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再審被告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雪
李阿呅
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105
年8月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 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5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 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 3007號解釋),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足資 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是項裁定於10 7年7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對原確 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3、5頁), 依首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 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 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專 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 明。
三、另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 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 為審查,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乃於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按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立法理由) 。依本件再審狀所載,再審原告雖一併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下稱447號 判決,再審狀誤載為10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9、11、13頁),惟再審原告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事件受理並審酌 兩造之攻擊防禦後,於105年8月2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即原確定判決),既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2頁),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即447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併此敘明(以下僅就原確定判決有 無再審事由論述之)。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全生前與 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再審被告以系爭 租約業經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 伊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後 餘額3分之1支付補償金,經新北地院以447號判決判命伊給 付新臺幣722萬5,622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本息,駁回其餘 之訴,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7 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
第580號解釋)已宣示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對佃 農之補償「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 定」違反憲法第22條意旨,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 於對佃農之補償,應以該佃農實際有於耕地持續自任耕作, 耕地租約持續有效存在為前提。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未審酌 李文全於75年前即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亦未曾支付地租 ,於原租約期限屆滿未辦理續約,及79年2月6日申請租佃爭 議調解時,即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事由,暨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約已於89年8月3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確 認不存在確定等事實,遽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判命伊應按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付補償金,非僅有違背 第580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可獲較有利 裁判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9 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 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 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 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 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 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款規定,終止租約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承 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㈡再審原告主張第580號解釋已宣示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違反 憲法第22條意旨,原確定判決竟維持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判命其給付系爭補償金之一審判決,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 頁)。惟查:析繹第580號解釋文(見本院卷第49-51頁), 大法官係以耕地租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 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 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且 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於耕地租約期滿後既非無依,復令出租人 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揭櫫「減 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 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至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 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 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 人之規定,第580號解釋雖明揭「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 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然 就「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則 僅認「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 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見本院 卷第50頁),並未具體宣告其違憲。故在有關機關修正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現行之規定仍有適用。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已經宣告違憲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判命給付系爭補償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次主張減租條例旨在保障佃農,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係以佃農實際有於耕地持續自任耕作,耕地 租約仍持續有效存在為前提,復經第508號解釋在案,李文 全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於系爭耕地租約屆期後又未 辦理續約,系爭租約應歸無效,縱非無效,亦經本院於90年 間就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752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90年間終止確定,原確定判決無 視李文全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定請求權,依該 規定判命其給付系爭補償金,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違法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7、89-91、93-99頁 )。惟再審原告於80年間以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事由而無效,或有同條例第17條第1、2、3、4款之事 由經其終止等理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 命李文全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訴訟(案列新北地院80年度訴 字第25號),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請求(即原確定判決所稱「前案」),再審原告不服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定其上訴確定;嗣 再審原告再於101年間以再審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持續到 100年間均未耕作亦未繳租,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3、4款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再審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01年12月18日以系爭土地已 依都市計劃變更為工業用地,而追加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 字第368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且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即原確定判決 所稱之「另案」)等情,業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調取前案 及另案全部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32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縱果如再審原 告所主張早於78年11月30日或79年2月6日(原確定判決載為 79年2月16日)即以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重編等原因,向李 文全表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真,亦因前案及另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不得再於前訴訟程序為相反或相異之 主張;且兩造於另案已就再審原告於78年11月30日之終止是 否合法之重要爭點為充分舉證及防禦辯論;再審原告於79年 2月6日調解真意亦難認當時已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又未 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前訴訟程序二審法 院自應與另案為相同之判斷等重要爭點,復經原確定判決詳 予論述(見本院卷第31-32、33-3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 、)。足見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租約關係前經本 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2 號判決認定早於90年間終止確定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審理期間,並不爭執其係於101年12月18日另案 二審審理期間之以上訴補充㈣狀,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㈡),則在該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再審被告前, 系爭租約仍然存續,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認再審被告得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按終止系爭租約101年度 之公告土地現值後餘額之3分之1所計算之補償金,進而判命 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早已無效或經其終止,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有權 請求給付補償金,亦有違反第580號解釋及上開判例與函文 之再審事由云云,仍非可取。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 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 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李文全早於75年以前,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 耕作,亦未曾支付地租,且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辦理 續約,自不合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定佃農實際有 於耕地持續自任耕作,耕地租約仍持續有效存在之要件,前 訴訟程序法院未審酌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已改為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75年7月21日租約變更登記通知 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 )100年1月31日函及附件航照圖、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 稅捐稽徵處)八四北縣稅莊㈡字第73466號函、臺北縣警察 局新莊分局(已改為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已改為新北市 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市農會)會員證(見本院卷第57-69 頁),以致未查明系爭租約前已因李文全無自任耕作而無效
,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補償費請求權,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細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係75年至100年間發給再 審原告之文書及再審原告另案訴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102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函文,其中之稅捐稽徵處八四北縣 稅莊㈡字第73466號函更已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提出並經 斟酌(見本院卷第32頁原確定判決第23-24行),其餘證據 亦在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卷第29頁)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持有,再 審原告復未舉證除上開稅捐稽徵處函文外之其餘證據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以發現上開證據作 為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次以79年2月6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已改為新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 ,下稱北縣租委會)79年3月13日調處程序筆錄、北縣租委 會79年7月3日勘查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1年2月11日執行筆錄,及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84年2月28 日北區國稅新莊資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127頁 ),主張其在79年2月6日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即同時主張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時」之事由,且於79年3月13日調處時表示願意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則縱再審被告得請求補償,亦應按 78年、79年調處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如斟酌上開證據,其將 可獲得較有利裁判云云(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 (原確定判決誤載為79年2月16日)及調處程序筆錄,且經 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審酌後,認再審原告主張業於79年2月6 日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而主張 應依該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補償金, 並無可取(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確定判決第7-9頁㈢); 至其餘證據,則是北縣租委會79年間之勘驗筆錄,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於81年間之執行筆錄,再審原告皆有參與,新莊 稽徵所又是就再審原告與李文全間之租佃爭議訴訟而為之函 覆,乃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再 審原告既未敘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及不能使用之情,復未 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非有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新北地院447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就新北地院447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