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99號
TCHM,105,上易,999,2018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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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明
      林美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勝明林美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係男女朋友。緣告訴人 王明堂前於民國87年間,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 核發被告洪勝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萬5000元之支付 命令,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裁定支付命令,被告 洪勝明接獲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於87年12月17日 確定;嗣於94年10月11日,被告洪勝明以320萬元價格向案 外人陳淑芬購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63〔起訴書誤載為385之5,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 第40頁反面)〕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0 段0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地)後,暫時登記在友人黃國賓 名下,迄於97年4月2日始移轉登記至被告洪勝明名下。詎被 告洪勝明林美慧為避免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2人間並無借貸450萬元之事實,於100年11月16日,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即證人洪惠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雙方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為由,將本案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林美慧,使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為前揭不 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向 原審法院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年訴字第 45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於103年9月2日確定。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所為,係涉共同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起訴書記載被告洪 勝明林美慧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10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參照),故本院毋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涉有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之 供述,告訴人王明堂之指訴,證人林素屏即被告林美慧大姐 之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52號影卷、原審法院102年9月16日投院平102司執義 字第13307號函及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原審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勝明林美慧固對於於 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



林美慧之父林慶章林美慧之母林賴勸自87年間起即陸續借 款共330萬元予洪勝明,分別為:㈠第一筆於87年2月20日借 款100萬元,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故每月應給付利息1 萬20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8月29日,由洪勝明開立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之本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及 由洪勝明開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 00號、面額各6000元、發票日自87年3月25日至87年7月25日 之支票共10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㈡第二筆於87年4月10 日借款150萬元,當日先向林賴勸借款30萬現金,再開車載 林慶章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 投分行領取12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因林慶章特別囑咐不 得讓林素屏及其他人知道,經過數月後,林素屏發現林慶章 上開帳戶之存簿遭領取120萬元,追問後才知道係借給洪勝 明,當下要求洪勝明開立面額150萬元、發票日87年7月19日 、到期日87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因當時 洪勝明之支票已用完且承諾會於87年8月30日歸還此款項, 故林家就未再追究利息;㈢第三筆於87年6月1日借款80萬元 ,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故每月應給付利息9600元,償 還日期為87年10月30日,由洪勝明開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 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 號HCA0000000號、面額80萬元、發票日87年10月30日之支票 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及由洪勝明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票號HCA0000000至HCA0000000號、面額各9600元、發票日自 87年7月1日至87年10月1日之支票共4張,做為支付利息之用 ;嗣洪勝明於94年10月11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97年4月2日 始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因洪勝明上開借款本金均未清償, 於100年11月間經彙算13年之利息折衷計為120萬元,加計本 金後共為450萬元,由林慶章口頭表示將該筆債權讓與林美 慧,作為對女兒林美慧的保障,故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45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而無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正 反面、23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正反面、151頁,本院卷三 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本院卷四第22至23頁反面)。五、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87年間,以給付票款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核發被告洪勝明應給付285萬5000元之支付命令 ,經該院以87年度促字第63806號裁定核發,被告洪勝明收 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於87年12月17日確定;嗣 於94年10月11日,被告洪勝明以320萬元向案外人陳淑芬購 買本案房地後,暫登記在友人黃國賓名下,迨97年4月2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嗣被告洪勝明於100年11月16日 委託代書即證人洪惠珠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與被告林美慧間存在450萬元金 錢借貸關係為由,將本案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予被告林美慧,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 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 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並製發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嗣告訴人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洪勝 明所有之本案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1330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林美慧並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而上開房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36 萬6800元,惟於強制執行時已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76萬元及被告林美慧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450萬元,雖被告洪勝明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以請求權時 