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被上訴人 周慧美
周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周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周慧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包含被上訴人周慧美在內等13人(下稱周慧美 等13人)涉嫌操縱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 股價,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以其等涉犯操縱股價罪將之提起公訴(案列 103年度偵字第18230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訴字 第1號審理中,而受害投資人蔡為閎等31人將渠等對周慧美 等1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伊,伊於105年8月12 日在該刑案對周慧美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9898萬1155元。詎周慧美於105年8月29 日收受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為逃避伊追償債 務,於105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周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周圓公司,與周慧美合稱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買
賣(下稱系爭買賣),於105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周 圓公司名下,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伊為保全 對周慧美之債權,自得代位周慧美請求周圓公司塗銷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縱認系爭買賣與物權行為有效,被上訴人間 系爭買賣顯為詐害債權行為,伊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並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 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周圓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判決;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周圓公司塗銷系爭買賣移轉 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 周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⒈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9月21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周圓公司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周圓公司則以:周慧美於105年8月間致電其姊周淑美稱父母 長年皆係其撫養照顧,因其近來在股市慘賠,身上現金所剩 無幾,若系爭不動產由其自行出租,每月所得租金尚不足繳 交房貸,更遑論撫養父母,又若繳不出房貸遭法拍,價格勢 必低落,為免須每月向姊、弟、妹即周淑美、周敬儒、周秋 香(下合稱周淑美等3人)收取父母撫養費,擬邀約周淑美 等3人共同出資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公司收益盈餘作為 父母之撫養費等詞,周淑美考量自身資力有限,認同周慧美 上開提議,並將伊之設立事宜全權交由周慧美處理,且為核 算周慧美以其所有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抵繳股款之價格,周淑 美要求周慧美出具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而經鑑定系爭不 動產價格總額為4373萬5570元,扣除由伊承受系爭不動產抵 押擔保借款餘額1648萬3897元,核算周慧美移轉系爭不動產 予伊可抵繳股款之金額為2725萬1600元,並由伊之監察人周 敬儒與斯時擔任伊法定代理人之周慧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周淑美等3人於伊設立之初,均不知 周慧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扣除貸款,如實作為周 慧美之出資,並非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縱周慧 美於伊增資時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主觀上係出於逃避上訴 人之追償,周敬儒於該增資程序代表伊與周慧美為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無與周慧美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另伊係依系爭不動產鑑價如實核算等值 之股份予周慧美,上訴人仍得扣押周慧美名下之伊股份,待 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後聲請拍賣該股份,是周慧美以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以抵繳增資股款之行為並無害於上 訴人之債權實現,上訴人亦不得訴請將系爭買賣行為予以撤 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慧美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在原審具狀以:伊於105年8月間跟周 淑美提議一起成立周圓公司,因為父母長期都是伊在供養, 而伊為了刑事案件輕判,已繳納358萬2358元,身上已無現 金,僅能以系爭不動產出資扶養父母,故邀同周淑美等3人 成立周圓公司,將公司營運所得當成供養父母之資金,伊並 未向周淑美等3人提及伊遭刑事起訴及民事求償之事,亦無 脫產意思等語為辯。
四、查,㈠周慧美等13人涉嫌操縱三陽公司股價,損害投資大眾 權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以其等涉犯操縱 股價罪將之提起公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18230號及104年 度偵字第10577號),現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訴字 第1號審理中,並受害投資人蔡為閎等31人將渠等對周慧美 等1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 105年8月12日在該刑案對周慧美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連帶賠償9898萬1155元,及聲請就周慧美等13人之財 產於該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刑事庭於105 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刑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另周慧美於 105年8月29日收受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㈡周 圓公司於105年9月8日設立,股份總數為5萬股,董事長為周 慧美(股份3萬股)、董事為周淑美(股份2萬股)及周秋香 (股份0股)、監察人為周敬儒(股份0股),登記地為周慧 美原戶籍地即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4樓。又周慧 美與由監察人周敬儒代表周圓公司於105年9月8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周慧美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周圓公司,於 105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圓公司,周慧美並認 購周圓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份272萬5160股,周圓公司於105 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股份總數為277萬5160股,董事長為 周淑美(股份2萬股)、董事為周慧美(股份275萬5160股) 及周秋香(股份0股)、監察人為周敬儒(股份0股);㈢上
