2人關係,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深仇 大恨,而需機關算盡,設局誣陷之必要。被告雖辯以案發前 一日告訴人有向其借2萬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惟2萬元之 金額非鉅,更難認是否因有無該筆借款,即認告訴人有何設 局誣告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向其借2萬元,才叫其去搬運物品變 賣、為小提琴代尋買主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借款,且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22至32頁),可見被告係將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宅對面路邊,下車後穿越馬路至告訴人 住宅,來回陸續將物品搬運至自小客貨車,倘被告所辯為真 則自可將該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面即可,當無須 跨越馬路、穿梭車陣多次來回搬運。再者,若告訴人同意委 託被告出售,即係有求於被告,卻未見其協助被告搬運各該 物品至被告車上,反係由被告一人自行來回搬取物品,亦與 常情有違,已非無疑。
⑶且觀諸卷附刑案相片10張(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相片23張(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可見現場落地鋁門之玻璃確 遭破壞。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且搬取 時告訴人亦在一樓云云,則該落地鋁門之玻璃當無遭破壞之 情事。再者,倘被告無此竊盜犯行,則被告將物品載走後, 若果有接獲告訴人來電告知失竊,而告訴人係服藥意識不清 ,則被告理應將物品立刻載返回告訴人住處,或再次向告訴 人確認釐清;再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業與被告電話聯絡等情 ,則其業知悉上開物品已涉糾紛,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見面處 理,反遲至案發後之104年11月30日始將物品載至警局。再 者,被告辯以本案物品均係告訴人竊得之贓物,係被告委託 其出售云云,苟其所辯屬實,衡情告訴人理應隱蔽其事勿使 人知悉己身之竊盜犯行,更遑論提告使員警介入調查,然告 訴人事後猶報警處理,倘非確無失竊之事,告訴人何需報警 處理,而非與被告私下解決。
⑷綜上以觀,被告辯以係告訴人委託其出售物品一事,尚難採 信。告訴人指證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亦非無可採。 3.被告復辯以施宗田曾來找其稱告訴人找「阿猴」處理,「阿
猴」索要17萬,告訴人欲得其中15萬,其餘2萬係費用,施 宗田並向其表明「劉任祥若這15萬拿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 司套到無罪」,其於105年4月28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後,前往 員林給付「阿猴」15萬云云,並提出其與施宗田電話聯絡或 當面交談之錄音檔案光碟(見原審卷證物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為憑。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內有檔名各為「語音 002」、「語音003」、「魁說明真相,0000000」之聲音檔案 ,其中「語音003」、「魁說明真相,0000000」與被告主張 之辯解無關(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而「語音 002」經勘驗結果,內容固為被告與證人施宗田對話過程, 惟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提及「收到10月7日開庭」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而原審固有曾傳喚被告、證人施宗 田於105年10月7日到院行本件審理程序,有審理單、報到單 在卷可參,被告亦供稱該段錄音發生在105年10月7日開庭前 一、兩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該段錄音既發生在被 告於105年4月28日被告提領款項之後,自係發生在被告所主 張證人施宗田前來向其表明「劉任祥若這15萬拿去,他可以 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事件之後,被告所提錄音檔案既非 側錄其所主張證人施宗田前來拜訪該次事件之對話錄音,本 無從證明其所主張施宗田前來向其表明「劉任祥若這15萬拿 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況綜觀該錄音檔案勘 驗結果,也無被告所辯施宗田向其以台語稱「劉任祥若這15 萬拿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之內容,亦未見被 告所辯稱施宗田向其稱「告訴人說若取得15萬,會至司法機 關表明本件因吃藥而亂講」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