效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12月17日起算5年,是告 訴人對被告洪勝明之執行名義請求權至92年12月16日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告訴人遲至102年6月28日始以上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為由,撤銷原審法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惟告訴人另對 被告洪勝明訴請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洪勝明應給付告訴人537萬6000元,經 被告洪勝明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 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被告洪勝明應給付告訴人482 萬6000元,再經被告洪勝明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上開抵押權 之設定將使拍賣無實益,告訴人因認有異,遂訴請塗銷該第 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45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判處被告林美慧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林 美慧、洪勝明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3年9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 ,為被告洪勝明林美慧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惠珠於原審 105年6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3 806號支付命令 (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3頁)、不動產( 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南投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暨同段26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2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27至29頁)、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卷第80頁)、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投地一字第1040006794號函 所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50至62頁)、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6日投院平102司執義字第13307號函暨 所附鑑價重要內容摘要(見他卷第15至16頁)、被告林美慧 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見他卷第17頁)、原審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影卷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見他卷第19至23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3號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反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99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 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所調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07號、102年度訴字第452號案件全卷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首應審究者,為本案房地於100年11月16日設定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觀之被告洪 勝明林美慧均辯稱係因被告洪勝明分別於87年2月20日、 87年4月10日、87年6月1日向證人林慶章、案外人林賴勸借 款100萬元、150萬元、80萬元,合計共借款330萬元,第一 筆及第三筆借款均約定利息以月息1分2計算,但因被告洪勝 明遲未清償本金,於100年11月間經彙算13年之利息折衷計 為120萬元,加計本金後共為450萬元,由證人林慶章口頭表 示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林美慧,作為對被告林美慧的保障等 情,是就其等所辯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1.關於87年2月20日第一筆借款100萬元部分: ⑴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 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2 月20日有票號HCA0000000、HCB0000000、HCA0000000、 HCB0000000、HCB0000000、HCA0000000、HCB0000000、 HCB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HCB0000000、 HCB0000000、HCA0000000、HCA0000000號等14張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及所附被告洪勝明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被 告洪勝明於87年2月20日確有亟需大筆資金供支票兌現之 需求。
⑵再者,於87年2月20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有辦理現



金存款100萬元至被告洪勝明位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106年3月1日彰投字第1060000023號函附 之87年2月20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3至 1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06年2 月10日彰坑字第1060000003號函附被告洪勝明之顧客資料 查詢明細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0頁)在卷足憑。又於87年2月24日在彰化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有辦理自被告洪勝明位於彰化商業銀行 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 ,匯款至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 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 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6年2月17 日彰投字第1060000017號函附87年2月24日提款傳票、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106年2月10日彰坑字第1060000003 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107、11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5、127頁)。而上開100萬元存入被告洪勝明位於高 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旋供發票日為87年2月25 日之票號HCA0000000(面額6萬2000元)、HCA0000000( 面額8萬元)、HCA0000000(面額43萬4070元)、HCB0053 610(4萬2598元)、HCA0000000(面額27萬6190元)、HC A0000000(面額8萬6800元)、HCB0000000(面額7000元 )、HCA0000000(面額2萬2000元)號支票提示兌現等情 ,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 0407292號函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正反面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 1060711229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1、35至52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於87年2月20日存 入被告洪勝明位於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戶之現金 100萬元,最後係供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 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上開支 票兌現之用。
⑶又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 )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 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十張連號支票如下: ①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即證人林素屏之配偶)位於第 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 ,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05年3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029號函附證人羅在平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原 審卷第121頁)。