訴人於105年9月20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對周慧美等13人之財產為執行,其中聲請執行周慧美所 有系爭不動產中之七筆房地(除1644建號外)部分,因周慧 美已於105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公司,無從 辦理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訟及仲裁實施 權授與同意書、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送達證 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周圓公 司設立登記表、周圓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周圓公司 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25至168頁、第174至179頁、第307至351頁),堪認為真 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周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 有理?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及周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周圓公司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 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綜觀兩造不爭執周慧美等13人涉嫌操縱三陽公司股價,損 害投資大眾權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3日以 其等涉犯操縱股價罪將之提起公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 18230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0577號),現由臺北地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受害投資人蔡為閎等 31人將渠等對周慧美等1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授 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對周慧美等13人向臺北 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9898萬 1155元,並聲請就周慧美等13人之財產於該請求賠償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 度刑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而周慧美於105年8月29日收受 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旋於105年9月8日 與周圓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9月21日移轉登記於周圓公司名下;又上訴人於105 年9月20日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 周慧美等13人之財產為執行,其中聲請執行周慧美所有系 爭不動產中之七筆房地(除1644建號外)部分,因周慧美 已於105年9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公司,無從 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對 周慧美起訴求償,為協助周慧美規避求償,於105年9月8 日同謀而為虛偽買賣,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周圓公司名下,順利助周慧美脫產免受 查封等語,並非無據。
⒉其次,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周圓公司係由周慧美全權負責設 立等語,復參以周圓公司於105年9月8日設立,股份總數 為5萬股,董事長為周慧美(股份3萬股)、董事為周淑美 (股份2萬股)及周秋香(股份0股)、監察人為周敬儒( 股份0股),設立登記地為周慧美原戶籍地即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4樓;暨周慧美與由監察人周敬儒代 表周圓公司於105年9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周慧美將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周圓公司,於105年9月2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圓公司,周慧美並認購周圓公司增資 後發行之股份272萬5160股,周圓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變 更登記,股份總數為277萬5160股,董事長為周淑美(股 份2萬股)、董事為周慧美(股份275萬5160股)及周秋香 (股份0股)、監察人為周敬儒(股份0股),周慧美持有 周圓公司股份超過99%等情,及徵諸證人周敬儒於本院證 稱:我與周慧美平時很少聯絡,有事情才會聯絡,有次周 慧美找我出去說她現在股票失利,希望姊、妹、弟一起開 公司這樣子,當時沒有細談,沒有談到出資比例事情,我 也沒有聽到其他姊妹在討論,我都是交給他們做,事情都 是交給他們就對了;當初周慧美跟我說我要出50萬元,後 來我沒有出資,這個事情之後就沒有了;沒有人跟我講, 周圓公司的事務誰在負責;從公司成立迄今,我記得有一 次要過戶還是什麼,我有去蓋章還是簽名我忘記了,就是 要過戶到公司這邊的事情;系爭買賣契約,就在過戶那天 看到的,契約書我看不太懂,都是交給他們處理,我也不 知道系爭不動產價款是怎麼談出來的,我也沒有看到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簽系爭買賣契約時,我記得周慧美、周淑
