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仲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22樓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實際 負責人,民國102 年間,亞洲時代公司因財務困難,陳建仲 為獲取不動產以貸款供亞洲時代公司使用,明知其並無意以 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與顏惠莉共同投資購買華南金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號B1及2樓等70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及曾 淑琳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32號之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竟因欠缺購買上開不動產所應支付之自 備款項,而意圖為亞洲時代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 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書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 2年6月2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簽訂「買賣契約合 夥協議書」,約定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合夥購置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一人一半,並為共同借款人,由顏惠莉處理銀行 貸款事宜,另以雙方共同在銀行開立之帳戶,收取上開不動 產之租金,支付每月之貸款利息;陳建仲並當場將以亞洲時 代公司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顏惠莉以為擔保,以此詐術,使 顏惠莉誤以為其係與亞洲時代公司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並 將取得上開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陷於錯誤,乃依陳 建仲指示,於102年7月19日、102年9 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220萬元,至陳建仲所有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並 於同年7月間,將修繕上開不動產之費用共計180萬元,支付 予廠商顏清松。惟亞洲時代公司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
,並未將所有權之二分之一過戶予顏惠莉,亦未將上開不動 產之租金分配予顏惠莉,且擅自將上開以1 億2000萬購得之 不動產,設定1 億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足、林 健智、林純如,設定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寶國, 顏惠莉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建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 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仲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顏惠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下稱臺中市調處)之詢問及偵查中所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證人洪參民、證人即華南金公司資產管理部專員許瑤士、 共同被告張書瑋分別於臺中市調處之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淑琳、顏清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胡志光分別於 臺中市調處之詢問為據,並以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 「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告訴人所提出、由亞洲時代公司 出具之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 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洲時代公司與曾淑琳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4年1月26日彰漁信字 第1040000435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貸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健行分行104年1月30日國世健行字第 104000006號函暨 所附之匯款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證人顏清松提出之統包 工程單、亞洲時代公司將上開不動產設定1 億38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足、林健智、林純如,設定7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寶國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 。訊據被告陳建仲則坦承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顏惠莉所簽 立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亞洲時代公司已支付頭期款 ,告訴人應依約定支付共同購買上開不動產之第二期款,告 訴人雖於102年7月19日、102年年9月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 、220 萬元給伊,仍有不足,況伊有擔任告訴人在彰化縣彰 化區漁會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人乃因其父親過世,未依約給 付,又未繼續辦理貸款,後來上開不動產之第二期款及剩餘 款項均由伊辦理而完成整個交易,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㈠附表序號1至70所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及2 樓等70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係華南金公司所有,一開始 由告訴人顏惠莉、證人洪參民二人與華南金公司經理許瑤士 接洽,該二人除至現場參觀不動產之情況外,並洽談此70戶 不動產之售價為1 億1500萬元,洽談的過程中,有提到顏惠 莉、洪參民二人要做後續的貸款,因依該二人所陳述個人的 財務狀況跟條件,可能沒有辦法貸到他們需要的額度,該二 人表示他們會想辦法去找一個能夠辦理後面貸款的名義人做 登記人,然後過來做交易買賣。後來聯絡的過程中,顏惠莉
有回覆說他們有找到並提出亞洲時代這家公司作為登記的名 義人跟買方。華南金公司即僅就亞洲時代這家公司作審查, 並訪視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張書瑋與總裁即被告陳建仲,亞 洲時代公司希望能夠2成的自備款,後續8成的部分辦理貸款 。在102年5月間,由告訴人顏惠莉帶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張 書瑋到華南金公司時,證人許瑤士已告知顏惠莉「簽訂意向 書之人,即會是以後過戶的登記人」,並請確認簽訂意向書 之人,到102年5月30日亞洲時代公司支付一筆 200萬的斡旋 金,並同時由亞洲時代公司開立一張承買的意向書。華南金 公司確認都沒有問題,提報到董事會核准後,在102年6月24 日簽約,亞洲時代公司就是購買方。依照華南金公司規定, 是付款日跟簽約日要同時,因為當天亞洲時代公司是支付支 票,張書瑋有表示他隔天會用匯款的方式支付價金,華南金 公司在106年6月25日有收到 950萬的匯款價金。此案是採用 履約保證的方式,所以所有的價金都是匯到履保專戶裡面, 買方在支付第一期的款項之後,應該在20天之內完成報稅, 報稅的同時雙方要繳付稅金,然後給付第二期款項,亞洲時 代公司在這個時候就已經發生第二期款項無法給付的狀況, 被告陳建仲要伊與告訴人顏惠莉聯絡,經聯絡顏惠莉也沒辦 法支付,被告陳建仲執行長有表示他們想放棄這個案子,到 102 年10月11日亞洲時代公司有簽一個增補契約,亞洲時代 公司同意此前支付57萬5000元作為本事件之補償金,並於同 日支付第二期完稅款1150萬元,並在102年10月16日總共6筆 尾款共920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等情經證人許瑤士分別於 104 年2月2日在臺中市調處、104年8月18日偵查中及106年12月6 日在本院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核退字第54號卷【下稱②卷 】第5至6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下稱③卷】第 53至54頁、本院卷㈠第108至111頁反面),復有亞洲時代公 司與華南金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與入款內頁、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與入款 內頁、華南金公司107年1月22日資管字第1070000020號函及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臺中市調查處卷【下稱① 卷】第46至50頁反面、第55至267頁、②卷第8至12頁反面、 第22頁反面至24頁、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第228至229頁 反面)附卷可稽,自可採信。
㈡證人洪參民於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附表序號1 至70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原係華南金公 司所有,是告訴人顏惠莉叫我陪她過去找華南金公司經理許
