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李東星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
被 告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
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分別參加「臺灣 獨立建國大旗隊」、「中華愛國同心會」團體之集會遊行, 該二團體成員於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與成 都路路口發生衝突,被告於衝突中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眉上挫傷腫脹(約1.5 ×1.5 公分)、頭頂挫傷(約 1.0 ×1.0 公分)、右前胸痛、右手食指中指瘀青、右臉挫 傷(約1.5 ×0.3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 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68 號 、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 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 )99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0萬0,9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2頁、二審卷第39、54頁),並有現 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稽(見刑事案件2098號偵查卷第17、28、29頁), 且經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無誤等情(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9至51頁),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 卷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故意傷害之侵權行 為,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原告而故意不法侵 害其身體及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9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7日晚上赴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 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部分,業據提出急診費用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8 頁),觀諸其就診時間與遭毆打之時 間緊接、赴急診就醫亦與遭毆打受傷所需處置相符,堪信 原告該部分支出與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於遭毆打後胸腹腔疼痛,故於105 年12月 21日至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心臟內科、腸胃內科檢查是否有 先前未檢出之內傷,依序支出260 元、50元乙情,固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卷第9 、10頁),惟核原告受 傷部位係頭頂、右臉、左眉、右手指、右前胸(見刑事案 件2098號偵查卷第28、29頁診斷證明書),堪信心臟(係 位於左胸)、腸胃均非原告遭毆打之部位,是原告於遭毆 打數日後至心臟內科、腸胃內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310 元,即難認與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680 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毆打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驚 嚇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靠遺屬年金過活,106 年有利息所得1 萬8 千餘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財產總額約為2,500 餘萬元;被 告為專科肄業、從事資訊業,106 年有股利所得319 元,名 下有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約為180 餘萬元(本院卷第26頁 、刑事案件2098號偵查卷第5 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0,6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8 日起(送達證明見附民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