⑵又證人施宗田於原審證稱:被告拜託其去找員林「阿猴」解 決本件與告訴人之官司,被告問其「阿猴」是不是認識告訴 人,其打電話給「阿猴」問是否認識告訴人,「阿猴」電話 中說他認識,其就跟被告一起去找「阿猴」…;到員林時有 其與被告還有「阿猴」在場,被告有跟「阿猴」說希望以15 萬元解決這件事情,現場被告先把15萬元拿給其,其先拿10 萬元給阿猴,並跟「阿猴」說如果告訴人願意這樣解決的話 ,這10萬元就先給告訴人,其餘的5萬元其會另外再給告訴 人,但「阿猴」現場打電話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不答應,說 必須要找被告出來對質,「阿猴」就對其說錢不能解決,「 阿猴」就把其交給他的10萬元退給其…(見審卷第105頁反 面、第106頁);15萬元是被告自己提起的,不是其說的, 去員林角頭那次是被告到楊德仁那裡打電話叫其來,其就開
車過去楊德仁那裡,之後就載被告一起去「阿猴」那,並沒 有其主動向被告稱員林角頭要17萬元解決的情形…;且沒有 如被告所辯其曾於105年中旬去找被告向他索取15萬時,曾 向被告表明告訴人說若取得15萬,會自動去司法機關表明本 件係因為吃藥而亂講這回事,況且告訴人已經表明他不要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其於原審明確證稱係被告 找其欲透過管道提供金錢與告訴人以解決官司,然為告訴人 所拒絕,顯見本件並非告訴人另有所圖而為虛偽不實之指控 。
⑶又被告以證人施宗田向其拿取款項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一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分一節,業經本院調借該署106年 度他字第9278號、107年度偵字第1259、10557號卷核閱屬實 ,況以:
①該案被告施宗田於偵查中陳稱:林柏志是亂說的,從頭到尾 林柏志也沒有領20萬元給其,是他自己編的,其也沒有說要 替他擺平,這也是他自己編的,第一次在楊德仁家,是林柏 志去楊德仁家,楊德仁再打電話叫其過去,林柏志說他跟劉 任祥拿了一些東西,想要花一些錢,讓劉任祥不要對他提告 ,希望劉任祥自己說是他自己叫林柏志去載的,其跟林柏志 說有一個員林的朋友叫「阿猴」,看看能不能透過「阿猴」 去找劉任祥,林柏志說他再花一些錢給劉任祥叫劉任祥不要 再對他提告,其跟林柏志第一次去找「阿猴」,「阿猴」打 電話給劉任祥,劉任祥沒有接,其就要載林柏志回南投,途 中「阿猴」打電話給其,說劉任祥有回電話,其又與林柏志 返回「阿猴」住處,林柏志自己在場說要花15萬元交給劉任 祥,15萬元是其載林柏志回到南投後,在南投領的,林柏志 有將15萬元交給其後來其沒有找到劉任祥,本來要等林柏志 與劉任祥開庭再交給劉任祥,但是劉任祥沒有來出庭,其有 想要把10萬元還給林柏志,林柏志說先不用還,過幾天林柏 志去犯了一件案子,就打電話跟其說他犯了一個大案子,不 差這一件小案子,意思是說他不想再花15萬元擺平劉任祥的 案子,其在電話中罵他說他是在當遊戲玩嗎,就與林柏志起 衝突,之後林柏志出庭就一直亂說,15萬元到現在其還沒有 還他,因為其當時工廠賠錢需要錢,先用掉了,後來其有跟 林柏志說要分期還他,林柏志就跟其一直嚷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9278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該案被告施宗田 明確陳稱係被告透過證人楊德仁找其至楊德仁住處,被告稱 欲花錢,讓告訴人劉任祥不要對他提告,希望告訴人自己說 是他自己叫被告去載的,其才向被告稱有員林的朋友叫「阿
猴」,看看能不能透過「阿猴」去找告訴人,被告表明再花 一些錢給告訴人叫不要再對他提告,且被告自己欲花15萬元 給告訴人等情。依該案被告施宗田於偵查中所陳,有關欲花 錢使告訴人翻異前詞、找他人介入處理本件竊盜官司,係被 告向施宗田提出,並非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
②該案證人楊德仁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1月間,林柏 志到你家,施宗田也在場,你與林柏志講到劉任祥的案子時 ,施宗田有無表示他認識彰化員林的黑道有力人士可以幫林 柏志擺平,但是要出一筆錢,金額不會超過20萬?)不是這 樣子,是林柏志打電話問我在不在,要來南投找我泡茶,在 泡茶時,施宗田剛好也來我家,席間,林柏志說他有一個官 司想要找個人去找對方以18萬元擺平,施宗田就說那個人住 哪裡,林柏志說住員林,施宗田馬上打電話問員林的朋友, 問他的朋友認不認識劉任祥,後來電話來來去去,就說施宗 田的朋友認識劉任祥,林柏志也很高興施宗田的朋友有認識 劉任祥,可以用18萬元擺平,就說要拿18萬元給施宗田,讓 施宗田去擺平劉任祥的案子,後來林柏志說要馬上去領給施 宗田,我還勸林柏志,偷偷告訴林柏志是不是等事情擺平了 之後再給錢,林柏志說沒關係,林柏志說『施宗田當老大名 氣不錯,應該不會污這筆錢』,後來他們就出去了。」、「 (問:當時林柏志的意思要把18萬元給施宗田,還是要施宗 田轉交給劉任祥?)他是叫施宗田出來擺平,但是施宗田沒 有能力,但是施宗田員林的朋友認識劉任祥,林柏志當下是 認為既然認識,可以用18萬元擺平,18萬元不管他們之間要 拿多少,就是以18萬元解決這件事。」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1259號卷第36頁正反面),亦明確證稱係被告主動欲出 錢找人擺平告訴人提告之本案竊盜官司之事實。而被告於該 次偵訊中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楊德仁說的大部分是事實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36頁反面)。 ③該案證人侯中元偵查中證稱:「(問:施宗田是否曾經要求 你幫林柏志處理他的刑事案件?)有,因為我認識施宗田, 施宗田帶林柏志來找我,我原本不認識林柏志,施宗田要我 幫他找員林有一個叫劉任祥的,因為林柏志偷劉任祥的東西 ,劉任祥有報警要抓林柏志,林柏志拜託施宗田來找我,要 我找劉任祥出來,要劉任祥去出庭時不要說是林柏志偷的, 是他們合意要賣掉,我有答應要幫施宗田找,林柏志有拿一 筆錢出來要我拿給劉任祥,叫劉任祥出庭時不要說是林柏志 偷的,林柏志願意賠償劉任祥一筆錢,大約10幾萬,正確數 字我不知道,因為錢不是拿給我。」、「(問:你有無因為 幫林柏志處理此事而獲得報酬?)事情沒有成,對方不要。
