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4號
TCHM,107,上易,104,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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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柏志曾與劉任祥同在監獄執行而結識,嗣出監後彼等有 所聯繫,林柏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7時38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劉任祥住處附近,將該自小 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住宅對面路邊,下車後穿越馬路至上開住 宅前,以不詳方式打破上開住宅落地鋁門窗玻璃,致該鋁門 窗玻璃破裂失去防護功能,自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打開門鎖 ,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劉任祥所持有之小提琴1把、電話1具 及液晶電視、手提式電視、平板電腦各1台,得手後陸續將 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後離去。嗣劉任祥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通知林柏志到 案說明,林柏志於104年11月30日到案並將上開小提琴1把、 電話1具及液晶電視、手提式電視、平板電腦各1台提供予員 警扣案(業經警發還劉任祥)。
二、案經劉任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分別於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牌照號碼2660-GD號自小客貨車至告訴人劉任祥之上 開住宅搬運扣案物品,並有於案發後之104年11月30日將本 件扣案物品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予員 警扣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1.這些物品係告訴人偷來的贓物,其有跟警察說,警察當時也 有清查確實是贓物,確實是告訴人要求其幫他出售;是前一 天與告訴人約好隔天下午找他搬這些東西,告訴人叫其拿去 賣,後來其離開後三、四個小時,警察打電話給其,說告訴 人報失竊,那時候其老婆在我旁邊,其有跟警察問他報失竊 什麼東西,警察叫其把東西交出來,其說好,隔天把東西交 回警察局,警察才說好離開,其老婆回台北的時候,隔天其 才把這些東西載回去警察局,一樣都沒有少,告訴人交給我 的東西其全部帶到警察局;如果偷告訴人的東西,其何必全 部交給警察,小提琴倘如告訴人所講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0萬,那其小提琴另外拿著不用報出去,其是原封不動拿回 去給警察,是要釐清其的部分;其不把東西交給告訴人,是 因為他叫其賣東西,還報失竊,如果把東西交給他,就沒有 辦法釐清其的部分;是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去,告訴人說他吃 安眠藥睡覺,告訴人案發前1日向其借2萬元,告訴人稱拿些



物品委託出賣,其有答應,告訴人叫其翌日至忠勇路載運物 品,其載走後,告訴人卻致電稱失竊,要其過去,物品係告 訴人叫其載走,其覺得告訴人構陷其,其至告訴人住處是白 天,且警察局在100公尺內,其不可能去撬告訴人家門,何 況是開自己的車,且其在經營小巴士旅遊,根本不需要犯案 ,告訴人稱小提琴網路上價值60萬元,看可否賣到30萬元, 叫其去找買主云云。
2.楊德仁在家中介紹其認識施宗田,嗣後施宗田向其拿20萬元 ,後來施宗田還其3萬元,施宗田說要喬這件竊盜案件,其 中15萬元被施宗田拿去,說要帶其去彰化員林有一個角頭叫 侯宗元(按應係指侯中元;下均稱侯中元),施宗田有帶其 去侯中元家,侯中元施宗田講話,但不知道他們講什麼, 施宗田拿15萬元給侯中元云云;施宗田前後跟其拿20幾萬元 ,只還其3萬元云云;其朋友施宗田曾與告訴人聯絡,告訴 人向施宗田承認有向其借得2萬元,並叫其去載物品,告訴 人吃安眠藥醒來後覺得事情不對才報警處理云云;施宗田於 105年中旬曾來找其稱告訴人找員林角頭「阿猴」(按應係 指侯中元)處理,「阿猴」說要17萬元擺平,告訴人自己拿 15萬元,剩下2萬元是費用,告訴人說若取得15萬元,會至 司法機關表明本件因吃藥而亂講,施宗田以台語向其表明「 劉任祥若這15萬拿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施 宗田即向其索取17萬,其於105年4月28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後 ,當日與施宗田前往員林給付15萬元予給「阿猴」云云,並 提出其與施宗田電話聯絡或當面交談之錄音檔案光碟(見原 審卷證物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 第78至79頁)為憑。