瑤士談,許經理有說用我跟顏惠莉的名字登記,無法貸那麼 多,所以才找被告陳建仲用亞洲時代的名義來購買。前面的 二期各1150萬,第一期就是陳建仲出的,我跟顏惠莉出第二 期。尾款就是9200萬要請銀行處理。是被告陳建仲叫我要付 第二期款,然後我才跟顏惠莉講,我才趕快載顏惠莉去繳, 我記得第一次是400萬,第二次是220萬,是我載她去繳的; 尾款後來都是陳建仲處理的,是被告陳建仲的亞洲時代公司 去找民間借錢付給華南金公司的(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反 面);告訴人顏惠莉於本院106年12月6日審理中亦證稱:臺 中崇德路的這個不動產,當初剛開始是我和洪參民一起去找 華南金公司許瑤士經理要購買,我知道不動產的買賣價金是 1 億1500萬,因為當時有問過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說用 個人名義買要貸款8 成比較難,如果用公司、法人的名義買 比較容易取得8 成貸款。我是跟亞洲時代共同合夥來購買臺 中崇德路的不動產,我們的契約約定是所有權一人一半。出 資就是約定一人一半,陳建仲負責第一期款1150萬元,我負 責第二期款1150萬元。第二期款我有匯了620萬元,這筆620 萬元沒有洪參民的錢。第二期款總共是1150萬,如果扣除這 620萬,再加上180萬修繕費(修繕費中才有洪參民的錢), 是還有350 萬還沒有支付,我戶頭裡面也有準備要支付,但 是因為那時候已經找不到陳建仲了,後來才知道他已經被關 到監獄裡面,因為這樣沒辦法再處理後續,但華南金公司經 理許瑤士有告訴我第二期款在102年9月底若付不出款項就算 違約(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9頁反面、第157至161頁)。 ㈢告訴人顏惠莉固於102年6月25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立買賣契 約合夥協議書,約定雙方「合夥購置崇德路1段635號B1、63 1號2 樓共四個樓層,約定100個停車位,其所有權一人一半 ,約定為共同借款人,此協議書正式授權:銀行貸款相關事 宜處理全權由顏惠莉董事長處理。…」,有該買賣契約合夥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①卷第4 頁)。然所合夥範圍,有無包 括附表序號71所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 32原係曾淑琳所有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非明確。由附卷 之亞洲時代公司購買附表序號71所示曾淑琳所有不動產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淑琳存摺與入款內頁及亞洲時代 支付購買附表編號71所示不動產之支票2 張(見②卷第27至 32頁反面)以觀,並參諸證人曾淑琳於106年12月6日在本院 證稱:該筆房地伊全權委託代書陳森榮幫忙處理,是賣給亞 洲時代公司500萬元,此500萬元是由亞洲時代公司撥付給伊 (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等語;質之告訴人顏惠 莉雖證稱是華南金公司許經理建議被告陳建仲去購買曾淑琳
的房子才能完整,此事非伊所要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是 有涵蓋此筆,只是沒有標示進去;然告訴人顏惠莉並不否認 此筆買賣價金全由亞洲時代公司之被告陳建仲所支付,且稱 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有沒有包括此筆都跟詐欺案無關(見 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再者,就依附表序號1 至70所示 之70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而言,依前開證人許瑤士、洪參 民與顏惠莉之證述以觀,亞洲時代公司既已支付第一期款11 50萬元(含 200萬元斡旋金);第二期款1150萬元中,告訴 人顏惠莉至102年9月底僅支付620萬元而造成違約,其餘530 萬元及因違約所多支付之57萬5000元補償金仍由亞洲時代公 司支付,甚且第三期之尾款9200萬元亦由亞洲時代公司向民 間貸款以支付予華南金公司;縱證人洪參民與顏惠莉所證稱 渠等所支付之 180萬元修繕費應屬第二期款之一部分可採, 渠等仍欠支 350萬元之第二期款(1150萬元-400萬元-220 萬元-180萬元=350萬元),告訴人顏惠莉既未依約支畢第 二期款,又未依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約定辦理尾款之銀行 貸款事宜,所請求亞洲時代公司應依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 約定將一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本有未合,此項請 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③卷第60至72頁反 面),是被告陳建仲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 依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約定而履行一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本屬民事糾紛,能否據此認定其本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仍存疑。
㈣告訴人顏惠莉固於102年7月19日、102年9月2日分別將400萬 元、220 萬元匯予被告陳建仲以支付上開第二期款,有告訴 人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①卷第53 至54頁);證人洪參民、顏惠莉並有修繕附表序號1 至70所 示之70戶建物而支付180 萬之修繕費用,此除有顏清松裝潢 傢俱設計公司統包工程單附卷可查(見①卷第39頁)外,並 經證人顏清松分別於103年5月16日在臺中市調處、106年1月 25日在原審中證實無誤(見①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㈡第17 9至183頁),然此等支出,無非係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合夥協 議書之部分行為,縱被告陳建仲曾否認有此協議書之訂定, 並因而不履行此協議書之義務,仍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範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仲於102年6月25日以亞洲時代 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顏惠莉成立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時,即 存有詐取財物之故意,自難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況被告陳建仲於102年6月25日與告訴人顏 惠莉成立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時,仍交付已蓋用亞洲時代
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張書瑋印章,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用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及建物標示清 冊供告訴人顏惠莉擔保(見原審卷㈡第33至70頁),復當告 訴人顏惠莉為支付第二期款1150萬元,於同日向彰化縣彰化 區漁會信用部申請貸款1000萬元時,被告陳建仲仍擔任其連 帶保證人,有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授信申請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考(見②卷第34至36頁反面);顯難認被 告陳建仲於訂約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告 訴人顏惠莉於107年1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建仲 在102年7月份的時候支付能力還沒有問題,是到102年9月份 才出問題,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跳票了。是被告先告訴華南金 公司他沒有能力再續為支付,要放棄這個案子,然後再由華 南金公司告知我此情(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反面)。足證被 告陳建仲在102年6月25日與告訴人顏惠莉簽立該買賣契約合 夥協議書時,仍具支付能力,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無 從認定其於訂約之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更不能以其嗣後喪 失支付能力而反推其於訂約之始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是當告 訴人顏惠莉於102年9月得知被告陳建仲已乏支付能力後,乃 不願繼續支付第二期款而造成違約,固人情之常,然被告陳 建仲為完成該第二期款與尾款之支付,即囑張書瑋向私人借 貸,並於102 年10月29日完成全部價金之給付,且於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主王金足、林健 智、林純如與郭寶國等人,仍屬其完成與華南金公司買賣契 約之必要手段,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縱被告陳建仲所取得 之貸款,於給付價金後仍有餘款卻未優先償還告訴人顏惠莉 與證人洪參民,或亞洲時代公司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 ,並未將所有權之二分之一過戶予顏惠莉,仍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糾紛,況告訴人顏惠莉就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 之義務已有未完足履行在先,自不能以被告陳建仲嗣不履行 即率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附表序號1 至70所示不動產,係告訴人顏惠莉與 洪參民二人主動邀被告陳建仲購買,卻未完足支付其應負責 之第二期款;附表序號71所示不動產,則純由亞洲時代公司 支付全部價金;告訴人顏惠莉且未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 約定履行其負責貸款之義務。告訴人顏惠莉雖有支付第二期 款中之620萬元,並與洪參民另有支付180萬元之修繕費;被 告陳建仲並有提供已蓋用亞洲時代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張書瑋 印章,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及建物標示清冊供告訴人顏惠莉擔保, 然告訴人顏惠莉既因惟恐被告陳建仲資力不足而未完足履行
第二期款之支付,因此造成亞洲時代公司違約而額外給付華 南金公司補償金之事實,是告訴人顏惠莉、證人洪參民與被 告陳建仲間之民事糾葛自已形成,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 陳建仲於被動與告訴人顏惠莉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始 有何詐欺之故意,僅因被告陳建仲有收受顏惠莉所支付第二 期款中之620萬元,及其與洪參民另有支付180萬元之修繕費 ,與被告陳建仲所提供擔保用之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用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及建物標示清 冊,即捨告訴人顏惠莉違約在先而不論,逕行推認被告陳建 仲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免率斷。