」、「(問:你剛剛有提到施宗田有帶林柏志去找你,是 何時?)2、3年前,我還住在員林市員榮醫院停車場的時候 。」、「(問:你何時去找劉任祥?)我是打電話,因為劉 任祥也在跑路。」、「(問:劉任祥為何不願意?)因為劉 任祥很討厭林柏志,他們本來是朋友,林柏志去劉任祥家, 趁劉任祥睡覺時把他的東西偷拿走。」、「(問:如何認識 劉任祥?)很早之前就認識了,我們都住員林,是2、30年 前的事了,怎麼認識的我也忘記了,我手邊還有劉任祥的 line。」、「(問:有無證據可證明你確實有打電話找劉任 祥?)沒有,撥打的電話紀錄洗掉了,有一次林柏志開庭, 施宗田還有拜託我在法庭外跟劉任祥當面再說一下,因為那 次法院也有傳劉任祥。」、「(問:法院沒有傳喚你,你如 何知道要開庭?)是施宗田告訴我的。」、「(問:林柏志 表示他交付20萬元給施宗田,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當初林柏志是講要領20萬元出來,是要給你跟施 宗田?還是賠償給劉任祥?)應該說是3個人,15萬元林柏 志是要賠給劉任祥的,但如果我幫林柏志處理好之後,林柏 志還要再另外給我跟施宗田,要給我與施宗田多少就看林柏 志自己的心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23頁 正反面)。依證人侯中元上開證述,亦明確證稱係被告欲以 金錢要求告訴人於開庭時改口不要說是被告行竊而是合意要 出售,然為告訴人所堅拒等情。
④綜觀該案被告施宗田、證人楊德仁、侯中元於偵查中陳述, 可知係被告欲透過施宗田、證人楊德仁、侯中元等人,以提 供款項之方式使告訴人翻異先前指證,改稱被告與告訴人係 合意出售本案失竊物品,妄圖使告訴人翻異以影響本案被 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可見被告欲以不正方式意圖影響司法之 公正,而告訴人更係堅拒被告此提議。是以縱認確有意欲透 過他人以金錢收買告訴人更改證詞一事,亦係被告主動所為 ,未足以被告有此行徑即認告訴人之指證即有何虛偽之情事 。
二、綜上,被告否認行竊,辯稱係告訴人委其搬取出售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楊德仁、施宗田云云,然證人施宗田於原審 審理中業已到庭結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悉被告已向證人 施宗田提出詐欺告訴且經不起訴處分,其所稱施宗田、楊德 仁、侯中元等人就其所稱「喬」官司一事業經檢察官調查甚 明,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楊德仁、 施宗田等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另辯以警察就有跟其
說不要跟告訴人接觸,警方會處理,警察拿到這些東西後有 清查,警察當面有跟其確認這些東西是告訴人偷來,警方說 只要告訴人敢來領這些東西,警方就會另案處理,警察可以 證明云云,然本件失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且員警 職務報告亦未提及本案查扣物品係告訴人持有之贓物一事( 見偵卷第4頁),被告所稱扣案物品均係告訴人所竊得一事 ,非惟無任何實據可佐,更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否 認。且縱認被告竊取物品係他人犯罪所取得而持有,然被告 再行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贓物,仍無解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 是本院認亦無傳訊員警之必要。又被告稱可調閱告訴人的通 聯紀錄及上網瀏覽紀錄,就可以知道告訴人有上網查詢小提 琴的價值云云,惟縱認告訴人有上網查詢之事,亦與被告有 無本件竊盜犯行無涉。另被告復稱告訴人於報案後有打電話 給其,要求其把東西載回給告訴人,可調閱通聯云云,然告 訴人與被告原本即係認識,經查悉被告行竊後要求被告返還 ,尚屬事理之常,縱認事後彼等有通話之情事,亦與被告有 無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是所稱調閱通聯一事,亦無必要,併 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 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窗戶等,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 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 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 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行為人毀損門扇後 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 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越」入行為。