②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3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5年3月14日一南投字第00 029號函附證人羅在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21頁)。 ③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4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 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64、67 頁)。
④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4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 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64、67 頁)。
⑤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 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64、67 頁)。
⑥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5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 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64、67 頁)。




⑦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 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64、67 頁)。
⑧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證人羅在平位於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 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中業存字 第1040017667號函附證人羅再平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64、67 頁)。
⑨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7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案外人林賴勸位於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南 投市農會107年5月15日投市農信字第107100046號函附 案外人林賴勸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卷三第 187至188、190頁)。
⑩票號HCB0000000號、發票日87年7月25日、面額6000元 之支票,於案外人林賴勸位於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南 投市農會107年5月15日投市農信字第107100046號函附 案外人林賴勸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本院卷三第 187至188、190頁)。
⑷觀之證人林慶章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林美慧係其女兒,其與洪勝明約於80幾年間因做工程而認 識,與洪勝明間有金錢往來關係,洪勝明因工程需要而跟 其借錢,他是出外人,說要跟其借錢,其會借給洪勝明那 麼多錢,係因為洪勝明工程款週轉不過來,其看洪勝明可 憐,其與洪勝明間僅係口頭說明而已,洪勝明說有錢就會 還,其有跟洪勝明要過,但都是口頭說的而已,洪勝明有 開立一張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的本票給其, 但還沒有兌現,洪勝明說開票的原因是票先給其,是要還 其錢的意思,但拿不到錢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卷第101至103頁)。證人林素屏



亦於104年3月16日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是林美慧的大姐, 其知道洪勝明有向其父親林慶章借錢,因為林慶章年紀大 ,錢都是其在負責處理,其父親確實有將他的錢共330萬 元借給洪勝明,其管理其父親的錢沒有做紀錄,但因為都 是其在匯款的,所以其知道本金是330萬元,利息是1分2 ,其有向洪勝明催討,前幾次有算利息,本金都還沒有還 ,因為時間太久了,其沒有做記帳本,之前洪勝明只有還 幾個月利息而已,還利息是已經10多年了的事,其沒有記 錄,所以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於本 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父親林慶章、母親 林賴勸都不識字,且年紀大了,其為長女,家中沒有兄弟 ,雖然其已經結婚,但還是會回娘家幫忙處理財務,關於 其父母親錢的收入支出,都由其負責,其父親林慶章對洪 勝明很好,洪勝明於87年間,有向其父母親借錢,有開面 額6000元的利息支票,其在偵查中說「有算利息,利息是 1分2」是正確的,但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其已經忘記是 多少了,其也60多歲了,記憶沒有那麼好,其母親林賴勸 將利息支票拿給其,其有些存入林賴勸帳戶內,有些存入 其配偶羅在平帳戶內,因為錢都是其在管,其想說存在羅 在平帳戶內也可以,羅在平都沒有在管事情,錢都是由其 處理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5、156頁反面、158頁 反面至161、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另證人羅在平於 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家中都是由太太 林素屏管錢,其在銀行開設帳戶有的是其在使用,但其沒 用就是其太太林素屏在領錢、使用,上開洪勝明所開立票 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之八張連號支票在其帳戶兌 現一事,是由林素屏處理的,其不瞭解為何會存入其帳戶 ,其與洪勝明並無金錢往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165頁 反面至166、167頁反面),並有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 年8月29日之本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2頁)。衡以登記 在案外人林賴勸名下之南投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位於南投市南岡路之大盤大五金百貨旁),於87 年3月18日以價金330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葉淳夫,開立面 額300萬元之支票共5張作為訂金,餘款則開立面額450萬 元之支票共4張,其中一張面額450萬元、發票日87年4月 20日之支票存入證人林素屏位於南投信用合作社彰南分社 (嗣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再改制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 本院卷二第132頁)、大盤大五金百貨網頁查詢資料、Goo gle地圖(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行107年4月30日彰投字第1070000036號函附支 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4、166至169頁反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0 70032396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3、177 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營清 字第10700367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107年6月4日(107)遠銀詢字第000925號函附證 人林素屏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南投信合社新舊帳號查詢 、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06至 20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慶章於案外人林賴勸出賣上 開土地後,另以1280萬元購置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之店面 送給證人林素屏之二兒子林胞欽,並由證人林慶章位於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於 87年6月4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存入證人林素屏所開設慶 豐商業銀行(現改制為遠東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加計上開賣土地價金匯入證人林 素屏上開帳戶之450萬元,用以清償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 店面前屋主張賴玉英之銀行貸款593萬9182元一節,有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中業存字第10400 21585號函附87年6月4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取 款憑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80 至8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4日(105)遠銀 詢字第0001426號函及所附慶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 蓄存款取款憑條、慶豐商業銀行放款收入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149至151頁)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素屏於本院106 年11月29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沒有兄弟,其二兒子林胞 欽跟其姓林,就是要繼承其父親這邊的香火,故其父親於 87年間賣掉南投縣南岡路上的土地,另以1280萬元購置南 投縣南投市中山街之店面送給林胞欽,而因為要償還賴張 玉英向慶豐銀行的貸款500多萬元,450萬元還不夠,所以 還要再匯錢進去,故於87年6月4日匯了150萬元至其上開 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反面、162頁反 面),而證人羅在平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二 兒子林胞欽要照顧其岳父、岳母(即證人林慶章、案外人 林賴勸),故與其岳父、岳母住在一起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68頁反面);則由證人林素屏為證人林慶章、案 外人林賴勸之長女,且因證人林慶章、案外人林賴勸未育 男丁,又不識字,故證人林素屏之二兒子姓林以傳林家香 火等情觀之,則由證人林素屏負責管理證人林慶章、案外