㈡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4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告訴人上開住宅搬運扣案物品,並有於案發後之104 年11月30日將本件扣案物品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予員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6至8頁、第74頁反面,原審卷 第3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1張(見偵卷 第22至3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見偵卷存放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16至19頁)、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 住處搬取前揭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請其出售上開物品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劉任祥於警詢中陳稱:104年11月25日5時左右其在家



樓上睡覺,至同日21時30分許,房東到樓上叫其,跟其說樓 下大門沒鎖,其下樓查看發現住宅鋁門窗玻璃遭打破,且1 樓屋內遭翻動過發現液晶電視、小提琴、金項鍊、手錶等物 品遭竊,其與房東同住,房東住1樓後面房間,當天其在2樓 睡覺沒有出門,其有關玻璃門及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向被告借錢,案發前一日被告 有來其住處找伊聊天,被告知道其有吃安眠藥習慣,隔天被 告趁其吃安眠藥睡覺時,打破玻璃用手伸進去開門鎖,偷了 電視機、平板電腦、小提琴、手提電視、室內電話、金項鍊 ,其沒有同意被告拿走上開物品,且其有鎖門,後來看到門 破1個洞,才發現是被告來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87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之前在警察局、檢 察官偵查中就本件竊盜案製作筆錄內容均實在;當時臺中市 ○○區○○路00○0號租屋處居住並開紋身店,當天下午5時 多許並未營業,竊案當時其在睡覺;竊盜的前一天被告有去 找其,案發時其在睡覺,起來時才知道東西都不見了,看監 視器才知道被告去搬東西;其睡醒的時候看到玻璃門被敲破 一個洞,其看隔壁的監視器就報警;其有身心障礙,當天有 服用身心障礙的藥睡前都會吃,其那個是必須要吃的;本案 發生之後,有人找其要翻異先前的證述;其沒有答應;找其 的人沒有給其錢;他們確實有來找其,但其沒有拿到錢,也 沒有因此翻異前詞;其吃的藥有安眠藥成分;發現失竊的那 天門有鎖起來;後來是發現玻璃被敲破;其沒有跟林柏志借 過錢;有人去找其,其不理他們,對方叫其不要說被告竊盜 ;對方沒有叫其如何說,其不想跟他們講;其不同意翻供; 因這就是事實,叫其翻供,就變其偽證、誣告;事實上被告 有偷這些東西;就是被告被抓到,東西都在他那裡,攝影機 也有拍到,又不是冤枉他;當時其根本是在睡覺,那個攝影 機調出來就是他;並沒有如被告所說在案發前一天其跟被告 借2萬元,然後就委託被告出售物品之事;亦不可能如被告 所說是其叫被告去載走的;其並沒有請被告找小提琴買主; 其是起來發現玻璃被敲一個大洞,東西都不見了才報警;並 沒有說用15萬元其就會幫到被告沒事,並無「阿猴」說其要 15萬元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71頁)。證人 即告訴人劉任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 證被告確有在其睡覺時行竊,迄其睡醒後始查悉玻璃門遭打 破,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係被告所為等情。且證人劉任祥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言本案發生前一日被告 確有至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失竊之物 品。被告自承其與被告係在監執行時認識,案發前一日亦有



見面,彼等當無恩怨仇隙,告訴人即證人劉任祥當無任意誣 攀指證被告行竊,自陷誣告、偽證罪責之理。且依被告所辯 係告訴人委請其出售本案物品,翌日被告前來搬取,待搬走 後告訴人復以竊案報警處理,揆其所辯,則告訴人非惟單純 指證告訴人犯罪,更係設局使告訴人持有本案物品再行報警 查辦,然就彼等2人關係,實難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深仇 大恨,而需機關算盡,設局誣陷之必要。被告雖辯以案發前 一日告訴人有向其借2萬元,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惟2萬元之 金額非鉅,更難認是否因有無該筆借款,即認告訴人有何設 局誣告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向其借2萬元,才叫其去搬運物品變 賣、為小提琴代尋買主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借款,且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22至32頁),可見被告係將自小客 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宅對面路邊,下車後穿越馬路至告訴人 住宅,來回陸續將物品搬運至自小客貨車,倘被告所辯為真 則自可將該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面即可,當無須 跨越馬路、穿梭車陣多次來回搬運。再者,若告訴人同意委 託被告出售,即係有求於被告,卻未見其協助被告搬運各該 物品至被告車上,反係由被告一人自行來回搬取物品,亦與 常情有違,已非無疑。
