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陳許雪英
葉弘道
葉培道
葉陽修
葉銘修
葉浩志
許民宗
高國華
許素珠
許桓與
賴許素卿
賴韋翰
蔡正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崑地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56,672元【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第642號土地面積各1922.37
平方公尺、98.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則各為每平方公尺33,
897元、17,600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崑地等4人就該土地所持
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為1/7(即1/14+1/42+1/42+1/42=1/7),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56,
672元〔即(1922.37x33897x1/7)+(98.53x17600x1/7)≒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66元,除
上訴人葉銘修已繳納52,435元外,其餘91,03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