人林賴勸之家庭財務,當無違常情。綜上,由證人林慶章林素屏、羅在平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洪勝明於87年間 確有因工程款調度問題向證人林慶章借款,並開立票號HC B0000000至HCB0000000號之十張連號支票,由掌管證人林 慶章家中經濟之證人林素屏分別存入證人羅在平、案外人 林賴勸之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洪勝明迄未清償本金等情, 當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勝明林美慧辯稱:林慶章於87 年2月20日借款100萬元予洪勝明,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 息,故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20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8月29 日,由洪勝明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之本 票1張予林慶章作為擔保,及由洪勝明開立位於高雄中小 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0000號、面額各6000 元、發票日自87年3月25日至87年7月25日之支票共10張, 做為支付利息之用,迄今本金1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並 非全無憑據。
⑸至於證人林慶章雖在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有無約定利息?如何約定?)沒有拿利息, 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52號影卷第102頁反面)。然審之證人林慶章於上開期日 做證時已逾82歲高齡,其陳其當時身體狀況為「有糖尿病 ,眼睛看不到」,且於當日庭訊進行到一半尚未完畢之際 即睡著了之客觀情狀(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影 卷第101頁反面、104頁反面),另已不幸於106年8月過世 等情,有證人林慶章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則關於證人林慶章上 開所稱「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等語之真意 ,或有可能係指被告洪勝明借款3筆中之第2筆未約定利息 ,而因本案借款期間距離證人林慶章作證日期已超過16年 且證人林慶章年紀太大致無法清晰分辨此筆借款是否有約 定利息之意,亦有可能係因上開利息支票由證人林素屏全 權處理而分別存入證人羅在平、案外人林賴勸帳戶,致證 人林慶章誤以為被告洪勝明沒有支付利息給其之意,或有 可能是指被告洪勝明於支付上開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 0000號之利息支票後,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利息之意。然 不論如何,被告洪勝明確有開立票號HCB0000000至HCB000 0000號、發票日自87年3月25日至87年7月25日、面額均為 6000元之連號支票,及面額100萬元、到期日87年8月29日 之本票1張,此符合「借款100萬元,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



利息,每月應給付利息1萬2000元,償還日期為87年8月29 日」之借款常態,是尚難以證人林慶章上開未臻明確之「 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證述內容,認為與證 人林素屏證述「約定以每月1分2計算利息」之內容齟齬, 而遽認被告洪勝明林美慧上開所辯不可採。
2.關於87年4月10日第二筆借款150萬元部分: ⑴關於被告洪勝明辯稱:其於87年4月10日向林慶章借款150 萬元,係於當日先向林賴勸借款30萬現金,再開車載林慶 章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領取現金120萬元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8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496號函附證人林慶章之各類帳 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87年4月10日13時37分許之綜 合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參 諸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銀行 )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7年 4月10日15時58分許存入70萬元,於同日供票號HCB000000 0號、面額61萬5000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又於87年4月27日 14時3分許存入40萬元,於同日供票號HCB0000000(面額2 萬3285元)、HCB0000000(面額8500元)、HCB0000000( 面額1萬元)、HCB0000000(面額2萬1000元)、HCB00706 52(面額4萬8000元)、HCB0000000(面額4萬2598元)、 HCB0000000(面額27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再於87年4 月30日14時39分許存入17萬3000元,於同日供票號HCB006 6513(面額20萬元)、HCB0000000(面額2560元)之支票 提示兌現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125、128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711229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送款簿、上開 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53至54 、57至70、75至76、78至79頁),足認被告洪勝明上開所 辯,尚非子虛。
⑵又關於被告洪勝明辯稱:此筆150萬元借款,因林慶章特 別囑咐不得讓林素屏及其他人知道,經過數月後,林素屏 發現林慶章上開帳戶之存簿遭領取120萬元,追問後才知 道係借給洪勝明,當下要求洪勝明開立面額150萬元、發 票日87年7月19日、到期日87年8月30日之本票1張予林慶 章作為擔保,因當時洪勝明之支票已用完且承諾會於87年 8月30日歸還此款項,故就未再追究利息等情,有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87年7月19日、到期日87年8月30日之本票1 張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1頁),並經證人林慶章於原審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於103 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雖證稱:「(問:…有無約定 利息?如何約定?)沒有拿利息,因為工程還沒有領錢」 等語(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第102頁反面) ,足認被告洪勝明上開所辯,非無所據。
3.關於87年6月1日第三筆借款80萬元部分: ⑴證人林慶章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6月1日14 時57分許提領現金80萬元一節,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496號函附證人林慶章之各 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87年6月1日14時57分許之 綜合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14頁 );而被告洪勝明位於高雄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玉山 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 87年6月1日15時47分許存入21萬5000元、同日15時49分許 由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入15萬元等情,有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7292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128頁反面)、玉山銀行 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1229號 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送款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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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裡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