核被告林柏志破壞告訴人劉任祥住處落地鋁門 窗玻璃,自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打開門鎖,侵入告訴人住宅 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行竊而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犯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犯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聲字第415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11日。其另因犯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12日, 執行期滿日為104年6月24日。繼因犯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丙案與上開乙案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4月24日。嗣於104年9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 日為105年1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就前揭甲、乙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 畢,復於接續執行之丙案執行時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 本件犯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犯後態態度.犯罪獲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取回 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物品雖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而不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訊問態度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 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調閱錄音、錄影審理 過程。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 車主為案外人陳英傑,係被告之好友,因被告出監未久沒有 足夠資金購買該車,才暫以陳英傑名義購買,但車款係被告 繳納,後來被告與妻子許智雅結婚後,再由其妻將車款一次 繳清,變更為許智雅名下。被告至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 一直訴說自二林監獄回來後生活不如意,可用資金均投入紋 身館中,且說及租屋處所見之裝潢、工具、電視、電腦、茶 磚等物皆由其與小弟竊得,亦說明房間內小提琴係竊取,並 有上網查詢該小提琴是有編號之名琴等。嗣表明有一嫂子住 院,請求被告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病,探病後回程 中告訴人表明最近甚為艱苦,僅餘吃一餐的錢,下月租金可 能繳不出來,藉口向被告詢問是否可借2萬元,被告念及在 二林監獄相處之情,自皮夾取出2萬元現金借與告訴人,返 回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在聊天中稱其下個月房租可能沒錢 繳,並拜託被告幫其出售液晶電視、平板電腦及小提琴等物 品,並說明上開物品皆為竊得,小提琴更經上網查詢詢價值 約50至60萬元左右,但可賣到20至30萬元即可。復相約翌日 下午被告前來載上開委託出售之物品。被告104年11月25日 下午4時30分左右已到告訴人住處,因該處停放兩部車,被 告因此將車輛停放在對向車道路邊,再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 閒聊數分鐘後,才從告訴人租屋處載送託售物品離開。被告 離開後翌日與許智雅出遊,迄104年11月29日始返回被告住 處,嗣準備載許智雅至臺北時,在停車處遇到春社派出所員 警,員警告知來訪緣由後,約定翌日在春日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即將上開物品載至春社派出所,並將事實經過告員警 ,並向員警表明告訴人有告知上開物品均係告訴人所竊取, 員警亦查證確定係失竊物品,員警復表明只要告訴人敢來領 回,即會以他案辦理,此可調承辦員警前來佐證。原審法院 未予詳查,本案亦未經辯論,請求調查之證據亦未經調查,
草率結案,實有審判不公之虞。
㈡另被告於105年4月27日至友人楊德仁住處時,向楊德仁表明 遭告訴人構陷之情形,楊德仁之友人施宗田即插上對話稱有 綽號「阿猴」之候宗元(按應係候中元)係彰化員林當地有 名的黑道角頭,可請他擺平與告訴人間之官司,嗣被告始詢 問是否需花錢,施宗田告以應不會超過20萬元,其後經施宗 田告以業與員林角頭談妥此事願出面擺平,施宗田並表明告 訴人願意以取得15萬元之代價向法官稱告訴人係吃安眠藥而 忘記有委託被告出售物品一事而謊報,以利被告脫罪云云, 被告先後領取15萬元及5萬元,其中5萬元置於身上備用,嗣 至「阿猴」住處,被告見「阿猴」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後,「 阿猴」表示告訴人願以15萬元幫被告澄清相關案情係告訴人 服用FM2而忘記託售之事,施宗田即交付一疊現鈔與「阿猴 」,離開後施宗田藉口因與南投縣前縣議員有土地買賣糾紛 ,彼此互嗆輸贏,故有向他人購買槍枝,尚欠10萬元為由, 向被告借5萬元現金,嗣後僅還3萬元。施宗田拿走15萬元 及未還清2萬元一事,證人施宗田在審理中均已證述云云。三、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