美及我在場,那時沒有作討論,我就章弄一弄我就走了, 因為我還有事情,我是監察人,周慧美叫我要蓋章,我蓋 一蓋後就走了,我看也看不懂,我蓋章時沒有看契約內容 ,周慧美叫我那邊要蓋章我就蓋章,我記得沒有花很多時 間,十來分鐘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足認周 圓公司係周慧美一人所籌設,實質上屬周慧美一人之公司 ,周淑美等3人無非係周慧美籌設該公司所利用之人頭。 又周慧美與周圓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乃周慧美一人所 主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雖由監察人周敬儒代表周圓公司 簽訂,然實際上係受周慧美指示完成簽約,周敬儒不過係 周慧美之傀儡,亦即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系爭買賣契約之 擬定及如何完成簽約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事宜,完全 係周慧美一人自導自演,無異形同周慧美與自己(周圓公 司)之買賣,雙方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系爭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 張周圓公司於105年9月8日設立,系爭買賣行為亦係於該 日,即公司成立之日即為系爭買賣,其時間如此吻合,絕 非偶然,設立登記地亦係周慧美原戶籍地,亦非巧合,其 用意為何,昭然若揭,周慧美為逃避鉅額求償,藉由成立 周圓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之外衣,使公司與自己做成系爭買 賣並完成移轉登記,主導鑑價、契約條款擬定、完成簽約 及過戶,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欠缺買賣雙 方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並指示監察人周敬儒完成簽約, 僅係周慧美個人橡皮圖章,目的在規避上訴人求償,雙方 並無真實交易之意思,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周慧美之所以邀同周淑美等3人共同出資 設立周圓公司,係因父母長年皆係周慧美撫養照顧,因周 慧美近來在股市慘賠,身上現金所剩無幾,若系爭不動產 由周慧美自行出租,每月所得租金尚不足繳交房貸,更遑 論撫養父母,又若繳不出房貸遭法拍,價格勢必低落,為 免須每月向周淑美等3人收取父母撫養費,故邀同周淑美 等3人成立周圓公司,將周圓公司收益盈餘作為父母之撫 養費云云,並舉周敬儒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8頁 )為證。惟查,苟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屬實,周慧美早即可 與周淑美等3人協商因應處理,豈有剛好選擇在周慧美遭 求償之際為之,豈有於周圓公司成立之日即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為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理,此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 違。又觀諸周圓公司之設立,周秋香、周敬儒並未出資, 股份始終為零,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周敬儒證述
屬實,尤難認被上訴人所稱周圓公司係由周慧美與周淑美 等3人共同出資設立乙節屬實。再參以周圓公司成立後, 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未向銀行辦理債務承擔手續,亦 未辦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85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周圓公司成立後有 支付銀行房貸,或周淑美等3人有分擔支付父母扶養費之 事實,被上訴人所辯成立周圓公司係為解決周慧美之房貸 債務,活化資產,將周圓公司之收益盈餘作為父母之撫養 費云云,難認屬實。周敬儒關於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相同 情節之證詞,乃附和之詞,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周圓公司所營業務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 賃等業務,而周慧美將周圓公司所需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周圓公司,並以應向周圓公司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價 金抵繳應向周圓公司繳納之股款,而由周圓公司依據購買 系爭不動產所應支付之價款扣除承受債務後之餘額,核發 相當金額之股份予周慧美,周圓公司實際上應已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周慧美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周圓公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公司後,周圓公司亦將之出租予訴 外人郭軒豪,實質上已由周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 收益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益徵被上訴人間確有為系爭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另周淑美等3人於周圓公司 設立之初,均不知周慧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及收受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情事,縱周慧美於周圓公司增 資時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主觀上係出於逃避上訴人之追 償,周敬儒於該增資程序代表周圓公司與周慧美為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無與周慧美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報告書、周圓公司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系爭買賣契 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周圓公司存摺明細、周圓公司臨時 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誠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周圓公 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至356頁、原審卷㈡第 89至96頁、本院卷第157至183頁)。然查,周圓公司實際 屬周慧美一人之公司,並周慧美與周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周慧美一人所主導,實 質上係周慧美與自己之買賣,已如前述。又衡之一般公司 重大交易及增資發行新股,理應先經公司內部之董事會及 股東會開會決議後,始著手進行,惟觀周圓公司於成立之 日(105年9月8日)即與周慧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周慧美將周圓公司所需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周圓公 司,並以應向周圓公司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價金抵繳應向周 圓公司繳納之股款之重大交易,但卻於105年9月19日始召 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且該等會議紀錄, 就周圓公司與周慧美如何做成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如何 談判磋商交易條件、如何決定由周圓公司承受債務等事項 ,均付之闕如,顯悖於常情。另被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周圓公司帳戶明細,用以證明周圓公司成立後有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郭軒豪之人,但觀該租約並未記載租 賃房屋之標的,尚難憑信,況周圓公司係周慧美一人所掌 控,系爭買賣交易係周慧美一人主導,周淑美等3人均係 配合周慧美之演出,並藉由製作上開資料以製造買賣之假 象,實際上並未有買賣之真意,目的係在於規避追償,被 上訴人執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公司後,周 圓公司將之出租予他人,實質上已由周圓公司就系爭不動 產為管理、收益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為由,抗辯被上訴人 間確有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云云,委無可 取。再參以周慧美與周淑美等3人係姊弟妹關係,及觀諸 周慧美突然邀同周淑美等3人成立周圓公司並旋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周圓公司名下等之前揭過程情節,堪認周 淑美等3人應知悉周慧美因犯罪遭求償之事,且協助周慧 美脫產。被上訴人辯稱周淑美等3人於周圓公司設立之初 ,均不知周慧美因犯罪遭起訴及遭民事求償之情事,縱周 慧美於周圓公司增資時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主觀上係出 於逃避上訴人之追償,周敬儒於該增資程序代表周圓公司 與周慧美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亦無與周慧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亦無足採 。