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建仲前後供述反覆,否認告訴人顏惠莉所 支付之620 萬元屬第二期款為不可採,且以被告所經營之亞 洲時代公司本處於財務困難之階段,因而藉告訴人顏惠莉之 邀約而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手段,以行詐騙顏惠莉所 支付之620 萬元之實,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而被告陳 建仲就告訴人顏惠莉所先後匯款400萬元、220萬元之說詞, 乃一再變更而不吐實,雖非可取,然被告所經營之亞洲時代 公司既有依約支付華南金公司全部之價款,其中第二期款仍 因告訴人顏惠莉對於被告之資力有所疑慮,乃為不完足支付 而造成違約,終仍由被告自力完成該與華南金公司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是被告雖因此而不願履行其與告訴人顏 惠莉間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仍難逕予推認被告自始即有 不為履行且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故意,自難僅因其事 後已喪失資力,無法履行債務,即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據而所為被告有罪 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就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土地及建物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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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段 別│地號│建號│門 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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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07│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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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0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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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12│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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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1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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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1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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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15│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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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1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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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17│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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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19│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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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1│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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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2│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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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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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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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5│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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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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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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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79│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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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0│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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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1│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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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2│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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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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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5│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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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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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91│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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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92│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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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9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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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9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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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97│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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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9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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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99│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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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02│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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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0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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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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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087│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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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0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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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05│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5號B1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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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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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5│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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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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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7│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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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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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9│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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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0│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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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2│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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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6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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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6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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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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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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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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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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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9│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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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62│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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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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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1│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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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7│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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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60│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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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61│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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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2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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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25│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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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2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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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27│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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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29│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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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34│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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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36│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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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40│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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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291│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15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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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28│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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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31│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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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33│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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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39│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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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臺中市北屯區東峰段│255 │2155│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631號2F之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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