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22號
TPHV,107,重上,122,2018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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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清泉
      陳清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文影  
      陳孟玄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陳清泉為給付部分;㈡陳清義給付郭文影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㈢陳清義給付陳孟玄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各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清義負擔十分之二,郭文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陳孟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 下合稱被上訴人)郭文影陳孟玄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陳清泉陳清義於民國 104年1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向其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青雲 路585之2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更正其事實主張如下貳之一所 載(見本院卷㈡卷第82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清泉陳清義於104年1月,分別以如附表 「價金」欄所示金額,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如附表「標的物」 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契約)。詎伊屢促上訴人給付價 金,仍未履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700萬元,並加計自106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陳清泉自106年10月13日 起算,陳清義自同年月2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自 106年7月22日起算,陳清泉至同年10月12日止,陳清義至同 年10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不得依該 契約主張權利。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惟系爭房地業經法院 拍賣,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伊 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陳清泉陳清義分別以如附表 「價金」欄所示價金,向郭文影陳孟玄購買如附表「標的 物」欄所示應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 第82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 息,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乃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本院㈠卷第226頁),自應推定其為真正。又依 系爭契約所載:「陳孟玄(夫婦)、陳清義陳清泉各持 有『土城青雲路585-2號』三分之一持分,現陳清義、陳 清泉兩人願以新臺幣合計柒佰萬元購入陳孟玄夫婦之三分 之一持分」等詞(見本院㈠卷第174頁)以觀,足認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總價700萬 元出售予上訴人,已就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 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非僅係意向書。又系爭契約並未記 載以「陳孟玄給付其父扶養費」為停止條件,且陳清泉復 陳稱:兩造於104年1月間,係無條件成立和解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380頁),堪認系爭契約未附有停止條件,應可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給付違約金為 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案列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1267號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認定:系爭契約 已成立、生效,非僅係意向書,且無約定停止條件,該判 決並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 29頁)。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刑事訊問筆錄等訴訟資料(見本院㈡卷第 427至441頁),然其無非屬兩造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為相關細節事務之討論,係為系爭房地買賣之非 必要之點,實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無涉,實不足以推翻 前案之認定。職是,前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 失公平之處,其認定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附此說明。
(三)陳孟玄於103年9月9日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事件,下稱另案),經 法院判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卷附起訴狀、系爭確定判 決可稽(見另案板簡調字卷第3頁、本院㈠卷第75至81頁 )。嗣陳清義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割系爭房地(案列原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604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訴 外人蔡一郎拍定,並於107年5月4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有卷附聲請強制執行狀、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㈠卷第136、404頁、㈡卷第373至374-1頁)。以故 ,系爭房地既因陳清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由蔡一郎取得所 有權,致被上訴人已無從給付該房地之應有部分,此係可 歸責於陳清義所致,則被上訴人乃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甚為明確。陳孟玄雖提起另案訴訟,然其 起訴行為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被上訴人嗣後不 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間,要無因果關係,難認為可 歸責事由,併此指明。
(四)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 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因 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陷於不能給付,則被上訴人仍得請 求陳清義為對待給付,惟應扣除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 益。觀諸郭文影陳清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



如附表編號①、②之「標的物」欄所示應有部分,所分得 之價金各為182萬1274元、20萬2364元(計算式:0000000 ÷2=0000000,404728÷2=2023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卷附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可佐(見本院㈡卷第71頁) ,乃其就給付原物取得之利益,要屬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 之利益,應由其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準此,郭文 影、陳清玄各得請求陳清義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132萬 8726元、14萬76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350000-202364=147636)。(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已 有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因可歸責陳清義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陷於 不能,乃不可歸責於陳清泉、被上訴人之事由,故陳清泉 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約定,得請求陳清泉給付350萬元云云,尚不可取。(六)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 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系爭契約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有卷附系爭契約(見本院㈠卷第174頁)可稽。上 訴人縱曾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而發生遲延責任,惟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對待給付同時,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見本院㈠卷第 43至45頁),堪認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生之遲 延責任即溯及解免,而無再令其給付該部分遲延利息之餘 地。
(七)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因可歸責陳清義之事由,自107 年5月4日起已不能為給付,則依上開規定,其已免該給付 義務,陳清義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為由,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基此,陳清義自105年5月4日起,即不得 拒絕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應自該期限屆滿時即同年月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郭文影陳孟玄依系爭契約約定,各請求陳清義 給付132萬8726元、14萬7636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理由雖不同,但結論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清泉之上訴為有理由,陳清義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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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