⒌綜合上情,周慧美與周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雖 形式上有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周 圓公司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暨周慧美 有認購該新股等之外觀存在,然綜周圓公司成立過程、系 爭買賣交易動機、時間、條件等情以觀,均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以逃避上訴人追償債務為目的。
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揆之前述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洵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具有無效之原因,周慧美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上 訴人為保全對周慧美之債權,代位周慧美請求周圓公司將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周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周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是否有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 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 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周慧美與周 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105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周圓公司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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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 │ │ │ │
│ ├───────┬───┬──┤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號│ 市縣鄉鎮區 │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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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竹縣○○市 │○○段│ │ 00 │ 建 │1,206.73 │595/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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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竹縣○○市 │○○段│ │ 000 │ 建 │1,204.76 │10292/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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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竹縣○○市 │○○段│ │000-0 │ 建 │84.4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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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竹縣○○市 │○○段│ │ 000 │ 建 │115.59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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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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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新竹縣○○│新竹縣○○│住家用、鋼│1 層:52.81 │陽台:36.47 │全部 │
│ │ │市○○街 │市○○段 │筋混凝土、│2 層:52.81 │屋頂突出物:11│ │
│ │ │000號 │000、000-0│5層 │3 層:52.81 │.43 │ │
│ │ │ │地號 │ │4 層:52.81 │雨遮:6.16 │ │
│ │ │ │ │ │5 層:52.81 │及一切附屬建物│ │
│ │ │ │ │ │合計:26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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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 │新竹縣○○│新竹縣○○│守衛室、鋼│1 層:26.7 │雨遮:6 │5730/100000 │
│ │ │市○○街 │市○○段 │筋混凝土、│合計:26.7 │及一切附屬建物│ │
│ │ │000號 │000地號 │1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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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 │新竹縣○○│新竹縣○○│住家用、鋼│9 層:75.51 │陽台:14.12 │全部 │
│ │ │市○○街 │市○○段 │筋混凝土、│10層:65.89 │雨遮:6.73、含│ │
│ │ │000號0樓 │000地號 │10層 │合計:141.4 │共有部分000、 │ │
│ │ │ │ │ │ │000建號、及一 │ │
│ │ │ │ │ │ │切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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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 │新竹縣○○│新竹縣○○│商業用、鋼│4 層:30.3 │含共有部分0000│全部 │
│ │ │市○○○街│市○○段00│筋混凝土、│合計:30.3 │建號、及一切附│ │
│ │ │○段000號0│地號 │12層 │ │屬建物 │ │
│ │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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