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李俊仁
再審被告 李進益
李忠春
林李香
李雪
李阿呅
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 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 原告對105年8月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75號維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之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 確定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6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就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應專屬為該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茲依職權移送 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