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即被繼承人曹梓恭繼承人)
曹賴眛
曹淑美
曹淑女
曹淑貞
曹慶元
曹連添
共 同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黃佳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曹梓恭前於民國83年4月25日 ,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福建 省金門縣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 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其與訴外人高寬銓對福建省金門縣農 會現在、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含借款、票據、保證、損害 賠償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 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高寬銓未依約攤還本 息,截至83年6月28日為止,計高寬銓尚積欠福建省金門縣 農會本金13,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相 對人因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3號函 准受讓福建省金門縣農會之信用部,承受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務在案。茲因曹梓恭已於91年8月26日亡故,系爭不動產 由再抗告人曹賴眛依繼承關係繼受取得,為此,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原審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結果,原審裁定駁回其抗 告(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及訴外人曹淑娥為曹梓恭 之繼承人。系爭債務約定之清償日為84年5月6日,依形式審 查結東,足認已於99年5月6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依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再加計5年法定除斥期間,自104年5月6日 後亦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縱認15年時效為實體事 項,非屬拍賣抵押物裁定審認之範圍,然依修正後民法第 881條之15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司法事 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規範要點」第3點第(四)項 規定:「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5年 法定除斥期間,為非訟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裁定及 抗告裁定未察,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福建省金門 縣農會於84年間向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拍字第529號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即85年度執字第2631號強制執行 事件),視為撤回執行,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 定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就同一抵押權重複聲請法院為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及原審不察,仍依相對人聲請 裁定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亦屬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爰 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 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可稽;又法院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 益,應不予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 旨可稽。本件相對人係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90300 0095號函文受讓福建省金門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而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則緣為福建省金門農會,嗣其於84年間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有未依約清償情事, 向士林地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權即系爭不動產結果,經該 院於84年3月30日以84年度拍字第529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函文及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106年度司拍字第70號案卷內相對人106年5月16日聲請狀 所附證1、本院卷第16頁),準此,系爭抵押權人既曾於 84年3月30日獲發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原有裁定) ,揆諸前揭判例,相對人得否復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已
有疑義。
(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固謂:非訟事件法並 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 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 仍得聲請更行裁定等語,考其緣由,係為防免當事人持相 同內容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為重複執行,所謂「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應指裁定後內容標的有所變更,債權人 已無法依原有裁定意旨獲滿足而言。又裁判確定後,未執 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始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者,僅需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暨裁 定正本,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 案件處理法第1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場合,若債權人遺失原有裁定正 本者,參照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除原有裁定原本已滅失 ,法院無從稽核予以補發外,債權人仍應向核發原有裁定 之法院聲請補發原有裁定正本,不得聲請更行裁定。(三)相對人固主張其遺失原有裁定後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結果 遭拒,並提出該院106年9月21日士院彩非士84年度拍字第 529號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依行政 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94年4月1日以檔徵字第0940 011272號函訂頒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法院類 」,法院關於不動產之非訟事件案卷,其保存期限雖為15 年,但民事裁判原本則為永久保存(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準此,相對人似非不得向士林地院聲請補發原有裁定 正本。原審及司法事務官未詳加審究原有裁定是否果已滅 失,遽以相對人有遭士林地院以原案卷銷毀為由拒絕補發 情事,即依相對人聲請重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不 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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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抗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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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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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 │ 1178.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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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1 │ 176.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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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2 │ 30.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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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新北市│ 金山區 │ 頂角段 │六股林口小段│ 47-3 │ 279.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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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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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18 │新北市金山區頂│磚 造│ 1層:111.50 │ │ 全部 │
│ │ │角段六股林口小│1層樓│ 合計:111.50 │ │ │
│ │ │段47-3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金山區牛│ │ │ │ │
│ │ │埔子路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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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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