⑶且觀諸卷附刑案相片10張(見偵卷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相片23張(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可見現場落地鋁門之玻璃確 遭破壞。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且搬取 時告訴人亦在一樓云云,則該落地鋁門之玻璃當無遭破壞之 情事。再者,倘被告無此竊盜犯行,則被告將物品載走後, 若果有接獲告訴人來電告知失竊,而告訴人係服藥意識不清 ,則被告理應將物品立刻載返回告訴人住處,或再次向告訴 人確認釐清;再依被告所辯,告訴人業與被告電話聯絡等情 ,則其業知悉上開物品已涉糾紛,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見面處 理,反遲至案發後之104年11月30日始將物品載至警局。再 者,被告辯以本案物品均係告訴人竊得之贓物,係被告委託 其出售云云,苟其所辯屬實,衡情告訴人理應隱蔽其事勿使 人知悉己身之竊盜犯行,更遑論提告使員警介入調查,然告 訴人事後猶報警處理,倘非確無失竊之事,告訴人何需報警 處理,而非與被告私下解決。
⑷綜上以觀,被告辯以係告訴人委託其出售物品一事,尚難採 信。告訴人指證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亦非無可採。 3.被告復辯以施宗田曾來找其稱告訴人找「阿猴」處理,「阿



猴」索要17萬,告訴人欲得其中15萬,其餘2萬係費用,施 宗田並向其表明「劉任祥若這15萬拿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 司套到無罪」,其於105年4月28日自郵局帳戶提款後,前往 員林給付「阿猴」15萬云云,並提出其與施宗田電話聯絡或 當面交談之錄音檔案光碟(見原審卷證物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為憑。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內有檔名各為「語音 002」、「語音003」、「魁說明真相,0000000」之聲音檔案 ,其中「語音003」、「魁說明真相,0000000」與被告主張 之辯解無關(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而「語音 002」經勘驗結果,內容固為被告與證人施宗田對話過程, 惟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提及「收到10月7日開庭」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而原審固有曾傳喚被告、證人施宗 田於105年10月7日到院行本件審理程序,有審理單、報到單 在卷可參,被告亦供稱該段錄音發生在105年10月7日開庭前 一、兩天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該段錄音既發生在被 告於105年4月28日被告提領款項之後,自係發生在被告所主 張證人施宗田前來向其表明「劉任祥若這15萬拿去,他可以 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事件之後,被告所提錄音檔案既非 側錄其所主張證人施宗田前來拜訪該次事件之對話錄音,本 無從證明其所主張施宗田前來向其表明「劉任祥若這15萬拿 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況綜觀該錄音檔案勘 驗結果,也無被告所辯施宗田向其以台語稱「劉任祥若這15 萬拿去,他可以把我這件官司套到無罪」之內容,亦未見被 告所辯稱施宗田向其稱「告訴人說若取得15萬,會至司法機 關表明本件因吃藥而亂講」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 。
⑵又證人施宗田於原審證稱:被告拜託其去找員林「阿猴」解 決本件與告訴人之官司,被告問其「阿猴」是不是認識告訴 人,其打電話給「阿猴」問是否認識告訴人,「阿猴」電話 中說他認識,其就跟被告一起去找「阿猴」…;到員林時有 其與被告還有「阿猴」在場,被告有跟「阿猴」說希望以15 萬元解決這件事情,現場被告先把15萬元拿給其,其先拿10 萬元給阿猴,並跟「阿猴」說如果告訴人願意這樣解決的話 ,這10萬元就先給告訴人,其餘的5萬元其會另外再給告訴 人,但「阿猴」現場打電話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不答應,說 必須要找被告出來對質,「阿猴」就對其說錢不能解決,「 阿猴」就把其交給他的10萬元退給其…(見審卷第105頁反 面、第106頁);15萬元是被告自己提起的,不是其說的, 去員林角頭那次是被告到楊德仁那裡打電話叫其來,其就開



車過去楊德仁那裡,之後就載被告一起去「阿猴」那,並沒 有其主動向被告稱員林角頭要17萬元解決的情形…;且沒有 如被告所辯其曾於105年中旬去找被告向他索取15萬時,曾 向被告表明告訴人說若取得15萬,會自動去司法機關表明本 件係因為吃藥而亂講這回事,況且告訴人已經表明他不要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其於原審明確證稱係被告 找其欲透過管道提供金錢與告訴人以解決官司,然為告訴人 所拒絕,顯見本件並非告訴人另有所圖而為虛偽不實之指控 。
⑶又被告以證人施宗田向其拿取款項處理本件竊盜案件一事,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10557號不起訴處分一節,業經本院調借該署106年 度他字第9278號、107年度偵字第1259、10557號卷核閱屬實 ,況以:
①該案被告施宗田於偵查中陳稱:林柏志是亂說的,從頭到尾 林柏志也沒有領20萬元給其,是他自己編的,其也沒有說要 替他擺平,這也是他自己編的,第一次在楊德仁家,是林柏 志去楊德仁家,楊德仁再打電話叫其過去,林柏志說他跟劉 任祥拿了一些東西,想要花一些錢,讓劉任祥不要對他提告 ,希望劉任祥自己說是他自己叫林柏志去載的,其跟林柏志 說有一個員林的朋友叫「阿猴」,看看能不能透過「阿猴」 去找劉任祥林柏志說他再花一些錢給劉任祥劉任祥不要 再對他提告,其跟林柏志第一次去找「阿猴」,「阿猴」打 電話給劉任祥劉任祥沒有接,其就要載林柏志回南投,途 中「阿猴」打電話給其,說劉任祥有回電話,其又與林柏志 返回「阿猴」住處,林柏志自己在場說要花15萬元交給劉任 祥,15萬元是其載林柏志回到南投後,在南投領的,林柏志 有將15萬元交給其後來其沒有找到劉任祥,本來要等林柏志劉任祥開庭再交給劉任祥,但是劉任祥沒有來出庭,其有 想要把10萬元還給林柏志林柏志說先不用還,過幾天林柏 志去犯了一件案子,就打電話跟其說他犯了一個大案子,不 差這一件小案子,意思是說他不想再花15萬元擺平劉任祥的 案子,其在電話中罵他說他是在當遊戲玩嗎,就與林柏志起 衝突,之後林柏志出庭就一直亂說,15萬元到現在其還沒有 還他,因為其當時工廠賠錢需要錢,先用掉了,後來其有跟 林柏志說要分期還他,林柏志就跟其一直嚷等語(見106年 度他字第9278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該案被告施宗田 明確陳稱係被告透過證人楊德仁找其至楊德仁住處,被告稱 欲花錢,讓告訴人劉任祥不要對他提告,希望告訴人自己說 是他自己叫被告去載的,其才向被告稱有員林的朋友叫「阿



猴」,看看能不能透過「阿猴」去找告訴人,被告表明再花 一些錢給告訴人叫不要再對他提告,且被告自己欲花15萬元 給告訴人等情。依該案被告施宗田於偵查中所陳,有關欲花 錢使告訴人翻異前詞、找他人介入處理本件竊盜官司,係被 告向施宗田提出,並非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
②該案證人楊德仁於偵查中證稱:「(問:105年1月間,林柏 志到你家,施宗田也在場,你與林柏志講到劉任祥的案子時 ,施宗田有無表示他認識彰化員林的黑道有力人士可以幫林 柏志擺平,但是要出一筆錢,金額不會超過20萬?)不是這 樣子,是林柏志打電話問我在不在,要來南投找我泡茶,在 泡茶時,施宗田剛好也來我家,席間,林柏志說他有一個官 司想要找個人去找對方以18萬元擺平,施宗田就說那個人住 哪裡,林柏志住員林施宗田馬上打電話問員林的朋友, 問他的朋友認不認識劉任祥,後來電話來來去去,就說施宗 田的朋友認識劉任祥林柏志也很高興施宗田的朋友有認識 劉任祥,可以用18萬元擺平,就說要拿18萬元給施宗田,讓 施宗田去擺平劉任祥的案子,後來林柏志說要馬上去領給施 宗田,我還勸林柏志,偷偷告訴林柏志是不是等事情擺平了 之後再給錢,林柏志說沒關係,林柏志說『施宗田當老大名 氣不錯,應該不會污這筆錢』,後來他們就出去了。」、「 (問:當時林柏志的意思要把18萬元給施宗田,還是要施宗 田轉交給劉任祥?)他是叫施宗田出來擺平,但是施宗田沒 有能力,但是施宗田員林的朋友認識劉任祥林柏志當下是 認為既然認識,可以用18萬元擺平,18萬元不管他們之間要 拿多少,就是以18萬元解決這件事。」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1259號卷第36頁正反面),亦明確證稱係被告主動欲出 錢找人擺平告訴人提告之本案竊盜官司之事實。而被告於該 次偵訊中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楊德仁說的大部分是事實等 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36頁反面)。 ③該案證人侯中元偵查中證稱:「(問:施宗田是否曾經要求 你幫林柏志處理他的刑事案件?)有,因為我認識施宗田施宗田林柏志來找我,我原本不認識林柏志施宗田要我 幫他找員林有一個叫劉任祥的,因為林柏志劉任祥的東西 ,劉任祥有報警要抓林柏志林柏志拜託施宗田來找我,要 我找劉任祥出來,要劉任祥去出庭時不要說是林柏志偷的, 是他們合意要賣掉,我有答應要幫施宗田找,林柏志有拿一 筆錢出來要我拿給劉任祥,叫劉任祥出庭時不要說是林柏志 偷的,林柏志願意賠償劉任祥一筆錢,大約10幾萬,正確數 字我不知道,因為錢不是拿給我。」、「(問:你有無因為 幫林柏志處理此事而獲得報酬?)事情沒有成,對方不要。



」、「(問:你剛剛有提到施宗田有帶林柏志去找你,是 何時?)2、3年前,我還住在員林市員榮醫院停車場的時候 。」、「(問:你何時去找劉任祥?)我是打電話,因為劉 任祥也在跑路。」、「(問:劉任祥為何不願意?)因為劉 任祥很討厭林柏志,他們本來是朋友,林柏志劉任祥家, 趁劉任祥睡覺時把他的東西偷拿走。」、「(問:如何認識 劉任祥?)很早之前就認識了,我們都住員林,是2、30年 前的事了,怎麼認識的我也忘記了,我手邊還有劉任祥的 line。」、「(問:有無證據可證明你確實有打電話找劉任 祥?)沒有,撥打的電話紀錄洗掉了,有一次林柏志開庭, 施宗田還有拜託我在法庭外跟劉任祥當面再說一下,因為那 次法院也有傳劉任祥。」、「(問:法院沒有傳喚你,你如 何知道要開庭?)是施宗田告訴我的。」、「(問:林柏志 表示他交付20萬元給施宗田,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當初林柏志是講要領20萬元出來,是要給你跟施 宗田?還是賠償給劉任祥?)應該說是3個人,15萬元林柏 志是要賠給劉任祥的,但如果我幫林柏志處理好之後,林柏 志還要再另外給我跟施宗田,要給我與施宗田多少就看林柏 志自己的心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23頁 正反面)。依證人侯中元上開證述,亦明確證稱係被告欲以 金錢要求告訴人於開庭時改口不要說是被告行竊而是合意要 出售,然為告訴人所堅拒等情。
④綜觀該案被告施宗田、證人楊德仁侯中元於偵查中陳述, 可知係被告欲透過施宗田、證人楊德仁侯中元等人,以提 供款項之方式使告訴人翻異先前指證,改稱被告與告訴人係 合意出售本案失竊物品,妄圖使告訴人翻異以影響本案被 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可見被告欲以不正方式意圖影響司法之 公正,而告訴人更係堅拒被告此提議。是以縱認確有意欲透 過他人以金錢收買告訴人更改證詞一事,亦係被告主動所為 ,未足以被告有此行徑即認告訴人之指證即有何虛偽之情事 。
二、綜上,被告否認行竊,辯稱係告訴人委其搬取出售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楊德仁施宗田云云,然證人施宗田於原審 審理中業已到庭結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悉被告已向證人 施宗田提出詐欺告訴且經不起訴處分,其所稱施宗田、楊德 仁、侯中元等人就其所稱「喬」官司一事業經檢察官調查甚 明,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已如前述,上開證人楊德仁施宗田等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被告另辯以警察就有跟其



說不要跟告訴人接觸,警方會處理,警察拿到這些東西後有 清查,警察當面有跟其確認這些東西是告訴人偷來,警方說 只要告訴人敢來領這些東西,警方就會另案處理,警察可以 證明云云,然本件失竊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且員警 職務報告亦未提及本案查扣物品係告訴人持有之贓物一事( 見偵卷第4頁),被告所稱扣案物品均係告訴人所竊得一事 ,非惟無任何實據可佐,更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否 認。且縱認被告竊取物品係他人犯罪所取得而持有,然被告 再行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贓物,仍無解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 是本院認亦無傳訊員警之必要。又被告稱可調閱告訴人的通 聯紀錄及上網瀏覽紀錄,就可以知道告訴人有上網查詢小提 琴的價值云云,惟縱認告訴人有上網查詢之事,亦與被告有 無本件竊盜犯行無涉。另被告復稱告訴人於報案後有打電話 給其,要求其把東西載回給告訴人,可調閱通聯云云,然告 訴人與被告原本即係認識,經查悉被告行竊後要求被告返還 ,尚屬事理之常,縱認事後彼等有通話之情事,亦與被告有 無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是所稱調閱通聯一事,亦無必要,併 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 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 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窗戶等,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 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判決、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已將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即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 論以同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毀 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是行為人毀損門扇後 啟門步行入屋行竊,並非以踰越之方式越入屋內,揆諸前開 決議,其步行入屋之行為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越」入行為。核被告林柏志破壞告訴人劉任祥住處落地鋁門 窗玻璃,自玻璃破裂處伸手進入打開門鎖,侵入告訴人住宅 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行竊而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宅之行 為,已結合於上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犯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犯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聲字第415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11日。其另因犯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12日, 執行期滿日為104年6月24日。繼因犯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 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丙案與上開乙案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4月24日。嗣於104年9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 日為105年1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就前揭甲、乙2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 畢,復於接續執行之丙案執行時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有 本件犯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法治觀念、犯後態態度.犯罪獲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取回 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物品雖 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而不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訊問態度嚴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 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調閱錄音、錄影審理 過程。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 車主為案外人陳英傑,係被告之好友,因被告出監未久沒有 足夠資金購買該車,才暫以陳英傑名義購買,但車款係被告 繳納,後來被告與妻子許智雅結婚後,再由其妻將車款一次 繳清,變更為許智雅名下。被告至告訴人租屋處後,告訴人 一直訴說自二林監獄回來後生活不如意,可用資金均投入紋 身館中,且說及租屋處所見之裝潢、工具、電視、電腦、茶 磚等物皆由其與小弟竊得,亦說明房間內小提琴係竊取,並 有上網查詢該小提琴是有編號之名琴等。嗣表明有一嫂子住 院,請求被告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探病,探病後回程 中告訴人表明最近甚為艱苦,僅餘吃一餐的錢,下月租金可 能繳不出來,藉口向被告詢問是否可借2萬元,被告念及在 二林監獄相處之情,自皮夾取出2萬元現金借與告訴人,返 回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在聊天中稱其下個月房租可能沒錢 繳,並拜託被告幫其出售液晶電視、平板電腦及小提琴等物 品,並說明上開物品皆為竊得,小提琴更經上網查詢詢價值 約50至60萬元左右,但可賣到20至30萬元即可。復相約翌日 下午被告前來載上開委託出售之物品。被告104年11月25日 下午4時30分左右已到告訴人住處,因該處停放兩部車,被 告因此將車輛停放在對向車道路邊,再徒步進入告訴人住處 閒聊數分鐘後,才從告訴人租屋處載送託售物品離開。被告 離開後翌日與許智雅出遊,迄104年11月29日始返回被告住 處,嗣準備載許智雅至臺北時,在停車處遇到春社派出所員 警,員警告知來訪緣由後,約定翌日在春日派出所製作筆錄 ,被告即將上開物品載至春社派出所,並將事實經過告員警 ,並向員警表明告訴人有告知上開物品均係告訴人所竊取, 員警亦查證確定係失竊物品,員警復表明只要告訴人敢來領 回,即會以他案辦理,此可調承辦員警前來佐證。原審法院 未予詳查,本案亦未經辯論,請求調查之證據亦未經調查,



草率結案,實有審判不公之虞。
㈡另被告於105年4月27日至友人楊德仁住處時,向楊德仁表明 遭告訴人構陷之情形,楊德仁之友人施宗田即插上對話稱有 綽號「阿猴」之候宗元(按應係候中元)係彰化員林當地有 名的黑道角頭,可請他擺平與告訴人間之官司,嗣被告始詢 問是否需花錢,施宗田告以應不會超過20萬元,其後經施宗 田告以業與員林角頭談妥此事願出面擺平,施宗田並表明告 訴人願意以取得15萬元之代價向法官稱告訴人係吃安眠藥而 忘記有委託被告出售物品一事而謊報,以利被告脫罪云云, 被告先後領取15萬元及5萬元,其中5萬元置於身上備用,嗣 至「阿猴」住處,被告見「阿猴」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後,「 阿猴」表示告訴人願以15萬元幫被告澄清相關案情係告訴人 服用FM2而忘記託售之事,施宗田即交付一疊現鈔與「阿猴 」,離開後施宗田藉口因與南投縣前縣議員有土地買賣糾紛 ,彼此互嗆輸贏,故有向他人購買槍枝,尚欠10萬元為由, 向被告借5萬元現金,嗣後僅還3萬元。施宗田拿走15萬元 及未還清2萬元一事,證人施宗田在審理中均已證述云云。三、經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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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